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
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腐败犯罪的缺席审判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有其正当性,不仅是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价值的平衡,而且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下的选择,同时也能有效实现有诉必审诉讼理念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构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时应严格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条件,完善保障措施。
关键词 腐败犯罪 缺席审判 正当性 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孟璐,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26
一、我国关于腐败犯罪被告人缺席情况的规定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腐败犯罪呈现新的动向——嫌疑人失踪、外逃、自杀情况突出。数据显示:1990年以来,腐败犯罪中外逃、失踪的人员达近2万人,涉案金额近人民币八千亿,而这些外逃、始终人员,只有很少能追回,有数据统计,1998年至2003年的五年中,只有不到一百人被追回。一旦贪官携带赃款外逃,如何遣返人员、追回资金就会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就是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将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但是,基于对腐败犯罪的认识及意识形态的不同,与我国成功签订引渡协议的国家仅有40多个,且以中小国家和地区为主,大多数外逃贪官的目的地多为欧美等国家,而我国与大多数欧美国家还没有关于引渡的条约。这种情况也意味着贪官成功脱逃就会逍遥法外的尴尬局面。
在国内,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逃跑等不在案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潜逃无法归案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接受讯问的,侦查、侦查起诉中止,待特殊情形消失以后再行恢复。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缺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现被告人潜逃或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即,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缺席的,只能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到案后再继续诉讼程序,而不能缺席审判。有学者指出,我国关于刑事缺席审判,至今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缺席审判,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客观上会使得案件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因为被告人是否能够到案、多长时间内能够到案,不可预测。
二、构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一)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价值冲突中的平衡
法庭审判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顾及诉讼效率,二者都是重要的价值载体。在法律资源有限的社会现实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在构建刑事诉讼体系时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有效途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不同的犯罪,有选择的适用不同的追诉方式,就是这一趋势的产物。缺席审判制度集中体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防止出现久而不审,迅速终结诉讼,尽快稳定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对腐败犯罪合理设置缺席审判制度,在诉讼效率价值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也符合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下的理性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任务,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适之一定的刑事处罚,直接关乎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这也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这一主体性地位的体现。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分为直接的参与、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的参与三种形式。被告人到庭参加审判是直接参与的要求。如果无法直接参与,但能够保障参与的机会,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够有机会实施,也可视为满足了参与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未直接参与,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参加诉讼,这实质上也是一种间接的参与。这几种形式中,缺席审判制度只是缺少了直接参与的要素,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参与的情况仍然存在。
(三)有诉必审诉讼理念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契合
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而現代刑事诉讼中的有诉必审理论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随着控诉、审判职能的分离,产生了有诉必审的基本理论有诉必审理论,要求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审理,这一理念是诉讼结构中控诉方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外逃、失踪,或其他原因不能、不愿意出庭受审,法院就不能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到及时审理,违背了有罪必审的诉讼理念,因此,国家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弥补这一不足。通过缺席审判,在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下,通过法庭审理确定被告人罪责,达到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教育震慑其他潜在犯罪人,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我国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建构的基本设想
(一)严格适用范围
腐败犯罪中,缺席审判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故意逃避侦查和审判或客观上较长时间无法出庭的重大犯罪案件。具体应当包括以下三类:
1.被告人潜逃无法抓捕归案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在逃,经过长时间的侦查,用尽侦查措施,被告人始终无法抓获归案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既是被告人的权利,更重要的也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人潜逃,主观上放弃了亲自出庭的权利,有逃避审判的故意,同时也是不履行出庭受审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限制其诉讼权利的后果。
2.被告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故意违反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缺席审判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案件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得不到正常的审理,无法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此外,被告人如果可以通过扰乱法庭秩序阻挠庭审,还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示范效应,成为一种拖延诉讼的有效策略,对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都有一定损害,且被告人有主观故意的罪过,应当对其出庭权进行限制,也应视为被告人放弃出庭受审的权利。
3.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在较长时间无法出庭的。庭审中,被告人因自身疾病等原因长时间无法出席庭审,这种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及时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也是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体现诉讼效率。
(二)明确适用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明确,是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的必备条件。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指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能够做出明确判断。被告人无法到案,缺少被告人供述或者无法进行质证,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借助其他证据,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也是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的实质要件。
