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本问题
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及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也开始变得更加公开化,同时个人信息被盗取事件也频繁发生,这就使得个人信息保护逐渐得到了广大人民的重视。而民法则是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一项法律,在其中明确表明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规范。本文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理论、类型、选择等方面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理论 类型 选择
作者简介:王全成,甘肃省迭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5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理论
(一)个人信息控制权理论
美国通过隐私权制度最初是从私人邻域角度对个人的独处和幽居进行保护。并逐步衍生出“独处权说”和“有限接近自我说”。都是以对私人生活、不法侵害及私人空间进行保护为初衷,属于一种消极的防御权。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学者们试图从人际关系的角度来审视隐私权,将其解释为对人们之间交往关系的保护,为了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与不同的个体形成不同程度的人际关系,大多数个体选择向外界披露必要的个人信息,也就意味着为了维持人际关系,选择性的披露个人不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实现对自身信息传播的合理控制,便创立了“个人信息控制权说”。此学说能够准确把握信息流传过程中的商业性价值,能够更好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上的使用,更注重权利主体的诉求。
(二)自我表现理论
最初德国学者从人格的活动与发展领域之视觉来思考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通过“同心圆”的方式将个体人格的活动领域划分为“隐秘领域”、“秘密领域”和“个人领域”。个人信息在“隐秘领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需要权衡利弊来决定是否受保护,既要得到保护和尊重,又要满足他人的公共利益,因此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定哪种信息究竞属于何种领域。伴随科技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深入总结,以上划分难以适应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因此学者们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弥补现有实践的不足。有些学者提出“角色理论”和“交往理论”,角色理论强调个体拥有不同的社会角色,对应不同的身份,应以角色而管控个人信息;交往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社会的必要部分,也是个人人格形成的基本条件,同时也需要在交往的过程中保护一般人格权。然而由于个人社会角色的多变性,信息流转的方式很难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中,因此角色理论的适用就会受到严重的限制。交往理论虽然强调社会交往对于人格发展的意义,但确无法解释交往关系的介入是否侵害隐私,也无法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和某个交往行为的合法性。
伴随时代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求,学者们开始为个人信息保护探寻新的价值基础,“自我表现理论”便应呼而生。从初将其理解为个人和他人在交往活动中的外在行为,隐含的独立人格,在不同角色、不同社会关系的交往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行为表现出来,若不能自我表现,就会影响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个人和外部环境的交互模式来看,一方面个人会通过做出行为来影响外部环境,另一方面外部环境也会对个人的行为给予反馈,进而促进自身的发展,而个人信息在这一交互过程中充当了中间的媒介作用。切实保护个人自我表现行为,使之不受限制和干扰,推动人格的自由发展。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类型
依据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中的作用可以把个人信息的价值类型划分为两类,即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和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价值取向的合理化是人类进步的信念,而自主价值与使用价值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维度,两者的价值冲突则成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需要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在本部分中将通过价值类型的分析来探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价值选择。
(一)自主价值
自主价值是通过自主控制个人信息,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核心是通过在社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人格尊严价值。在社会交往中一方面需要尽可能多地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以期通过占有信息优势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严防重要个人信息泄露,尽量降低对人格独立的影响。若不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会造成生活轨迹被暴露,人格形象被扭曲的严重后果,无法实现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
(二)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是个人信息蕴含的财产价值通过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合理流转而创造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益。在商业营销方面,通过个人信息的整合不但给经营者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而且有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个人信息的准确性是判断使用价值的核心因素,一旦被扭曲和破坏,便无法体现其使用价值只有保障信息主体使用价值前后的一惯性,才能确保信息利用的效果符合本人的预期。
总而言之,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贯穿于信息利用的整个过程,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自主价值保障人格独立,使用价值实现经济利益,两者价值本身贯穿于保护人格利益和实现财产利益的整个过程,能够真正使得个人信息物尽其用。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选择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之间的价值取向需要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应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兼顾信息自由,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开发利用。具体理由如下:
從价值位阶原则分析,人格尊严相对于信息自由而言应当处于高位阶的地位。按照哈耶克的理论,“法律价值可以被划分为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两种,后者应当服务与或者从属于前者,当二者冲突时,目的价值应当优先于工具价值得到实现与满足。”人格尊严价值可归于目的价值。而信息自由价值侧重于人的财产所需,应属于工具价值。因此,作为目的价值的人格尊严应被“择优录用”。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来看,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还可以理解为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抉择。利益衡量时必须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因此,为了均衡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自由。从语境论的视野中比较分析,在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不应当偏废蕴含自由与效率等价值的信息自由。在语境论的倡导者们看来,“立法者在形成立法理念和构建具体制度时,应当具体考察某一地域内社会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状况,从而对常规性社会问题做出比较经济化的回应。”我国和欧洲曾都经历过民众人格尊严被践踏的苦难,与欧洲不同的是,迄今我国人格权进展依然缓慢。“在卢梭看来,国家发展须经历从承认和保护多元个体利益的‘众意社会再到以公共利益与道德共同体为特征的‘公意社会两个阶段。”人格尊严是“众意社会”的价值追求,而信息自由是构建“公意社会”的基石,因此,如不能保障信息自由的有序流通,业难以完成信息化社会的要求。“在亚里斯多德眼中,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与对等正义两种,后者就是我们今天所熟知的交换正义或者矫正正义。”在信息化社会中,高效配置社会资源只要靠两种正义所引导的手段来实现。分配正义主要通过立法等强制手段来维护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而交换正义主要引导通过市场手段来配置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最终实现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共赢。
四、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界定
笔者认为应依据《宪法》第38条中人格尊严的完整内涵来界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而不能直接照搬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之尊严”来界定。人格尊严按照文义、历史的解释方法理解为“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借助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人格尊严的完整内涵也可以理解为公民作为信息主体而得到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人格尊严的前提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意识的个体,其不可避免地要与整个社会环境进行相互交流,当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不当就会侵犯其人格尊严。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整体可以从“识别性”、“交互性”和“限制性”来加以原则界定。信息具有识别性因素,就影响到该个体的独立意志及其与外界交互的独立行为,也会造成精神困扰和财产损害。个人信息充当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媒介载体,信息主体必须自愿将其个人信息置于与外界发挥自身作用的交互场景之中,使得个人信息的权益在流传过程得到充分保障,最大限度维护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此外个人信息在公法上还具有公共管理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开始逐渐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国家想要完善社会治理模式离不开以个人信息为基本单元的数据库支撑,国家在实施大数据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中更要积极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基于利益衡量格局而做出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合理限制。
五、个人信息保护的类型区分
借鉴个人信息的行业标准分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可分为三种类型:纯粹性个人隐私、相对性隐私信息和公开性个人信息。纯粹性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最私密、与人格尊严和自由最紧密、一般不得获悉和使用的个人信息,如银行卡密码、夫妻生活等。这些信息属于个人最期望“不被探知的领地”,一旦侵入,直接会造成信息主体人格权的巨大损害。对于此类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一元制”的人格权的救济模式。相对性隐私信息实际上就是纯粹个人隐私与公开个人信息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信息不仅与个人的人格尊严有联系而且还具有较强的商业应用价值,对于此类信息应采取“二元制”保护模式,即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共同受到保护的模式。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明显地将隐私与信息加入区分保护,这是对个人信息“二元制”保护模式的有力回应。公开性个人信息一般是大家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该类信息一般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具有社会性强和非敏感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害,可以采取“一元制”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模式。刘德良教授主张:“运用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赋予信息主体财产权来促进信息流通。”笔者认为当个人信息具备商业性合法使用的条件下,不应当局限于财产权益保护之内,应考虑到信息主体的正当诉求。这也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预防、减少网络信息侵权行为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对于个人信息类型化区分,实为民法规范保护奠定基础,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当個人信息法律保护滞后于信息时代的客观要求时,区分保护有助于司法裁判者在三段论推理中合理评价法律事实和规范,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
六、结语
