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法律规制及其完善研究

摘 要 私募股权基金是以非公开募集形式针对个人和募集机构投资者募集的资金。社会的不断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迅速,其通过控制和管理投资公司实现企业增值,投资者则享有投资收益,并担负投资风险。到了21世纪,私募股权基金进入快速发展期,其发展能力仅次于银行贷款和LPO。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成为企业低成本融资的有效手段,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离不开私募股权基金支持,而私募股权基金在发展中也暴露出部分问题,集中体现在法规规制层面。因此探讨私募股权基金法律规制的建立及完善策略具有现实必要性。本文主要就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进行研究,以期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行为,推动企业发展。
关键词 私募股权 基金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董亚琦,华东交通大学理工学院人文法学分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3
一、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概述
私募股权基金的英文简称是PE,一般被译为私人股权基金,私人权益资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具体指通过非公开募资的方式,针对投资者和有投资实力的机构、个人进行的募捐行为。其也被认为是交出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的股权运作模式,是当前非上市公司投资的常用基金模式。私募股权基金的核心要素一是私募,二是股权投资。私募又涵盖两个方面,分别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对象选择时有资格及范围上的要求;它的基金发行无法采取类似公亩基金的公开宣传方式,其只能通过非公开募集的方式。与其对比差异明显的是股权投资,其筹集的资金主要针对企业进行权益性方面的投资支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主要组织形式优劣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有多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其对应企业不同的决策制度,对管理者的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发挥有一定影响。基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在表现形式上常见有三种。分别为信托制度,公司制度和有限合伙制度。针对这三种常见的组织形式,进行优劣势的分析,可以让我们更好地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
(一)信托制及其优劣势分析
信托制是私募股权基金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其主要是借助委托人,受托人,基金保管人三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做好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形成既定的信托关系。其中投资人与管理人存在信托合同关系,其取得信托受益权。其主要将投资资金交给基金的管理者,由其进行信托保管。管理人员则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信托制基金是以信托原理为理论支持,其参考我国现有的《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也很明确。投资者为委托者,而受托人则是资金的保管者,受益人则是投资者,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该组织形式的优势很明显,其可以放大资金杠杆作用,在信托平台的辅助下实现闲散资金的整合,但是其也有一定的局限,其无法从法律层面认定实体,无法将其按照法人进行有效登机。信托公司内部也可能存在关联持股等漏洞风险,信托制基金存在法律法规方面的既定限制。
(二)公司制及其优劣势分析
公司制基金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发展前的基金模式,其参考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就是法人制私募股权基金,基金前身是投资公司。以股份的形式来筹集资金。其组织形式较为灵活,可以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也可以是以股份制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成立后,谁购买股份谁就是股东,其根据股权占比获得分红。分析该组织形式,其实际上是以公司外壳进行资金运营的,其首先选取专门的保管人进行资金管理,然后以公司法为现实规范,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更为清晰,权利制约,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将会持续到公司破产,清算为止,因此其运作更为稳定与持久,但是相应的,其也有操作不灵活的劣势点,其往往滞后于实际情况的变化。
(三)有限合伙制及其优劣势分析
有限合作制度是私募股权基金第三种常用的组织形式,我国起步晚,发展慢。在2007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有限合伙制度私募股权基金形式问世。其具体指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计私募股权基金,其可以分离企业所有权及管理权,在债务承担时为无限连带责任。该组织形式优点十分明显,其一,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独立,其虽然不是法人经营实体,但财产具备独立性,债务承担时先由自身财产进行清偿。这样可以保证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稳定性。其二,有限合伙制度基金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不是法人企业,因此按照个人来征税,具备税赋的独有优势,避免重复征税,压力小,负担轻。该组织形式的局限性主要体现为其适合私募股权基金初期发展阶段,我国起步晚,发展慢,配套措施不到位。
三、域外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考察与借鉴
域外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考察分析主要参考美国和英国。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考察
美国是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最活跃的地区,其私募股权产生时间早,发展快,其立法与运作经验为我们提供借鉴的思路。当前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管制采取的是法律监管,多方管理,分布实施的模式。其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相继颁布了《1933年美国证券法》、《1933年美国信托契约法》、《1940年美國投资公司法》、《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案》、《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等,除此以外还有部分银行和保险行业的法规。其在募集方式规定方面,需要综合参考多个因素。分别为发行人与购买者的数量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实际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的成熟度等。被考量合格的投资者可以获得免登记服务,基金发行过程中不得通过广告等媒体。在合格投资者规定方面。确定三类人为合格的投资者。一是拥有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的投资人。二是不少于五百万投资的家族企业。三是一些合格的信托机构。对合格的投资者其在法律上有附加条件。不能有欺诈行为,不的被证券交易委员会处罚通报过。在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多层监管并举。具备立法权及司法权的联邦证券交易所进行监管。证券业制定的公平交易规则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受托人的监管。三个层面的监管是自上而下,相互联系与配合的。
