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河供油趸船 作业人员是否需要配备相关船员证书的探讨
王华超 王保红
摘 要:长江江苏段存在众多的作为水上加油站用的油趸船,用于为长江上的过往船舶提供供油服务,此类趸船一般在船体内有较大的油舱以及相应的管系、泵浦。目前在海事部门现场监管过程当中,对此类油趸船作业人员是否需要配备《船员服务簿》,以及由于供油趸船存储和操作船舶燃油,是否需要《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等相应的船员证书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就上述情况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内河;油趸船;作业人员; 合格证;探讨
中图分类号:U692?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6—7973(2019)08-0037-02
供油趸船是否需要配备相应的船员证书,首先应当明确内河供油趸船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关于船舶的定义是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在实际操作中,趸船依法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际证书。《内河船舶法定技术检验规则》关于检验船舶的船舶定义没有包括趸船,但是在检验间隔期要求将趸船、油趸船实施换证、中间、年度检验。趸船没有配备主推进动力装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就不需要进行最低安全值班配员,相应的就不需要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从上述可以看出,对于油趸船从建造、检验到登记,国家的法规、规范明确其按照船舶的技术规范监造和登记取得相关的物权证书,但是不需要进行最低人数的船员值班配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附则船舶的定义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浮动设施的定义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定义以及实际实践来看,油趸船属于浮动设施的范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船舶必须“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以及第七条浮动设施必须“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从上述可以看出,对于油趸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要求对于包括油趸船在内的所有浮动设施作业人员必须配备船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关于船员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的其船员范畴是实施安全值班船舶配员的船员。 这一点,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释义里,关于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主要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厨师、服务人员等”得到了印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令)及其实施办法明确要求,从事船员职业必须首先符合相关年龄、身体要求及参加培训,申请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方可在相应船舶上工作,并且对船员任解职、签注等做了要求,同样可以看出船员范畴应当是实施安全值班船舶配员的船员。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定义的船员并不包括所谓包括油趸船在内的浮动设施的“船员”。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给中国船级社《关于油趸船双壳结构要求事宜的批复》 (海船舶〔2011〕184号 )当中“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提前淘汰国内航行单壳油轮实施方案的公告》(下称52号公告)中明确规定,油船包括国内沿海、内河航行的油船、油驳,不适用于长期定泊于固定水域的油趸船。油趸船不列入52号公告调整范围”。可见交通运输部、部海事局并不将油趸船列入航行船舶管理范畴。
由此而产生的问题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从船舶通航和安全管理角度要求无论是船舶还是浮动设施应当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相关配套的部门规章从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角度规定船员是指具备注册资格、取得《船员服务簿》并进行安全航行值班配员的船舶船员,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油趸船在内的浮动设施。对于这类设施作业人员是否应当配备船员证书,两部法规由于从各自立法的角度和出发点做出自己的原则要求,没有做好相关的配合和衔接,而存在法理上的盲区。从而使得要求包括油趸船在内的浮动设施的作业人员配备船员证书在船员培训、考试、发证上没有法理的支持,也给我们现场海事监管人员带来了迷茫和困惑。
不仅如此,《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四条关于《合格证》类别及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内河1000总吨及以上油船船员等十类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范围,并不包括油趸船在内。也就是说尽管供油趸船涉及到存储和操作船舶燃油,但是不需要作业人员持有《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等证书。
事实上,内河油趸船人员目前持有一些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书,而且这些证书也是其他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要求签发的。如安监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以及《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而签发了相应的行业管理证书,但是这些其他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书都是法律法规很明确规定和要求的。
因此笔者以为,海事管理部门在现场监管过程中,要求包括油趸船、用作油类、化学品等散裝液货装卸作业的浮码头在内等浮动设施作业人员配备船员证书是不合适的,是违反法规要求的。当然这并非海事管理部门的初衷不对,而是由于法规和立法意图的不够完善,造成了某些方面的执法瑕疵和管理空白。
实际工作当中来看包括油趸船、用作油类、化学品等散装液货装卸作业的浮码头在内等浮动设施的相关作业人员也确实缺乏对船舶结构的了解和认识,趸船上虽然没有主机,但是普遍存在用于发电的辅机,大量的管系、泵系、油泵等用于供油作业的设备。此外,防火防爆、防止液货污染水域等实际工作和安全需求也需要在油趸船作业人员掌握相关的技能和知识。
鉴于目前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的实际难度,没有可能重新立法或者修改相关法规,而安全生产的大环境又对海事现场监管提出了实际要求,笔者以为对此类浮动设施作业人员的监管,海事部门不应当以责令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通知书、甚至行政处罚等海事行政行为的形式要求这类人员取得《船员服务簿》,更不应该要求其取得《内河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但是可以以引导和沟通交流方式让用人单位自发组织进行相关技能培训,通过个人或者单位自愿组织到相关船员培训机构进行船员技能培训,合格后向海事部门申请注册,取得相关船员证书。这样既不违反法规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也从工作实际需求出发解决了现实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