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法令解释制度的变化
摘 要 近代中国内忧外患,清廷推行新政以自强,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引进西方的法令解释制度,但不可避免的受到中国固有制度思想的影响。本文以法令解释主体为观察角度,探究近代中国法令解释制度的变化方向,法令解释制度的变化,从另一个侧面反应出近代中国各个政治派别在救亡图存中的努力,及中国社会发生的变化。
关键词 法令解释 大理院 最高法院 司法院
作者简介:陈晓龙,北京联合大学台湾研究院,硕士,研究方向:台湾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2
一、清末的法令解释制度
清末中国遇“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相继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民族危机加剧。这种情况下,不仅开明的有识之士意识到中国应该变法维新,清廷也逐渐意识到推行新政才能维持统治,开始积极的学习西方各个国制度,推行新政,清末的法令解释制度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建立的。
选择学习对象时,向西方各国直接学习有着距离、语言等多方面的障碍,而与中国相近的日本,距离上与中国较近,文字也较西文易学,且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走上富国强兵的道路,日俄战争中击败西方列强,因此在学习对象上优先选择学习日本的各种制度,无论是改革官制,还是修改法律,多参考仿照日本。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九月,清廷着手修法事宜,修订法律馆上奏朝廷,请求派人员到日本去调查裁判、监狱等事,作为修法的参考,朝廷准奏。至光1906年4月,清廷派遣董康、麦秩严等人赴日,对日本的各处裁判、监狱进行参观考察。回国之后,根据在日本的所见所闻,整理出其中的重点内容,《裁判》四章、《监狱》二十二章,上报至朝廷。另外,此时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也被翻译成中文,这些都成为朝廷修法参考。
同年九月二十日,清政府颁布诏书将刑部改为法部,掌理司法行政权,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掌理审判权。同时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正式成立大理院。《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制定,是在“取中国旧制详加分析”,并且详细考察日本裁判所制度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法第19条规定,大理院掌理审判事务,具体审判中在“律例要紧处”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意见对全国各审判厅有拘束力,初步建立了法令解释制度。宣統元年(1909年),清廷颁布《法院编制法》,在条文表述上更加清晰明确,规定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将法令解释权以明确规定的方式赋予大理院。
在解释主体上选择由大理院卿统一行使法令解释权,是中国传统法令解释习惯的延续。 从整个中国历史上来说,在办理具体案件时遇到疑问,需要对法令进行解释时,需要负责人员向皇帝“请旨办理”,由君主对法令适用中的疑问作出最后的裁断。所以说,在封建王朝中,最终掌有法律解释权的是君主,这也是君主权力至高无上的象征之一。同时,将解释法律作为一种权力赋予最高权力者执掌,也成为一种历史的惯性。在清末的官制改革中,为适应改革官制实现分权的要求,将君主的这种权力剥离,分配到其它部门,自然而然的会形成由某一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的状况。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令解释制度
1909年,《法院编制法》颁布,确立法令解释制度。然而该制度未来得及真正付诸实施,大理院法令解释也没有在实践中形成定式或惯例,1911年,隆裕太后下诏退位,中国历史进入了民国时代。民国建立之后,与法令解释制度相关的组织机构,除了一些名称上的变动外(如:大理院卿改称大理院长),基本上沿袭清末旧制。
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是清末确立的法令解释制度逐渐成形。由于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很难考虑到所有情况,以及文本理解的多样性,法律制定之后难免产生一些施行上的漏洞,清廷的快速灭亡,清末的大理院法令解释并没有在实践中形成定式或惯例,完成这一过程。因此,就需要在这个时期在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逐步确定法律的具体意涵。
最突出的表现是在对《法院编制法》第35条的完善上,从当时法学学者对该条的释义可以得知,大理院院卿行使职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大理院对其下设的民事厅或刑事厅在审判过程中做出的判决,进行整理汇总,编辑成判决录,作为下级各厅审判时的参考。另一种是下级审判厅在具体审判事务中,出现对律例适用的疑问,提请大理院解释,大理院应附上其意见,作为下级各厅审判时的参考。但是判决录如何制作、哪一种判决可以做成判决录颁行、下级审判厅如何提出意见、大理院院卿如何答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实践逐步确立职权的运行模式。在具体审判事务中,大理院通过发布“统”字号解释、制定的具体章程及文书的格式标准等对法令解释制度进行完善,使得法令解释解释制度逐渐成形。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令解释制度
从解释主体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令解释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司法院解释时期与法令解释权下移时期。
(一)司法院解释时期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由于法制法令短时间内无法制定齐全,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时期的各项法律制度为基础,对与国民党党章不符的条文进行修改之后,颁布施行。其中,与法令解释制度相关的是将法令解释的主体改为司法院。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作出决议,以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法律之权归属司法院,司法院未设立之前,由最高法院解释,司法院成立之后,由司法院行使。根据这项决议,南京国民政府确立了司法院解释法律的制度。
