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 社会纠纷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往往是诸多力量互相角斗的结果。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纠纷解决类型,再通过学习吸收他国有关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行措施,对比我国发展现状的不足之处,以期寻找到适合我国国情能在本土良好运行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社会纠纷 ADR 调解模式
作者简介:郜文宜,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8
一、我国典型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我国历史悠久的非官方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依靠传统宗族规范和礼制力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往往由个人或民间组织主持居中调停。调解内容廣泛,一般包括家事、婚姻、邻里日常等简单民事纠纷。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产生于无讼文化之中,充分体现了中国以和为贵的思想,在熟人社会领域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是传统社会替代“告官”即诉讼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西方法律文化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造成了非常强烈的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且现代社会已经逐渐进入了陌生人社会,依靠熟人社会构建起来的民间调解制度出现了与社会发展不适应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调解已经完全丧失了其存在价值,相反在诉讼量不断增多的今天,更应该将其完善和发展,打破传统民间调解制度的局限,构造符合现代社会的规则和方式。后文中将提到JAMES调解,其公司化的发展模式将为我国民间调解的转型提供很好的参考。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规劝开导,促使纠纷双方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对于官方调解而言,都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的特点,但其差异性也非常明显。首先,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依据的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主要表现为调解纠纷的范围限于违反上述内容。而对民间调解的要求则没有那么严格,可调解纠纷范围更大,有可能衍生至宗教领域,并不局限于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相对具有主观性,主要依据居中者及权威者的个人判断及相互讨论协商,也不追求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口头和解即可。其次,人民调解协议是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制度相衔接,当事人可持有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法定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民间调解制度却没有这些功能,民间调解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也无权以所达成的协议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协助。
(三)仲裁制度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判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既能有力地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又能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与耗时长、费用高、审理复杂的诉讼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其最大的利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仲裁结果无需向社会公开,因此仲裁成为了众多注重保护商业秘密的公司选择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相对于调解来讲,更具权威性,在承认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的同时,法院还会对仲裁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司法审查,从而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因此仲裁被认为是最有效最有保障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二、国外典型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ADR概念与含义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纠纷解决。具体而言,ADR包括协商、调解、独立调查员、迷你审判、诉前会议、仲裁、案件管理、租用法官等多元形态。不同国家对于ADR制度的界定有所不同,在英国,ADR制度被认为是通过协议而不是通过强制性裁决以解决纠纷矛盾的任何一种办法。在中国有学者认为ADR制度的精髓不是它的替代性,因为占主导地位的法院判决永远不可能被替代,而是它的选择性,即赋予纠纷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主要体现为意思自治。
2.ADR的源起及发展简介
ADR制度最早在美国产生,但与其说是兴起于美国,不如说是在美国社会的发展下得以重生。六十年代发生在美国的民权运动是ADR产生与发展的契机。这一阶段社会、经济、政治的对抗,自助意识和种族认同的形成,使得人们迫切需要打破原有秩序建立一种全新的排他性制度,而ADR作为调解争端的新方式开始被大家所关注。理解这个,我们就不难从中发现这些社会运动与ADR的内在精神之间的高度同构——因为ADR就是试图通过各种制度之外的机制与方法,以赋予给纠纷当事人,强化他们自己对社会生活的自控、自治与自决。 进到了八十年代,ADR逐渐深入美国社会,并带动了一种新的职业产生,即全职的调解者。九十年代后的ADR发展就脱离了美国本土向更广阔的世界性领域蔓延了,中国的ADR构建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的。
3.ADR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ADR制度作为西方舶来品从九十年代开始在我国发展。由于根植于不同的法律土壤,我国的ADR制度更多是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来。有些学者认为,目前中国的正式法律体系都还没有建设完备,不应该也不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其他替代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当下首要任务就是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还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并不存在“诉讼爆炸”情况,以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作为我们推行ADR的理由,有张冠李戴之嫌,况且ADR在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等方面均存在弱点。 这些以“诉讼中心主义”为核心而主张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他们却只看见了ADR制度的表面而忽略了其本质。
