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机制之构建
卢文捷
摘? ? ? 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重要的家庭暴力干预主体。目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年龄偏大、文化水平偏低、综合素质不高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暴力干预的成效。因此,应围绕《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科学建立培训机制,通过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开展家庭美德、法律常识、紧急救治及团队精神等多方面的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帮助其提高家庭暴力干预能力,进而使家庭暴力干预工作达到良好效果,最终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
关? 键? 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干预培训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9-0082-09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家庭暴力干预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面对家庭暴力的频发性、复杂性与严重性之现状,需要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开展家庭暴力干预培训,以确保其能够在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下顺利开展工作。一、我国关于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立法与实践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经历了由地方立法到国家立法的渐进过程,至今已有数十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其中却鲜见对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规定。在地方层面,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16年颁行的《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工作局须自行或通过与其他公共与私人实体合作来推动有关识别家庭暴力危险情况及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培训活动,尤其是为从事医护、教育、社会服务、辅导、照顾儿童、长者和残疾人士及警务工作的人员而设的培训活动。从中可以看出,受训家庭暴力干预主体涵盖了公职人员及其以外的其他参与者,这既能表明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干预家庭暴力的同等重要性,又能体现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全方位干预,有助于家庭暴力干预主体掌握必要的救助知识与救助技能,从而使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在国家层面,只有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实际上,早在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二款就指出:“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小组于2009年3月向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二次会议、全国政协第十一届第二次会议提交的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議案和提案第十五条也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和技能纳入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日常在职培训课程。应当说,以上两点意见有助于相关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性质、根源及危害,理解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家庭暴力干预的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其在公正审理案件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家庭暴力干预的方法和模式。[1]然而,遗憾的是,《反家庭暴力法》在立法时并未采纳。
(二)实践探索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实践中,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小组分别在城市和农村实施家庭暴力干预分项目,对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工作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分项目“城市社区家庭暴力试点干预”进行过程中,在项目中期,项目小组与街道工作小组共同合作,举办家庭暴力干预培训16次,包括社会网络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区级街道乡级妇联干部、居民委员会干部、居民积极分子以及有暴力的家庭成员等1000余人参加。在项目后期,吸纳并培养社区志愿者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选择居民委员会干部、社区志愿者进行“幸福家庭成长小组辅导员培训”,令其在掌握对施暴者进行工作的方法和技巧后在居民委员会进行实践,取得了较好效果。[2]
分项目“中国农村社区反对家庭暴力的模式探索”进行过程中,针对不同人群开展了多种多样的专题培训,包括:第一,采用“参与式”与授课式结合的方法,对协调组领导及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办公室(工作站)成员以及基层妇联、派出所、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干部等进行了“社会性别意识与家庭暴力”培训,使其学会从社会性别的新视角重新审以往习以为常的传统说法。第二,对最先接触案件的干警进行了两次专门培训,有11名男性基层派出所所长和公安局机关干部参加。第三,对基层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心理咨询技能的培训、聘请心理学教授讲解如何把握来访及投诉者的心理,以便为其排忧解难。第四,大力宣传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与县妇联和县司法局联合举办培训班,在培训内容中特别突出《婚姻法》中新增的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并采取以案说法的方式切实提高受训人员依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能力。第五,聘请心理学专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施暴者举办以“幸福家庭成长小组”为名的心理治疗培训班,帮助其重新审视并反思自己的行为。第六,对县医院和乡卫生院的部分医护人员进行了“社会性别意识与家庭暴力”培训,同时组织他们参观相关“医疗干预试点”,帮助其树立关注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意识。[3]
以上具体实践充分表明了对家庭暴力干预主体进行相关专业培训的必要性,为我国的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积累了有益经验。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价值
(一)保证家庭暴力干预工作顺利开展
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呈现出“四多”的特点,即干预过程多阶段、伤害后果多方面、救助需求多层次、干预主体多元性。其中,“干预过程多阶段”是指家庭暴力干预工作贯穿于事前预防、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全过程,且每个阶段干预工作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伤害后果多方面”是指家庭暴力带给受害人身体、精神等多方面的伤害;“救助需求多层次”是指根据受害人不同的伤害后果对其进行医疗救助、心理辅导、法律援助等救济;“干预主体多元性”是指在多机构协同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下,参与家庭暴力干预的主体来自社会不同领域,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和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这充分说明了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复杂性。为保证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对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开展必要的培训。
(二)提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干预能力
《反家庭暴力法》与《意见》都对家庭暴力干预培训作了明确规定,这充分说明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已经成为国家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受年龄偏大、文化水平偏低、综合素质不高等因素影响,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后果的严重性与干预的必要性,缺乏对家庭暴力的专业判断,以至于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多以家务事为借口消极待之,未能有效救助受害人。可见,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十分必要。通过专门的培训和辅导,可以改变其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误区,掌握家庭暴力干预的技巧,积极介入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4]特别是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多层次救助需求时,能够积极配合其他干预主体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从而使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三)助推《反家庭暴力法》实现立法宗旨