在制度上出现的这种改变,主要原因是践行孙中山的理念。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为“国父”,孙中山在创设国家机构中最重要的思想是“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设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分别行使五权,法律解释自然属于司法权,应由司法院行使。
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分立”理论,1928年10月,国民政府对《国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正之后,国民政府在中央设置五院,同时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同年10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司法院组织法》公布,该法规定了司法院解释法律的操作形式,司法院院长行使“统一解释法令”之权,需要在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方能行使。
虽然法律规定法令解释权由司法院执掌,但实际上统一解释法令的职权仍旧是由最高法院掌理。因为司法院院长在具体行使此项职权时,行使的方式是由司法院院长组织,由最高法院院长和各庭庭长会议通过决议,并且司法院院长要服从通过的决议。因此,虽然在名义上法令解释权由司法院院长行使,但具体的法律解释文依然是最高法院做出的。
(二)法令解釋权下移时期
1947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国民大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79条第2款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 。1947年3月31日,根据《宪法》第82条的要求,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司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宫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确立了由大法官解释法律的制度,并且将宪法解释也纳入到了法律解释权的范围内。民初大理院的解释法令权,最终扩展到宪法解释领域。最高司法机关的法令解释制度因宪法解释而获得了更丰富的内容、更强的效力。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随着法制的渐趋完备与政治、社会的发展需要,规范审查权的重心必将由统一解释法令转向释宪” ,这种变化是一种必然。
随着解释法令的范围扩展向宪法,出现了解释宪法解释与解释普通法令统一解释的分离。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后,大法官通过大法官会议的方式,对司法院“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厘清了宪法解释与法令解释之间的区别。大法官会议解释认为,《宪法》第78条规定司法院有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权力,解释宪法称作解释,而解释法律及命令则称作统一解释,两者的意义具有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解释的步骤与内容上,宪法解释,发生在“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问时”或“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这两种情况。至于法律或命令在适用时发生其他疑义,应该“由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自行研究,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并且明确规定不能因为上述缘由申请司法院解释。只有在该机关适用法令时所持的见解与之前本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适用同一法令时所持的见解不一致,并且该机关并不受本机关或他机关之前见解的约束,要变更对法令的见解,“必将发生歧异之结果,乃有统一解释之必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
从此以后,司法院法令解释的重心转移到宪法解释上,至于一般法令“统一解释”,则有了新的变化,正如上文所说,对申请司法院“统一解释”设置了前置条件,这种限定统一解释情形的情况,纠正了法令解释初期,具体审判机关在遇到疑义时则申请解释,造成法令解释机关事实上代替下级机关审判,使得法令解释机关事务繁多,也不利用富有经验的审判人员的培养。而这种法令“统一解释”权下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弊端,增强具体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能力,进而推进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
四、结论
中国近代的法律解释制度,受其特殊的外在环境影响,在学习日本法律解释制度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中国传统的法令解释习惯,最终形成大理院统一解释法律的模式。进入民国之后,北洋政府时期通过具体的实践来促使法令解释制度的成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孙中山“五权分立”理念为依据,改由司法院行使法令解释权,至颁行《中华民国宪法》之后,法令解释权下移,司法院主掌宪法解释。整个法令解释制度的发展,可以反应出近代国人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为我们今天的法制发展提供一些借鉴意义,即立足于自身,吸收国外法律制度的精华,才能制定出符合本国的制度。
注释:
魏胜强.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历史演变.政法论丛.2011(3).99-105.
