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涵、特点及功能
王忠才
[摘 要]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责任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和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中介和桥梁。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全社会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公共理性,是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与公民个人的互动结果,是一种软性约束,具有引导人们审视和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导向功能,约束公共行政主体活动及其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功能,以及稳定社会和巩固执政权的重要功能。
[关键词]公共行政;责任伦理;角色;判断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4-0063-03
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现代责任伦理研究的重要内容。探讨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涵、特点及功能,对于公务员充分理解和把握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要义,用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指导公共行政工作,实现公共行政责任,以及实现对公共行政系统的内外监督,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特点
公共行政责任伦理作为责任伦理的重要内容,因公共行政主体所担当的特定角色而表现出了其独特之处。
(一)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公共理性
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1]225从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形成的过程中看,它是由公民个人理性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公共行政理性出发,基于公民个人对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认知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对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理解,普遍形成的公民个人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即全社会,对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对这些判断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的共识。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既不完全是从公民个人理性出发而得来的,也不完全是从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公共行政理性出发得来的,而是既包括公民个人在宪法共识的基础之上所达成的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共识,又包括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现有政体框架下所形成的共识,这实际上就是“以每一个人都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去产生这种支配他们自己的公民理想,而这种理想又反过来得到各理性个人认肯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1]231的过程。可以说,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包括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内的全社会关于公共行政责任的公共理性。
(二)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软性约束
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关注和强调的是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以及这些判断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从公民的角度来讲,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既是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对公民作出的政治承诺,也是公民对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政治期望。从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角度来看,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则是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标准和公共行政理念与行为的约束。与规定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公共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强制性约束相比较,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以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自觉和主动遵守和遵循为前提的非强制性的软性约束,它并不具有类似有关规定公共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强制性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自律”的范畴,并不是公共行政责任制度中正式规则意义上的“他律”。在公民个人或者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过程中,即使认为某个或者某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正当性或者是合理性,以及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过程出现了问题,他们也无法凭借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对其进行追究并加以矫正,而只能是通过公民的外部诉求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反思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方式,向公共行政主体施加压力,使公共行政主体的判断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过程回到正轨上,进而使公民个人与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对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重新达成共识,即公民个人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认为这些新的判断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过程是正当的,也是合理的。可以说,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相对于规定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公共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强制性约束的软性约束。
(三)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互动结果
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在关注人们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判断逻辑过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理性分析的同时,更加关注和强调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因为只有当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能够正当、合理、科学、有效的应用到具体实现公共行政责任的过程之中,实现了其特定的功能,促进了公共行政责任的实现,才会使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具有现实的意义,否则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只能算是形而上的空想,口号式的空话。更为重要的是,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过程,并不是公共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活动,而是需要得到公民个人对公共行政主体的这些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认同,只有在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符合从公民个人出发而达成的被社会所认可的公共理性,并能够真正的被正当、合理、科学、有效的应用到具体公共行政责任的实现之中,这样的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才可能被公民认为是正当的、合理的,才可能会被社会所接受。在具体应用和实现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过程中,需要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与公民个人形成真实有效的良性互动,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反复验证和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以公共理性为基础,不断的调整和修正各自的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关于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可以说,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与公民个人关于如何实现公共行政责任的问题而进行互动的结果。
二、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功能
公共行政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组织活动过程具有明确的伦理约束和伦理诉求[3],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具有正确引导人们审视、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监督和促进公共行政责任的实现,约束公共行政活动及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稳定社会和巩固执政权的重要功能。
(一)导向功能
导向功能,是指通过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来引导公民个人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共同自觉使用与公共行政责任伦理价值取向相一致的理念和内容,审视和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监督和促进公共行政责任的实现。任何特定的政府形式和在此形式下发展起来的人的一些特性之间,有着直接的、具有因果关系的联系。[4]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公民之间在判断公共行政责任时彼此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通过政治渠道和非政治渠道在不同程度上逐渐的渗透到国家公共权力系统当中,国家公共权力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坚持宪法共识的基础之上,逐步将公民判断公共行政责任的原则、理由和判断的逻辑过程,以及这些判断原则、理由和逻辑过程的应用和实现的共同意愿,融入到判断和界定公共行政责任的实践当中,不断加强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所遵循的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增强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公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使之合乎公民对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政治期望,实现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公共行政责任。
(二)约束功能
约束功能,是指用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来约束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的公共行政活动及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作为相对于规定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公共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强制性约束的软性约束,公共行政责任伦理不仅关注对公共行政责任的事后追究,而且更加强调公共行政事前和事中的理念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全面地对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所应承担、履行和实现的公共行政责任加以监督和约束。一方面,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现有政体的框架下,当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能够恪守由其担当的公共行政角色而决定的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并“将这一价值观内化到行为上”[5],自觉主动地践行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在要求,依法履行职能,实现公共行政责任时,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就对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发挥了“自律”的约束功能;另一方面,“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对职业责任、法律责任等一般层次上的行政责任的超越与升华,是从深层伦理角度对公共行政实践的认知和把握”[6],虽然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作出的具体公共行政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违背了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在要求,公民个人依然能够依据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向公务员系统提出外部诉求,向公共行政主体施加压力,要求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的公共行政行为回归正轨,追究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公共行政责任伦理上的过错,矫正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违背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职务行为,这时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就发挥了非法律意义上的准“他律”约束功能。
(三)稳定功能
稳定功能,是指经过长期积淀凝聚而成的,以公共理性形式出现的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有助于公民个人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正当、合理、科学、有效的判断公共行政责任,使公民个人对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的公共行政活动及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认同,即对整个国家公共权力的划分和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认同,也使公务员个人对自身职务行为和公务员系统组织机构公共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产生认同,从而增强国家公共权力组织存在和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起到稳定社会、巩固执政权的作用。历史的实践告诉我们,只有能够保障公民权利,让公民满意,受到公民拥护,具有公信力的公共权力系统才能够长期存在。在不触犯法律法规和不违反与公共行政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只要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具体公共行政当中努力践行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在要求,即便是其公共行政行为与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的内在要求出现了一点偏差,社会也是会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和宽容的,因为这些“宽容不是从国家的实际需要或理由中推演出来的”[7],而是因为公共行政责任伦理是包括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在内的全社会关于公共行政责任的公共理性,是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与公民个人关于如何实现公共行政责任而进行互动的结果,这就是说公共行政责任伦理应该是有坚实的公民和社会基础的。因此,在坚持宪法共识的基础之上,公民个人和公务员系统的组织机构及其公务员更容易依据公共行政责任伦理,用对话的文明方式来沟通、判断、监督和促进公共行政责任的实现,使整个社会处于和谐状态,使国家公共权力更具有合法性,更加受到全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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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12.
责任编辑 张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