关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分析
摘 要 据分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关系为规制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两者有较多相同之处,都具有竞争法的作用和功能,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公平竞争方面互为补充。但同时两者又有存在许多不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均有各自针对的调整对象,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各有侧重。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系分析
作者简介:季娜,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22
一、反垄断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反垄断法,其禁令对象,顾名思义就是垄断行为或者说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阻拦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而言,垄断行为是指阻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发展的不合法行为,其中包括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一致的行为、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集体行为、乱用市场支配权利的行为等。反垄断法制定目的是确保经营者能够自主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不正当竞争法在狭义上讲,并不属于竞争法的范围,其对象与反垄断法不同,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概念最早于1850年在法国提出,当时属于民法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300条,对于部分侵害商业产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造成欺骗,或故意让人误解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市场混乱、经济贿赂、虚假不实宣传等与公正、诚信等道德相违背的一切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注重的是消除或制止竞争的经济行为,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正合理的竞争秩序,保护正当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实际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在允许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实行经济行为,属于竞争的范围,但垄断行为在根本上排挤竞争,立于竞争的相反面,与竞争势不两立。不过两者因为存在联系,在使用时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这在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发现。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二者的法律规定就有所交叉;英国和法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垄断法中也涵盖了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规;再如香港的《公正交易法》,比较全面完整地对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一)立法理念和目的不同
立法理念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并反对经济活动中的一切与法律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手段,反对违反竞争公平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护企业与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视保护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合法企业的利益。而反垄断法则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不过承认竞争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展开,有足够的参与竞争者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称之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在于保证经营者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且相对而言,反垄断法的作用要远大于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解决全局性的问题。
总之,就目的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以阻拦不正当竞争;而反限制竞争法着重的是经营者之间的往来协调行为,以保证合理竞争的存在。根据实例来看,如经营者之间协定物品价格,违背了反垄断法,但是没有损害参与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不会触及不正当竞争法;再如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没有影响竞争结构,也为影响竞争者的数目,因而也不会触犯反垄断法。
(二)调整对象不同
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反垄断法主要以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为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规制对象。
例如,以下是垄断行为的案件,此案件的调整对象便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2017年以来,明达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河南省内5家汽车经销商制定价格销售的相关垄断协议,用于控制销售商转售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价格,河南省物价局判定此种行为违背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
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其规制对象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此案例中的经济行为便涉嫌不正当竞争:2017年下半年,浙江省宁波的消费者举报超市附近专柜以抽奖打折形式促销的玉器饰品存在猫腻,经调查,珠宝专柜为个体工商户设置,经营户对消费者意愿进行评估后,由后台电脑或人工控制获奖概率,最后基本以一折的价格出售商品,经行业协会鉴定,玉器不假但标价过高,实际价值与折后价基本符合,物价部门认为市场经济允许自由标价,但市场监管局判定,此行为有误导消费者的动机,判定被告人违背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况: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三)性质不同
反垄断法从属于公法,体现宏观特点,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属于私法,体现微观特点,主要保护参与者的合理权利并维护商业道德。
例如,新野公司状告环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被国家判定后者未经许可,私自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所用,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讯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新沂科技有限公司,控告其故意“挟持”流量的行为形成不正当竞争,此类案件维护的就是杜邦、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私法范围。而属于公法范围的案例,如:钢构、建工、揭西和大冶在2005年至2016年5月,在印度组织召开研究会,在日本组织召开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及中国市场的涨价计划和幅度,这四家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时,依据研究会、市场会协商的价格与涨价信息,实行了涨价行为,组成了垄断协议,违背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四)救济和制裁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特别强调国家的自主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强调运用私法干預,不提倡国家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涉及危害私人利益,所以主要通过私人诉讼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垄断行为普遍损害公共利益,所以主要通过行政程序甚至是刑罚判决来解决。
例如,第一则案例:河南省交通局、财政局及物价局规定本省的客车运输企业可得到减少过路与过桥价格的政策,但其他地区的客车运输却并无法享受此优惠,一家中韩控股集团因在河北而不在河南,未能有权利享受此优惠,由此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此企业经营者向我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起上诉,发改委认为上诉的行为违背了《反垄断法》,于是向被起诉者发出执法通知函,勒令涉事的相关单位立即采取对策,解决问题 。第二则案例:济宁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对辖区内的一些酒类供应商进行检查,查到了一批涉嫌“盗用标识”的白酒,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人员立马把相关白酒予以扣押,并立案查处,据相关执法人员告知,供应商的此种行为触及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私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饰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记”。可以看出,第一个案件妨害了公共利益,是通过国家的行政干预来判定垄断行为,第二个案件则是损害了私人利益,运用私法干预。