刘昕杰、杨晓蓉.法律方法的早期探索: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研究(1911-1949).法律方法.2012(1).146-158.
李相森.论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及其历史启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1).89- 107.
关键词 法令解释 大理院 最高法院 司法院
作者简介:陈晓龙,北京联合大学台湾研究院,硕士,研究方向:台湾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2
一、清末的法令解释制度
清末中国遇“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相继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民族危机加剧。这种情况下,不仅开明的有识之士意识到中国应该变法维新,清廷也逐渐意识到推行新政才能维持统治,开始积极的学习西方各个国制度,推行新政,清末的法令解释制度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建立的。
选择学习对象时,向西方各国直接学习有着距离、语言等多方面的障碍,而与中国相近的日本,距离上与中国较近,文字也较西文易学,且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走上富国强兵的道路,日俄战争中击败西方列强,因此在学习对象上优先选择学习日本的各种制度,无论是改革官制,还是修改法律,多参考仿照日本。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九月,清廷着手修法事宜,修订法律馆上奏朝廷,请求派人员到日本去调查裁判、监狱等事,作为修法的参考,朝廷准奏。至光1906年4月,清廷派遣董康、麦秩严等人赴日,对日本的各处裁判、监狱进行参观考察。回国之后,根据在日本的所见所闻,整理出其中的重点内容,《裁判》四章、《监狱》二十二章,上报至朝廷。另外,此时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也被翻译成中文,这些都成为朝廷修法参考。
同年九月二十日,清政府颁布诏书将刑部改为法部,掌理司法行政权,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掌理审判权。同时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正式成立大理院。《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制定,是在“取中国旧制详加分析”,并且详细考察日本裁判所制度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法第19条规定,大理院掌理审判事务,具体审判中在“律例要紧处”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意见对全国各审判厅有拘束力,初步建立了法令解释制度。宣統元年(1909年),清廷颁布《法院编制法》,在条文表述上更加清晰明确,规定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将法令解释权以明确规定的方式赋予大理院。
在解释主体上选择由大理院卿统一行使法令解释权,是中国传统法令解释习惯的延续。 从整个中国历史上来说,在办理具体案件时遇到疑问,需要对法令进行解释时,需要负责人员向皇帝“请旨办理”,由君主对法令适用中的疑问作出最后的裁断。所以说,在封建王朝中,最终掌有法律解释权的是君主,这也是君主权力至高无上的象征之一。同时,将解释法律作为一种权力赋予最高权力者执掌,也成为一种历史的惯性。在清末的官制改革中,为适应改革官制实现分权的要求,将君主的这种权力剥离,分配到其它部门,自然而然的会形成由某一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的状况。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令解释制度
1909年,《法院编制法》颁布,确立法令解释制度。然而该制度未来得及真正付诸实施,大理院法令解释也没有在实践中形成定式或惯例,1911年,隆裕太后下诏退位,中国历史进入了民国时代。民国建立之后,与法令解释制度相关的组织机构,除了一些名称上的变动外(如:大理院卿改称大理院长),基本上沿袭清末旧制。
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是清末确立的法令解释制度逐渐成形。由于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很难考虑到所有情况,以及文本理解的多样性,法律制定之后难免产生一些施行上的漏洞,清廷的快速灭亡,清末的大理院法令解释并没有在实践中形成定式或惯例,完成这一过程。因此,就需要在这个时期在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逐步确定法律的具体意涵。
最突出的表现是在对《法院编制法》第35条的完善上,从当时法学学者对该条的释义可以得知,大理院院卿行使职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大理院对其下设的民事厅或刑事厅在审判过程中做出的判决,进行整理汇总,编辑成判决录,作为下级各厅审判时的参考。另一种是下级审判厅在具体审判事务中,出现对律例适用的疑问,提请大理院解释,大理院应附上其意见,作为下级各厅审判时的参考。但是判决录如何制作、哪一种判决可以做成判决录颁行、下级审判厅如何提出意见、大理院院卿如何答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实践逐步确立职权的运行模式。在具体审判事务中,大理院通过发布“统”字号解释、制定的具体章程及文书的格式标准等对法令解释制度进行完善,使得法令解释解释制度逐渐成形。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令解释制度
从解释主体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令解释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司法院解释时期与法令解释权下移时期。
(一)司法院解释时期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由于法制法令短时间内无法制定齐全,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时期的各项法律制度为基础,对与国民党党章不符的条文进行修改之后,颁布施行。其中,与法令解释制度相关的是将法令解释的主体改为司法院。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作出决议,以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法律之权归属司法院,司法院未设立之前,由最高法院解释,司法院成立之后,由司法院行使。根据这项决议,南京国民政府确立了司法院解释法律的制度。
