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法律关系的变革:困境与出路
晏天莹 赵毓丹 杨鹏
摘 要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以互联网平台为中介的共享经济已经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共享经济中提供方、平台方、使用方三者的法律关系发生变革并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共享经济模式的分析,讨论共享经济模式下法律关系的变革及走出困境的方法。
关键词 共享经济 法律关系 互联网
作者简介:晏天莹、赵毓丹、杨鹏,四川农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02
一、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概况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由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最早提出,学术界的主流定义为“透过社交网站线上服务,基于非商主体之间的获取、给予或共享商品和服务的经济活动 ”。该商业模式主要由资源的提供方、平台方、使用方构成,与互联网大数据对市场信息的分析利用关系密切。其主要程式为通过该平台方整合市场信息以联络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通过其媒介服务促成闲置资源使用权的短暂让渡,从而实现三方参与者的共赢,同时也利于对过剩产能的有效化解与社会资源的优化利用。
(二)我国共享经济的近况
我国学者认为中国的共享经济发端于2010年,以“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的先后成立为标志 ”。我国现今的“共享经济”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共享单车(如:ofo)为代表,该类型往往只具有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实际上是传统的租赁经济在网络大数据时代的变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享经济模式;第二类以网约车为代表(如:滴滴打车),该类型即为“产能过剩+共享平台+人人参与 ”基础上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使用方、平台方三方共赢的共享经济模式,本文所探讨的法律关系也基于这一类型的程式。
二、共享经济中法律关系的变化
(一) 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关系
1.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是租赁经济下结成的主要法律关系,《合同法》载述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分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由租赁物这一标的物将之联系起来。而共享经济中所结成的两大参与者暨提供方与使用方之间,无疑存在着租赁的成分:提供方把闲置资源作为租赁物,在网络平台的作用下,将其使用权暂时有偿让渡给使用方,在这一定义下,双方便具有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身份。
2.与传统租赁关系的区别
共享经济毕竟不同于租赁经济,共享关系下提供方与使用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全然等同于传统的租赁关系:第一,市场信息的收集者不同。传统租赁关系的结成建立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在自身需求的前提下对市场信息的独立收集或委托中介组织的帮助,而共享经济中双方依附于平台方对互联网大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第二,租赁物的性质不同。传统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往往具有“专职”性,出租人通常将租赁收入作为一项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而共享经济中提供方的租赁物属于闲置资源,具有暂时性、共享性,而有偿让渡的收入则大多作为提供方的“外快”而存在。
(二)平臺方与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关系
1. 居间关系
根据《合同法》载述:“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结成的法律关系被称为居间关系,法律主体分为居间人和委托人与第三人,由媒介服务这一客体将之联系起来。而在共享经济环境下,作为重要参与者的平台方无疑具有居间人的内容,而提供方与使用方也属于委托人的范畴:平台方为提供方与使用方提供可以促成使用权暂时让渡的机会,实现媒介作用的产生。
2.与传统居间关系的区别
虽然如此,平台方的身份仍与传统的居间关系有所不同:第一,居间人的地位不同。传统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不做独立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责,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实际的介入权,而共享经济下平台方不仅要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还要对其合同行为进行评价,同时要求参与者遵守其制定的平台规则,有学者将之称为“平权依附关系 ”。第二,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同。传统居间关系中居间人所掌握的信息作为一种商业资源而公开度较低且往往具有多方面的保密义务,而在共享经济下由于参与者更具有广泛性,双方都需要遴选来保证优质的回报,平台方在很多时候选择向社会公开共享资源的相关信息,其公开程度往往较高。第三,双向委托的存在。传统居间关系往往“向一方提供居间服务,仅需向委托方负责 ”,而在共享经济下,居间人往往接受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两者的委托,既需要为提供方寻找获取利益的机会,又肩负为使用者提供优势资源的责任。
三、我国共享经济的困境与建议
(一)法律关系的变化引发的新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共享经济这一新兴经济模式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迥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新变化,也势必会出现制度规制的相对滞后与社会表现的难以适应,导致了我国现阶段在共享经济的发展初期的种种社会性缺陷,而其中尤为突出的则表现为监管问题与信用问题。
1.监管问题:市场经济的劣根性
