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稿多投”的法理分析和规制策略
【摘要】“一稿多投”是一种学术与社会现象,无论是对期刊出版者、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从法理上分析,我国版权制度并没有明确“一稿多投”的法律性质。解决“一稿多投”问题要采取综合措施,一方面相关部门要完善立法,另一方面期刊出版者要加强管理,保护作者权利,利用合同模式取得相关权利,并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一稿多投”行为,对违约的作者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关键词】期刊;一稿多投;版权;合同
【作者单位】朱春花,徐州工程学院学报编辑部。
【基金项目】2016年度江苏省期刊协会立项课题“发挥新媒体传播优势,提升期刊的传播能力”(2016JSQKB003号)
“一稿多投”是长期以来困扰期刊出版而又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据统计,21世纪以来,“一稿多投”现象呈爆发式增长[1]。要解决“一稿多投”问题,必须对“一稿多投”的成因、利弊、性质等进行分析,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判断。“一稿多投”关乎期刊出版产业链利益关系的平衡,无论是对“一稿多投”的赞成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都是不同学者或行业集团基于自身利益诉求提出的,是权利博弈的结果。期刊人对“一稿多投”应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价,探究症结,找到能够平衡利益关系的有效解决办法。
一、 “一稿多投”的利弊分析
“一稿多投”是学术失约、学术不端、学术腐败行为,是违背学术伦理道德与学术规范的学术偏差[2]。“一稿多投”无论在道德范畴上还是法律范畴上都应当被禁止[3]。对“一稿多投”持反对观点的主要是期刊出版界人士,他们反对的理由包括:耗费了编审专家的精力与时间,霸占了稀缺的版面资源,影响了其他作品的及时发表,扰乱了期刊出版秩序,造成稿件组织、栏目编排、作者队伍建设等经营管理活动混乱,损害了期刊出版者的“首发权”,使期刊的社会声誉和形象受损,造成期刊阅读需求萎缩、征订和销售量下滑。但是,许多学者对“一稿多投”有不同见解。比如有学者针对“版面占用说”指出,关于重大事件、重要民生的文章,从中央期刊到地方期刊,都会广泛宣传,重复刊登不仅常见,而且合理。另有学者针对“经济受损说”认为,对期刊出版者利益构成威胁的,不是“一稿多投”,而是法定许可制度下无序的转载、摘编,没有期刊出版者可以举出因为“一稿多投”蒙受经济损失的实证。不少学者还认为“一稿多投”对期刊出版经营有积极的意义:可以培养期刊出版者的竞争意识和管理意识,从而改革经营模式,促使期刊主动适应市场的变化,缩短出版周期,争取优秀稿源,提高期刊档次与质量;使期刊稿源变得多元化,促使文章的主题与内容更加丰富;使期刊编辑对稿件的比较、取舍更加灵活,刊登的“精品”文章增多;使期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得到提高。
大多数作者对“一稿多投”持赞成态度,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稿多投”应被视作合法的主权行为[4],是作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5]。他们认为,“一稿多投”对作者利益的维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争夺发现权。学界以发现权作为评价学术水平和学术影响力的重要指标。不同期刊出版的周期不同,发表作品的时滞差别甚大,“一稿多投”这种数学上的运筹优选法自然就成了作者的首选[6]。其二,提高传播时效性。许多作品具有时效性,大多数作者很难把握每种期刊登载自己作品的时间,于是采取“一稿多投”的“撒网式”投稿。其三,提高稿件被录用率。一项针对高校教师的调查表明,60%以上的教师曾经“一稿多投”[3]。但“一稿多投”对作者也有不利影响:“一稿多投”行为若曝光,作者的学术声望就会受到影响;倘若“一稿多投”的作者被隶属单位追究责任,就可能面临暂停职称评定、评奖,或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如果作者刻意将“一稿多投”当成攫取多次稿酬的途径,无形中会降低文章质量,使“垃圾文章”增加。
“一稿多投”对读者利益的影响同样不可小觑。读者希望通过阅读期刊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当读者在不同期刊上读到同一篇文章,或者是经过调整、重组、嫁接后的相同内容文章,不免产生厌恶心理,因为既消耗了时间与精力,又多支出了经济成本。可见,“一稿多投”不但会使期刊内容同质化,而且会使读者获取的信息量减少。
二、“一稿多投”的法理分析