3.被告人无法到庭。对腐败犯罪而言,缺席审判的实质要件一是侦查机关客观上无法抓捕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使被告人无法到案,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境外,无法引渡归案,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没有潜逃,而是因为自身疾病,长时间内无法到庭的,为了诉讼及时,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三)完善保障措施
1.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践中,基于对实现审判公正的忧虑部分学者反对引入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则可打消公众对缺席审判的疑虑,保证审判质量。同时,还可以充分发挥庭审对公众宣传教育功能,彰显我国反腐的决心,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在开庭审理3日前要公布公开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案由、被告人姓名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在腐败犯罪中,针对大量贪官外逃境外的实际情况,审判信息、审理过程、审判结果的公开应达到更高的标准,如案件审理的信息更大范围内、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开,公开的时间可以比法定时间更早一些,法庭审判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有意愿的群众可以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随时进行采访和报道,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提醒被告人做出反应。
2.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对腐败犯罪案件实行缺席审判,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缺失,无法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为了确保在诉讼程序中做到平等对抗,必须强化被告一方的辩护职能。在被告人无法或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若近亲属经济困难或因其他原因无力委托辩护人,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也符合国外立法的趋势,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时被告人由辩护人代表。在德国,被告人不具备到庭接受審讯时,法院要为其指定辩护人。
3.建立特殊救济制度。庭审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赋予其特殊的救济权利。
(1) 被告人的异议权。所谓异议权,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主动归案或者被抓捕到案,对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法庭对此异议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异议,既可以针对实体问题,也可以针对程序问题,以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在判决生效前,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所提异议成立,法庭应对所提问题进行变更,异议不成立的,之前的缺席庭审程序有效,但由于被告人已经归案,接下来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庭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归案并提出异议的,案件是否重新审理,要看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审查之后,如果异议理由成立,事实真实存在,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审判监督程序不会启动,但被告人仍然享有申诉权。
(2) 上诉权特殊设置。
第一,应适当延长缺席审判的上诉期限。贪官外逃境外,时空条件的限制,对于审判信息的掌握不是那么及时,在腐败犯罪缺席审判中应适当延长上诉期限,有利于被告上诉权充分行使。
第二,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不直接参与庭审,为确保诉讼公正,除了被告人本人之外,应当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有错误,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诉,启动二审。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又缺席,将会导致被告方上诉权的虚置,无疑剥夺了被告方获得二次审理的机会,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彭新林.腐败犯罪国际追逃问题要论.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7(2).
[2]王明高、徐丹.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惩治外逃贪官.湖南商学院学报.2006(5).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关键词 腐败犯罪 缺席审判 正当性 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孟璐,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26
一、我国关于腐败犯罪被告人缺席情况的规定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腐败犯罪呈现新的动向——嫌疑人失踪、外逃、自杀情况突出。数据显示:1990年以来,腐败犯罪中外逃、失踪的人员达近2万人,涉案金额近人民币八千亿,而这些外逃、始终人员,只有很少能追回,有数据统计,1998年至2003年的五年中,只有不到一百人被追回。一旦贪官携带赃款外逃,如何遣返人员、追回资金就会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就是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将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但是,基于对腐败犯罪的认识及意识形态的不同,与我国成功签订引渡协议的国家仅有40多个,且以中小国家和地区为主,大多数外逃贪官的目的地多为欧美等国家,而我国与大多数欧美国家还没有关于引渡的条约。这种情况也意味着贪官成功脱逃就会逍遥法外的尴尬局面。
在国内,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逃跑等不在案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潜逃无法归案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接受讯问的,侦查、侦查起诉中止,待特殊情形消失以后再行恢复。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缺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现被告人潜逃或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即,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缺席的,只能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到案后再继续诉讼程序,而不能缺席审判。有学者指出,我国关于刑事缺席审判,至今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缺席审判,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客观上会使得案件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因为被告人是否能够到案、多长时间内能够到案,不可预测。
二、构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一)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价值冲突中的平衡
法庭审判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顾及诉讼效率,二者都是重要的价值载体。在法律资源有限的社会现实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在构建刑事诉讼体系时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有效途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不同的犯罪,有选择的适用不同的追诉方式,就是这一趋势的产物。缺席审判制度集中体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防止出现久而不审,迅速终结诉讼,尽快稳定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秩序。对腐败犯罪合理设置缺席审判制度,在诉讼效率价值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也符合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下的理性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任务,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适之一定的刑事处罚,直接关乎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这也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这一主体性地位的体现。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分为直接的参与、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的参与三种形式。被告人到庭参加审判是直接参与的要求。如果无法直接参与,但能够保障参与的机会,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够有机会实施,也可视为满足了参与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未直接参与,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参加诉讼,这实质上也是一种间接的参与。这几种形式中,缺席审判制度只是缺少了直接参与的要素,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参与的情况仍然存在。
