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共享协议与博客版权问题
【摘要】在博客领域,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授权许可等版权制度相比,知识共享协议更具有利益平衡价值,以及解决版权问题的功能独特。博客适用知识共享协议授权的特征体现为侧重于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对版权的许可与利用、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许可协议的标准化与灵活性等。推动知识共享协议在博客传播中的运用应采取综合措施,包括为知识共享协议立法、对适用效果动态评价、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及开展引导与推介活动等。
【关键词】知识共享协议;博客;版权
【作者单位】张晓丽,新疆兵团军垦博物馆 。
【基金项目】新疆兵团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军垦文物与新疆兵团屯垦文化传承研究” (15YB19)阶段性研究成果。
Copyleft是国际反版权运动创造的一个与Copyright相对应的概念,其核心内涵是“开放、共用、自由”,認为知识与信息是非物质的非竞争性资源,分享不会造成存量的下降和效用贬损,反而会使总量增加与价值提升。Copyleft的目标是面对版权制度与日俱增而对知识、信息传播产生限制的预设规定,建立一种合理的、具弹性的版权机制与“混合性版权文化”[1]。 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简称CC)采用Copyleft的制度模式,是版权人在保留部分权利(Some Rights Reserved)之后将未保留权利让渡给公众行使的版权许可行为。将知识共享协议适用于解决博客版权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在现行版权制度下,博客版权人不论是保留所有权利还是不保留权利,都无法实现利益关系的平衡,知识共享协议却在保留所有权利和不保留权利之间做出了折中选择,较好地化解了博客这种新媒体领域版权垄断与知识信息传播利用的冲突与矛盾。
一、博客适用知识共享协议的特征
1.侧重于保护精神权利
署名权是版权精神权利的核心。作者通过在作品上署名,向世人宣告他与作品的自然关系,他与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人格、精神、情感的关系[2]。行使署名权是保障版权财产权利的前提,因为版权使用费是付给作者的,除非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而在知识共享协议下,署名权和财产权之间的联系被割裂了,署名权往往不再是获得财产权利的证明,更大的作用是为了表达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自然关系。
博客篇幅短小,内容精悍,利用其牟取巨额利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大多数版权人撰写博客没有功利性,只求得到精神的疏解和愉悦。于是,博客版权人希望证明其创作主体身份,承认其创作贡献,不允许作品被别人张冠李戴,要求作品在被博客用户共享的同时署名权受到保障──仅仅是正确完整地署名,称之为“信息注明权”。这就是大多数博客版权人选择知识共享协议时都少不了“署名”选项的原因。其实,保留署名权也是几乎所有选择知识共享协议授权使用其作品的版权人的共同做法,这也促成知识共享协议2.0版本之后“署名”成为默认的选项。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都是博客版权人的权利,但是博客用户只能按照原始署名的方式在后来的作品复制件上署名,不得擅自更改署名,比如未获许可自作主张将笔名换成真名,或者将匿名作品署上作者姓名等。
2.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知识共享协议倡导合作、开放、共享的理念,摒弃和弱化版权的专有性与垄断性,走出一条与传统版权制度相背离的道路。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知识共享协议违反和破坏了法律制度,相反,知识共享协议与法律制度有较强的耦合性,其存在有现实的宪法、版权法与合同法依据,受到立法的约束与规制。知识共享协议的基本原理在于既承认版权,又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以缔结契约的做法调整版权人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首先,知识共享协议不缩减、弱化、排斥博客版权人根据版权法享有的权利,与版权限制政策不发生冲突。其次,知识共享协议禁止假冒侵权博客作品传播。再次,知识共享协议强调博客版权许可的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协议的行为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博客用户在知识共享协议的框架下利用作品发生侵权,还将承担侵权责任。最后,知识共享协议否定了博客用户的绝对自由权,用户应在遵守知识共享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利用作品。一方面,知识共享协议保障博客用户链接、下载、修改、分发、复制、检索甚至商业性利用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博客用户按照协议约定行事,确保共享、开放精神的传承。由此可见,知识共享协议并没有抛弃版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设置的原则,这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3.标准、灵活的授权机制
传统版权授权的内容、条件由版权人与用户协商,没有统一的标准。知识共享协议适用一致的标准化授权协议,确保同一授权模式下用户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的相同性,这既符合版权人的初始意愿,又有利于责任的认定与追究。知识共享协议包括“署名” “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等4个许可要素,它们可组合构成不同的授权协议,核心协议包括“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BY—NC—ND)、“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BY—NC—SA)、“署名—非商业性使用”(BY—NC)、“署名—禁止演绎”(BY—ND)、“署名—相同方式共享”(BY—SA)“署名”(BY)等。尽管知识共享协议具有标准化特征,但是授权不乏灵活性。首先,博客版权人是否选择知识共享协议,以及保留何种权利、放弃何种权利、许可使用条件等都由其自主决定,他人无法干预,更不能强制。其次,多样化的、具体的、内涵不同的知识共享协议为博客版权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菜谱”,覆盖了从不要求署名、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和允许随意修改的最开放、自由的版权要求,到要求署名、不允许未经授权商业性使用和不允许修改的最严格要求,总会有一款适合博客版权人的“口味”。知识共享协议版本的不断更新,将为博客版权人的授权提供更大的选择余地和空间。