首先,以调解为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ADR引入之后才产生的,无讼作为中华民族长期以来的纠纷解决思想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存在价值,ADR在中国的发展不是从无到有的萌生而是对长期存在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的促进。其次,ADR存在的目的是给予纠纷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范围和选择权利,诉讼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解决纠纷最好的方式,例如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家庭矛盾解决、高科技行业等需要更隐蔽更柔软更专业的解决方式的领域,选择ADR机制无疑是更有利的。
(二)公司化调解模式(以美国JAMES公司为例)
在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随着社会自治能力的提升和民众自治意识的形成,依赖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纠纷不再是唯一可靠的选择。但另一方面,虽然那时人们对于调解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在不断提高,但规范化、高效率、专业性集聚的调解组织却屈指可数,于是沃伦法官创立的专门从事调解业务的JAMES公司应运而生。
受调解公益性思想的影响,我国虽然也在不断发展民间调解,但几乎没有看见类似于JAMES公司的营利性调解组织。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确理解调解公益性的含义。调解服务的公益性不意味着当事人都可以免费享受调解服务,而是要求调解组织在营利性与调解服务社会性之间保持平衡,不应当像普通商主体一般以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活动的直接和最终目的。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JAMES公司的运营机制和发展模式,发展适应我国情况的公司化调解机制。
1.JAMES公司的调解模式
(1)JAMES公司调解案件类型。理论上JAMES公司可以接收任何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破产、信托等商事纠纷;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租赁、借贷等普通民事纠纷等。但由于JAMES公司以当事人自治为根本原则,调解员不对纠纷问题发表任何法律意见,只通过促进当事人双方协商和解,找到利益共同点达成协议来试图解决纠纷。因此,利用JAMES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都具有较高的谈判协商能力,以及支付高昂调解费用的经济能力,主要是问题复杂、涉及专业、要求高效解决的商事纠纷。
(2)JAMES调解的特点。JAMES调解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保密性、调解员中立、费用遵循市场规则、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等特点,非常灵活自由。当事人完全自治将纠纷解决的主动权交还给当事人,双方可选择随时结束争议解决也可以选择延长谈判协商的时间;调解员完全中立要求调解员不偏袒任何一方,事实上调解员的态度和认定并不影响最终的调解结果,调解员不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也不主动评估调解失败的后果,其需要做的、能做的只是居中调停。
(3)JAMES的调解程序。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一致选择利用JAMES调解,选择的时点可以分为纠纷发生后起诉之前或是起诉后法官建议双方通过JAMES解决纠纷;JAMES受理之后,双方当事人会被告知JAMES调解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商定提交文书材料日期、调解期日等,调解员也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进入调解程序后,由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预备会议、联席会议、单独会议、电话会议等,使纠纷当事人充分了解双方的利益争议点,以解决双方矛盾,恢复良好关系为调解追求和目的;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具有一调终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仲裁或诉讼。
2.我国构建公司化调解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1)解决强制调解问题。我国法院目前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可以最终以调解结案。由于法院有审限要求,必须杜绝久调不绝的情形发生,同时在“大调解”背景下法院又对法官调解结案的数量有要求,这就容易造成法官利用其职权和权威迫使当事人作出妥协快速结案、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也侵犯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自主权。
(2)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大调解”运动开展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整合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使各个部门和组织都能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然而我国目前的调解机制主要还是依赖于行政和司法力量,虽然人民调解不同于一般的官方调解机制,但因支撑其运行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所以很大程度上还是会受到行政权力的约束,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组织可谓很少。但调解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不会受到任何行政司法机关的干预,能够保持真正的中立性和公允性,是民间调解社会化和市场化的代表,是不可忽视的纠纷解决社会力量。
(3)解决民间调解组织资金短缺问题。目前的民间调解组织大多都是公益性组织如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因其具有非营利性特点,所以接受调解一般是免费的。然而这些组织本身就只能靠着微薄的资金维持运转,因此其很难将调解服务做大做细,缺乏最基本的资金支持也缺乏最原始的动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调解组织有较充足的自有资金,能够支付给调解员等专业人士与其劳动相对等的工资,调解组织本身才能发展得更专业更壮大。公司化模式下的调解机制就解决了这一最基本的问题,调解费用由纠纷当事人承担,调解公司有充足的运行资本,能够招纳素质更高更稳定的专业调解人才,从而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率的调解服务。
注释:
韩方英.浅议民事仲裁制度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32).36-37.
熊浩.知识社会学视野下的美国ADR运动——基于制度史与思想史的双重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6,38(1).24-43.