目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家庭和睦稳定与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严重社会问题。有统计显示,我国有近1/4的女性遭遇过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5]对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但应看到,《反家庭暴力法》仅能为防治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并不能对家庭暴力起到立竿见影的遏制效应。如:《反家庭暴力法》开始施行的一年中,上海市法院共收到保护令申请106件。2016年3月1日至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共接报家庭暴力警情5746起,其中定性为家庭暴力的有2211起,占38.5%。[6]又如:《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的两年间,北京市各级妇联组织接到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投诉,2016年为438件次,2017年为404件次,分别占据全年信访总量的18.7%和15.7%,且投诉主体97%以上为女性。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1.7万余件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反映有家庭暴力情节的有1800多件,占11%,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45份;[7]深圳市公安系统共发出告诫书283份,其中,治安处罚49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7人。法院系统共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75宗,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70份。民政系统共提供人身安全庇护21人次;[8]最高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2016-2017)》报告称,选取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离婚纠纷案件(约280万件),其中14.86%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9]可见,家庭暴力干预的现状与《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还相距甚远。这就需要培养一大批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内的精干、专业、责任心强的家庭暴力干预工作人员积极投入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基本特点
(一)培训目的的唯一性
解读《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其中包含了两个目的,即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这是消除家庭暴力的初级目标;根本目的是“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这是消除家庭暴力的终极目标。二者之间存在条件与结果的逻辑关系,即只有在实现直接目的的基础上,才可实现根本目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唯一目的就是助推《反家庭暴力法》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早日实现。
(二)培训内容的丰富性
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内容受制于家庭暴力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家庭暴力干预不同阶段工作重心的差异性、受害人救助需求的多层次性、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下的协同性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既反映出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工作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又决定了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内容的多样性与丰富性。既有针对某一阶段干预工作的培训,也有针对受害人多层次救助需求的培训,还有不同主体之间共同配合干预家庭暴力的培训,等等。
(三)培训规划的长期性
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短期内根本无法消除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一场持久战,由此也决定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是一项长远工作;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暴力必然会出现新情况,干预方法也应随之不断调整、创新,这就需要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工作做好长期规划,以有效应对新问题。
(四)培训主体的多元性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工作贯穿了事前预防、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三个阶段,每一干预阶段的培训主体也各有侧重。在事前预防阶段,工作重点在于走访和宣传,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内有无家庭纠纷,同时向群众普及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知识,培养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此阶段的培训主体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阶段,工作重点在于针对受害人的不同伤害后果及具体需求为其提供必要救助,这就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具备救助知识和救助技能。因此,此阶段的培训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医护人员等专业人士。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的具体内容
(一)家庭美德
“家和万事兴”。家庭美德是调节人们在家庭生活方面的关系和行为的道德准则,涵盖了夫妻、长幼、邻里之间的关系,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内容。开展家庭美德培训,有利于家庭成员融洽相处,在思想、生活、工作、经济等方面互相关爱、互相帮助;有利于建立美满温馨的幸福生活,创造和睦友爱的邻里关系;有利于不断增进并优化家庭功能,促进社会人口文明素质的提高。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有关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中都有加强家庭美德建设的规定。在国家层面,《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其中并未出现“家庭美德”的词语,但其实际内容是家庭美德的具体体现;《反家庭暴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在地方层面,《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和家庭美德,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此外,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及河南省、安徽省、陕西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决定)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二)法律知识
一方面,法律知识是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综合素质的必要组成部分。只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具备相应法律观念,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什么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发生原因与具体类型、如何禁止家庭暴力等几个法律层面对家庭暴力有一个整体性认识,才能依法开展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另一方面,法律知识是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必然需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工会、共产主義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一些地方性法规亦有类似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都要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以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需要注意的是,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应以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等。
(三)紧急救治
家庭暴力往往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应遵循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及时有效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防止受害人进一步受害,同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及时的保护和救助。[10]在家庭暴力的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中,为了有效控制受害人伤情不再恶化,特别是在受害人伤势严重而医疗救助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情况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应对受害人采取一些必要的紧急救治措施,尽可能多争取一些抢救时间。尽管紧急救治措施都是最常见的一些医疗救治方法,如止血、排毒、敷药、包扎伤口、人工呼吸等,但也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基本救治知识与救治技能,其应了解并掌握针对不同情况选择使用具体的紧急救治措施,同时了解救治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细节等,以及紧急救治之外尚需注意的一些其他事宜,如合理饮食、保障睡眠等。