二、在博客推广知识共享协议的建议
1.为知识共享协议立法
知识共享组织希望其制定的协议被法律认可,具有法律强制力,所以使用的术语均来自现行版权法,整个体系也以版权的存在为前提。但是,知识共享协议得到立法之前并非法律规则,对用户的约束力不强,开放、共享理念难免被异化和变质。另外,虽然知识共享协议起源于美国,以美国版权法为初始模板,但是作品的传播具有跨区域性和全球性,知识共享协议在某个国家或地区使用,必须与当地的法律法规相融合。知识共享组织“国际使用权计划”的目的就是通过与世界各国法律专家的合作,制定出适用的许可政策与模式。我国法律制度与美国相比有较大差别,知识共享协议只有与中国版权法对接,才有可能得到推广和运用。比如,知识共享协议中的派生作品(derivative works)是指基于当前作品或者当前作品与其他已存在作品而形成的作品,涉及翻译、录音、節选、缩写以及重新铸造、变形、改编、改写之后的各种形式,但却不包括我国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如果我国版权法对非商业性使用的判断标准模糊,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对用户某些行为性质的认定困难。
2.对适用效果做动态评价
虽然知识共享协议诞生以来在国际上推广迅速,但是不乏质疑之声。比如,S. Dusollier教授认为,知识共享协议是个人提出的私人方案,属于版权许可合同,强化了信息的商品属性,不可能达到其最终的理想即改变版权制度[6]。知识共享协议已经适用于博客、影片、网站、歌曲等领域,然而持观望态度和反对意见的人不在少数。比如,有学者认为,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未得到官方认可,只是通过学术交流的视角去认识和普及,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4];另有学者指出,要从知识共享协议的本质分析,其适用是否具有长期的可持续利用价值值得考量[5];还有学者更直接地认为,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水土不服,应当缓行[6]。因此,对知识共享协议的短期、中期和长期适用效果应做系统的、全面的跟踪评价。由于知识共享协议的适用效果受到领域、目的以及适用对象的性别、年龄、职业等因素制约,所以对其做评价应分专业、分行业进行,尤其应将版权人和用户数量都较大的博客领域当成一个重点。
3.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知识共享协议之所以能够发源于美国并开花结果,原因主要包括三点。其一,美国对版权过度保护的情况严重,知识共享协议有助于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知识共享协议得到美国版权法的认可;其三,美国民众整体版权素质较高,维护法制成为一种社会风尚和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目前,实施知识共享协议效果较好的也都是版权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与地区。在我国,虽然对是否存在版权保护过度问题的争论不少,但是盗版猖獗、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是有目共睹的。就博客领域来看,侵权呈现大众化、社会化、普遍化、隐蔽化的特点,监管与维权极其困难。有学者认为,在侵权乱象的背景下引入知识共享协议,只会为侵权者提供一种没有风险的免费工具。侵权者会凭知识共享协议,打着道德的旗号与公益的幌子诱骗或者逼迫版权人把自己的作品拿出来共享。当可怜的版权人发现上当后,只能碍于“道德”和“公益”,哑巴吃黄连[7]。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不是版权人滥用权利的问题,而是落实版权法、确保版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知识共享协议要解决的问题,在当今中国根本就不存在[7]。所以,为了推动与保障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的应用与发展,必须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净化网络空间。
4.开展引导与推介活动
知识共享协议的推广与应用跟用户的了解、认知、接受程度有关。一项调查表明,我国完全不了解知识共享协议的人占27.%,知道一点的占41.8%,比较了解和很了解的分别占23.8%与7.4%,已经使用和打算使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人占32.8%与34.4%,86.8%的人想进一步了解知识共享协议及其在中国大陆的项目。在已经使用或者打算使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人中,有71.2%计划使用中国大陆版[7]。由此可见,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是有发展前景的,关键是要加强用户利用这种授权模式的意识和提高其使用能力。首先,要发挥政府的引领作用。比如,澳大利亚统计局、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政府和英国诸多政府网站采用了知识共享协议。其次,要编制知识共享协议政策工具。比如,2001年德国国家委员会发布了基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的《开放内容许可协议实用指南》,以案例为主解释知识共享协议的相关问题。再次,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和微博、微信、网站等新媒体应宣传知识共享协议的理念、意义、模式、规则和操作方法。最后,要总结知识共享协议推广应用的经验教训,注重用事实与数据对版权人、用户进行潜移默化的引导,而不是一味片面地灌输理念和单纯鼓励使用。
[1] 吴晓萍,周显志.创作共用:一种新的鼓励自由创作的版权许可机制[J].知识产权,2006(3).
[2]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张平,马晓.开源软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批判与兼容(二)[J].科技与法律,2004(2).
[4] 韦景竹.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特征分析及其评价[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7).
[5] 陈凌浩,林伟文.Creative Commons中国本土化的困境及建议[J].前沿,2012(18).
[6] 周玲玲.知识共享协议及其可持续利用价值[J].科技与法律,2009(6).
[7] 宋学超. “CC”应当缓行[J].法律适用, 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