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募捐适格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摘 要 “互联网+”与“慈善”结成联姻,极大促进了我国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的发展变革。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募捐主体界定不清、适用法律责任认定不明等因素,网络募捐模式公信力及能力饱受质疑。本文认为对网络募捐中参与发起人、募捐平台的适格主体进行分类,利于理清彼此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据此简析常见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及撤销权归属、捐赠者“目的失败”形式。
关键词 网络募捐 个人求助 目的赠与 欺诈
作者简介:朱偲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26
传统募捐模式与新兴的网络募捐模式主体间法律关系虽有重合,但学界争议颇多。网络募捐的公信力与其主体间的责任明确度密切相联,故参与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之认定,对规范网络募捐行为尤为重要。
一、关于网络募捐适格主体的分类
网络募捐的概括性主体包括发起人、网络募捐平台、捐赠者。发起人分为具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及基于人权而发起个人求助的自然人;网络募捐平台的运营主体可分为境内的社会团体及企业,依其组织形式及业务模式又有所不同。由于网络募捐的捐赠者法律性质与传统捐赠模式相比差异甚微,在此不加赘述。而网络募捐发起人、网络募捐平台的多样,恰恰反映该新兴募捐模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一)适格发起人
网络募捐发起人可分为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基于求助权开展私益募捐的直接或间接受益的自然人。自然人利用募捐平台发起的募捐被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是指求助者借助网络募捐平台发布的,并经该平台信息真实性审核的募捐行为,否则仅是一般的个人求助行为,借助的仅是互联网信息传播功能。
1.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法定发起主体,仅具有定向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无权发起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经民政部认定登记成为慈善组织,并取得定向募捐资格,公开募捐资格则需再另行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定向募捐是一种面向特定的对象、救助对象精准的募捐方式,因双向限制性,项目发起者与捐赠者均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进行。依据《慈善法》第29、23条之规定,仅具有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募捐活动,属于采取或变相进行公开募捐活动的违法行为,除非能保证募捐信息公布和募捐支付渠道宽限在特定的群体内。
2.求助者开展网络个人求助,来源其天然享有的人权
一般情况下,为最大程度确保受益人按本人真实意愿向外界做出求助的意思表示,个人求助的发起人应是直接受益人,即求助权始源持有人。实践中,受益人可能会因不可抗拒的生理因素,而暂时丧失求助的意思表示能力或是行为能力,不得不由第三人出面代其完成求助行为。尚存法律未对求助权代为行使主体做出具体限制规定,但地方性法规有所涉及,如2018年3月施行的《江苏省慈善条例》第19条规定,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为保护直接受益人权益,个人求助项目代为发起人应是对受益人负有抚养、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的人最为恰当。由于外来捐赠款使得原本需由发起人承受的财产减损状态消止,甚至发起人可以依继承人身份取得未使用完的捐款,从而可能因存在的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牵连而成为间接的受益人,这种利益关系极易被利用,而可能发生违背公序良俗的行径,第三人代为求助的范围、规则亟待法律法规明确。
(二)从运行主体看适格网络募捐平台
目前,平台运营主体主要可归为境内社会组织、企业两大类。有意愿、有能力、有条件为慈善组织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服务的平台,均可公平参与民政部网络募捐信息平台遴选。
其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常以自设平台的方式进入互联网公益圈,如扶贫基金会、壹基金等;亦或形成联合劝募组织设立募捐平台,如广州慈善会慈善信息平台。它们是传统募捐模式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创新产物,遵循互联网规制的相关规范,责任主体即其本身。而以企业为运营主体的网络募捐平台较显复杂,第一类是大型传统互联网公司增设募捐信息平台,如腾讯公益等,它们将公益募捐作為企业部分业务,多是由其预先设立的基金会进行管理;第二类是专门成立公司,以公益众筹为主业务或辅方向,又兼营保险、众筹等盈利性业务,如轻松筹、追梦网。
需注意的是,在“罗一笑事件”、“天津爆炸诈捐案”等为人熟知的个人求助诈捐事件中,被借以发布求助信息的社交平台不得强冠以“网络募捐平台”之名。因其并无事先与求助个人达成为其发布募捐信息之合意,仅是依靠单纯技术为其提供了信息发布的服务,该类平台无义务事前对求助信息进行审核,对其只适用网络服务商中的“避风港”规则,不能严苛地以募捐平台的行业规范衡量权利义务。
二、关于网络募捐各主体间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一)慈善组织网络募捐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在开展公开募捐过程中,募捐平台仅起到信息传递的桥梁作用,是否寻求项目信息网络公开服务取决于慈善组织的意志,该模式只是创新了传统募捐方式,并不对传统募捐形式下法律关系造成实质性变革。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捐赠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德国民法典》第 81 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82 条等都将捐赠定性为赠与行为,实践中也公认捐赠者与慈善组织成立特殊的赠与合同关系,慈善组织对交付后的财物负有管理、经营、分配、使用、监督的长期性义务。公开募捐受益主体宽泛且无限,可以运用辩证哲学里的逻辑:全有即全无,受益人由于其无规定性,可以视为受益人根本不存在,只有慈善目的的存在。 当慈善组织将捐赠款交由特定受益人时,成立目的赠与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慈善组织接受募捐平台的信息公开服务或支付服务,与网络平台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募捐存款直接转入慈善组织的专用账户 ,不存在捐款的代为收取与转交,故不成立部分学者持有的代理关系、居间关系之说。
