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网约车服务法律规制评析

摘 要 北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现状颁布《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其中有令人眼前一亮的规定,也有被诟病的条文。本文针对《北京市实施细则》进行评析,希望能促使相关规制更加完善,促进网约车的发展,发挥网约车的供给优势和效率优势 ,推进北京市形成更有利于出行的交通体系。
关键词 网约车 京籍京车 价格机制 监管模式
作者简介:汤源馨,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07
一、 导言
“互联网+” 时代给出租汽车行业带来了革新,网约车应运而生,政府的态度由放任、禁止到今天立法承认其合法地位,网约车的命运在时代的大潮中起起伏伏。北京市最先发布网约车加剧了城市的交通拥堵,因此颁布《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规范网约车的运行显得尤为必要,研究《北京市实施细则》分析其中的优劣,推进立法的发展,我相信不仅有助于规范北京网约车,对于公众出行也会有很大的帮助。
《北京市实施细则》中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中可以看出,《北京市实施细则》把网约车定位为出租汽车的一种,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和非巡游,非巡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即为网约车。
二、《北京市实施细则》亮点
虽然《北京市实施细则》出台后备受诟病,但是其进步意义仍不容小觑。互联网和传统行业的相互作用,诞生了网约车,冲击着出租汽车市场、增加了城市交通压力,政府部门并没有全面禁止,而是快速应对时代发展带来的新产物,并通过制定法律使其获得了合法的地位,并规范它的发展。
一是细则的制定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合理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求出租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
二是细则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车辆许可条件,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办理流程,网约车经营许可审核,网约车经营规范,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和网约车司机为三个主要的主体,从获得资质和进入市场两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规范网约车平台的行为、保障网约车司机的权利。
三是该细则作为法律条文具备规则、原则、概念三个法的要素,表达完整、明确,结构严谨、合理。政府各部门分工相对明确清晰,并且规定批准审核的期限,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三、京籍京车问题
《北京市实施细则》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为本市户籍,且车辆为本市号牌,据滴滴公司回应按照这种规定,目前平台上只有1/5的车是合格的①。表面上看这样规定可能会减轻所谓由网约车加剧的交通拥堵。但是,仔细思考后发现此类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通过京籍京车的规定限制进入北京的网约车数量,维持巡游车和网约车数量的平衡稳定并不合理,有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5年北京市常住人口增加近900万,出租车仅增加0.2万②,造成明显的供需矛盾,人们对出租车的需求日渐增多,供给却没有跟上,带来的后果是打车出行越来越困难,很多人开始使用私家车,参与交通的车辆增加,加剧交通拥堵,不利于民众出行,同时也给环境带来更大的压力。网约车具有资源整合的能力,通过大数据分析人们的出行数据,优化出行路线,减少私家车方便出行。可见,通过京籍京车制度严格管控网约车的数量并不能缓解北京市的交通拥堵情况。
《北京市实施细则》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设定有条件的行政許可形成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定是否合理?《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法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众所周知,北京的户籍很难取得,甚至车牌也是通过摇号获得,那么京籍京车的规定无疑提高了北京网约车的准入门槛,对其他地区的人和车形成地区歧视,使外地人和外地车难以进入北京网约车市场,地方垄断形成。这种垄断违背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市场统一原则,不利于全国网约车市场的统一。因此,京籍京车制度规定的严格市场准入缺乏合理性。
四、价格机制问题
在网约车初步发展阶段,没有政府监管介入,“滴滴出行”和“优步中国”为抢占市场份额进行了激烈的竞争,双方都采取补贴乘客和司机,进行价格战,最终花掉近300亿元人民币。竞价的结果是“滴滴出行”收购“优步中国”,“滴滴出行”一家独大,平台用户对“滴滴出行”职业依赖和消费依赖日渐增强,容易造成行业垄断,因此,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同时,政府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管。《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出具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这要求政府有良好的判断力和执行力③对网约车市场进行适当的监管,既要及时迅速,又要把握监管的程度,切勿形成政府定价机制。