(五)法理的正义性不同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是永恒的,也是不合乎道德规范的,而垄断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反复不定,取决于国家的政策变化,这就反映了反垄断法需要根据国家政策不断补充修正,甚至有可能打破原来的规定,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一般是永久的。
(六)立法必要性不同
反垄断法一般单独立法,自成体系,需要专门的机构和程序来确立和实行,因为它需要调节市场经营者间的关系,协调各方利益,保护企业和经营者的自由,并维护市场秩序,以至于需要独立的执法机构。而不同于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选择单独立法,但其部分法则的来源依然是民法。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
(一)二者相互补充
一方面,国家存在自由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条件,没有自由竞争就不可能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反垄断法是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和保证。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的物品、数量、销售人群完全由国家严格规定,企业不能自主订立合同,无法进行竞争,当然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所以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确立的条件就是经济体制改革,企业能够自主经营,存在为了获得效益而进行不正当经济行为的可能。
另一方面,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互为补充。一个国家,只有既反对垄断行为又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真正确保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从法律的判定上,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经营者的行为都适用反对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垄断法都存在市场竞争相关的规定,但后者主要是针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垄断行为。不过,某国家联邦法院曾经在此类案件中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判决受到部分政府人员和法学研究者的批判,他们提出这些案件虽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优先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危害反垄断法的宗旨,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我们无法认为这类案件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可以看出两部法律确实是互为补充的。
(二)交叉关系
两部竞争法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交叉的。如我国设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提出“经营者不可以排斥竞争对象为目标,用少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第十二条提出“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可违背消费者的意愿,销售商品或者附带其他不合适的条件” ,前面规定的这些行为作为不合理的经济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当此类行为涉及损害市场竞争,且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那便可判定为垄断行为。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也是如此,即关于“转售价格协定”和“拒绝交易与歧视行为”的规定,此类行为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与反市场竞争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互为补充,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基础上,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公平竞争,从而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促进长远发展。
注释:
叶婷婷.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16, 37(16).126-127.
明平.論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江西社会科学.2016,24(9).178-185.
马骏.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浅析.商场现代化.2017,31(22).16-17.
王晓晔.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相邻法的关系.竞争政策研究.2017,34(4).5-12.
李明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问题.知识产权.2017,9(6).13-21.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系分析
作者简介:季娜,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22
一、反垄断法与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反垄断法,其禁令对象,顾名思义就是垄断行为或者说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为阻拦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而言,垄断行为是指阻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发展的不合法行为,其中包括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一致的行为、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集体行为、乱用市场支配权利的行为等。反垄断法制定目的是确保经营者能够自主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不正当竞争法在狭义上讲,并不属于竞争法的范围,其对象与反垄断法不同,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概念最早于1850年在法国提出,当时属于民法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300条,对于部分侵害商业产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造成欺骗,或故意让人误解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市场混乱、经济贿赂、虚假不实宣传等与公正、诚信等道德相违背的一切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注重的是消除或制止竞争的经济行为,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正合理的竞争秩序,保护正当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实际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在允许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实行经济行为,属于竞争的范围,但垄断行为在根本上排挤竞争,立于竞争的相反面,与竞争势不两立。不过两者因为存在联系,在使用时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这在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发现。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二者的法律规定就有所交叉;英国和法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垄断法中也涵盖了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规;再如香港的《公正交易法》,比较全面完整地对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一)立法理念和目的不同
立法理念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大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并反对经济活动中的一切与法律道德相违背的不正当手段,反对违反竞争公平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护企业与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尤其重视保护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合法企业的利益。而反垄断法则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不过承认竞争的存在,使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展开,有足够的参与竞争者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称之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在于保证经营者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且相对而言,反垄断法的作用要远大于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解决全局性的问题。
总之,就目的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以阻拦不正当竞争;而反限制竞争法着重的是经营者之间的往来协调行为,以保证合理竞争的存在。根据实例来看,如经营者之间协定物品价格,违背了反垄断法,但是没有损害参与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不会触及不正当竞争法;再如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没有影响竞争结构,也为影响竞争者的数目,因而也不会触犯反垄断法。