在制度上出现的这种改变,主要原因是践行孙中山的理念。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为“国父”,孙中山在创设国家机构中最重要的思想是“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设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分别行使五权,法律解释自然属于司法权,应由司法院行使。
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分立”理论,1928年10月,国民政府对《国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正之后,国民政府在中央设置五院,同时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同年10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司法院组织法》公布,该法规定了司法院解释法律的操作形式,司法院院长行使“统一解释法令”之权,需要在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方能行使。
虽然法律规定法令解释权由司法院执掌,但实际上统一解释法令的职权仍旧是由最高法院掌理。因为司法院院长在具体行使此项职权时,行使的方式是由司法院院长组织,由最高法院院长和各庭庭长会议通过决议,并且司法院院长要服从通过的决议。因此,虽然在名义上法令解释权由司法院院长行使,但具体的法律解释文依然是最高法院做出的。
(二)法令解釋权下移时期
1947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国民大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79条第2款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 。1947年3月31日,根据《宪法》第82条的要求,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司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宫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 ,确立了由大法官解释法律的制度,并且将宪法解释也纳入到了法律解释权的范围内。民初大理院的解释法令权,最终扩展到宪法解释领域。最高司法机关的法令解释制度因宪法解释而获得了更丰富的内容、更强的效力。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随着法制的渐趋完备与政治、社会的发展需要,规范审查权的重心必将由统一解释法令转向释宪” ,这种变化是一种必然。
随着解释法令的范围扩展向宪法,出现了解释宪法解释与解释普通法令统一解释的分离。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后,大法官通过大法官会议的方式,对司法院“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厘清了宪法解释与法令解释之间的区别。大法官会议解释认为,《宪法》第78条规定司法院有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权力,解释宪法称作解释,而解释法律及命令则称作统一解释,两者的意义具有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解释的步骤与内容上,宪法解释,发生在“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问时”或“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这两种情况。至于法律或命令在适用时发生其他疑义,应该“由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自行研究,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并且明确规定不能因为上述缘由申请司法院解释。只有在该机关适用法令时所持的见解与之前本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适用同一法令时所持的见解不一致,并且该机关并不受本机关或他机关之前见解的约束,要变更对法令的见解,“必将发生歧异之结果,乃有统一解释之必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
从此以后,司法院法令解释的重心转移到宪法解释上,至于一般法令“统一解释”,则有了新的变化,正如上文所说,对申请司法院“统一解释”设置了前置条件,这种限定统一解释情形的情况,纠正了法令解释初期,具体审判机关在遇到疑义时则申请解释,造成法令解释机关事实上代替下级机关审判,使得法令解释机关事务繁多,也不利用富有经验的审判人员的培养。而这种法令“统一解释”权下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弊端,增强具体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能力,进而推进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
四、结论
中国近代的法律解释制度,受其特殊的外在环境影响,在学习日本法律解释制度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中国传统的法令解释习惯,最终形成大理院统一解释法律的模式。进入民国之后,北洋政府时期通过具体的实践来促使法令解释制度的成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孙中山“五权分立”理念为依据,改由司法院行使法令解释权,至颁行《中华民国宪法》之后,法令解释权下移,司法院主掌宪法解释。整个法令解释制度的发展,可以反应出近代国人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为我们今天的法制发展提供一些借鉴意义,即立足于自身,吸收国外法律制度的精华,才能制定出符合本国的制度。
注释:
魏胜强.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历史演变.政法论丛.2011(3).99-105.
刘昕杰、杨晓蓉.法律方法的早期探索: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研究(1911-1949).法律方法.2012(1).146-158.
李相森.论民国统一解释法令制度及其历史启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1).89-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