宁杰.ADR热的冷思考.法律适用.2005(2).21-23.
羅杜.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探讨.湘潭大学.2013.
关键词 社会纠纷 ADR 调解模式
作者简介:郜文宜,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8
一、我国典型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我国历史悠久的非官方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依靠传统宗族规范和礼制力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往往由个人或民间组织主持居中调停。调解内容廣泛,一般包括家事、婚姻、邻里日常等简单民事纠纷。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产生于无讼文化之中,充分体现了中国以和为贵的思想,在熟人社会领域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是传统社会替代“告官”即诉讼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西方法律文化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造成了非常强烈的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且现代社会已经逐渐进入了陌生人社会,依靠熟人社会构建起来的民间调解制度出现了与社会发展不适应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调解已经完全丧失了其存在价值,相反在诉讼量不断增多的今天,更应该将其完善和发展,打破传统民间调解制度的局限,构造符合现代社会的规则和方式。后文中将提到JAMES调解,其公司化的发展模式将为我国民间调解的转型提供很好的参考。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规劝开导,促使纠纷双方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对于官方调解而言,都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的特点,但其差异性也非常明显。首先,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依据的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主要表现为调解纠纷的范围限于违反上述内容。而对民间调解的要求则没有那么严格,可调解纠纷范围更大,有可能衍生至宗教领域,并不局限于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相对具有主观性,主要依据居中者及权威者的个人判断及相互讨论协商,也不追求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口头和解即可。其次,人民调解协议是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制度相衔接,当事人可持有效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法定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民间调解制度却没有这些功能,民间调解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也无权以所达成的协议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协助。
(三)仲裁制度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判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既能有力地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又能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与耗时长、费用高、审理复杂的诉讼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其最大的利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仲裁结果无需向社会公开,因此仲裁成为了众多注重保护商业秘密的公司选择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相对于调解来讲,更具权威性,在承认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的同时,法院还会对仲裁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司法审查,从而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因此仲裁被认为是最有效最有保障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二、国外典型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ADR概念与含义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纠纷解决。具体而言,ADR包括协商、调解、独立调查员、迷你审判、诉前会议、仲裁、案件管理、租用法官等多元形态。不同国家对于ADR制度的界定有所不同,在英国,ADR制度被认为是通过协议而不是通过强制性裁决以解决纠纷矛盾的任何一种办法。在中国有学者认为ADR制度的精髓不是它的替代性,因为占主导地位的法院判决永远不可能被替代,而是它的选择性,即赋予纠纷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主要体现为意思自治。
2.ADR的源起及发展简介
ADR制度最早在美国产生,但与其说是兴起于美国,不如说是在美国社会的发展下得以重生。六十年代发生在美国的民权运动是ADR产生与发展的契机。这一阶段社会、经济、政治的对抗,自助意识和种族认同的形成,使得人们迫切需要打破原有秩序建立一种全新的排他性制度,而ADR作为调解争端的新方式开始被大家所关注。理解这个,我们就不难从中发现这些社会运动与ADR的内在精神之间的高度同构——因为ADR就是试图通过各种制度之外的机制与方法,以赋予给纠纷当事人,强化他们自己对社会生活的自控、自治与自决。 进到了八十年代,ADR逐渐深入美国社会,并带动了一种新的职业产生,即全职的调解者。九十年代后的ADR发展就脱离了美国本土向更广阔的世界性领域蔓延了,中国的ADR构建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的。
3.ADR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ADR制度作为西方舶来品从九十年代开始在我国发展。由于根植于不同的法律土壤,我国的ADR制度更多是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来。有些学者认为,目前中国的正式法律体系都还没有建设完备,不应该也不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其他替代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当下首要任务就是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还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并不存在“诉讼爆炸”情况,以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作为我们推行ADR的理由,有张冠李戴之嫌,况且ADR在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等方面均存在弱点。 这些以“诉讼中心主义”为核心而主张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他们却只看见了ADR制度的表面而忽略了其本质。