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意识不足,致使在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出现了被侵害、被盗取的现象,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也经历了由无到不断完善的过程,同时也会有缺陷和不足,因此需要结合着个人信息来不断完善民法保护措施,以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3][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
[4][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理论 类型 选择
作者简介:王全成,甘肃省迭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5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理论
(一)个人信息控制权理论
美国通过隐私权制度最初是从私人邻域角度对个人的独处和幽居进行保护。并逐步衍生出“独处权说”和“有限接近自我说”。都是以对私人生活、不法侵害及私人空间进行保护为初衷,属于一种消极的防御权。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学者们试图从人际关系的角度来审视隐私权,将其解释为对人们之间交往关系的保护,为了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与不同的个体形成不同程度的人际关系,大多数个体选择向外界披露必要的个人信息,也就意味着为了维持人际关系,选择性的披露个人不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实现对自身信息传播的合理控制,便创立了“个人信息控制权说”。此学说能够准确把握信息流传过程中的商业性价值,能够更好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上的使用,更注重权利主体的诉求。
(二)自我表现理论
最初德国学者从人格的活动与发展领域之视觉来思考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通过“同心圆”的方式将个体人格的活动领域划分为“隐秘领域”、“秘密领域”和“个人领域”。个人信息在“隐秘领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需要权衡利弊来决定是否受保护,既要得到保护和尊重,又要满足他人的公共利益,因此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定哪种信息究竞属于何种领域。伴随科技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深入总结,以上划分难以适应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因此学者们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弥补现有实践的不足。有些学者提出“角色理论”和“交往理论”,角色理论强调个体拥有不同的社会角色,对应不同的身份,应以角色而管控个人信息;交往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社会的必要部分,也是个人人格形成的基本条件,同时也需要在交往的过程中保护一般人格权。然而由于个人社会角色的多变性,信息流转的方式很难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中,因此角色理论的适用就会受到严重的限制。交往理论虽然强调社会交往对于人格发展的意义,但确无法解释交往关系的介入是否侵害隐私,也无法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和某个交往行为的合法性。
伴随时代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求,学者们开始为个人信息保护探寻新的价值基础,“自我表现理论”便应呼而生。从初将其理解为个人和他人在交往活动中的外在行为,隐含的独立人格,在不同角色、不同社会关系的交往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行为表现出来,若不能自我表现,就会影响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个人和外部环境的交互模式来看,一方面个人会通过做出行为来影响外部环境,另一方面外部环境也会对个人的行为给予反馈,进而促进自身的发展,而个人信息在这一交互过程中充当了中间的媒介作用。切实保护个人自我表现行为,使之不受限制和干扰,推动人格的自由发展。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类型
依据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中的作用可以把个人信息的价值类型划分为两类,即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和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价值取向的合理化是人类进步的信念,而自主价值与使用价值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维度,两者的价值冲突则成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需要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在本部分中将通过价值类型的分析来探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价值选择。
(一)自主价值
自主价值是通过自主控制个人信息,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核心是通过在社交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人格尊严价值。在社会交往中一方面需要尽可能多地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以期通过占有信息优势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严防重要个人信息泄露,尽量降低对人格独立的影响。若不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会造成生活轨迹被暴露,人格形象被扭曲的严重后果,无法实现个人信息的自主价值。
(二)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是个人信息蕴含的财产价值通过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合理流转而创造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益。在商业营销方面,通过个人信息的整合不但给经营者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而且有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个人信息的准确性是判断使用价值的核心因素,一旦被扭曲和破坏,便无法体现其使用价值只有保障信息主体使用价值前后的一惯性,才能确保信息利用的效果符合本人的预期。
总而言之,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贯穿于信息利用的整个过程,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自主价值保障人格独立,使用价值实现经济利益,两者价值本身贯穿于保护人格利益和实现财产利益的整个过程,能够真正使得个人信息物尽其用。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选择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之间的价值取向需要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应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兼顾信息自由,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开发利用。具体理由如下:
從价值位阶原则分析,人格尊严相对于信息自由而言应当处于高位阶的地位。按照哈耶克的理论,“法律价值可以被划分为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两种,后者应当服务与或者从属于前者,当二者冲突时,目的价值应当优先于工具价值得到实现与满足。”人格尊严价值可归于目的价值。而信息自由价值侧重于人的财产所需,应属于工具价值。因此,作为目的价值的人格尊严应被“择优录用”。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来看,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还可以理解为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抉择。利益衡量时必须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因此,为了均衡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自由。从语境论的视野中比较分析,在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不应当偏废蕴含自由与效率等价值的信息自由。在语境论的倡导者们看来,“立法者在形成立法理念和构建具体制度时,应当具体考察某一地域内社会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状况,从而对常规性社会问题做出比较经济化的回应。”我国和欧洲曾都经历过民众人格尊严被践踏的苦难,与欧洲不同的是,迄今我国人格权进展依然缓慢。“在卢梭看来,国家发展须经历从承认和保护多元个体利益的‘众意社会再到以公共利益与道德共同体为特征的‘公意社会两个阶段。”人格尊严是“众意社会”的价值追求,而信息自由是构建“公意社会”的基石,因此,如不能保障信息自由的有序流通,业难以完成信息化社会的要求。“在亚里斯多德眼中,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与对等正义两种,后者就是我们今天所熟知的交换正义或者矫正正义。”在信息化社会中,高效配置社会资源只要靠两种正义所引导的手段来实现。分配正义主要通过立法等强制手段来维护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而交换正义主要引导通过市场手段来配置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最终实现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共赢。
四、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界定
笔者认为应依据《宪法》第38条中人格尊严的完整内涵来界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而不能直接照搬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之尊严”来界定。人格尊严按照文义、历史的解释方法理解为“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借助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人格尊严的完整内涵也可以理解为公民作为信息主体而得到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人格尊严的前提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意识的个体,其不可避免地要与整个社会环境进行相互交流,当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不当就会侵犯其人格尊严。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整体可以从“识别性”、“交互性”和“限制性”来加以原则界定。信息具有识别性因素,就影响到该个体的独立意志及其与外界交互的独立行为,也会造成精神困扰和财产损害。个人信息充当信息主体与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媒介载体,信息主体必须自愿将其个人信息置于与外界发挥自身作用的交互场景之中,使得个人信息的权益在流传过程得到充分保障,最大限度维护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此外个人信息在公法上还具有公共管理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开始逐渐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国家想要完善社会治理模式离不开以个人信息为基本单元的数据库支撑,国家在实施大数据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中更要积极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基于利益衡量格局而做出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合理限制。
五、个人信息保护的类型区分
借鉴个人信息的行业标准分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可分为三种类型:纯粹性个人隐私、相对性隐私信息和公开性个人信息。纯粹性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最私密、与人格尊严和自由最紧密、一般不得获悉和使用的个人信息,如银行卡密码、夫妻生活等。这些信息属于个人最期望“不被探知的领地”,一旦侵入,直接会造成信息主体人格权的巨大损害。对于此类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一元制”的人格权的救济模式。相对性隐私信息实际上就是纯粹个人隐私与公开个人信息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信息不仅与个人的人格尊严有联系而且还具有较强的商业应用价值,对于此类信息应采取“二元制”保护模式,即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共同受到保护的模式。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明显地将隐私与信息加入区分保护,这是对个人信息“二元制”保护模式的有力回应。公开性个人信息一般是大家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该类信息一般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具有社会性强和非敏感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害,可以采取“一元制”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模式。刘德良教授主张:“运用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赋予信息主体财产权来促进信息流通。”笔者认为当个人信息具备商业性合法使用的条件下,不应当局限于财产权益保护之内,应考虑到信息主体的正当诉求。这也是信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助于预防、减少网络信息侵权行为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对于个人信息类型化区分,实为民法规范保护奠定基础,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当個人信息法律保护滞后于信息时代的客观要求时,区分保护有助于司法裁判者在三段论推理中合理评价法律事实和规范,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
六、结语
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意识不足,致使在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出现了被侵害、被盗取的现象,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也经历了由无到不断完善的过程,同时也会有缺陷和不足,因此需要结合着个人信息来不断完善民法保护措施,以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3][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
[4][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