(二)调整对象不同
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反垄断法主要以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为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规制对象。
例如,以下是垄断行为的案件,此案件的调整对象便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2017年以来,明达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河南省内5家汽车经销商制定价格销售的相关垄断协议,用于控制销售商转售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价格,河南省物价局判定此种行为违背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
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其规制对象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此案例中的经济行为便涉嫌不正当竞争:2017年下半年,浙江省宁波的消费者举报超市附近专柜以抽奖打折形式促销的玉器饰品存在猫腻,经调查,珠宝专柜为个体工商户设置,经营户对消费者意愿进行评估后,由后台电脑或人工控制获奖概率,最后基本以一折的价格出售商品,经行业协会鉴定,玉器不假但标价过高,实际价值与折后价基本符合,物价部门认为市场经济允许自由标价,但市场监管局判定,此行为有误导消费者的动机,判定被告人违背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况: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
(三)性质不同
反垄断法从属于公法,体现宏观特点,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属于私法,体现微观特点,主要保护参与者的合理权利并维护商业道德。
例如,新野公司状告环亚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被国家判定后者未经许可,私自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所用,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讯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新沂科技有限公司,控告其故意“挟持”流量的行为形成不正当竞争,此类案件维护的就是杜邦、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私法范围。而属于公法范围的案例,如:钢构、建工、揭西和大冶在2005年至2016年5月,在印度组织召开研究会,在日本组织召开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及中国市场的涨价计划和幅度,这四家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时,依据研究会、市场会协商的价格与涨价信息,实行了涨价行为,组成了垄断协议,违背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四)救济和制裁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特别强调国家的自主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强调运用私法干預,不提倡国家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涉及危害私人利益,所以主要通过私人诉讼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垄断行为普遍损害公共利益,所以主要通过行政程序甚至是刑罚判决来解决。
例如,第一则案例:河南省交通局、财政局及物价局规定本省的客车运输企业可得到减少过路与过桥价格的政策,但其他地区的客车运输却并无法享受此优惠,一家中韩控股集团因在河北而不在河南,未能有权利享受此优惠,由此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此企业经营者向我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起上诉,发改委认为上诉的行为违背了《反垄断法》,于是向被起诉者发出执法通知函,勒令涉事的相关单位立即采取对策,解决问题 。第二则案例:济宁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对辖区内的一些酒类供应商进行检查,查到了一批涉嫌“盗用标识”的白酒,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人员立马把相关白酒予以扣押,并立案查处,据相关执法人员告知,供应商的此种行为触及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私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饰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记”。可以看出,第一个案件妨害了公共利益,是通过国家的行政干预来判定垄断行为,第二个案件则是损害了私人利益,运用私法干预。
(五)法理的正义性不同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是永恒的,也是不合乎道德规范的,而垄断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反复不定,取决于国家的政策变化,这就反映了反垄断法需要根据国家政策不断补充修正,甚至有可能打破原来的规定,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一般是永久的。
(六)立法必要性不同
反垄断法一般单独立法,自成体系,需要专门的机构和程序来确立和实行,因为它需要调节市场经营者间的关系,协调各方利益,保护企业和经营者的自由,并维护市场秩序,以至于需要独立的执法机构。而不同于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选择单独立法,但其部分法则的来源依然是民法。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
(一)二者相互补充
一方面,国家存在自由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条件,没有自由竞争就不可能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反垄断法是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和保证。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的物品、数量、销售人群完全由国家严格规定,企业不能自主订立合同,无法进行竞争,当然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所以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确立的条件就是经济体制改革,企业能够自主经营,存在为了获得效益而进行不正当经济行为的可能。
另一方面,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互为补充。一个国家,只有既反对垄断行为又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真正确保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从法律的判定上,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经营者的行为都适用反对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垄断法都存在市场竞争相关的规定,但后者主要是针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垄断行为。不过,某国家联邦法院曾经在此类案件中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判决受到部分政府人员和法学研究者的批判,他们提出这些案件虽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优先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危害反垄断法的宗旨,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我们无法认为这类案件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可以看出两部法律确实是互为补充的。
(二)交叉关系
两部竞争法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交叉的。如我国设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提出“经营者不可以排斥竞争对象为目标,用少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第十二条提出“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可违背消费者的意愿,销售商品或者附带其他不合适的条件” ,前面规定的这些行为作为不合理的经济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当此类行为涉及损害市场竞争,且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那便可判定为垄断行为。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也是如此,即关于“转售价格协定”和“拒绝交易与歧视行为”的规定,此类行为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与反市场竞争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互为补充,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基础上,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公平竞争,从而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促进长远发展。
注释:
叶婷婷.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16, 37(16).126-127.
明平.論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江西社会科学.2016,24(9).178-185.
马骏.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浅析.商场现代化.2017,31(22).16-17.
王晓晔.再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相邻法的关系.竞争政策研究.2017,34(4).5-12.
李明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几个问题.知识产权.2017,9(6).1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