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立法未明确表示物业公司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不论立法还是实践,都明确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本文首先分析了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然后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了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重点分析了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中的难点,即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键词 物业公司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作者简介:陈娟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13
随着商品房时代的到来,物业服务纠纷不断涌现,除了追讨物业服务费外,近年来新型的物业纠纷越来越多,本文所探讨的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就是其中一类。
一、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目前有三种理论:约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理论要求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否则无约定即无义务,但是目前物业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基本是物业公司制定的,一般不会规定其自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将不利于保护业主群体的利益,这点充分体现了约定义务说的局限。
附随义务说理论认为物业公司在合同义务之外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理论将业主的安全置于附随、依从的位置,与法学最原始的理念即保障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相矛盾,并且实务中即便没有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存在,比如侵权责任领域。
法定义务说理论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暗含了经营者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这种观点在当今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物业合同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法律意识不高的社会环境下,保护相对弱势的业主利益极为有效。
可以看出,约定义务说和附随义务说都是基于合同,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以合同为基础的内涵,相反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即是根据法定义务说理论。
对于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分析,应与权利人请求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分割开来,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业主可以从其自身角度出发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本文探讨的即是权利人在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下,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二、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要件
(一)物业公司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不是故意的积极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很难把握这个标准,但是原则上不能把标准制定得过高,因为物业公司与国家公安机关所承担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不同,不能加大物业公司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当划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義务的行为标准关系着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在这里可以参考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来综合认定标准。高档小区,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小区,收费多的物业公司所要承担义务的级别也要高于收费少的。另,在小区公共部位,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比在专有部位重一点。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此处的“过错”应为过失,具体表现形态是未注意,不包括故意,若为故意,则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进行衡量,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指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按合理的注意标准所应釆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第一,事前预防措施是否做到位,如物业公司应及时保养、维修小区内的设施、设备等。第二,管理是否合格,即严格执行安保人员选任制度、监控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等。第三,事后补救措施是否积极,比如及时救治受伤人员、积极协助查阅监控录像等。
(三)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
首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如果物业公司虽然未尽安保义务,但没有造成损害,则不会存在侵权责任。其次,赔偿范围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其他不在保护范围内,财产损害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比如预期可得收入等,另外权利人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必须承认的是该因果关系与普通的侵权因果关系大有不同,在这里笔者赞同采用张新宝的盖然因果关系说,即如果物业公司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及时做出了作为“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应当做出的行为,损害后果就会减轻甚至不会发生,则认为损害事实与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把握也会更严格些。例如,林某晚上在小区正在翻修的塑胶健身场所摔倒骨折,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照片显示物业公司在此树有提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林某在下雨天的晚上且照明不佳的情况下散步本身具有不安全因素,其摔倒受伤实属意外。因此,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有第三人介入时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有两种:一是直接赔偿责任,即没有第三人介入,物业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因物业公司的疏漏、放纵使得第三人有可乘之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害,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一种责任形态没有过多的争议,但是第二种责任形态,由于立法规定得不明确,争议最多。
(一)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法律内容
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最主要目的是要尽可能地平衡被侵权人、直接侵权人、补充责任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实践中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与意义。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补充责任具有次序性
补充责任具有次序性,即只有在直接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财产可以赔偿,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学界有的将此特性称为“先诉抗辩性”,本人认为次序性更妥当,理由是被侵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财产即可,不需要先行通过诉讼确定,先诉抗辩性加重了被侵权人负担,不利于被侵权人主张权利。
2.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
补充责任所强调的“补充”,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补充”,即上文所述的次序性;另一方面是实体上的“补充”,补充责任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责任,也不是只要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的部分,就要全部赔偿。补充责任体现的是“补偿正义”。
3.补充责任的追偿性
学术界对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后是否能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持不同意见。本人认为补充责任应当具有追偿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责任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角度进行分析: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从作用力大小上可以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会直接、独立地造成损害后果,而间接原因仅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条件,不能独立造成损害后果。“直接侵权人的故意加害行为直接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全部原因力,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的产生或扩大的作用在于能否从反向减损直接侵权人所施加的原因力,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正向之原因力。” 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责任并不存在过错,为实现“补偿正义”,补充责任人承担了本应属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既能够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也不会导致直接侵权人就此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第二,从侵权责任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过错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责任领域的“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可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根据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来说直接责任人的主观要素基本是故意,补充责任人则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因此,故意的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比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侵权人要大得多。因此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就是要让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既保证了被侵权人一定的权益,又将全部责任最终交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中间承担的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被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物业公司在第三人介入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涉及物业公司补充责任的主要有两个条文,一个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另一个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这两个条文如何适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了补充责任人赔偿的次序性和追偿性,而《侵权责任法》没有继续这样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补充责任人赔偿得次序性和追偿性;而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至今仍在使用。因此我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的条纹即可不再适用,而《侵权责任法》尚未明确的地方仍可借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置。
由此,我们得出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被侵权人首先应向侵害自己权利的直接侵权人要求全额赔偿,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无法完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在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予以赔偿,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但是实务中有些判决书也存在着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多种方式。例,刘某被入室抢劫罪犯杀害,案件至今未破,刘某子女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卫职责,导致案件至今未能破案,因此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刘某的死亡是加害人直接加害的故意违法行为所致,物业公司对本案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但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保安义务,虽然该行为与刘某被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高度盖然性,但物业公司的行为为加害人直接对刘某实施加害行为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故物业公司对刘某子女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判定物业公司承担18%的赔偿责任。对此,希望在今后实践中能够予以明确和规范。
注释: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田迪歌.侵权补充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http://www.doc88.com/p-3334780097185.html.
參考文献:
[1]刘燕枫.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王真.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石恒.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4]陈凌.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5]尚凌军.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15.