资本无疑是逐利的,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参与者的平台方也必然怀着获取经济效益的目的而存在,同时,作为类似 “居间者”的存在,平台方的核心服务手段莫过于整合信息以满足消费者的个性需求,而这样对广泛而零散的市场信息与闲置资源的整合也需要建立在对市场的大规模进军甚至控制的基础上,然而,急剧的市场扩张和狂热的利益追求则引发了市场经济的无序发展。以滴滴打车为例,其成立初期对加盟司机大规模实施补贴政策以谋求价格优势,加之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很快实现了对市场的占领,在看似全盘胜利下由于后继乏力与竞争加剧,在取消补贴政策后便出现了司机、客户双流失的局面。市场经济固然存在其自发、盲目的劣根性,而另一方面则是政府监管与法律规制的滞后。作为一种舶来品,共享经济在我国的登陆使得这种新型法律关系既不等同于租赁经济也与居间关系无法全然对应,使得原有法律在约束共享经济时出现难以适用的灰色地带,同时,更具有灵活性的政府监管也因为对新兴模式缺乏现有的管控经验而不得不在一定期间内采取观望态度或进行小范围实验。于是,在市场经济本身缺陷与相应规制滞后的作用下,监管问题便产生了。
2.信用问题:供需双方的恶意行为
共享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陌生的供需双方由平台方通过互联网技术相匹配,正需要信用的重要纽带作用。但实际上,我国共享经济中存在的信用问题正不断得拷问着我们的“国民素质”,现今不乏某些需求者将让渡物恶意损坏或是占为己有的行为。其间缘由,也可归结于契约精神的缺乏,而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存在着“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 ”的转变,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仍然占据一定地位,也导致了漠视现代商业文明所需求的契约精神的情况频频发生。此外,由于互联网对现实社会中供需双方的隔离,参与者们大多是临时参与的,双方互不相识甚至散居在各地,原有的对固定甚至相识者进行规制的法律对此未免有些无奈,也导致了对一系列恶意行为的惩处的不便,而较为稳定存在的平台方或可以用平台规则加以约束,但是未有与政府等权威机构合作的他们,所制定的规则往往起不到较大的威慑作用。在我国共享经济发展之路上,信用问题将愈演愈烈。
(二)对现状解决的建议
1.监管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建立市场准入机制。现今共享经济界乱象丛生,对于诸如“共享女友”等等打着共享旗号博眼球甚至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正需要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尤其是确定相应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过剩产能固然是无处不在的,但并非所有的闲置资源都适用于共享让渡,将某些极为私密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甚至有可能滋生犯罪的闲置资源明确列入负面清单,正是当今“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政策的需要。
(2)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新兴的共享经济模式的发展导致了传统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也带来了原有法律束手无策的灰色地带,因此,需要立法者在新形势下立足实际实现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为共享经济下的法律关系进行更为普适的界定,促使这一新型经济模式在阳光下健康发展。同时,由于共享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密切关系,诸如网络诈骗、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一部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网络安全法显得尤为重要。
2.信用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我国共享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无疑是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其特点则是“个人信用数据的碎片化 ”与局限于国家层面的管理,平台规则虽然对参与者在共享经济中的行为有所评价但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该平台交易之中。应当尽快实现我国个人信用数据的整合与统一,实现个人信用与银行账号、社会医疗保障等方面的多重挂钩,同时,允许民营企业涉足个人征信业务,提高评价机制的效率,使个人信用“最终成为‘互联网+经济模式的无形资产,甚至是市场准入的条件 ”。
(2)加大政府与平台方的相互合作。作为私营经济的一类,共享经济的平台方可以高效地完成对市场信息的整合利用,而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则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优势。双方的合作,于平台方则提供了更有力的约束力,有效地扼制供需双方的恶意行为,也能获取一定的政策优惠与支持,利于其发展;于政府则弥补了由于对社会的全面管理而导致的在某一方面的效能不足,也可以实现对市场信息的及时获取从而便于对经济秩序的规制。尤其在基础设施领域的“PPP”模式暨公私合营模式的应用,在实现政府与企业间双赢的同时,更能有利于我国基础设施的完善。
四、结语
自滴滴打车成立至今,共享经济在我国发展已有近十年。这种新型经济活动的蓬勃发展虽然给我国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与挑战,让我们的经济生活陷入了以监管与信用问题为代表的困局,但它更给我们带来了发展的机遇。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与供给侧改革的号召下,共享经济模式无疑是促进创新创业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应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新形势的必由之路。新兴存在与传统势力之间的矛盾必然存在,但却不是不可调和。当我们逐渐在摸索中建立健全与共享经济相适应的发展模式的同时,必能让共享经济成为一大经济增长点,正如Zipcar的创始人罗宾·蔡斯所说:“我们分享一切能分享的事情,因为这是未来唯一可走之路。”
注释:
蒋大兴、王首杰.法律规制共享经济的事实前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21(3).43,44.
王文翰.“新經济”还是“新泡沫”,理性看待“共享经济”.经济论坛.105.
[美]罗宾·蔡斯.共享经济:重构未来商业新模式(第一版).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2.
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学习与实践.2016(12).32,36.
郭淑君.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法制博览.2017,7(下).214.
费孝通.乡土中国(第一版).人民出版社.2008.94.
胡然.共享经济背景下的合规风险.法制与社会.2017 ,7(中).71.
