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困局与解局

    

    

    

    摘? ? ? 要:本文认为,群众参审热情有待提升、候选人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比例较高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群众参审积极性主要受制于实质参审难、权责不清晰、激励失真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之破局——从要素论到系统论,从陪审权利到陪审权利义务并重。选任之理在选任之外,从陪审实质化出发,提高陪审效率,增强人民陪审员的正义获得感,只有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司法规律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人民何以陪审的困局方能真正解局。

    关? 键? 词: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陪审义务;司法公信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2-0081-11

    作者简介:王群(1988—)男,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已逾五年,人民陪审员从少到多,从多到好,司法民主大大增强,群众在每一个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显著提高。然而,基层陪审实践的证据表明,“群众参审热情不高,候选人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比例较高”的问题日益严重,“人民何以去陪审”成为掣肘当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紧迫议题。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现实困境

    “每个人在审判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审判自己;每个人都会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1]镌刻邻人审判社区伦理的陪审制不仅同公众生活息息相关,还使公众经验较好地融入富有技艺理性的司法过程。据此,人们似乎有理由相信公众能够积极参与陪审制度的改革实践。然而,一个事的起因和它的最终用途,它的实际应用以及它的顺序总是会一次次按照新的目的而改写。[2]现实情况是,时下我国公众参与陪审的热情并不高,对此,究竟是公公的意识不够抑或是公众参与陪审的物质激励不足?为了一探究竟,笔者选取我国S省C区法院①为分析样本,对人民陪审员选任及其实施过程中不同人群,包括陪审员、普通群众、审判人员等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等方式进行调研,试图让研究结论建立在实证而非臆想的基础上,求解新时代“人民何以去陪审”的实践难题。

    (一)选任态度:主观不愿VS客观不能

    群众甲:国家搞陪审,我肯定是双手赞成的,但让我去参加陪审,说实话,心有余而力不足。现在生活压力那么大,每个月还房贷,娃儿要读书,单位也不乐意你经常请假跑去参加陪审,明着不说,暗地里肯定影响你职级晋升和绩效考核。况且就是我当上陪审员,也不见得能讲得出什么,许多案子本身就是有技术含量的,要是当得不好,讲错了话,可能还会害了别个,陪审就留给那些有时间有能力的人去做就好了。群众乙:我退休后,在家里也闲得慌,子女大多也不在身边,我也不喜欢跳广场舞和打麻将什么的,空余时间蛮多的。正好法院通知说要选任人民陪审员,想着这是个好事,能丰富下退休生活,家住得离法院也近,当上陪审员也是一件有面子的事情,更何况还能领一些陪审补助津贴呢。法院行政人员丙: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实施以来,我们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选任工作的起色还是不大。首先,我们找不到人,由于人口流动大,候选人信息与公安户籍登记信息常常不一致,特别是偏远农村地区,基本上都是孤寡老人和留守儿童,人口空心化现象太严重了,谁来参加选任的确是个问题。其次,就算我们找到了合适的人,人家也不见得愿意参加陪审员选任,特别是听说选任程序繁多还要参加法院培训什么的就更不想来了。

    通过对上述访谈材料的分析可知,至少在样本地区人民陪審员选任难更多地是客观因素在发挥作用。笔者还注意到,人民陪审员选任除了普通公众初次参选的陪审员增量以外,对已经是陪审员的,是否愿意续任陪审员的存量考察也很重要。如果连已是人民陪审员的都不愿意续任陪审员,又谈何让普通公众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呢?调查发现,大多数陪审员对是否继续担任持无所谓态度(见图1)②。对此,简单用陪审员主观态度消极来解释这种超比例的无所谓态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毕竟他们曾经抱着极大热情参与人民陪审员选任,或许更有说服力的解释是,陪审员在之后履职过程中的角色障碍使其续任态度发生了微妙变化。

