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失当性
摘 要 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复存在,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即缴纳出资,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但非破产程序中能否延续前述规则,现行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于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继而承担补充责任尚存分歧。本文从实务案例入手,分析理论分歧基础上,剖析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非正当性,并提出参考解决路径。
关键词 非破产程序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失当性
作者简介:彭有志,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2
一、问题的缘起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对外债务过程中如果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缺乏,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公司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认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在非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继续沿用此规则,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提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此问题在传统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通常作为履行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义务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适用该司法解释前提是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故回到前述问题中即能否在非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此本文拟从实务案例入手予以研究。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博凯公司、互乾公司和被告圣誉公司系第三人澜扬公司股东,被告蒋某某为公司法人。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同时作为圣誉公司的股东,蒋某某亦为圣誉公司的法人。孙某某及蒋某某对圣誉公司出资尚未完全到位,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蒋某某和孙某某认缴出资额,2025年的特定日期前为认缴期限届满日。后圣誉公司向澜扬公司借款逾期未归还,澜扬公司监事未起诉,后二原告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圣誉公司向澜扬公司归还欠款,同时请求为蒋某某以及孙某某按照公司法规定对澜扬公司不能归还的借款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蒋某某、孙某某是否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告蒋某某、孙某某约定出资认缴期限在2025年,恶意违反公司资本制度中资本充实原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典型,使得公司长期处于零出资状态,如果免除股东的责任,将放任股东滥用认缴制度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某某和蒋某某出资时间未届满,新修正案尚未在公司章程体现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前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按期足额缴清相应出资金额即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全面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补充责任不应承担。
三、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提前到期的法理剖析
就前述案例而言,在非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意味着让股东放弃预期出资期限利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问题的处理,理论中形成正反两种观点。
(一)两种观点的碰撞
1.正方观点——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出资义务需加速到期继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由为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严重缺失,股东出资期限权益不再源于公司章程赋予而应即刻丧失,债权人正当债权优先保护应由其让位。公司章程作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安排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非破产程序中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现代商事交易高效便捷要求,避免通过破产程序的繁琐,导致债务无法及时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
2.反方观点——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由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源于公司章程授权且符合股东和公司的整体权益,并且公司设立之初也无法预见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不抵债情形,现有法律规定不明,不能推定公司章程作出较长出资期限的安排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有限责任法定形态被随意突破,公司法人面纱被任意揭开,公司股东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凭。
(二)反对观点正当性剖析
笔者以为,正方观点过分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且尚无确实法律依据作支持,值得商榷。反方观点较为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笔者予以赞同,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涉法律之限
破产法层面之限。在现行立法层面,能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仅明确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该法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债务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其出资期限应当视为提前到期,按照规定缴纳应当出资的金额,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非破产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出资人加速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東加速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层面之限。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范围为未出资本息的前置要件为未全面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状态方面包含不恰当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完全不履行。其中不恰当履行是指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含迟延出资。而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出资财产权转移。但前述案例所带来的问题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当然涵盖未届实缴期限出资义务的情形,这在法条文义解释层面确实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解释三出版的理解适用配套丛书中条文释义中亦没有涉及案涉情形的描述,应属司法解释设计之疏漏。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彻底放弃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采用认缴资本制度,而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1年,自然无法适应出现的审判实务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对此法条理解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为司法对于公司内部涉及股东出资安排、分红等事务原则上奉行有限度干预介入原则,尊重公司自己依据商业判断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做出决策安排,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2.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应有之意
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本质并无二致。二者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同等保护。不应当对债权人所有偏向。另一方面,从债务产生原因而言,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各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债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债权人不得逾越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债务或代公司行使应由公司主张的到期出资义务请求权利。此外,现代公司的章程公示效果,债权人应知晓公司公司章程对外公示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和出资期限,理应承担和公司交易产生的正常商业风险,而不能轻易将其风险转嫁给公司股东,导致公司这一重要市场主体失去存在价值,颠覆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建立起来的一系列稳定法律制度,亦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认知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
3.个案中审慎适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因被告圣誉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畸长,属于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由滥用权力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以为此种论断缺乏逻辑上周延性。就从本案债务产生时间而言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而公司成立之时内部设立公司章程尚无法预期公司对外交易情形,故以嗣后偿债行为不能推断在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设定存在主观恶意确系不妥。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法设立的重要价值取向,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且严重害及债权人权益时属于例外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情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定义是指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公司已为形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代言工具或倒影,彼此不分的情形。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指导案例13号在类似案件确立的人格混同标准包括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的“三混同”准则。但审判实务中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实为困难。债权人举证能力有限仅能初步举证,需要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内心确认认定股东是否担责。同时公司债权人举证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原则,证明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由股东实施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方才完成举证义务。否则法院不宜轻易认定并于个案中作出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判决。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则不能视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即受到损害,而应当限定在公司拒绝或怠于清偿全部债务或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形。而且即便是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亦应当限定在具有控制权利的股东,而不应波及其他股东,例如中小股东。
4.路径解决之探析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在审判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不宜直接裁判,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将股东作为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象,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責任,即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责任主体问题,体现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追求不同司法效果,确实保证债权人、股东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享受应有的法定权益。虽然在非破产场合法院不宜裁决股东出资义务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为避免股东滥用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和独立法人人格制,不当转移公司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应当对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周延性补漏,填补法律制度空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顺利实现。
四、结语
通过分析,笔者以为在非破产程序中主张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有失正当性,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形态,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过分强调并给予保护,无法顾及公司股东利益,故在非破产程序中不宜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公司债权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9).