在个人求助转托慈善组织开展募捐中,由于个人意志的介入而稍显特殊。其一,慈善组织依托网络平台开展募捐活动不再只凭自身意志,其本质是慈善组织作为代理人,为实现与求助人约定的代理合同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其二,因为受益人是特定的,捐赠者与慈善组织产生的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慈善组织要确保资金使用等事项符合其与求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
(二)网络个人求助中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求助人、捐赠者与网络募捐平台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个人将其自身的募捐的权利暂时交由募捐平台,平台在收到个人的募捐救助信息时,相应审核个人信息真实后为其设计募捐活动,接受了求助人的救助委托,帮求助人行使募捐权,并寻找相应的捐赠者以完成众筹募捐活动。 募捐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募捐信息,并代求助者募捐钱款、物资,代捐赠者移交善款。该委托代理关系始于个人与平台意思达成一致,终于平台将所募钱款交付求助人。
2.求助人与捐赠者间成立目的赠与合同关系
目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为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并要求受赠人将所获赠的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在网络个人求助中,求助人预先将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救助对象等信息向捐赠人公开,使捐赠人在内心形成针对特定受益人的公益目的下参与捐赠活动。赠与关系成立后,受赠人相当于承受了捐赠者赋予的对捐赠款专款专用的前置目的约束,必须将钱款用于预先许诺的使用范围,否则捐赠者有权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将网络募捐中求助人与捐赠者间的关系认定为目的赠与,相较于附义务赠与有以下优势:一则在受赠人不是直接受益人的情形下,求助人常对直接受益人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养等义务,这与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推知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不得是既存义务相矛盾,而目的性赠与则无此妨碍。二则目的赠与赋予捐赠款以特定用途,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使用受赠财产的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依《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三则捐赠款自始被依附上社会公益性目的,不能直接视为受赠人的私有财产,为受赠人因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剩余钱款去向提供了操作空间。
三、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对欺诈及捐赠者“目的失败”的判断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及撤销权归属
由于代理制度属于“归属规范”,网络个人求助委托合同中网络募捐平台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的求助者、捐赠者。网络募捐过程中平台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欺诈是否构成,并非以被代理人捐赠者主观判断为依据,而要看代理人网络募捐平台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下,是否仍因求助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而为其发布虚假信息。欺诈发生时,撤销权属于被代理人捐赠者,网络募捐平台在经被代理人授权才能以捐赠者的名义代为行使撤销权。同样,在慈善组织开展的网络公开募捐中,陷入错误认识的主体只能是对项目真实性负实际审核义务的慈善组织,而非募捐平台。
(二)捐赠者“目的失败”形式
实践中,受赠人不按或者不能按捐赠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造成捐赠人“目的失败”主要有三类。一是求助人原本就无按预先承诺的方式使用资金的意图,或是故意夸大必需的募捐金额,假借受益人的名义发起募捐以谋求个人利益,求助人因而成立欺詐,甚至涉嫌诈骗罪。二是受赠人因受益人的接受不能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例如发起人甲为重病的乙募集了10万元治病,当该笔款项还剩4万元时,乙已离世。此时,捐赠人可依据目的性赠与相关规则,主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剩余捐款。但由于网络个人求助涉及的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捐赠者一方人数众多,剩余钱款返回网络捐赠用户过于繁琐,也是无必要之举,既然捐赠者做出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可以鼓励受赠人将钱款再度用于公益用途,转捐给慈善组织或其他求助人。三是受赠人完全有自行承担经济能力,而发起求助。表面上捐赠者明知自身财产减损事实,受赠人也实际将捐款用于直接受益人,这与传统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相符。此时可援引德国刑法理论主流学说“目的失败论”,以受骗者处置财产的社会目的失败,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捐赠者财产处分的决定性目的是救济、补助他人的社会目的,由此将之整合到我国既有的财产法益理论框架之中,成立单方给付类捐助诈骗。
注释:
綦保国.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基本类型及捐赠人法律地位.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13-121.
