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的配置路径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确立,标志着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的全面实施。随着合作式司法的改革深入,拥有与检察监督、辩方协商、程序分流调控权力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在审前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都发挥着主导作用。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量刑建议的适用都有了不同于传统案件的改变,这对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履行职能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检察监督

    一、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刚性效力保障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而言,一般只具有参考效力,不具有制约效力。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條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易言之,如无例外情况,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后确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环节,经法院审查后,该量刑意见能够制约法院的判决结果。

    该规定的入法,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保障了量刑建议的法律约束力。相当于将普通的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的部分决定权由法院让渡给检察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在实体裁判得到法院的确认,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内容的确定性。检察机关可以提前掌握话语权,从侧面上看,对量刑结果的可预知性又能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适用率,使被告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更愿意参与到协商活动来。

    但至于检察官应如何提出量刑建议,是否需要精准量刑也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有一个精准的法律评价范围,提出检察官应做到精准量刑;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幅度在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范围之间即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域外多数国家都设置了较大的量刑激励措施,被追诉人获得刑罚幅度参照法定刑罚按照一定的比例减少。笔者认为,因为实践中本身存在着影响量刑的各种复杂因素,为了增强量刑协商结果的可预期性要求检察官精准量刑,相当于给检察权的行使增加了门槛和难度,反而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应该承认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为了避免个案差异过大,必要时可以通过发布量刑案例指导予以规制。

    二、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扩大

    贯穿刑事诉讼法全过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祥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为此,检察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犯罪嫌疑人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真诚悔罪,以及诉讼程序的效率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运行的先决条件。

    以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种类一般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上述四类不起诉案件之外、特殊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给与了检察官更灵活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审前案件繁简分流之功效,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更加凸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由此,对于符合规定的刑事诉讼关系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不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且按照立法旨意,与以往的有罪案件被告人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不同,检察机关在对符合立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有罪但免于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决定直接由检察机关来实施,而且该决定的作出直接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这也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另一个体现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范围扩大的是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具体来说,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会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需要对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或者在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情况的,不需要羁押即可满足后续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需要的,刑事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

    三、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

    检察职能的主要定位之一即是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体包括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两个方面,在此需要着重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不规范行为的监督力度。目前理论通说认为量刑协商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至于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可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检察机关处理,由检察官就具结书相关事项与被追诉人协商。

    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作出法律决定这一司法裁量过程中,检察院需要根据控辩双方的沟通协商结果,并综合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量刑宽宥。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往往意味着控诉成功的可能性,“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在权利保障体系未能完全建构起来时,为了避免无辜之人认罪,同时不排除侦查机关为了加速案件的处理,在刑讯逼供、引诱之下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必须就侦查审讯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情况进行详实的审查。

    此外,这种协商式司法不免会让舆论产生“强迫认罪”“以钱买刑”的质疑,为了避免权力滥用,制度异化、司法腐败等法律风险的滋生,也必须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构建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

    在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而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还应就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检察官需要对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白是在受到诱供、逼供以及其他不当非法取证行为下违背内心真实意愿作出的,检察官应该恪守公正义务,排除非法证据;二是要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引导被追诉人回归社会。为此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是否业已真实悔罪。对于“悔罪”应该进行实质解释,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是为犯罪,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过”、是“错”,从而对自己之前的行为感到后悔、内疚、悔恨。具体而言,对于形式上都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但明确表示不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在量刑从宽时应该有所区别,情节恶劣的,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和驱动作用,可以排除认罪认罚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机关也有权撤回对其从宽的决定;三是保障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及时有效地获得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内心已经充分认识到自愿认罪认罚的结果。另外,认罪认罚协议的合理性、真实性、被追诉人退赃退赔等事宜也是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

    结 语

    目前,检察机關正处于自侦职能转隶的关键时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职能更好的行使提供了契机,增强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由此检察环节切实保障好、发挥好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对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展开尤为重要。“权力即责任”,检察机关应加强检察监督职能,坚守司法官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监督意识,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充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自白任意性;审查全案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提出符合实际的量刑建议,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切实执行好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法律制度,促进刑事诉讼在公正、人权保障的前提下朝着高效的方向稳步迈进。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

    [2] 万毅.悔罪者方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解释——基于规范实务操作的角度[N].《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 37页。

    作者简介:吕敏(1994—),女,汉族,河南漯河人,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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