[3]彭炜玉、胡哲敏.论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的适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07-15(4).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关键词 非破产程序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失当性
作者简介:彭有志,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2
一、问题的缘起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对外债务过程中如果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缺乏,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公司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认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在非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继续沿用此规则,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提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此问题在传统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通常作为履行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义务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适用该司法解释前提是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故回到前述问题中即能否在非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此本文拟从实务案例入手予以研究。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博凯公司、互乾公司和被告圣誉公司系第三人澜扬公司股东,被告蒋某某为公司法人。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同时作为圣誉公司的股东,蒋某某亦为圣誉公司的法人。孙某某及蒋某某对圣誉公司出资尚未完全到位,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蒋某某和孙某某认缴出资额,2025年的特定日期前为认缴期限届满日。后圣誉公司向澜扬公司借款逾期未归还,澜扬公司监事未起诉,后二原告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圣誉公司向澜扬公司归还欠款,同时请求为蒋某某以及孙某某按照公司法规定对澜扬公司不能归还的借款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蒋某某、孙某某是否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告蒋某某、孙某某约定出资认缴期限在2025年,恶意违反公司资本制度中资本充实原则,属于股东滥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典型,使得公司长期处于零出资状态,如果免除股东的责任,将放任股东滥用认缴制度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某某和蒋某某出资时间未届满,新修正案尚未在公司章程体现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前被告孙某某和蒋某某按期足额缴清相应出资金额即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全面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补充责任不应承担。
三、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提前到期的法理剖析
就前述案例而言,在非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意味着让股东放弃预期出资期限利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问题的处理,理论中形成正反两种观点。
(一)两种观点的碰撞
1.正方观点——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出资义务需加速到期继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由为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严重缺失,股东出资期限权益不再源于公司章程赋予而应即刻丧失,债权人正当债权优先保护应由其让位。公司章程作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安排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非破产程序中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现代商事交易高效便捷要求,避免通过破产程序的繁琐,导致债务无法及时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
2.反方观点——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由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源于公司章程授权且符合股东和公司的整体权益,并且公司设立之初也无法预见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资不抵债情形,现有法律规定不明,不能推定公司章程作出较长出资期限的安排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有限责任法定形态被随意突破,公司法人面纱被任意揭开,公司股东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凭。
(二)反对观点正当性剖析
笔者以为,正方观点过分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且尚无确实法律依据作支持,值得商榷。反方观点较为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笔者予以赞同,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涉法律之限
破产法层面之限。在现行立法层面,能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的仅明确规定在《企业破产法》。该法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债务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其出资期限应当视为提前到期,按照规定缴纳应当出资的金额,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非破产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出资人加速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東加速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层面之限。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范围为未出资本息的前置要件为未全面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状态方面包含不恰当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完全不履行。其中不恰当履行是指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含迟延出资。而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出资财产权转移。但前述案例所带来的问题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当然涵盖未届实缴期限出资义务的情形,这在法条文义解释层面确实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解释三出版的理解适用配套丛书中条文释义中亦没有涉及案涉情形的描述,应属司法解释设计之疏漏。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彻底放弃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采用认缴资本制度,而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1年,自然无法适应出现的审判实务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对此法条理解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为司法对于公司内部涉及股东出资安排、分红等事务原则上奉行有限度干预介入原则,尊重公司自己依据商业判断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做出决策安排,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2.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应有之意
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本质并无二致。二者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同等保护。不应当对债权人所有偏向。另一方面,从债务产生原因而言,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各自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债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债权人不得逾越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债务或代公司行使应由公司主张的到期出资义务请求权利。此外,现代公司的章程公示效果,债权人应知晓公司公司章程对外公示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和出资期限,理应承担和公司交易产生的正常商业风险,而不能轻易将其风险转嫁给公司股东,导致公司这一重要市场主体失去存在价值,颠覆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建立起来的一系列稳定法律制度,亦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认知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
3.个案中审慎适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因被告圣誉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畸长,属于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由滥用权力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以为此种论断缺乏逻辑上周延性。就从本案债务产生时间而言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而公司成立之时内部设立公司章程尚无法预期公司对外交易情形,故以嗣后偿债行为不能推断在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设定存在主观恶意确系不妥。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法设立的重要价值取向,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且严重害及债权人权益时属于例外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情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定义是指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公司已为形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代言工具或倒影,彼此不分的情形。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指导案例13号在类似案件确立的人格混同标准包括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的“三混同”准则。但审判实务中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实为困难。债权人举证能力有限仅能初步举证,需要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内心确认认定股东是否担责。同时公司债权人举证应当遵循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原则,证明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由股东实施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方才完成举证义务。否则法院不宜轻易认定并于个案中作出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判决。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则不能视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即受到损害,而应当限定在公司拒绝或怠于清偿全部债务或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形。而且即便是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亦应当限定在具有控制权利的股东,而不应波及其他股东,例如中小股东。
4.路径解决之探析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在审判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不宜直接裁判,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将股东作为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象,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責任,即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责任主体问题,体现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追求不同司法效果,确实保证债权人、股东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享受应有的法定权益。虽然在非破产场合法院不宜裁决股东出资义务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为避免股东滥用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和独立法人人格制,不当转移公司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应当对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周延性补漏,填补法律制度空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顺利实现。
四、结语
通过分析,笔者以为在非破产程序中主张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有失正当性,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形态,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过分强调并给予保护,无法顾及公司股东利益,故在非破产程序中不宜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公司债权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9).
[3]彭炜玉、胡哲敏.论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加速的适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07-15(4).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