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问题探析

摘 要 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修正案)的决定》,其中规定:“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众望所归。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各方面看,都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了官民之间的矛盾,新行政诉讼法在功能设计上,从许多方面都进行了重建,就行政诉讼法使用中的问题,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 问题 修改
作者简介:周宏毅,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85
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修正案)的决定》,其中规定:“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众望所归。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各方面看,都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了官民之间的矛盾,新行政诉讼法在功能设计上,从许多方面都进行了重建,就行政诉讼法使用中的问题,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予以探析。
一、受案范围
(一)法律规定问题
我國《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对受案范围的排除问题,新的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各种“行政行为”取代旧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得到准确适用,除了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13条的规定外,还要遵循其他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范等,还要参考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等问题。法律在受案范围的规定应当相应的更具体和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如特许经营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特许经营也属于政府协议中的一方,特许经营是以特许的形式与私人共同履行任务的公共契约。在协议方式上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特许经营,确定程序其行政许可属性。在政府一方接触协议后,特权也随之变更、履行,也就是需要获得行政特权属性。所以,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这一方面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受案范围扩张、行政契约难题
从立法角度出发,在原则上更加倾向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理解,为了解决民事审判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2005年就制定了《解释》法规,曾明确指出在审判工作范围与准则。在新行政诉讼法的应用中其行政契约、行政合同两者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不管是在“行政契约”还是“行政合同”中,为了确保法律的合理性,必须要合理区分司法实务。在行政职权、行政诉讼工作中,需要将协议一方作为当事人、另一位当事人则属于行政相对人员,能够将公共法的权利呈现出来,并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的全新受案范围。在具体工作中,可以借助当前的司法解释审查行政契约强度问题,及时将各类难以解决。同时,上级法院要结合实际情况,给出明确的意见与解释,以此解决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各类问题、难题。
二、审查模式
(一)全面保障公民权益
在行政诉讼工作开展中,需要确保司法权各类文件的立法性与规范性,在审查工作中,必须要全面保障公民权益。并将立法制度应用在各项工作中,这就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必须要确保行政诉讼的合理性,以此衡量国家的法制程序。就规范性文件、行政行为而言,不管是文件还是人,均需要控制其影响范围。
比如: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若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能够依据相关法律处理各类违法文件,违法规范性文件撤销属于行政决定。附带审查是我国当下最适宜、且操作性最强的审查模式,能够在明确规范性文件审查权的同时,避免出现滥诉现象。
(二)审查处理
就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问题,出现的几率较小一般仅出现在个案中,在事后需要借助司法建议进行修正或废除,难以导致各类规范性文件失效。笔者认为在行政判决书上,针对不合法的司法权判断规范性,不将其作为行政合法依据,在判决理由基础上,进行逻辑分析与细化,直接宣告不合法内容。
三、被告资格
被告资格问题主要包括:(1)对被告做扩大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未能按照相关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被告资格问题上,新行政诉讼法做出了较大的突破性修改,复议机关若同处于被告的情况下,针对这类情况,只有夯实复议机关内的复议职责才能够为申请人的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并不会停留在行政维持显示状况内。针对这一问题,新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复议进行决定、同时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合理的裁判。”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将行政行为、复议强度确定出来,并区分其中的各类情况。虽说复议工作能够决定原行政内容与行政行为,但在行政复议中属于准司法流程,只有根据事实、辩论等司法程序,才能够提升司法强度,并在技术与行政行为上,其司法审查强度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只有在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维持复议决定,法院只有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中的权衡利弊开展全面斟酌,分别、单独开展司法审查,并将司法审查强度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并遵循以下几点:(1)基于各类原则,必须要尊重各项准则与要求,确保审查行政工作的规范性与合理性;(2)为了确保复议决定新范围的扩展,必须要选取新理由,在事实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复议决定审查力度,确保复议决定审查的合理性与科学性;(3)复议程序、实体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单独性复议情况的出现,这就意味着需要单独对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判决
判决问题主要包括:解决类型的划分是否有基本标准;判决类型是否存在漏洞;判决中是否存在各类交叉、叠加内容。针对上述几种问题,其解决措施主要有:第一,依据传统的行政判决类型,在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区分出主体、个体判决。针对判决类型不适用的情况,需要在满足庭审要求的基础上,适当将诉讼请求驳回。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针对“滥用行政权力竞争”、“违法集资”等现象,需要禁令判决。第三,情况与确定判决之间存在交叉,难以进行明确区分。
五、程序方面
法院在立案方面,基于立案登记制度原则基础上,在接到诉讼案件后在法定诉讼时间内,如果起诉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需要当场登记立案,实践中,法院的立案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工作,工作人员难以做出准确判断,进而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的合理性,因此法官需要进行立案审查。在当前的法院管理模式中,必须要改变立案登记制度,将工作重心集中在立案受理中,及时转变书面登记工作现状。但就当前的实际诉讼程序中,大部分的行政诉讼还停留在政策、法院审判阶段,立案部门只重视形式审查,难以确保立案登记制发挥其该有的作用。
六、行政诉讼管辖
在新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应用中,不管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法院跨行政区异地管辖,均需要参照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开展细化工作。并结合社会当时实际情况,构建合理的法院管辖模式。随着《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进一步完善,已经基本能够充分解决前面所涉及的各类问题。针对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诉讼问题,在考虑各方面影响的情况下,工作必须要全面细致并取证,切实解决各类问题。关于管辖,对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案件,原告可以任意选择并作出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依据实际情况,选择管辖区域内的法院,最终决定在哪一家法院开展庭审工作。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20条作为标准。为了切实解决各类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复议决定维持工作开展中,由于自身并不具备单独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属性上也无法将其纳入新《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章内,针对这类案件复议机关所在的基层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以上是笔者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性浅析了行政诉讼中常见的问题,由于水平有限,文中许多见解未必成熟和妥当,我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也将得到快速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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