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中日比较研究

【摘要】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程度会对消费者的意思决定环境构成影响,这一命题似乎极易被忽视。从民法逻辑体系上重新审视交易主体之间在信息能力上的构造性差距,并以此作为信息提供义务生成的正当性基础,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解释方法。进而,在对侵害该正当性基础的救济问题上,应依照比较法上的经验,重视民法可撤销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支援价值,通过提供可借鉴的判断标准,使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具可操作性。
【关键词】信息提供义务 私法自治 缔约过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7.009
近年来,为加强对不正当经营行为的管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条对经营者的信息提供行为做出了规范,意在限制不正当经营行为、保护交易秩序。然而,该条文规定的内容较为概括,学界对其探讨亦不够深入,从而导致其实操性过低,对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并没有形成有效的抑制。考虑到消法与民法具有的特殊与一般关系,以及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程度可能会对消费者缔结合同之意思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文将在比较法的视野下,从民法传统理论入手发掘信息提供义务成立的正当性依据,以及民法可撤销制度对防范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地位所发挥的法律价值,为信息提供义务的解释提供素材,为解决实践问题提供参考经验。
信息提供义务有助于交易主体平等地位的恢复
2017年《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后,有学者认为新设的第一百二十八条其实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立法模式,将消法定位为民法之特别法。此举打破了民法与消法之间的隔阂,这一进步具有特别重要的立法意义。[1]目前,在交易实践当中,经营者通过信息误导等手段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主要发生在交易合同的缔结阶段。通常,合同的缔结过程主要由民法调整,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之前提下所形成的合意。同时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价值体现,即行为主体在法律交往中追求之行为效果,通常由其主体意思表示之内容所决定。[2]我国《合同法》第四条以及消法第四条等规定的“自愿”原则,皆显示出对这一价值的尊重。
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即便在知识、经验亦或经济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在理性程度上并无二致,此种认识构成了民法平等理念的基础条件之一。基于该平等理念,民事主体可基于各自判断,自由地进行法律活动,而作为活动的代价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3]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经营者”和“消费者”这种更加具体化的人格,在上述“人”中被凸现出来。此二者在诸多方面的实力对比可谓优劣立见,但更重要的是,消费者理性程度的发挥与经营者的信息提供程度具有密切联系。可以说,信息是决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强势和弱势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主体间之交易可谓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对信息的掌握程度,又会对交易者的理性判断构成影响。消费者交易中的交易信息几乎完全由经营者管控,这种管控左右着消费者交易意思所依赖的环境。如此,民法对交易主体的平等预期显然不适合经营者与消费者这种具体化的人物形象。[4]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消费者问题产生的本质原因,大多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掌控上存在构造性差异。[5]因此,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课与是以恢复民法所追求之实质性平等为目的。通过限制强者来保护弱者,特别是在主体关系失衡之后,能够以宏观调控之手从背后加以矫正的方式来实现对二者关系的再协调。
信息提供义务有助于意思自治的实现
根据我国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知悉其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日本学者认为,消法对于知情权进行规范的目的就是使消费者能进行充分且合理的选择,特对其意思决定环境進行维护。[6]尽管我国消法和日本消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同,但在立法目的上却有某种联系。从我国消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上下级关系不难推断出,对于交易内容的知悉才是消费者进行自决的基础,而这一知悉又是以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作为背景。因此,为了缓和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信息掌控上存在的差异所导致的紧张关系,消法特在第三章以对经营者施加信息提供义务的形式来改善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同时,亦与上述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形成了呼应。有鉴于此,经营者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且对消费者的意思决定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则亦可认定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之行为。