关键词 物业公司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作者简介:陈娟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13
随着商品房时代的到来,物业服务纠纷不断涌现,除了追讨物业服务费外,近年来新型的物业纠纷越来越多,本文所探讨的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就是其中一类。
一、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目前有三种理论:约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理论要求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否则无约定即无义务,但是目前物业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基本是物业公司制定的,一般不会规定其自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将不利于保护业主群体的利益,这点充分体现了约定义务说的局限。
附随义务说理论认为物业公司在合同义务之外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理论将业主的安全置于附随、依从的位置,与法学最原始的理念即保障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相矛盾,并且实务中即便没有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存在,比如侵权责任领域。
法定义务说理论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暗含了经营者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这种观点在当今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物业合同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法律意识不高的社会环境下,保护相对弱势的业主利益极为有效。
可以看出,约定义务说和附随义务说都是基于合同,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以合同为基础的内涵,相反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即是根据法定义务说理论。
对于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分析,应与权利人请求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分割开来,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业主可以从其自身角度出发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本文探讨的即是权利人在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下,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二、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要件
(一)物业公司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不是故意的积极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很难把握这个标准,但是原则上不能把标准制定得过高,因为物业公司与国家公安机关所承担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不同,不能加大物业公司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当划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義务的行为标准关系着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在这里可以参考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来综合认定标准。高档小区,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小区,收费多的物业公司所要承担义务的级别也要高于收费少的。另,在小区公共部位,物业公司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比在专有部位重一点。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此处的“过错”应为过失,具体表现形态是未注意,不包括故意,若为故意,则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进行衡量,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指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按合理的注意标准所应釆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第一,事前预防措施是否做到位,如物业公司应及时保养、维修小区内的设施、设备等。第二,管理是否合格,即严格执行安保人员选任制度、监控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等。第三,事后补救措施是否积极,比如及时救治受伤人员、积极协助查阅监控录像等。
(三)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
首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如果物业公司虽然未尽安保义务,但没有造成损害,则不会存在侵权责任。其次,赔偿范围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其他不在保护范围内,财产损害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比如预期可得收入等,另外权利人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必须承认的是该因果关系与普通的侵权因果关系大有不同,在这里笔者赞同采用张新宝的盖然因果关系说,即如果物业公司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及时做出了作为“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应当做出的行为,损害后果就会减轻甚至不会发生,则认为损害事实与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把握也会更严格些。例如,林某晚上在小区正在翻修的塑胶健身场所摔倒骨折,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照片显示物业公司在此树有提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林某在下雨天的晚上且照明不佳的情况下散步本身具有不安全因素,其摔倒受伤实属意外。因此,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有第三人介入时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有两种:一是直接赔偿责任,即没有第三人介入,物业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因物业公司的疏漏、放纵使得第三人有可乘之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害,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一种责任形态没有过多的争议,但是第二种责任形态,由于立法规定得不明确,争议最多。
(一)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法律内容
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最主要目的是要尽可能地平衡被侵权人、直接侵权人、补充责任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实践中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与意义。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补充责任具有次序性
补充责任具有次序性,即只有在直接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财产可以赔偿,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学界有的将此特性称为“先诉抗辩性”,本人认为次序性更妥当,理由是被侵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财产即可,不需要先行通过诉讼确定,先诉抗辩性加重了被侵权人负担,不利于被侵权人主张权利。
2.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
补充责任所强调的“补充”,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补充”,即上文所述的次序性;另一方面是实体上的“补充”,补充责任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责任,也不是只要直接责任人无法赔偿的部分,就要全部赔偿。补充责任体现的是“补偿正义”。
3.补充责任的追偿性
学术界对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后是否能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持不同意见。本人认为补充责任应当具有追偿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责任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力角度进行分析: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从作用力大小上可以分为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会直接、独立地造成损害后果,而间接原因仅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条件,不能独立造成损害后果。“直接侵权人的故意加害行为直接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全部原因力,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的产生或扩大的作用在于能否从反向减损直接侵权人所施加的原因力,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正向之原因力。” 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责任并不存在过错,为实现“补偿正义”,补充责任人承担了本应属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既能够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也不会导致直接侵权人就此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第二,从侵权责任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过错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责任领域的“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可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根据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来说直接责任人的主观要素基本是故意,补充责任人则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因此,故意的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比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侵权人要大得多。因此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就是要让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既保证了被侵权人一定的权益,又将全部责任最终交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中间承担的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被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物业公司在第三人介入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涉及物业公司补充责任的主要有两个条文,一个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另一个是《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这两个条文如何适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了补充责任人赔偿的次序性和追偿性,而《侵权责任法》没有继续这样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补充责任人赔偿得次序性和追偿性;而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至今仍在使用。因此我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冲突的条纹即可不再适用,而《侵权责任法》尚未明确的地方仍可借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置。
由此,我们得出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被侵权人首先应向侵害自己权利的直接侵权人要求全额赔偿,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无法完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在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予以赔偿,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但是实务中有些判决书也存在着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多种方式。例,刘某被入室抢劫罪犯杀害,案件至今未破,刘某子女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卫职责,导致案件至今未能破案,因此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刘某的死亡是加害人直接加害的故意违法行为所致,物业公司对本案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但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保安义务,虽然该行为与刘某被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高度盖然性,但物业公司的行为为加害人直接对刘某实施加害行为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故物业公司对刘某子女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判定物业公司承担18%的赔偿责任。对此,希望在今后实践中能够予以明确和规范。
注释: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田迪歌.侵权补充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http://www.doc88.com/p-3334780097185.html.
參考文献:
[1]刘燕枫.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2]王真.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石恒.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4]陈凌.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5]尚凌军.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