    (二)现实障碍:普通群众VS人民陪审员

    ⒈影响普通群众选任难的因素。调查显示,普通群众之所以不愿意参选陪审员,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家庭经济压力大,没有精力去参加陪审,这在30—40岁的年龄段反映最为突出。二是自身文化水平不够。许多受访群众连对自己在庭审时的语言表达能力都没有信心,更不用说胜任陪审工作了,这在60岁以上年龄段表现最多。三是部分群众反感陪审事务繁琐,如法院不定期开展的审务培训。此外,还有群众认为陪审补助津贴过少,参加陪审不划算。当然,诸如交通距离远、害怕得罪人等其他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普通群众的参审热情(见图2)。①

    ⒉影响人民陪审员续任的客观因素。如前所述,大多数陪审员对续任持无所谓态度,这种情绪一旦传递给普通群众,人民陪审员选任就更难了。鉴于此,我们必须对陪审员之所以不愿意选任的原因进行求解。

    ⑴陪审预期:过程效率与结果正义。陪审预期是人民陪审员预设陪审的期待在实际参与陪审过程中实现的程度。过程效率和结果正义是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主要价值预期。前者强调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效率感,后者强调人民陪审员对陪审结果的认可度。当陪审员在高效陪审过程获得了预期的陪审结果,他们参与陪审的热情就会高涨,反之,就会引发失望的情绪甚至出现陪审冷漠情绪。

    首先,就陪审过程的效率感而言,调研显示,C区大多数陪审员对此并不乐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法院集中审理原则贯彻不到位,导致陪审员开庭来回跑的陪审分散化占25%;法院对陪审员日常法律知识培训内容陈旧化占43.7%;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要经过发布公告、随机抽选、资格审查、对外公示、提请任命、集体宣誓和岗前培训等冗长程序的选任管理行政化占12.5%;其他的诸如人民陪审员选任申请必须递交纸质材料的申请纸质化、陪审员管理机构“兼职”化①、被选任陪审员长期闲置化等原因共占18.8%(见表1)。

    其次,就陪审的结果正义感而言,调查表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认为自己在案件审理中并不能真正地影响最后裁判的生成。究其原因,庭前阅卷难、庭中发问难以及庭后合议难均难辞其咎。[3]当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所谓的“盲审”“默审”“听审”时,人民陪审员又凭什么会对参审结果发自内心的接受和认可呢?久而久之,势必浇灭他们内心深处对陪审结果的在乎和对正义追求的执着,代之以一种冷漠态度机械化地走完“陪审”流程,这就是通常所言的“陪而不审”和“审而不议”。图3详细描绘了C区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难的窘境。

    ⑵陪审环境:规则无力与激励失真。如果说陪审预期是影响陪审员继续选任的直接原因,那么,陪审环境则是影响陪审员继续选任的根本原因。陪审员丁:规则模糊和规则无效是影响我们参审热情的主要因素。比如事实审和法律审区分,事实与法律常常交织在一起,审判人员许多时候都未必能区分得清楚,我们陪审员就更是剪不断理还乱了。[4]除此之外,考核和退出机制不统一、我们是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的规定统统很模糊,更遑论对我们隐私权、人身安全的规定在哪里?许多规则表面上建立起来了,但实质上难以落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这一禁止性规定仅仅是明确了由基层人民法院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的补救措施,并没有规定如果单位真的那样做了,该如何对其进行实质性或者更严厉惩罚措施的内容,单纯的禁止性规定如同不带剑的规则一样只是一纸空文,更何况单位也不会愚蠢到立马开除我或者克扣我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更多时候是隐性并渐进式地对职工施加不利影响,使其不得不主动离开单位。陪审员戊:人民陪审肯定要有激励,但激励并不一定就是要给多少钱。我们来参加陪审呢,多少对法律还是有些敬畏的,同时也能体现我们的社会价值。我觉得尊重很重要,有时候法院会要求我们在陪审的时候做许多审务杂事,虽然我们口头上没说什么,但心里肯定还是不舒服的;许多时候,我们开庭陪审完后也没个地方去,后来法院为我们设置了专门陪审员工作室,顿时心里归属感和认同感就爆棚了,至少更像那么回事了。