(四)救助措施
在家庭暴力干预的事中救助和事后救济阶段,面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刚刚结束不久的情况,需要采取一定的有效救助措施救助受害人。依据相关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采取的家庭暴力干预措施包括劝阻、调解、批评教育、报案(警)、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开展法治教育、心理辅导、协助执行告诫书、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矫治等。这些救助措施不仅各有特点,而且具体适用的干预阶段也不尽相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救助受害人时应科学使用相关救助方式,并注意其中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细节。
(五)团队精神
团队精神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其核心价值是协同合作,意在发挥团队效应。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模式同样如此,其要求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发扬团队精神,相互密切配合、积极协助,这在《反家庭暴力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均有体现。《反家庭暴力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吉林省、海南省、河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之所以将抽象的团队精神具体化为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干预主体的法定义务,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干预主体来自社会不同层面,分属不同行业,对家庭暴力的发生场所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往往并不熟悉,因此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积极配合协助;另一方面是通过合作干预,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全方位救助。五、构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干预培训机制的路径
(一)明确培训对象
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开展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应明确培训对象的具体范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这两个条款仅是针对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实际上,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除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外,会计、秘书、文员、司机等其他工作人员都有机会参与家庭暴力干预工作,故其也应当接受家庭暴力干预培训。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可见,尽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但反家庭暴力的共同责任使得家庭暴力干预成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一项法定职责。鉴于组织开展相关培训活动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接受家庭暴力干预培训也成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其应接受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安排,切实服从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和有关组织开展相关培训活动,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借口推脱、逃避、拒绝接受培训。
(二)确定培训主体
⒈培训主体的范围厘定。《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因其位于《反家庭暴力法》“第一章 总则”中,故为指导性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这意味著国家已将家庭暴力干预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的日常工作范畴。“业务培训”是指这些单位要在本机关和组织内部开展家庭暴力干预培训,使其工作人员熟悉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反对家庭暴力意识、掌握家庭暴力干预知识和技能等;“业务统计”是指这些单位应定期统计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成效。《反家庭暴力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反家庭暴力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服务形式多种多样,如发放宣传材料,开展专题讲座,志愿者、公益人士与相关单位开展的反家庭暴力宣传、培训,等等,其服务对象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群众。综上可见,家庭暴力干预工作培训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志愿者、公益人士(单位)等。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组织属于法定培训主体,具有法定性、职责性等特点;志愿者、公益人士(单位)属于志愿培训主体,具有自愿性、公益性等特点。
⒉对培训主体的要求。在工作态度上,应严格按照《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对待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工作,不推诿、不扯皮,科学部署,真抓实干,将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在内容安排上,应根据家庭暴力干预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特点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必要时可先行调查,在充分了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家庭暴力干预的能力水平及其对培训的具体需求后,再对培训内容进行科学的设计或做必要的调整、补充,确保培训有的放矢,突出专业性和针对性。在人员选任上,应严格把关,打造一支业务过硬的培训队伍。培训主体必须符合责任心较强、专业水平较高、经验较为丰富、肯于吃苦耐劳等条件。在培训形式上,应结合本地实际,科学选择适当的培训形式,既可以单独开展培训活动,也可以同其他培训主体联合开展培训活动。
(三)创新培训方式
鉴于我国仍有部分农村处于偏僻落后地区,交通不便、信息不畅,目前尚未开通网络,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普遍文化水平较低,理解和接受专业问题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应注意传统培训方式与现代新技术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为受训对象选择最适合、最便捷的培训方式,既要充分发挥传统培训方式的独特优势,又要注意新媒体技术在培训中的合理运用,以期收到良好的培训效果。传统培训方式有集体学习、专家讲座、播放视频、专题沙龙、发放学习材料等,主要适合于落后地区和文化程度较低的受训对象,其优势在于可以实现同培训者面对面交流;现代培训方式主要是利用网络在线观看或通过微博、公众号等自媒体进行推送,主要适合于发达地区和文化程度较高的受训对象,其优势在于受训对象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和工作状况合理安排或及时调整培训时间,更具灵活性和便捷性。
(四)制定并完善培训规划
基于《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的行动计划或工作规划,[11]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畴,[12]并将其视为我国现阶段维护人权、保障治安秩序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13]故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所辖区域内的家庭暴力现状、具体干预需要、相关立法进程等情况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家庭暴力干预培训规划。培训规划至少应当包括统筹主体、受训对象、内容安排、人员选任、经费来源、建立档案、跟踪回访、数据的统计与调查等内容。并且,家庭暴力干预培训规划应具有客观性、前瞻性、长期性、科学性。客观性是指培训规划必须立足本地实际,充分把握域情,在对本区域内的家庭暴力现状进行深入调查、客观评估、科学分析的基础上精心制定;前瞻性是指培训规划不能仅局限于眼前现状、满足于解决当下问题,而应立足现在、放眼未来,既要认真考量现实需要,又要科学预测未来发展;长期性是指培训规划不能急于求成,追求短期效应,而应针对家庭暴力复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面向未来,长远规划。可以考虑制定阶段性目标,采多步走战略,分阶段实施;科学性是指培训规划应对家庭暴力干预培训做出合理安排,使其具有可执行性与可调适性。当然,培训规划并非一成不变,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阶段性成效评估及培训规划所预留的调适空间等及时予以调整或修订,以便适应家庭暴力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效应对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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