诚如上文所言,法律对经营者施加信息提供义务,是因为信息提供程度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产生深刻影响。众所周知,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可以起到连接法律效果和当事人意思之间的桥梁作用。基于这一理念,交易合同主体所承受之合同拘束力,不应是受到外界干涉与影响的结果,合同主体只有基于其自由意志,才能最终在自治的理念下获得相应的法律效果。无可否认,合同主体之间在信息获取上确实存在差距。然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该差距的存在。这就意味着,虽然合同主体在信息获取地位上确有优劣强弱的事实,但仅凭弱势地位并不能构成弱势主体挣脱合同拘束力的条件。就合同主体能否脱离合同的管束而言,还须结合该主体在信息获取过程中所遭遇到的具体“待遇”而定。作为参考,可看其是否在信息获取上受到合同相对方的不当干预而懵然自决。事实上,消费者并非“游戏”规则的制定者,甚至连制定参与者都难以谓之,充其量只是按照经营者预先设计好的规则参与“游戏”。在这种由经营者主导的交易模式之下,看似行为自由的消费者却只能在经营者精心构筑的交易系统内进行“被控制”的自我决定。换言之,经营者利用其自身在交易中形成的绝对信息优势,通过意思诱导,完美控制了消费者的行为趋向。并以此为基础,逐渐对其行为自由的空间进行蚕食,最终压制了消费者的缔约地位,私法自治的美好预期对此亦只能充满遗憾。
通常立法者很难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给予精准预见,同样,立法亦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因此,为了缓和法律条文的僵硬,民法特配以契约自由、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等具有弹性空间的法律原则,以对冲法律条文的严苛与不足。虽然法律原则本身极度抽象,但不得不承认它亦极具解释空间,这就形成了硬性法律体系下的弹性配置。对于这些法律原则自带的解释功能,绝不应该忽视。特别是当行为偏离法律规定所预设的“轨道”,而又无相关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时,法律原则本身自带的这些解释功能则会对业已失衡的法律关系开启调整模式。诚如前文所述,消费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的弱势地位被经营者滥用,并以此造就的病态合同所导致的。由于传统民法缺乏对这种结构性不平等问题的直接规范,所以经营者无法受到约束,其结果往往会使消费者实现自决权的积极动力不断遭到以经营自由为名义的妨碍。这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与契约自由原则所蕴含的正义价值的预期严重不符。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过分挤压消费者的自决范围,不仅将其逼入弱势地位,而且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意思自由,同时亦对交易秩序的平衡构成了破坏。有鉴于此,消法对于经营者课与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既可以缩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信息掌控上的差距,又可避免由于二者间地位失衡带来的一系列权益侵害问题。
此外,现代交易社会的分工是高度复杂化、高度专业化的,对于交易信息以及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而言,经营者可谓是当之无愧的专家。普通消费者除了在信息获取地位上处于不利境地外,一般而言,他们对于专家都存有积极的信赖之心,这种信赖理应获得经营者的诚实回应(必要信息的提供可视为对消费者信赖的积极回应)。[7]因此,当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地位进行不当交易时,亦会构成对消费者信赖之背叛。
撤销制度有助于信息提供义务的强化
消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通常出现“不得”一词的法律条文多为强行规范。一般而言,强行规范多会呈现如下特点:在强行规范层面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通常应积极施行法律所规定之行为,反之,则会面临被迫强制实施的后果。[8]据此不难判断,消法对于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定位应当归为强行规范。但是,对于违反信息提供义务会引发什么样的后果,该条文并没有进行明确表示,这样难免会加剧实务操作上的理解分歧和适用困难。是以,对于条文内涵所承载的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
从消法的性质来看,它既是一部保护性的法律规范,亦是一部市场性的法律规范。这一特征造就了它极强的包容性,消法除内含经济法以及行政法等诸多相关内容之外,还大量地吸纳了具有民事性质的规范内容。本文考察之信息提供义务,虽然被规定在了消法之中,但是,将其看作民法所倡导之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表示理论在消法上的一种延伸亦未尝不可。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律如不对信息提供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进行规制,则占据优势缔约地位的合同主体则极有可能会消极、懈怠地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各种信息。这样的结果将会迫使原本就处于交易弱势地位上的合同主体不得不依据不充分甚至是带有瑕疵的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这样消费者就很容易在经营者的不当影响下违心自决,从而丧失行使合同选择权的机会。因此,这种不适当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如若不能及时得到规制,最终将会使合同目空洞化,甚至还会威胁到合同制度生成的根本——合同自由原则。[9]因此,信息提供义务的强化,在某种意义上,亦可作为恢复、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实质性手段。