摘 要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以互联网平台为中介的共享经济已经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共享经济中提供方、平台方、使用方三者的法律关系发生变革并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共享经济模式的分析,讨论共享经济模式下法律关系的变革及走出困境的方法。
关键词 共享经济 法律关系 互联网
作者简介:晏天莹、赵毓丹、杨鹏,四川农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02
一、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概况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由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最早提出,学术界的主流定义为“透过社交网站线上服务,基于非商主体之间的获取、给予或共享商品和服务的经济活动 ”。该商业模式主要由资源的提供方、平台方、使用方构成,与互联网大数据对市场信息的分析利用关系密切。其主要程式为通过该平台方整合市场信息以联络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通过其媒介服务促成闲置资源使用权的短暂让渡,从而实现三方参与者的共赢,同时也利于对过剩产能的有效化解与社会资源的优化利用。
(二)我国共享经济的近况
我国学者认为中国的共享经济发端于2010年,以“滴滴打车和快的打车的先后成立为标志 ”。我国现今的“共享经济”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共享单车(如:ofo)为代表,该类型往往只具有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实际上是传统的租赁经济在网络大数据时代的变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享经济模式;第二类以网约车为代表(如:滴滴打车),该类型即为“产能过剩+共享平台+人人参与 ”基础上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使用方、平台方三方共赢的共享经济模式,本文所探讨的法律关系也基于这一类型的程式。
二、共享经济中法律关系的变化
(一) 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关系
1.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是租赁经济下结成的主要法律关系,《合同法》载述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分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由租赁物这一标的物将之联系起来。而共享经济中所结成的两大参与者暨提供方与使用方之间,无疑存在着租赁的成分:提供方把闲置资源作为租赁物,在网络平台的作用下,将其使用权暂时有偿让渡给使用方,在这一定义下,双方便具有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身份。
2.与传统租赁关系的区别
共享经济毕竟不同于租赁经济,共享关系下提供方与使用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全然等同于传统的租赁关系:第一,市场信息的收集者不同。传统租赁关系的结成建立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在自身需求的前提下对市场信息的独立收集或委托中介组织的帮助,而共享经济中双方依附于平台方对互联网大数据的收集与分析;第二,租赁物的性质不同。传统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往往具有“专职”性,出租人通常将租赁收入作为一项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而共享经济中提供方的租赁物属于闲置资源,具有暂时性、共享性,而有偿让渡的收入则大多作为提供方的“外快”而存在。
(二)平臺方与提供方和使用方之间的关系
1. 居间关系
根据《合同法》载述:“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结成的法律关系被称为居间关系,法律主体分为居间人和委托人与第三人,由媒介服务这一客体将之联系起来。而在共享经济环境下,作为重要参与者的平台方无疑具有居间人的内容,而提供方与使用方也属于委托人的范畴:平台方为提供方与使用方提供可以促成使用权暂时让渡的机会,实现媒介作用的产生。
2.与传统居间关系的区别
虽然如此,平台方的身份仍与传统的居间关系有所不同:第一,居间人的地位不同。传统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不做独立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责,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实际的介入权,而共享经济下平台方不仅要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还要对其合同行为进行评价,同时要求参与者遵守其制定的平台规则,有学者将之称为“平权依附关系 ”。第二,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同。传统居间关系中居间人所掌握的信息作为一种商业资源而公开度较低且往往具有多方面的保密义务,而在共享经济下由于参与者更具有广泛性,双方都需要遴选来保证优质的回报,平台方在很多时候选择向社会公开共享资源的相关信息,其公开程度往往较高。第三,双向委托的存在。传统居间关系往往“向一方提供居间服务,仅需向委托方负责 ”,而在共享经济下,居间人往往接受闲置资源的提供方与使用方两者的委托,既需要为提供方寻找获取利益的机会,又肩负为使用者提供优势资源的责任。
三、我国共享经济的困境与建议
(一)法律关系的变化引发的新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共享经济这一新兴经济模式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迥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新变化,也势必会出现制度规制的相对滞后与社会表现的难以适应,导致了我国现阶段在共享经济的发展初期的种种社会性缺陷,而其中尤为突出的则表现为监管问题与信用问题。
1.监管问题:市场经济的劣根性