期刊是汇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二次创作”,期刊出版者只对期刊的“整体”享有版权,而期刊所刊登作品(除了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期刊出版者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版权。也就是说,期刊出版者在未拥有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无权阻止作者对作品版权的使用,包括作者在将其作品投给一家期刊出版者之后,再将同一件作品投给另一家期刊出版者出版的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许多期刊出版者据此认为,期刊出版享有法定的专有使用权,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认为,期刊出版者无须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就享有专有使用权,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所以有权禁止作者将同一件作品再投给其他期刊发表。但是,专有使用权属于合同授权,而非法定授权,若作者将专有使用权授予期刊出版者,作者与期刊出版者之间必须有授权的合意,作者要有将专有使用权授予期刊出版者行使的明确意思表达;作者向期刊投稿,只是希望作品通过期刊出版的途径发表,不意味着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期刊出版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规定,给版权理论和期刊出版实践造成了误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54条第1款规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见,法律没有赋予期刊出版者取得专有使用权无须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的特权。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30日”是法定的作者与期刊出版者双方承诺的期限,作者若没有收到稿件被采用的通知书,可以将同一作品再投他刊,但如果在期限之内将同一作品投给他刊就是“一稿多投”的行为。并强调,反对作者在国家法律要约期刊出版者的法定承诺期限内“一稿多投”,是国家法律要约的核心所在[2]。然而,《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列出禁止作者在30日内“一稿多投”的具体内容,“30日”对“一稿多投”的约束只是对法律规定的个人判读,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如果“30日”是排除作者“一稿多投”行为的法定期限的话,那么作者在收到采用通知后于期限内或者期限外能否将同一作品再投他刊呢?显然,《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供确切的答案。《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无配套的责任条款,是无强制性的。如果作者与期刊出版者没有约定,难以判定“一稿多投”的法律性质。况且,“稿件发出之日”是极难掌握的时间点,由法律规定有强制性的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是不恰当的[7]。
为了防止“一稿多投”,期刊出版者往往在稿约中规定“来稿必须注明是专稿”或者“凡向本刊投稿者,不得再投他刊”。版权合同是双务合同,由“要约”与“承诺”两部分构成。有学者认为,稿约属于要约,作者投稿则是承诺,双方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一稿多投”是作者对所承诺的稿约内容的违背,是违约行为。但是,如果将稿约视为要约,把作者的投稿看作承诺,作者与期刊出版者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话,那么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期刊出版者对作者的来稿就必须接受和发表,而不论作品是否能通过审稿,这不符合逻辑。稿约的本质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作者的投稿才是要约,稿件通过期刊出版者的审查,决定采用,则是对发表作者的作品的承诺。一些期刊出版者在稿约中还有诸如“本刊审稿周期为(2个月、3个月,或者更长时间),在此期限内作者不得将稿件再投他刊”的表述。有学者认为,稿约中规定的期限属于《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其实,正如前文分析,期刊出版者单方面发布的稿约针对不特定的作者,不具备构成双务合同的条件,对作者是没有约束力的。
三、规制“一稿多投”的策略
