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股制度引入的本土化法律设计

    【摘 要】 “黄金股制度”系欧洲国企私有化进程中的特殊股制度,其内生逻辑在于突破“一股一权”的原则,政府持有极小份额股份便可拥有对国企运营重大事项的特殊决定权,防止非国有资本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国企陷入利润导向的泥潭。其制度设计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目标具有高度契合性。本文通过国内外实例与国内外立法对比,简要剖析“黄金股制度”的法律特性,试图构建起我国的黄金股制度架构,力求推动国企混改合理性发展。

    【关键词】 黄金股 混合所有制改革 一票否决权

    一、背景

    狭义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指多个投资主体一同出资组建的企业,比如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或者个体共同出资所创办的企业。其目标是为了增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和内在活力。

    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国企与公益类国企,特别是该如何确保混合所有制改革后的公益类国企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不受民营资本的左右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黄金股就可以成为破解这道难题的关键[1]。

    黄金股是英国在私有化改革中率先创设的,指份额极小、只能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持有的股份,其持有者不享有普通股的分红权等财产利益,只是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问题时具有确认权或者否决权。其目标是保证政府对特定领域的国有企业拥有足够的控制权。

    二、黄金股制度引入的本土化法律设计

    黄金股的制度特性与深入推进国企改革的安排十分吻合,故立足于国外已有的黄金股制度,给出相应的法律补强方案,从而填补国内的立法空白是十分必要的。

    (一)国内外实例对比

    英国电信业改革实例。1984年,英国国会对《电信法》进行了修订,黄金股条款被写入其中,且在明确的黄金股章程规制下,于1984年、1991 年及1993年将电信业国有股份以公开销售模式分别出售了 51% 、27% 及 18%,英国政府仅保留了4%的国有股,凭借“黄金股“”实现了对英国电信的控制权。

    中国联通“混改”实例。2017年8月16日,中国联通进行了混合所有制改革,其试点的总体思路是:积极引入境内投资者,降低国有股权比例,将部分公司股权释放给其他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此次改革的一大亮点在于大幅降低了国有股权比例,混改完成后,联通集团、中国人寿保险以及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基金的持股比例总和为53.03%。虽然联通中的国有资本依然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国企的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但国有股权的比例减持直逼50%临界点,是政府在控制权方面的大胆让步[2]。

    對比英国电信改革与我国联通混改,我们发现两者的改革都是在相近的国企领域,都是释放国有股权比例,只是中国联通仍保留了国有资本的绝对控股地位。英国的电信改革具有时代的前瞻性和实用性,不失为一种新的制度模式应用于我国各领域的国企混改[3]。

    (二)国内外立法分析

    (1)国外立法安排。英国、荷兰的公司法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黄金股,但这样的情况并不是很多见;葡萄牙、意大利的公司法不允许存在黄金股,需要通过颁布专门的私有化法律来确立黄金股;东欧政府还会通过与战略投资者签署出售协议的形式来设置黄金股。

    (2)我国立法安排: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的例外,且我国的纲领性政治文件中也对黄金股的设计有所铺垫,可看出我国具备相应的立法空间。

    (三)风险与法律设计

    (1)引入的风险。①加剧政企不分。黄金股背后的一票否决权威力巨大,若无法细致考虑到对权力边界的限制,只会给国企添加新形式的镣铐。②加剧权力寻租。政府在进行重大事项表决时可对企业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极易加剧行政垄断。③掌控范围之界定。涉及何种重大事项时可以给予政府一票否决权?我们既要尊重政府,将重大决策权交由政府,又要保护好企业的核心利益,两者应做到平衡,而不应盲目照搬。

    (2)法律设计。①宏观层面。需明确比例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其中比例原则指黄金股的法律设计应具备妥当性、必要性,其适用范围应与危害程度成比例[4]。? ? ②微观层面。如之前所述,黄金股的权利主体应是政府,但政府这个概念过于模糊,我们应尝试建立一个兼具国家利益因素(充分知晓哪些决策是有损国家利益并予以制止)及商业利益因素(具有商业经营和资本运作知识)的组织体,如兼具上述两种因素的综合委员会,引入政治、金融、法律、商业经营等各方面专家,组成顾问团进行决策,这样更有利于防止黄金股权被滥用。

    我们还应明确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范围,政府可以指引企业,但不能干涉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我认为最好把日常经营外可以干预的重大事项予以具体定义,比如采用列举条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这样做出的适法行为更有安全感。

    此外,部分学者认为为防止黄金股权被滥用,可规定经过一段时间,该权利自动失效或者企业可以从政府手中赎回。我认为我国的公益性企业不宜规定存续期间,因为域外国家是将黄金股视为私有化进程中过渡性的股权工具,当私有化目标达到时,要么废除黄金股要么将其转为普通股。但我国国情不同,公益性企业无论混改到什么阶段,都具有公益性的指向性,都需要一票否决权力挽狂澜。

    最后,应设定黄金股的救济机制,消极行使黄金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公众可对政府进行控诉、检举;过度行使黄金股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企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注 释】

    [1] 参见曾福城《公益性国企混改与黄金股的运用》,载《发展研究》2017年第11卷。

    [2] 参见韩晓雷《联通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国企混改的启示》,载《山东纺织经济》2019年第2卷。

    [3] 参见季洁《黄金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设计——基于优化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路径的思考》,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第2018年第3卷。

    [4] 参见杨畅《国企改革探索“黄金股”特殊管理制度研究》,载《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作者信息:刘晓婷(1995.7-)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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