(二)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考察
基本与美国相似,其也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分别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等。英国金融管理局享有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权。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其主要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规定。要求合格的投资者必须属于《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的规定发起人及管理人范围。要求合格的投资者必须是获得相关条款的豁免,主要参考《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其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传播方式也做了限制性说明。传播信息角度看,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限制。传播被划分为对某人和指向某人的传播。有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之分,有受请求的实时传播和不受请求的实时传播之分。要想进行传播,必须提供投资者的证明资格,提供相关的声明。行业协会层面的规制。除了这些法律,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也对应行业协会的规制。严格规定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和交易行为规则,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四、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的健全
(一)强化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现代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实现了资本所有者、使用者及管理者的脱离,优质的企业在发展中希望获得有效的资金支持,而部分个人掌握一定的资产希望通过投资升值。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起来。其法律法规的制定中要求,必须重点做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者与资金使用者其自身利益不同,其价值目标取向有差异。实际的操作中往往是基金的管理者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而将投资风险转移给投资者,法律法规必须做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借助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与执行力,对私募股权中的冒险行为进行调控,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来说,其进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获得收益,而法律法规保护他们的既定利益,更增强了他们私募股权投资的信心。带动私募股权基金的良性运作。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就是保护私募股权市场的稳定,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其通过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活动的底线。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及运作机制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运行来说,其因为牵涉多方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就必须强化对其的监管。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信息共享相对低效,而这需要法律法规的鼎力支持。借助法律层面的监管规定,推动监管结构的优化,主客体之间相互配合,积极建构私募股权基金的良性发展金融监管框架。建立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登记制度,只要通过登记保护的公眾就可以避免繁琐的登记程序,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有章可循。要明确监管主体。有核心的主要监管部门,以此为枢纽,实现各部门的协调整合,建立起银监会,公司企业登记部门相关联的监管体系。要建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强化我国个人信用记录体系对私募股权基金发起人及管理者的现实约束力,各行业内个人信息记录共享,提升个人的信用意识,确保私募股权基金诚信运作。建立发起人、管理者及投资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借鉴国外合格投资者判定标准的同时,基于我国的国情和东西差异,在家族财力、投资者家庭收入等方面进行准入限定。避免盲目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行为,也提升私募股权基金实效。
(三)做好退出机制的重点说明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或者企业进行投资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其关注的是切切实实的经济利益,并不是企业的股权持有。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的完善不能忽略股权的变相置换,必须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完善的退出机制允许投资者进行股权资本的自由流通,通过增值获利。企业上市是投资者最青睐的获利退出方式。但是基于我国企业入市的诸多限制,企业上市困难重重,多数企业选择海外上市。对于被投资者来说,其很难通过证券交易所退出。因此我们在进行私募股权基金立法时必须关注企业上市制度,建立完善的企业场外交易系统,尝试股权交易,产权交易进行退出。而投资者在看到投资企业上市无望时也能合理地抽身,尽快置换手中的股权。
五、结语
基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现实优势,基于其对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支持,基于其对社会经济的带动作用,我们必须规范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让其走入健康发展,良性运作的正轨。我国当前针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必须着眼于促使私募股去拿基金价值的最大限度发挥。实现境内投资者及相关主体利益的维护。只有法律法规健全与完善,才能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良性流通,带动资本的本土化运作。总结来说,私募股权基金必须在注册登记、投资主体及机制监管方面得到有效的监控,而这得益于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包善驸.论新常态下私募股权的投后管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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