    上述访谈材料仅代表个别陪审员的观点,不能以偏概全。比如在调研中,很多陪审员对物质激励还是比较看重的,同样对陪审规则的明确性和激励的实效性则是许多人民陪审员共同的呼声,规则能够反映彼此供需,明确彼此权责,减少信息误判,进而强化陪审预期,改善陪审环境。当然,规则与激励至多也是影响陪审环境的小气候,更多的诸如“上面的人而非同类人审判”的法文化传统、自媒体时代的舆论陪审和集中审理原则落实不到位,等等,才是真正决定陪审环境的“大气候”。

    过程与结果错位的陪审预期、规则与激励缺位的陪审环境,再加上预期与环境间“交叉感染”引发的“蝴蝶效应”,至此,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神秘面纱全部被揭开。回看上文的调研材料,人民陪审员对续任的“无所谓态度”与其说是态度消极,不如说是消极的良心抗争。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破局之道

    为了解决陪审员选任难的问题,各级法院先后提出加强陪审的群众宣传力度、加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实施力度、提高陪审待遇等方案。[5]只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多大的效果,陪审员选任依旧是个老大难的问题。鉴于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的高度进行系统的分析,为人民何以去陪审探索破局之“道”。

    从要素论到系统论。长期以来,我们将人民陪审员选任难归结于法院选任组织不力、选任行政化等因素,试图从选任本身来探求选任之道,却忽略了人民陪审员选任难还有陪审预期、陪审环境等这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最后只能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是的,选任之理在选任之外。我们要用系统论的观点来审视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议题,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物质世界普遍联系哲学原理的基本要求。所谓系统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人民陪审员选任实质上是一个系统,它是由多种要素相互作用组成的综合体,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及动态性等属性。如果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整体性、開放性及动态性不足,就会导致人民陪审员选任的系统功能失调,出现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问题。[6]这就是说,陪审员选任问题的解决绝对不应仅仅盯着如何选任陪审员这条单线,还要从陪审实质化出发,聚焦陪审规则无力和激励失真这些困扰陪审过程中的问题,如果陪审员不能从陪审过程中收获结果正义感还要深陷陪审行政化的程序泥淖,不能从陪审过程中找到规则的确定感还要忍受职业尊荣的失落,试问,还有谁愿意继续选任陪审员。无论对普通群众还是陪审员而言均是如此,情怀鸡汤终究无法替代制度实效,常识、常情、常理的生活逻辑才是一切制度的生命源泉,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制度,总会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

    从陪审权利到陪审权利义务并重。公民参与陪审是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司法体现。[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保障公民参审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将陪审视为公民的权利,但仅作为权利的陪审正越来越难以适应时代的客观需要,毕竟脱离义务的权利始终是不存在的,享有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开始。就陪审员选任而言,如果说陪审仅仅只是公民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当你拒绝陪审员选任的时候,别人也会做出同样的选择,最后的结果便是面对陪审员选任时所有人的“沉默”。因此,人们仅寄希望别人参加陪审员选任而自己放弃必要的陪审支出的搭便车策略是行不通的,权利义务并重的陪审观才是唯一可能的正解。首先,义务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表征为“应当”或“应当的”。[8]康德认为,作为善良意志的体现的义务“就是出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这就是定言命令,“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9]渊源于邻人审判的陪审制在帮助公民面对强大公权力威胁时能够听到发自邻人的声音,通过邻人的常识互动、常情共鸣、常理分享去抗衡国家公权力的专制和任性,让权利真正落地;再者,每个人的付出都能从别人的陪审行为中获益,这显然是值得我们去做并且是正确的事情,陪审行为本身契合了义务概念的内在规定性。其次,权利义务并重的陪审观亦迎合了陪审实践的现实需要。如在调研中,审判人员经常抱怨陪审员开庭迟到、挑案子;而陪审员又常抱怨审判人员瞧不起人,把他们当打工的,让做杂事。这就是典型的陪审义务观缺失的后果,双方都没有认识到自己在陪审过程中的角色,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而引发角色冲突。自2018年4月2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这实质上就是公民陪审的权利义务相统一,但该法仅是部门法,建议全国人大在下次启动修宪时,参考1954年《宪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公民陪审的权利与义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奖惩、退出提供宪法依据。