诚如上文所言,消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对于消费者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即消法往往会在承接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创设消费者保护规范,这就使得消法往往带有民法的基因。关于这点正好可以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内容上得到印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上,由于消法适用程度广泛,同时亦含有公法之因素,所以,在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纠纷时,消法对民法中的一些适用规则在尊重或平衡双方利益以及弱者保护等价值导向下进行了修正。正如在对待信息提供义务这一问题上,日本消费者立法为了尽可能地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信息掌控与交涉能力上的结构性差距,而特别钟情于通过缓和民法意思表示之效力否定要件的方法,来对遭受经营者不当干预而陷入合同陷阱的消费者进行救济。[10]对此,2017年修订施行的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属于典型的通过改造民法相关制度内容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就该条文的内容来看,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对于涉及消费者权利义务等必要信息的提供,负有“努力”义务。从立法目的上看,该努力义务的存在是为了规范消费者合同的缔结过程,既可让经营者积极作为,同时亦可促使消费者主动加深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另外,就法律效果來看,经营者对努力义务的违反既不会直接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亦不会立即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经营者在懈怠努力义务的基础上,滥用信息优势或者强势交涉地位,不当影响消费者之自由意志,并使其陷入误解、不安甚至为难等境地,且成就合同时,即使其行为程度尚未达到民法欺诈等制度的要件标准,也不会影响消费者以此为由,对其所为的要约或者承诺之意思表示进行撤销。这就是该法第四条规定的消费者的撤销权。上述两条文在体系上相互作用,相互渗透并在某种程度上亦可互为支援的立法设计让人印象深刻。然而,与《消费者契约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所依据的原则是坚持探寻行为人之真实意思内容,并通过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等定义,对表意人非正常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加以否定,即法律行为的表意人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若受外界不当干涉而做出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时,该行为人可在满足相关要件的基础上对其行为的效力进行撤销。
通过上述二法在操作上的对比可以发现:一,虽然上述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撤销制度,但传统民法对于自由等价值理念极其尊重,强调主体的自决及自我责任;二,民法环境下的合同行为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唯此,仅主体间的合意才能成立合同;三,民法上撤销制度的成立要件之标准十分严格,在适用上并不容易。综上看来,传统民法在处理该问题时并不着重强调交易主体地位的强弱等因素,这就使得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难以在民法的层面获得倾斜保护。特别是当经营者利用信息掌控以及交涉能力上的优势,懈怠努力义务,并消极提供信息且对消费者意志施加不当影响,使消费者陷入懵然状态并缔结合同时,民法一般化的且不够灵活的问题处理方式逐渐削弱了它既有的适用价值。其规定使消费者难以忍受其构成要件之严苛,单凭举证责任亦会使其疲于奔命,最终受到打击的还是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相比民法上的撤销制度,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撤销制度对于消费者行使权利采取了更加灵活、更加效率的处理方式。原则上只要经营者对必要信息的提供行为存在不适当因素,并由此引发消费者误解的,消费者只要将含有明确撤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对其所为之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显而易见,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相较于民法上的撤销制度而言,《消费者契约法》的撤销制度更易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困难的是,违反信息提供义务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撤销该意思表示?且判断信息提供义务的内容又应当以何作为参考依据?对于该问题的解释,有日本学者曾指出,关于信息提供义务的内容通常会混合以下两个重要因素,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息实力上的差距”(在程度上,滥用该差距时,可否对相对人构成不当影响)[11],以及“导致发生问题之信息性质的重要程度”(该信息是否属于可对相对人的生命、财产等构成影响的重要信息)[12]。虽然上述观点在结论上尚未形成统一,但是,至少能够为定位信息提供义务的内涵提供一种借鉴。
尽管如此,消费者亦未必能够通过上述条件或者要素等专业技术指标,对经营者的信息提供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准确判断。或许正是对此类问题有所考虑,日本《消费者法》第四条采取了归纳、列举的立法设计,对撤销权可能适用的若干情形进行了清晰的描述,使之变得非常易于被消费者行使。除此之外,该条文在内容设计上,根据经营者实施不当行为的样态,总共设定了6种适用情形。其中涉及信息提供行为的有3类:其一,第四条一项一款规定的不实告知行为,该款主要针对契约中的重要事项,特别强调经营者对该类信息的提供不得有违于事实;其二,第四条一项二款规定的过度告知,该款主要禁止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过程中,对将来的或者不确定的事项以确定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其三,第四条二项规定的不告知(特指对不利事实的不告知),主要禁止经营者在提供有助于其销售的有利信息的同时,故意隐瞒对其不利事实的行为。该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基本上都是在信息提供过程中容易引发消费者误解的行為。其中,该条一项一款以及该条二项属于消费者对于事实的误解,而该条一项二款属于消费者判断依据受到影响而引发的误解。