首先,以调解为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ADR引入之后才产生的,无讼作为中华民族长期以来的纠纷解决思想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存在价值,ADR在中国的发展不是从无到有的萌生而是对长期存在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化的促进。其次,ADR存在的目的是给予纠纷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范围和选择权利,诉讼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解决纠纷最好的方式,例如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家庭矛盾解决、高科技行业等需要更隐蔽更柔软更专业的解决方式的领域,选择ADR机制无疑是更有利的。
(二)公司化调解模式(以美国JAMES公司为例)
在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随着社会自治能力的提升和民众自治意识的形成,依赖传统诉讼模式解决纠纷不再是唯一可靠的选择。但另一方面,虽然那时人们对于调解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在不断提高,但规范化、高效率、专业性集聚的调解组织却屈指可数,于是沃伦法官创立的专门从事调解业务的JAMES公司应运而生。
受调解公益性思想的影响,我国虽然也在不断发展民间调解,但几乎没有看见类似于JAMES公司的营利性调解组织。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确理解调解公益性的含义。调解服务的公益性不意味着当事人都可以免费享受调解服务,而是要求调解组织在营利性与调解服务社会性之间保持平衡,不应当像普通商主体一般以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活动的直接和最终目的。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JAMES公司的运营机制和发展模式,发展适应我国情况的公司化调解机制。
1.JAMES公司的调解模式
(1)JAMES公司调解案件类型。理论上JAMES公司可以接收任何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破产、信托等商事纠纷;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租赁、借贷等普通民事纠纷等。但由于JAMES公司以当事人自治为根本原则,调解员不对纠纷问题发表任何法律意见,只通过促进当事人双方协商和解,找到利益共同点达成协议来试图解决纠纷。因此,利用JAMES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都具有较高的谈判协商能力,以及支付高昂调解费用的经济能力,主要是问题复杂、涉及专业、要求高效解决的商事纠纷。
(2)JAMES调解的特点。JAMES调解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保密性、调解员中立、费用遵循市场规则、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等特点,非常灵活自由。当事人完全自治将纠纷解决的主动权交还给当事人,双方可选择随时结束争议解决也可以选择延长谈判协商的时间;调解员完全中立要求调解员不偏袒任何一方,事实上调解员的态度和认定并不影响最终的调解结果,调解员不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也不主动评估调解失败的后果,其需要做的、能做的只是居中调停。
(3)JAMES的调解程序。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一致选择利用JAMES调解,选择的时点可以分为纠纷发生后起诉之前或是起诉后法官建议双方通过JAMES解决纠纷;JAMES受理之后,双方当事人会被告知JAMES调解的规则和程序以及商定提交文书材料日期、调解期日等,调解员也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进入调解程序后,由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预备会议、联席会议、单独会议、电话会议等,使纠纷当事人充分了解双方的利益争议点,以解决双方矛盾,恢复良好关系为调解追求和目的;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具有一调终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仲裁或诉讼。
2.我国构建公司化调解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1)解决强制调解问题。我国法院目前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可以最终以调解结案。由于法院有审限要求,必须杜绝久调不绝的情形发生,同时在“大调解”背景下法院又对法官调解结案的数量有要求,这就容易造成法官利用其职权和权威迫使当事人作出妥协快速结案、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也侵犯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自主权。
(2)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大调解”运动开展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整合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使各个部门和组织都能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然而我国目前的调解机制主要还是依赖于行政和司法力量,虽然人民调解不同于一般的官方调解机制,但因支撑其运行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所以很大程度上还是会受到行政权力的约束,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组织可谓很少。但调解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不会受到任何行政司法机关的干预,能够保持真正的中立性和公允性,是民间调解社会化和市场化的代表,是不可忽视的纠纷解决社会力量。
(3)解决民间调解组织资金短缺问题。目前的民间调解组织大多都是公益性组织如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因其具有非营利性特点,所以接受调解一般是免费的。然而这些组织本身就只能靠着微薄的资金维持运转,因此其很难将调解服务做大做细,缺乏最基本的资金支持也缺乏最原始的动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调解组织有较充足的自有资金,能够支付给调解员等专业人士与其劳动相对等的工资,调解组织本身才能发展得更专业更壮大。公司化模式下的调解机制就解决了这一最基本的问题,调解费用由纠纷当事人承担,调解公司有充足的运行资本,能够招纳素质更高更稳定的专业调解人才,从而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率的调解服务。
注释:
韩方英.浅议民事仲裁制度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32).36-37.
熊浩.知识社会学视野下的美国ADR运动——基于制度史与思想史的双重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6,38(1).24-43.
宁杰.ADR热的冷思考.法律适用.2005(2).21-23.
羅杜.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探讨.湘潭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