    三、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破解之路

    根据我国人民陪审员破局之道的系统论原理,对导致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陪审过程低效、规则无力和激励失真等问题需优化制度设计予以解决。

    (一)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提高陪审效率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改革,涉及到陪审员的选任机关、选任对象、选任程序等方面。首先,变革当前基层人民法院为选任主体的陪审员选任模式,改为由基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在其中提供必要协助的选任模式。调研中,经常有群众误解法院倾向选择那些“听话”的人担任陪审员,这种自己选人自己用人的陪审员选任机制客观上确实存在损害人民法院选任公信力的嫌疑,而将陪审员选任工作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负责,不仅能体现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正式性和公信力,更为重要的是立案登记制以后,基层法院案件数量猛增,此举还能帮助基层法院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司法审判中去。改革之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设置专门的陪管办主要负责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打破目前由人民法院政治处、立案庭、业务庭等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多头管理”困局。设置专门陪管办,既能为陪审员顺利开展陪审工作提供方便,也能方便人民法院对外开展陪审员交流工作。总之,通过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分离能够提高陪审员的选任效率。其次,要从量和质两个方面来确定陪审员的选任对象。从量的角度来看,建议将《人民陪审员法》中陪审员选任最低年龄由28周岁降为18周岁,扩大候选陪审员的人口基数。现有法律将陪审员最低年龄限定到28岁,年长的人民陪审员固然有社情民意和生活经验判断的优势,[10]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年轻的陪审员相对更能理解他的同龄人,因此,年长并不必然和社情民意正相关,毕竟不同年龄段对生活判断理解能力还是有差别的,更何况陪审既然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又有什么理由将18-27周岁公民排除在外呢。从质的角度来看,就是选出来的陪审员要管用。建议根据陪审员自身特点进行标签化识别,归属到“专家库”“地域库”“职业库”等不同类别。根据具体情况将各子数据库交叉管理,以便在案件审理时找到“适格”的陪审员。[11]最后,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优化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当前,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信息管理的无纸化、数字化、集成化早已普遍运用,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中如果能够用信息化办到的就没有必要让群众多跑路。如初次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选任申请书就没有必要先提交书面材料,可允许通过邮件申请,拟被选任人民陪审员后,补齐书面申请材料即可。

    提高陪审效率的关键是要求参与陪审主体能够高效率的参与庭审。长期以来,我们特别强调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务培训,认为陪审效率低是因为陪审员不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造成的,但C区的实证调研表明,审判人员能否正确发挥对陪审员参审的指引能力才是影响陪审效率的关键因素。近些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招录大批年轻法官,他们自身对审判业务尚处于熟悉阶段,根本谈不上有效指引人民陪审员,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进行分类业务培训尤为重要。就培训内容而言,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集中于庭审礼仪、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对审判人员的培训应集中于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如何引导陪审员审理案件事实等方面。就培训方式而言,要改变以往集中填鸭式学习的做法,引导陪审员和法官采用观摩庭审、微视频、订阅人民法院报等方式,提升他们参与培训的兴趣和效果。