资本无疑是逐利的,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参与者的平台方也必然怀着获取经济效益的目的而存在,同时,作为类似 “居间者”的存在,平台方的核心服务手段莫过于整合信息以满足消费者的个性需求,而这样对广泛而零散的市场信息与闲置资源的整合也需要建立在对市场的大规模进军甚至控制的基础上,然而,急剧的市场扩张和狂热的利益追求则引发了市场经济的无序发展。以滴滴打车为例,其成立初期对加盟司机大规模实施补贴政策以谋求价格优势,加之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很快实现了对市场的占领,在看似全盘胜利下由于后继乏力与竞争加剧,在取消补贴政策后便出现了司机、客户双流失的局面。市场经济固然存在其自发、盲目的劣根性,而另一方面则是政府监管与法律规制的滞后。作为一种舶来品,共享经济在我国的登陆使得这种新型法律关系既不等同于租赁经济也与居间关系无法全然对应,使得原有法律在约束共享经济时出现难以适用的灰色地带,同时,更具有灵活性的政府监管也因为对新兴模式缺乏现有的管控经验而不得不在一定期间内采取观望态度或进行小范围实验。于是,在市场经济本身缺陷与相应规制滞后的作用下,监管问题便产生了。
2.信用问题:供需双方的恶意行为
共享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陌生的供需双方由平台方通过互联网技术相匹配,正需要信用的重要纽带作用。但实际上,我国共享经济中存在的信用问题正不断得拷问着我们的“国民素质”,现今不乏某些需求者将让渡物恶意损坏或是占为己有的行为。其间缘由,也可归结于契约精神的缺乏,而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存在着“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 ”的转变,熟人社会的人情关系仍然占据一定地位,也导致了漠视现代商业文明所需求的契约精神的情况频频发生。此外,由于互联网对现实社会中供需双方的隔离,参与者们大多是临时参与的,双方互不相识甚至散居在各地,原有的对固定甚至相识者进行规制的法律对此未免有些无奈,也导致了对一系列恶意行为的惩处的不便,而较为稳定存在的平台方或可以用平台规则加以约束,但是未有与政府等权威机构合作的他们,所制定的规则往往起不到较大的威慑作用。在我国共享经济发展之路上,信用问题将愈演愈烈。
(二)对现状解决的建议
1.监管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建立市场准入机制。现今共享经济界乱象丛生,对于诸如“共享女友”等等打着共享旗号博眼球甚至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正需要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尤其是确定相应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过剩产能固然是无处不在的,但并非所有的闲置资源都适用于共享让渡,将某些极为私密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甚至有可能滋生犯罪的闲置资源明确列入负面清单,正是当今“坚持放管并重,实行宽进严管”政策的需要。
(2)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新兴的共享经济模式的发展导致了传统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也带来了原有法律束手无策的灰色地带,因此,需要立法者在新形势下立足实际实现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为共享经济下的法律关系进行更为普适的界定,促使这一新型经济模式在阳光下健康发展。同时,由于共享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密切关系,诸如网络诈骗、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一部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网络安全法显得尤为重要。
2.信用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我国共享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无疑是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其特点则是“个人信用数据的碎片化 ”与局限于国家层面的管理,平台规则虽然对参与者在共享经济中的行为有所评价但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该平台交易之中。应当尽快实现我国个人信用数据的整合与统一,实现个人信用与银行账号、社会医疗保障等方面的多重挂钩,同时,允许民营企业涉足个人征信业务,提高评价机制的效率,使个人信用“最终成为‘互联网+经济模式的无形资产,甚至是市场准入的条件 ”。
(2)加大政府与平台方的相互合作。作为私营经济的一类,共享经济的平台方可以高效地完成对市场信息的整合利用,而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则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优势。双方的合作,于平台方则提供了更有力的约束力,有效地扼制供需双方的恶意行为,也能获取一定的政策优惠与支持,利于其发展;于政府则弥补了由于对社会的全面管理而导致的在某一方面的效能不足,也可以实现对市场信息的及时获取从而便于对经济秩序的规制。尤其在基础设施领域的“PPP”模式暨公私合营模式的应用,在实现政府与企业间双赢的同时,更能有利于我国基础设施的完善。
四、结语
自滴滴打车成立至今,共享经济在我国发展已有近十年。这种新型经济活动的蓬勃发展虽然给我国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与挑战,让我们的经济生活陷入了以监管与信用问题为代表的困局,但它更给我们带来了发展的机遇。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与供给侧改革的号召下,共享经济模式无疑是促进创新创业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应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新形势的必由之路。新兴存在与传统势力之间的矛盾必然存在,但却不是不可调和。当我们逐渐在摸索中建立健全与共享经济相适应的发展模式的同时,必能让共享经济成为一大经济增长点,正如Zipcar的创始人罗宾·蔡斯所说:“我们分享一切能分享的事情,因为这是未来唯一可走之路。”
注释:
蒋大兴、王首杰.法律规制共享经济的事实前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21(3).43,44.
王文翰.“新經济”还是“新泡沫”,理性看待“共享经济”.经济论坛.105.
[美]罗宾·蔡斯.共享经济:重构未来商业新模式(第一版).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2.
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学习与实践.2016(12).32,36.
郭淑君.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法制博览.2017,7(下).214.
费孝通.乡土中国(第一版).人民出版社.2008.94.
胡然.共享经济背景下的合规风险.法制与社会.2017 ,7(中).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