《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首次遴选 专家评审指标体系》对平台能否 “捐款直接进入慈善组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实行一票否决。
金玥.个人网络求助中众筹平台的法律监管.华侨大学.2017.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2005(5).118-137.
蔡桂生.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4(9).48-59.
关键词 网络募捐 个人求助 目的赠与 欺诈
作者简介:朱偲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26
传统募捐模式与新兴的网络募捐模式主体间法律关系虽有重合,但学界争议颇多。网络募捐的公信力与其主体间的责任明确度密切相联,故参与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之认定,对规范网络募捐行为尤为重要。
一、关于网络募捐适格主体的分类
网络募捐的概括性主体包括发起人、网络募捐平台、捐赠者。发起人分为具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及基于人权而发起个人求助的自然人;网络募捐平台的运营主体可分为境内的社会团体及企业,依其组织形式及业务模式又有所不同。由于网络募捐的捐赠者法律性质与传统捐赠模式相比差异甚微,在此不加赘述。而网络募捐发起人、网络募捐平台的多样,恰恰反映该新兴募捐模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一)适格发起人
网络募捐发起人可分为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基于求助权开展私益募捐的直接或间接受益的自然人。自然人利用募捐平台发起的募捐被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是指求助者借助网络募捐平台发布的,并经该平台信息真实性审核的募捐行为,否则仅是一般的个人求助行为,借助的仅是互联网信息传播功能。
1.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为法定发起主体,仅具有定向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无权发起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经民政部认定登记成为慈善组织,并取得定向募捐资格,公开募捐资格则需再另行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定向募捐是一种面向特定的对象、救助对象精准的募捐方式,因双向限制性,项目发起者与捐赠者均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进行。依据《慈善法》第29、23条之规定,仅具有定向募捐的慈善组织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募捐活动,属于采取或变相进行公开募捐活动的违法行为,除非能保证募捐信息公布和募捐支付渠道宽限在特定的群体内。
2.求助者开展网络个人求助,来源其天然享有的人权
一般情况下,为最大程度确保受益人按本人真实意愿向外界做出求助的意思表示,个人求助的发起人应是直接受益人,即求助权始源持有人。实践中,受益人可能会因不可抗拒的生理因素,而暂时丧失求助的意思表示能力或是行为能力,不得不由第三人出面代其完成求助行为。尚存法律未对求助权代为行使主体做出具体限制规定,但地方性法规有所涉及,如2018年3月施行的《江苏省慈善条例》第19条规定,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为保护直接受益人权益,个人求助项目代为发起人应是对受益人负有抚养、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的人最为恰当。由于外来捐赠款使得原本需由发起人承受的财产减损状态消止,甚至发起人可以依继承人身份取得未使用完的捐款,从而可能因存在的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牵连而成为间接的受益人,这种利益关系极易被利用,而可能发生违背公序良俗的行径,第三人代为求助的范围、规则亟待法律法规明确。
(二)从运行主体看适格网络募捐平台
目前,平台运营主体主要可归为境内社会组织、企业两大类。有意愿、有能力、有条件为慈善组织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发布服务的平台,均可公平参与民政部网络募捐信息平台遴选。
其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常以自设平台的方式进入互联网公益圈,如扶贫基金会、壹基金等;亦或形成联合劝募组织设立募捐平台,如广州慈善会慈善信息平台。它们是传统募捐模式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创新产物,遵循互联网规制的相关规范,责任主体即其本身。而以企业为运营主体的网络募捐平台较显复杂,第一类是大型传统互联网公司增设募捐信息平台,如腾讯公益等,它们将公益募捐作為企业部分业务,多是由其预先设立的基金会进行管理;第二类是专门成立公司,以公益众筹为主业务或辅方向,又兼营保险、众筹等盈利性业务,如轻松筹、追梦网。
需注意的是,在“罗一笑事件”、“天津爆炸诈捐案”等为人熟知的个人求助诈捐事件中,被借以发布求助信息的社交平台不得强冠以“网络募捐平台”之名。因其并无事先与求助个人达成为其发布募捐信息之合意,仅是依靠单纯技术为其提供了信息发布的服务,该类平台无义务事前对求助信息进行审核,对其只适用网络服务商中的“避风港”规则,不能严苛地以募捐平台的行业规范衡量权利义务。
二、关于网络募捐各主体间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一)慈善组织网络募捐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在开展公开募捐过程中,募捐平台仅起到信息传递的桥梁作用,是否寻求项目信息网络公开服务取决于慈善组织的意志,该模式只是创新了传统募捐方式,并不对传统募捐形式下法律关系造成实质性变革。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捐赠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德国民法典》第 81 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82 条等都将捐赠定性为赠与行为,实践中也公认捐赠者与慈善组织成立特殊的赠与合同关系,慈善组织对交付后的财物负有管理、经营、分配、使用、监督的长期性义务。公开募捐受益主体宽泛且无限,可以运用辩证哲学里的逻辑:全有即全无,受益人由于其无规定性,可以视为受益人根本不存在,只有慈善目的的存在。 当慈善组织将捐赠款交由特定受益人时,成立目的赠与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慈善组织接受募捐平台的信息公开服务或支付服务,与网络平台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募捐存款直接转入慈善组织的专用账户 ,不存在捐款的代为收取与转交,故不成立部分学者持有的代理关系、居间关系之说。