    (二)提高陪审员的实质参审能力,增强人民陪审员正义获得感

    提高陪审员的实质参审能力就是要让陪审员做自己该做的,并且做好。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信息化管理平台,人民陪审员通过授权身份登陆该平台进行庭前阅卷,不仅能节约人民陪审员庭中阅卷时间,还有助于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前掌握必要案件信息,积极备审。其次,通过审判公开解决人民陪审员的“默审”难题。如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让陪审员和审判人员习惯在镜头下工作,这对他们既是压力更是动力,促使他们在庭审过程中有效互动沟通,提高实质参审能力;在条件不成熟地区,也可以考虑将符合法律规定的陪审案件全程录音录像,督促陪审员积极履职。阳光不仅是最好的防腐剂,还会散发司法公信的光芒,用司法公开倒逼陪审员实质参审,因为没有人愿意看到自己在聚光灯下沉默寡言。最后,庭后合议不能搞法官一言谈,人民陪审员要真正参与进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①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笔录,但对于能否写入判决书则没有规定。在调研中,部分陪审员认为自己在陪审中实际发挥了作用,但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原因就在于庭后合议中人民陪审员讲了什么,当事人听不到,他拿到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反映陪审员的意见。这无疑会削弱陪审员本人对庭后合议的热情,当事人亦难免产生“陪审员真的有用吗”的疑问。因此,制度设计有必要将属于大多数陪审员的不同合议意见写进判决书,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阐明不接受大多数陪审员合议意见的理由,并进行充分的判决说理。如此,将制度竞争逻辑引入到庭后合议的场域中,可增强人们陪审员对正义的感知能力。或许有人会质疑,不同的合议意见怎么能写进同一裁判文书,这会不会损害裁判的严肃性。但请注意,这里只是不同的合议意见,而不是将不同的裁判结论写进裁判文书,裁判结论仍然有且只有一个,不会对裁判权威性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相反,多元合议意见裁判的递出更能展现什么才是真正的司法公信。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些地方将陪审员视为法院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承担法院的多种事务性工作,包括送达、执行、案卷归档甚至文书打印等。陪审员精力都放在与陪审无关的事情上,这明显违背了陪审制度的设计初衷——不是再造一个审判辅助人员,而是做真正的人民陪审员。针对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法院可考虑将适宜的事务性工作外包出去,处理好这些日常琐碎工作,还人民陪审员纯粹、干净的陪审环境,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规则,建构多元化陪审激励体系

    人民陪审员履职规则主要包括考核规则、退出规则、保障规则以及激励规则等内容。首先,建立信息化背景下多元主体复合的考核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提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建立陪审工作绩效档案,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该条款凸显了行政化的考核烙印,只有法院对陪审员的单向考核,忽略了当事人对陪审员的考核评价。科学的陪审员考核规则应当纳入参与陪审的不同利益主体,强调多元的重叠共识而不是单一的长官意志。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陪审员的出庭率、培训期的表现、参审案件数量等客观标准,在陪审员信息管理平台上参考案件当事人对陪审员的陪审能力、陪审风貌的主观评分结果进行综合考核,但为了防止部分当事人因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给陪审员进行情绪化打分,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需结合陪审过程的录音录像进行情况评估并提出再次考核意见,人民陪审员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示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建立符合程序正义的退出规则。人民陪审员退出包括正常退出和非正常退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4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但该意见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①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同样是职务免除,非正常退出似乎尚能遵循更规范的程序,而正常退出却不能做到,这无疑伤害了人民朴素的正义观念。程序是正义的生命,无论是正常退出还是非正常退出,都要有明确的法定退出事由,遵循法定退出程序,发生法定退出结果。退出事由可以是陪审员身体疾病、移居国外、任期届满等正常情形,也可以是陪审员消极履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是滥用职权等非正常情形,但经由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免除名单,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免除的法定程序断然不可省去。如果人民陪审员正常退出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则,就会引发公众对该项制度的疑虑。同理,人民陪审对其退出事由或者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依法申诉。再次,建立科学的履职安全保障规则。在对C区的调研中,部分人民陪审员反映曾遭遇过当事人威胁甚至有跟踪陪审员的极个别情况。这充分说明人民陪审员履职安全保障规则制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法律固然可以就人民陪审员这一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如在《刑法》中新设暴力袭击人民陪审员罪,但此举不仅加剧了刑法内容的臃肿和庞杂,还容易造成现有刑法立法内容的抵牾,再者动辄将一种新的法益侵害行为入刑,于刑法立法技术而言也是不妥。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适用主体由家庭成员扩展至人民陪审员群体,这无疑具有现实的便利和有效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不仅是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关,也是可能不法侵害陪审员的当事人的案件审理机关,当人民陪审员遇到当事人威胁、恐吓以及暴力袭击时,法院有能力做出迅速反应,将保护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侵害人②。

