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法律性质之探析

摘 要 保证制度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它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起着很大的作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保证人就不再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一词在我国《担保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但对于保证期间的本质甚至对于保证期间的概念,却是一直以来都有争议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引来了许多学术研究者和司法从业者的争议。为了解决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最高法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阐释,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它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一些冲突,并且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为此,本文尝试进一步深入的了解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从而达到完善我国保证期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保证责任
作者简介:王金赟,广西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31
一、保证期间的理论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对于保证期间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未给出统一的标准。因此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践者都是各执一词。下面介绍几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从保证责任着手,这也是我们最常见的界定方式。可以用一句话简单的来概括就是保证期间是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义务的期限。这是根据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而下的定义,因此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可能承担保证义务,一旦保证期间经过或者是未到来,保证人就没有必要再履行义务。然而,这种观点有一个较大的缺点,就是保证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超过保证期间仍要履行保证义务,毫无疑问,这会引来一些人的争议。
第二种观点是以权利人为着眼点,来给保证期间释义,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发挥主动性的时间段。保证期间到来,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若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又要求行使权利的,肯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可以看出,這种观点不管是怎样表述,都会出现权利人,而且权利人是该观点的中心。这种观点旨在突出权利人的主动地位。
(二)保证期间的特征
1.保证期间的灵活性
保证期间就其本身的运用来说是非常灵活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在适用保证期间时,是可以选择性适用的,这就在根本上与其它类型的期间给完全区分开来了。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适用,在正常情况下,二者商定即可,只有在当事人疏漏的情况下,才请求法律的补充帮助,所以此时仍不用着急,债权人和保证人不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因为有法律的补充规定,由法律来弥补债权人和保证人一时的疏忽或者其它的意外情况。而我们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这些期间的适用要求可是非常严格的,并没有保证期间那样灵活。
2.保证期间的不变性
谈到保证期间的不可变,这其实到不是保证期间相比于其它期间的独特之处,很多期间都这样一个特性,但这并不能否认保证期间所具有的这样一个特征。虽然上面介绍到了保证期间的灵活性,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灵活的去选择适用,但这里要介绍的是其重要的特性,无论保证期间最终是怎样确定下来的,但只要保证期间确定下来,期间的长度就不会发生变化,也不再允许当事人再进行其它方面的变动。
3.保证期间的保护性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一个特殊权利,可以进行抗辩,这在连带保证中可是没有的。这种特殊的抗辩权就是先诉抗辩权,就是说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采取能够启动保证期间的措施的,不得向保证人行使他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在此之前行使张权利的话,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义务。这无疑是对保证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如此一来,保证人就像拥有了一把尚方宝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关系中不至于太被动,也不至于被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困扰。那么,此时保证期间便成了保证人解决这个困扰的最佳办法,也是保证人避免承担保证责任的避风港。
二、有关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诉讼时效说
该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有某些特殊的特征,应当归类于诉讼时效。《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坚持诉讼时效说的大部分学者,就是从这款规定当中找到了依据,所以他们认为,无论是从字面意义还是剖析法条的更深层次,都应当把保证期间归入到诉讼时效当中去。
(二)除斥期间说
除斥期间不像诉讼时效,它的期间一经确定,期间长度不会发生暂停,更不会增加和减少。在《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又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这正与之相呼应,所以该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三)权利存续期间说
这种说法并不是侃侃而谈,它认为所谓的保证期间,其实就是债权人的保证债权请求权的存续期间,而这个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对象则是保证人,债权人和保证人则是通过这样一个环节联系起来的。进一步理解就是,权利人在权利可以行使的时候而不行使,则将会失去该权利,权利会归于无效,不得再次主张。
三、笔者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的看法
(一)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首先,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是法律给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是为了提醒权利人,让权利人在维权的过程中不要太过于懈怠,以免权利人一时的疏忽而导致权利的流失,同时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的整体效益。而保证期间不同,无论是哪种方式而确定的保证期间,都是建立在被保证人和保证人实际交往的基础上的。
其次,二者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诉讼时效是有明确规定的法定期间,任何人都不能去约定诉讼时效,更不能改变诉讼时效的适用。而且诉讼时效是可以改变的期间。在发生满足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事由时,其期间长度可以改变,而且可以暂停。但是保证期间就不一样了,保证期间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进行意思表示的,并非一成不变的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只是对当事人没有商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所做的一种补充。最重要的是保证期间一经确定,不可变动,不会因为其它事由而导致期间长度的变化,当然注意这里所说的前提是一经确定。
(二)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
首先,立法目的不同。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是用来提醒债权人,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人,在满足条件时,将保证人从保证关系中拉出来,使其不再受制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免除了可能承担的保证义务。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免去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明明能够行使而未行使的权利,,终结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僵局。以稳定各种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与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其次,法律性质不同。保证期间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约定期间,虽然有法律的规定,但那只是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一个补充而已,起到的只是一个辅助作用,是在债权人和保证人疏漏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除斥期间则完全不同,没有任何的情况是需要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必须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来,法律怎样规定就怎样适用,这是二者在法律性质方面的不同之处。
(三)保证期间不是权利存续期间
其实认为保证期间不是权利存续期间在一定程度上和上面所说的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是重合的,但是又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一共有多少种,那是很难说清楚的,因为太多了,况且我们尚未给权利存续期间一个明确的定义。换言之,说保证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又是哪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或者说权利存续期间有多长,这也是无法去考究的。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普通债权,债权人仅仅丧失了程序性的权利,但债权还在,这我们都知道,但问题是我们如何来界定这个债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呢?因为债权人的债权会一直存在,不会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复存在,但其胜诉权确确实实不复存在,所以权利存续期间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此,说保证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在前提上就犯了错误,是非常不合理的。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从《民法》层面来讲,应该属于意定期间。这在学界也是非常主流的观点,是大部分学术研究者都认可的,但另有少数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属于与意定期间相对应的法定期间的,从这些学者的角度来看,法律有规定的就是法定的,法律未规定而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就是意定的。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因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法条,对于合同标的质量、价款以及履行地点等的商定出现疏漏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习惯来确定。此法条中所补充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地肯定不会是法定价款、法定履行地。同样的道理,上文所说的6个月以及2年的时间,也是法律对当事人的疏漏而补上的期间,也不能算是所谓的法定期间,其本质仍然带有约定的性质。因此,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补充,其性质都是约定的。
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权利极其之多,涉及到的问题也自然不在少数,与民事权利有关的各种问题错综复杂,很难去定位剖析,我们所讨论的保证期间就是这诸多问题中的一种。就整个民事权利的期间的而言,仅仅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以及债务履行期限是远远不能够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的,所以我们不能泛泛地将保证期间归属于除斥期间或者债务履行期限。从保证期间的原始定义上去探究,它就是独立的,是不依附于任何期间形态的一种期间,不一定非要把保证期间归类到哪一种期间里面去,因为一旦债权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保证期间即失去作用,我们也应该开拓出一种这样的新思路,换种方式去理解,这样不仅方便我们对保证期间进行研究,而且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很多问题都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不在把保证期间混入到诉讼时效等这一类期间里面去,会减少很多争议,也会方便各大专家学者进行学术上的交流。
四、结语
我国的立法模式从整体上来看还是比较先进的,具有非常大的特色,这也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做了大量的规定,尽可能的从各方面对保证期间进行完善和补充。如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去处理,在当事人处理不当时,由法律来补充规定。这一方面完善了立法系统,使法律对这些问题更加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充分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不管是对担保关系中的哪一类人都有一定的关系。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
《担保法解释》第31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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