(三)有诉必审诉讼理念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契合
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而現代刑事诉讼中的有诉必审理论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随着控诉、审判职能的分离,产生了有诉必审的基本理论有诉必审理论,要求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必须审理,这一理念是诉讼结构中控诉方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外逃、失踪,或其他原因不能、不愿意出庭受审,法院就不能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到及时审理,违背了有罪必审的诉讼理念,因此,国家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弥补这一不足。通过缺席审判,在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下,通过法庭审理确定被告人罪责,达到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教育震慑其他潜在犯罪人,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我国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建构的基本设想
(一)严格适用范围
腐败犯罪中,缺席审判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故意逃避侦查和审判或客观上较长时间无法出庭的重大犯罪案件。具体应当包括以下三类:
1.被告人潜逃无法抓捕归案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在逃,经过长时间的侦查,用尽侦查措施,被告人始终无法抓获归案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庭审。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既是被告人的权利,更重要的也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人潜逃,主观上放弃了亲自出庭的权利,有逃避审判的故意,同时也是不履行出庭受审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限制其诉讼权利的后果。
2.被告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故意违反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缺席审判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案件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得不到正常的审理,无法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此外,被告人如果可以通过扰乱法庭秩序阻挠庭审,还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示范效应,成为一种拖延诉讼的有效策略,对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都有一定损害,且被告人有主观故意的罪过,应当对其出庭权进行限制,也应视为被告人放弃出庭受审的权利。
3.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在较长时间无法出庭的。庭审中,被告人因自身疾病等原因长时间无法出席庭审,这种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及时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也是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体现诉讼效率。
(二)明确适用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明确,是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的必备条件。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指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能够做出明确判断。被告人无法到案,缺少被告人供述或者无法进行质证,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借助其他证据,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也是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的实质要件。
3.被告人无法到庭。对腐败犯罪而言,缺席审判的实质要件一是侦查机关客观上无法抓捕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使被告人无法到案,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境外,无法引渡归案,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没有潜逃,而是因为自身疾病,长时间内无法到庭的,为了诉讼及时,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三)完善保障措施
1.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践中,基于对实现审判公正的忧虑部分学者反对引入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则可打消公众对缺席审判的疑虑,保证审判质量。同时,还可以充分发挥庭审对公众宣传教育功能,彰显我国反腐的决心,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在开庭审理3日前要公布公开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案由、被告人姓名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在腐败犯罪中,针对大量贪官外逃境外的实际情况,审判信息、审理过程、审判结果的公开应达到更高的标准,如案件审理的信息更大范围内、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开,公开的时间可以比法定时间更早一些,法庭审判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有意愿的群众可以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随时进行采访和报道,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提醒被告人做出反应。
2.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对腐败犯罪案件实行缺席审判,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缺失,无法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为了确保在诉讼程序中做到平等对抗,必须强化被告一方的辩护职能。在被告人无法或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若近亲属经济困难或因其他原因无力委托辩护人,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也符合国外立法的趋势,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时被告人由辩护人代表。在德国,被告人不具备到庭接受審讯时,法院要为其指定辩护人。
3.建立特殊救济制度。庭审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赋予其特殊的救济权利。
(1) 被告人的异议权。所谓异议权,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主动归案或者被抓捕到案,对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法庭对此异议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异议,既可以针对实体问题,也可以针对程序问题,以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在判决生效前,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所提异议成立,法庭应对所提问题进行变更,异议不成立的,之前的缺席庭审程序有效,但由于被告人已经归案,接下来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庭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归案并提出异议的,案件是否重新审理,要看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审查之后,如果异议理由成立,事实真实存在,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审判监督程序不会启动,但被告人仍然享有申诉权。
(2) 上诉权特殊设置。
第一,应适当延长缺席审判的上诉期限。贪官外逃境外,时空条件的限制,对于审判信息的掌握不是那么及时,在腐败犯罪缺席审判中应适当延长上诉期限,有利于被告上诉权充分行使。
第二,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不直接参与庭审,为确保诉讼公正,除了被告人本人之外,应当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有错误,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诉,启动二审。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又缺席,将会导致被告方上诉权的虚置,无疑剥夺了被告方获得二次审理的机会,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彭新林.腐败犯罪国际追逃问题要论.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7(2).
[2]王明高、徐丹.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惩治外逃贪官.湖南商学院学报.2006(5).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