影响价格的因素不仅有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竞争,还有投入市场的网约车数量。《北京市实施细则》虽然没有对价格和数量进行限制,但是《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九条要求网约车符合严格的条件并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事实上通过行政许可证限制了进入市场的网约车数量,影响市场自我调节能力的发挥。即政府通过数量管控间接控制了价格,使价格由于供不应求而上升,市场定价的条文形同虚设。防治网约车数量激增加剧交通拥堵,数量管控并不是解决政府担忧的有效方法,笔者认为放宽市场准入,发挥市场的自主性,后期政府严加监管便是一剂良方。因为经过初期的价格战抢占市场,网约车目前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质量的提升和服务的保障将是他们日后发展的长久选择。所以,《北京市实施细则》中关于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规定有待改进。
五、监管模式问题
网约车的出现强烈地冲击了传统的出租汽车行业,多地曾出现出租车司机罢工停运事件,面对如此之大的压力,北京市仍然通过立法,使网约车获得了合法的地位,是值得肯定的举动。然而,《北京市实施细则》中关于网约车监管模式的规定很多是套用出租车的模式,不免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在监管模式上,出租车的监管是特别许可,在进入市场时要申请营运资格,走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北京市实施细则》对比出租车性能高的网约车也实行特许经营④,备受争议,不仅增加了监管的成本,也使网约车与互联网结合、用大数据做分析的效率优势丧失。
其次,在行政许可上,《北京市实施细则》对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有轴距、排气量等要求,期望以此提高网约车的安全性、舒适性,实现网约车的高端定位。然而,这种高标准、严要求的行政许可条件是否真的有必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随着技术的进步,现代车辆明显比传统出租车性能优越,并且市场优胜劣汰,网约车市场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会由高性能的车辆组成,能由市场自由决定却仍按照死板的标准审核网约车的准入,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阻碍网约车的发展。笔者建议,政府对网约车的监管变特别许可为一般许可,降低准入标准,将网约车准入的审核工作主要交由网约车平台,平台为了自身的发展,会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之上制定自己的标准,严格审核接入的网约车,相信在由法律规范作为底线、市场运行作为要求的情形之下,平台不会放任网约车的质量和安全,而是会更加严格的治理自己平台的网约车,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最后,网约车的运行流程是:获得资质——进入市场——寻找乘客——乘车交易——到达目的地——支付并完成交易⑤,在整个过程中,乘客从第三个环节开始参与,是很重要的一个参与者,然而,纵观《北京市实施细则》,对于前两个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对于后四个环节却没有着墨,使得乘客的权益没有专门的法律保障。事实上乘客的权益在后四个环节更容易被侵犯,网约车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多发生在这几个环节,因此,该细则还有完善的空间,并且要求政府在网约车经营运行的过程中,进行实时有效的动态监管,比如,要求网约车公司定期提供网约车及司机的详细资料和安全检查报告、建立司机信用评估机制等。乘客对于网约车司机来说也是消费者,《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该条并没有明显指出“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也没有后续的处理和保障措施,没有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六、结语
北京作为首都,分散其非首都功能也是制定《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則》想要达到的目的之一。本文通过评析《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网约车发展现状分析了细则中存在的问题,也发现了其中的亮点。问题部分值得探讨和推敲,以便网约车在北京既能生机勃勃又不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正如《大数据时代》所提到的:技术创新可以很快,但是社会适应总是需要时间的。希望在完善网约车立法的同时也能为日后“互联网+”产业的相关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⑤吴志宇、徐诗阳.论网约车市场的法律规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15(1).
②杨星星、陈幽燕、王勤原、王贵芳.新规视野下政府对网约车的监管研究——以北京市为例.法制与社会.2016(22).
③熊丙万.网约车监管新规的顺产和保育.中国经济报告.2016(9).
④王静.中国网约车的监管困境及解决.行政法学研究.2016(2).
参考文献:
[1]张婷.网约车规制的行政法理分析.时代法学.2017(1).
[2]贺天宇、戴志.我国网约车监管制度比较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7(1).
[3]朱静.网约车的法治化困境.新理财(政府理财).2016(11).
[4]张效羽.网租约车规章立法中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学研究.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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