在个人求助转托慈善组织开展募捐中,由于个人意志的介入而稍显特殊。其一,慈善组织依托网络平台开展募捐活动不再只凭自身意志,其本质是慈善组织作为代理人,为实现与求助人约定的代理合同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其二,因为受益人是特定的,捐赠者与慈善组织产生的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慈善组织要确保资金使用等事项符合其与求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
(二)网络个人求助中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求助人、捐赠者与网络募捐平台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个人将其自身的募捐的权利暂时交由募捐平台,平台在收到个人的募捐救助信息时,相应审核个人信息真实后为其设计募捐活动,接受了求助人的救助委托,帮求助人行使募捐权,并寻找相应的捐赠者以完成众筹募捐活动。 募捐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募捐信息,并代求助者募捐钱款、物资,代捐赠者移交善款。该委托代理关系始于个人与平台意思达成一致,终于平台将所募钱款交付求助人。
2.求助人与捐赠者间成立目的赠与合同关系
目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为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并要求受赠人将所获赠的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在网络个人求助中,求助人预先将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救助对象等信息向捐赠人公开,使捐赠人在内心形成针对特定受益人的公益目的下参与捐赠活动。赠与关系成立后,受赠人相当于承受了捐赠者赋予的对捐赠款专款专用的前置目的约束,必须将钱款用于预先许诺的使用范围,否则捐赠者有权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将网络募捐中求助人与捐赠者间的关系认定为目的赠与,相较于附义务赠与有以下优势:一则在受赠人不是直接受益人的情形下,求助人常对直接受益人负有法定的赡养、扶养等义务,这与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推知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不得是既存义务相矛盾,而目的性赠与则无此妨碍。二则目的赠与赋予捐赠款以特定用途,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使用受赠财产的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依《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三则捐赠款自始被依附上社会公益性目的,不能直接视为受赠人的私有财产,为受赠人因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剩余钱款去向提供了操作空间。
三、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对欺诈及捐赠者“目的失败”的判断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及撤销权归属
由于代理制度属于“归属规范”,网络个人求助委托合同中网络募捐平台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的求助者、捐赠者。网络募捐过程中平台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欺诈是否构成,并非以被代理人捐赠者主观判断为依据,而要看代理人网络募捐平台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下,是否仍因求助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而为其发布虚假信息。欺诈发生时,撤销权属于被代理人捐赠者,网络募捐平台在经被代理人授权才能以捐赠者的名义代为行使撤销权。同样,在慈善组织开展的网络公开募捐中,陷入错误认识的主体只能是对项目真实性负实际审核义务的慈善组织,而非募捐平台。
(二)捐赠者“目的失败”形式
实践中,受赠人不按或者不能按捐赠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造成捐赠人“目的失败”主要有三类。一是求助人原本就无按预先承诺的方式使用资金的意图,或是故意夸大必需的募捐金额,假借受益人的名义发起募捐以谋求个人利益,求助人因而成立欺詐,甚至涉嫌诈骗罪。二是受赠人因受益人的接受不能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例如发起人甲为重病的乙募集了10万元治病,当该笔款项还剩4万元时,乙已离世。此时,捐赠人可依据目的性赠与相关规则,主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剩余捐款。但由于网络个人求助涉及的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捐赠者一方人数众多,剩余钱款返回网络捐赠用户过于繁琐,也是无必要之举,既然捐赠者做出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可以鼓励受赠人将钱款再度用于公益用途,转捐给慈善组织或其他求助人。三是受赠人完全有自行承担经济能力,而发起求助。表面上捐赠者明知自身财产减损事实,受赠人也实际将捐款用于直接受益人,这与传统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相符。此时可援引德国刑法理论主流学说“目的失败论”,以受骗者处置财产的社会目的失败,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捐赠者财产处分的决定性目的是救济、补助他人的社会目的,由此将之整合到我国既有的财产法益理论框架之中,成立单方给付类捐助诈骗。
注释:
綦保国.慈善捐赠法律关系基本类型及捐赠人法律地位.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13-121.
《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首次遴选 专家评审指标体系》对平台能否 “捐款直接进入慈善组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实行一票否决。
金玥.个人网络求助中众筹平台的法律监管.华侨大学.2017.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2005(5).118-137.
蔡桂生.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4(9).4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