有鉴于此,经营者在进行信息提供行为时,只要在信息提供过程中使用了上述不正当手段中的任何一种,并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就会被认定为消费者的认识与交易事实之间存在不一致。由此所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消费者无须依照民法规定去证明自己在信息处理环节上的失误是否符合错误或是欺诈等要件的要求,其可直接按照上述相关规定主张经营者在信息提供过程中违反了特别法,即可实现对本人权益的保护。由此看来,将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效果同撤销制度进行挂钩,可起到如下作用: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负担的避免懈怠收集、分析信息的义务以及防范认识错误的责任,通过经营者对信息提供义务(既包括提供正确信息同时亦包括禁止提供错误信息)的承担,而获得了减轻。[13]这种规范措施虽然未被民法采纳,但它无疑为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在民法之外开辟出了一条便捷的救济途径;同时亦为我国对消法第二十条进行解释提供了一个可行思路。
最后,关于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后的效果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是,适用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因为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四条仅规定到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为止,而对于消费者撤销意思表示后的效果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者们特在该法中设置了第十一条。该条的存在目的,就是打通《消费者契约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隔阂,并建立起连接通道。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消费者契约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按照民法或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此一来,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后很可能会涉及的恢复原状等问题也有了解决的出路。由此亦可见,民法上的其他一般性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同样具备对消法进行支援的功能。反观我国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第四十八条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十一条有同工之效,并同时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形成了良性互动,可有效地弥补消法之不备。
综上,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基本形成,主要立法工作亦已完成,接下来应当大力发展法律解释学。考虑到消法与民法之间具有的特殊与一般关系,以及民法丰富的理论积累对消法实践具有的指导价值,应当尽快建立“消法规范前置,民法解释后置”这种配置模式,以保障消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可循方向;设立消费者撤销权,有助于降低消费者因要件构成以及举证责任等烦琐事项带来的维权成本;或者采取简化民法撤销权行使要件的方法,从民法层面配合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以抵消经营者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对消费者自决造成的影响;强化撤销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使经营者负担更高的合同成本,如此既可有效地降低经营者的侥幸预期,从源头上抑制不正当交易,又可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
注释
[1]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消费者概念的重要价值》,《法学杂志》,2017年第4期。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2页。
[3][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页。
[4]朱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之功能属性探析——基于日本经验的启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5][10][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23、227页。
[6][日]川滨升、濑领真悟、泉水文雄、和久井理子:『ベーシク経済法独占禁止法入門』,东京:有斐阁,2010年,第17页。
[7][日]横山美夏:「説明義務と専門性」,『判例タイムズ』,2005年1178号,第18页。
[8]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5页。
[9[日]山本敬三:「取引関係における違法行為をめぐる制度間競合論―総括」,『ジュリスト』,1996年1097号,第127页。
[11][日]潮見佳男:「投資取引と民法理論(4·完)」,『民商法雑誌』,1998年118巻3号,第127页。
[12][日]内田贵、大村敦志編:『民法の争点』,东京:有斐阁,2007年,第217页。
[13][日]大村敦志:《消费者法(第4版)》,东京:有斐阁,2011年,第84页。
责 编∕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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