“一稿多投”纷争的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完善,目前许多解决方案提了出来。比如,有学者建议为期刊出版者设立首发权,认为首发权的确立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有效制约“一稿多投”行为[8]。其实不然,首发权只能保证期刊出版者对作品的“首发”,而不能阻止“首发”之后的“再发”。另外,如果同一作品在不同期刊“同时”发表,何来首发权?期刊出版者对抗“一稿多投”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要获得专有出版权或者专有使用权。《送审稿》第48条第2款规定,期刊出版者可以通过授权获得专有出版权,进而声明禁止其他报刊的转载或者刊登。在期刊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作者“一稿多投”,就属于侵权行为。但是,《送审稿》没有对期刊出版者回复作者是否录用稿件的期限做出规定,这不利于作者权利的维护。1985年,文化部曾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5款规定,大型期刊或学术性期刊收到稿件后,30天内如不能决定是否采用,应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并延至3个月内通知作者是否采用。这种规定关照了期刊出版者和作者双方的利益,值得立法借鉴。
合法的合同权利高于法定权利[9]。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下“一稿多投”并不违法,期刊出版者制约“一稿多投”的最有效办法就是通过约定取得专有出版权或专有使用权。如果期刊出版者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关于“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的规定,认为可以想当然地享有并行使专有出版权或者专有使用权,只能是自己欺骗自己,这在《送审稿》第48条第2款、第54条第1款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期刊出版者与作者的约定要明确、清晰,避免对相关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内容包括审稿时限、用稿刊期、什么情况下允许或者不允许“一稿多投”,以及许可的是何种权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文字种类、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期刊存在“网下”与“网上”两种出版途径,法律未明确这两种途径发表作品是否为同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可能出现作者将在纸质期刊发表的文章再通过网络发表,或者将网络发表的文章再由纸质期刊发表的情况。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期刊出版者必须与作者就作品的“网上”和“网下”使用方式做出明确约定。
期刊出版者总是把“一稿多投”乱象的矛头指向作者,很少从期刊出版管理不科学、不规范方面找原因。目前,部分期刊出版者对稿件的收登、存档、审稿、回复等失于管理,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随意性很大,等到出现“一稿多投”问题,却向作者发难。为了解决“一稿多投”问题,期刊出版者必须加强编辑出版全流程的科学管理工作。比如,制订明确的审稿回复期限,并广而告知;又比如,采用电子投稿系统,使作者能及时了解初审、复审、外审、终审等各环节的情况;还比如,要慎选审稿专家,因为高水平的审稿专家不仅有较强的责任心,能严格按照期刊出版的程序、标准办事,而且经验丰富,能够及时发现“一稿多投”“一稿多登”问题。
总体而言,“一稿多投”弊大于利,在大力倡导学术诚信的背景下,作者要加强学术道德修养,主动积极地维护与期刊出版者的合作关系,避免“一稿多投”。对于已经将专有出版权、专有使用权授予一家期刊出版者又将稿件投向另一家期刊的作者,期刊出版者除了要采取晓以利害、批评教育、追回稿酬、拉入“黑名单”、必要时公开曝光等措施,还可以诉诸法律维权,甚至可以向学术道德委员会、学术资助机构,以及作者所属单位反映问题。对于多次发生“一稿多投”问题的作者单位,期刊出版者可以采取一定的反制对策。比如,限制刊登这些单位的稿件数量,或者有节制地封杀这些单位的来稿等。期刊出版者要注重运用科技手段及时发现“一稿多投”“一稿多发”问题。比如,可以利用CNKI的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将来稿与已发稿件比对,排除相同或相似的稿件。此外,期刊出版者之间还可以建立论文投录信息交换查询系统,发现和过滤“一稿多投”行为。
[1]詹启智. 一稿多发现象:基于作品本质特征的研究[J]. 学术界,2013(2).
[2]刘大乾. “一稿多投”浅析──“合法授权”“依法使用”是防止“一稿多投”行为的最佳良方[J]. 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7(2).
[3]徐莉. 论期刊社与作者的权利冲突[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4]李先卓. 一稿多投及其法律思考[J]. 黑龙江图书馆,1991(4).
[5]詹启智. 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J]. 出版发行研究,2010(2).
[6]马建平. 一稿多投正当性的法理分析及其权利规制[J]. 现代出版,2012(5).
[7]管育鹰. 《著作权法》中与出版相关的问题探讨[J]. 中国版权,2012(3).
[8]马建平,张莉. 试论报刊的首发权[J].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7).
[9] 詹启智. 应依法有效地规制一稿多投权利[J]. 现代出版,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