    充分运用激励规则有利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应建立区别有效的陪审激励规则。首先,人民法院要充分了解不同激励对象的需求侧,只有激励对象的需求得到有效满足,才能称得上是激励有效。实践调研中,有的陪审员在意物质激励,而有的陪审员却在乎其他方面的非物质激励。前者往往是家里经济条件不太好的人,后者则是陪审补助对其年收入的边际效应较低的人。由于人民陪审履职的特殊性,不可能大幅提高物质报酬进行激励,否则将有人民陪审员异化成新兴职业的道德风险。但结合人民陪审员各自需求进行针对性和符合性的激励,则是容易做到的。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在符合法律和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对于物质需求型的人民陪审员可根据案件难度和开庭次数适当提高各类补助和奖励标准;对于其他方面需求型的人民陪审员可根据陪审质量考虑给予相关方面的待遇,如对有社会责任担当需求的陪审员,可以优先成为政协委员,发挥其参政议政作用;对有融资需求的陪审员,可以优先获得融资帮助。但无论是属于哪种激励对象,人民法院都要在细节上保护他们参审积极性。人民法院可以制作专门的陪审员工作证,设置专门的陪审员工作室或工作台,供其来院阅卷、主持调解或开庭前休息之用,增强陪审员身份归属感。其次,激励规则必须考虑正激励和负激励的辩证统一。对表现优异的人民陪审员,应充分利用新媒体做好宣传工作,当他正常退出时,应以政府名义授予其“终身荣誉人民陪审员”的称号,赋予人民陪审员真正的履职尊荣;对有损害司法公信或司法公正等行为的人民陪审员,就要给予相应惩戒的负激励,如将其违法履职与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对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審员一般履职过失或者是重大履职过失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同时,应参照我国人大代表履职过程中言论免责权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言论免于追究责任,以保护好他们参审的积极性。

    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选任热情还受到生产力和法治文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都是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只能通过发展的方法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制度设计并不是万能的,如果有人指望通过某种完美的制度设计就能全部解决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问题也是不科学的。人类必须要有承认自身认识和能力时代局限性的勇气,毕竟经济基础永远决定上层建筑。然而,渐进性的改变却可以让我们对未来抱有美好的期许。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2010年,我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社会生产力将显著提高;与此同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也在明显加快,国家确立了“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面守法”新的十六字法治建设方针,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理念的指引下,“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正在悄然变成现实。这些量的积累必将促进我国社会面貌质的飞跃,影响人民陪审员选任热情的大背景因素必将得到明显改善,“人民何以去陪审”的尴尬之问也终将湮没在滚滚历史长河之中。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2]人民陪审员选任热情不高的难题破解,不仅要着眼陪审员选任制度运行的小环境,还要聚焦中国本土社会的大气候。如果说宣传教育可以让人民对陪审员选任充满情怀式向往,那么,保障机制才能让人民对陪审员选任负有责任性担当,这就是当下能做的;致力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这就是未来努力的方向。选任之理在选任之外,从陪审的实质化出发,逆向谋划当前人民陪审员选任难的问题,提高陪审效率,增强人民陪审员的正义获得感。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选任改革才能真正回归“人民”本身,才能真正做到不忘初心,烙上有理想与接地气并在的陪审中国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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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罗书臻.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N].人民法院报,2015-04-26.

    [11]刘昂,杨征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机制的完善——基于对某改革试点省的调研分析[J].中国司法,2016,(5):96.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责任编辑:王秀艳)

    Abstract:This paper holds that the enthusiasm of the masses to participate in the trial needs to be improved,and the high proportion of candidates unwilling to serve as the people's assessors is a thorny problem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in China. It is unreasonable to blame the public for their low enthusiasm.The enthusiasm of the masses is mainly affected by the objective factors such as the difficulty of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unclea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and distorted incentives.People's jury selection is difficult to break the situation must be from the elements theory to the system theory,from the jury rights to the jury rights and obligations.In addition to selection,the principle of selection is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jury and enhance the sense of justice of the people's assessors.Only by establishing a set of people's assessors' performance guarantee mechanism in line with the judicial law,can the dilemma of how the people can go to the jury be truly solved.

    Key words:people's assessor;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in trial;jury duty; judicial cred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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