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信用规则在名誉权案件审理中的可参考性

周敏
【摘 要】本文主要以新浪微博为平台,以其在网络社区公布的微博信用规则为切入点,探讨自媒体时代的综合类社区网站在社区自治中涉及的名誉权案件,并进一步研究因微博的信用规则所产生的一系列名誉权案件审理中的可参考性问题。
【关键词】微博信用 现实延伸 名誉权 参考性
一、微博网络社区自治概况
2012年,新浪微博推出了新的微博管理制度,与此同时,微博信用积分制即微博信用规则也同时诞生,该规则旨在净化网络社区的环境,实现网民之间的社区自治,多涉及网民之间的纠纷,该规则同时规定了因发表不符合社区规定的言论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例如扣除相应的信用积分、达到一定程度给予冻结账号等相应惩罚,并设定了信用恢复机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微博信用规则被认为是网络社区自治的试水性工程,在处理发布新浪微博平台上的不实信息以及泄露他人隐私、人身攻击、内容抄袭、冒充他人、骚扰他人等违背法律秩序和公序良俗的信息等私权领域进行规制并发挥了一定作用。
新浪微博信用规则作用于注册用户的主要表现方式就是对其网络发表言论的限制,以及在用户的个人资料或者头像中作出相应的体现,以表示该用户的信用等级和信用程度。
二、微博信用与公民名誉权的比较
2013年3月,龙虎网刊载新闻“南京一微博用户不满新浪微博降低自己信用等级将其告上法院”,引起网民热议。该案件中,微博用户“蜡笔小球”仇先生因不满新浪微博降低其信用等级,以名誉权侵权将新浪微博所在的公司告上法庭并进行索赔。庭审中争论的焦点即微博信用与现实信用的关联。那么微博信用是否等同于公民的名誉权,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注册方式的不同进行分析。
1、微博注册用户采用实名注册
采用实名注册的微博用户,其微博账号与现实生活中用户的真实姓名相对应。也即网络社区用户可以对应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主体,但是网民的微博信用实际上是网民在网络这一特定环境中所形成的,网络中的信用主要是通过发布信息的方式形成,即发布虚假信息、诽谤、人身攻击等侵权信息,发布信息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经网络社区平台经过合理合法制裁程序后,网络社区平台在此环节中并未对发布违反社区公约信息的当事人进行诽谤、侮辱,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仅仅是对此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惩罚,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并非社区平台的恶意。
采用实名注册的微博用户,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而经过他人恶意举报,同时,新浪微博这一社区平台对此举报采取了相应的惩处,就这一事实而言,若经过当事人申诉,确认其不存在违反社区公约和信用规则的事实和行为,新浪微博作为用户与用户的媒介,实际上起着IS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根据“避风港原则”,新浪微博社区应当采取相应的撤销性措施。但是,在这种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①,将与相应的侵权人一并承担侵犯用户名誉权的责任。这种情形下,网络信用就延伸到现实生活之中,与名誉权相关联。
2、微博注册用户采用匿名注册
采用匿名注册的微博用户,根据用户知名度的大小以及与现实中真实主体相对应的情况进行分析。若该匿名账号的知名度较高且在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主体被广大网民所知,例如英文veggie是知名歌手王菲的新浪微博账号,两者的比较则同于实名注册用户。若匿名注册用户的主体无法确定或者主体虽然能确定,但传播范围极小,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构成网络信用与公民名誉的实际关联。
因此,不管是实名注册的用户还是匿名注册的用户,每个用户在微博中都有一个对应的账号,新浪微博的信用规则所针对的并非网民这一现实中名誉权的主体,而是针对网络社区中新浪微博的某一账号。因违反新浪微博的相关规定,经举报、公证等程序,对微博某一账号进行制裁,是符合社区公约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网络微博信用与公民的名誉权没有直接关联,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网络信用才会延伸到现实生活中与公民名誉权发生碰撞。
从社区网络自治的角度来讲,网民在注册新浪微博账号的时候,已经通过《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与新浪微博所在的公司达成了使用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于服务使用协议中的各项规定,特别是针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条款作了相应规定。并且微博信用规则是经过社区公示的,所有用户均可以看到,即微博信用规则的公示是符合网络社区使用的习惯的。若用户违反了社区相关规定,同在现实生活中违约一样,用户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该网络责任的表现与现实生活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它表现为对用户账号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这种制裁属于合理性制裁。完全是针对网络这一特定平台的,并不构成对网民名誉权的侵犯。
三、网络社区“信用纠纷”到现实“名誉权”问题的处理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针对微博平台的性质,根据微博信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此类名誉权案件都是由于当事人作为而引发的纠纷。针对这一特点,应该从当事人入手。当事人也分为两类,即微博用户双方和微博这一平台本身。在当事人特定的情形下,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侵权人和新浪微博所在的公司都要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1)微博一方用户实施了名誉权加害行为。所谓名誉权加害行为,即微博一方用户恶意举报对方用户,致使对方用户微博信用等级降低。
(2)微博对方用户名誉权遭受的损害事实延伸到现实生活。因一方的加害行为使得对方用户遭受到名誉权的损害,这种损害事实延伸到现实生活中,造成了对对方用户生活秩序的打乱和社会评价的降低。
(3)微博一方用户行为事实具有主观故意性。这里的主观故意性即表现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能尽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意志状态。②无过错并不适用于该类网络责任的承担,但显而易见的主观故意除外。
(4)微博平台接到申诉核实后未采取相关撤销措施。微博信用规则明确表示用户可以就举报进行申诉,但是,经当事人申诉并核实其不符合社区公约的惩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未采取撤销手段的,与“避风港原则”相违背。这是网络管理平台构成共同侵权的一个要件。
(5)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大小划分的重要依据,从哲学角度讲,社会现象之间具有普遍联系性,一个现象会引起另一个现象的发生,③在网络平台中,这一联系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两者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则谈不上侵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就微博这一社区平台而言,所涉及的不仅是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更涉及到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1)微博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承担。微博侵权行为人,实际上就是对相应微博账号进行举报的微博用户,当该用户能够对应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主体时,并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这一用户就可以作用侵权的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微博管理平台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微博信用规则,微博管理平台是这一公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当微博用户因微博信用提起名誉权诉讼时,作为对用户信用进行直接操作的平台而言,是微博用户与之的直接作用对象,当侵权主体确定后,无论是通过追加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微博平台都是不可避免的。
微博信用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社区自治方式,正越来越多的影响网民的生活,但是,网络信用与名誉权的关联,仍要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网络信用何时能够影响到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也需要特定的条件,这些都还需要更多的讨论。□
【基金项目: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为201310319036】
参考文献
①魏振瀛:《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737
②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459
③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69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广播电视新闻专业本科生;指导教师:顾理平,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院长、教授)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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