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摘要】数字版权管理的兴起强化了权利人的私权性,同时也制约和妨碍了公众合理使用权利的伸张,从而造成两者的冲突。这就使得我们有必要厘清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内涵,进而分析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形成原因,并尝试提供一些解决冲突的路径。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合理使用;冲突原因;解决路径
【作者单位】常江,北京印刷学院。
与传统出版物不同,数字产品在公众化使用过程中更容易出现非授权使用,从而损害版权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数字版权管理(控制、保护)技术应运而生。这一技术的出现有效地阻止了数字产品的非授权使用,并保护了版权人的相关利益。与此同时,却引起了另一种不良反应——即侵犯了消费者的部分合理使用权利,从而又一次打破了版权人、出版方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充分考虑合理使用权利的前提条件下,如何高效地发展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既是技术革新的问题,也是合理立法的问题。
一、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概念厘清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 DRM)一般指在数字内容交易过程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技术、工具和处理过程,或译“数字权利保护”,亦称为“信息权利管理”(Information Rights Management,IRM) 或者“数字内容权利保护”。这一技术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对其权属的数字产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的版权收益,它在数字内容的创造、生产、传播、销售、使用等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版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数字内容的合法占有、使用、传播和管理。正如一些学者所认为,DRM是“对数字化信息产品在网络交易、传输和利用时所涉及的各方权益进行定义、描述、保护和监控的整体机制,是数字化信息环境可靠运行和不断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1]。由此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是一种基于数字化技术对权力和权利的管理机制,也被称为“权利的数字化管理”,但绝不是“数字化权利的管理”。从某些意义上说,数字版权管理并不是一种新创的技术,而是将一系列数字化技术,如数字证书、 数字指纹、数字加密、数字签名、 数字水印、可信计算、 公钥/私钥、 信任与安全体系、 存取控制、 用户行为监控、权限描述等组合起来。既然是多种技术的组合化结果,那么DRM就不同于纯粹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它体现出来的特点必然是一种系统化的思维模式,涉及的范围是全局性的,由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因而它的完善工作将不仅需要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还需要建立起一系列的辅助机制,如责任体系、互助体系、监察体系和信任体系。
“合理使用”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语境中存在不同的表达,如美国称之为“fair use”,而英国和加拿大则使用“fair dealing”一词。这一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界定版权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用于表达这样一种情况——由法律允许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被一部分使用者无付费、无授权地使用。然而大陆法系中却不存在这一术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如日本著作权法的“光明正大的使用”或“公正使用”[2]。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合理使用”概念同样也是用于指可以在未获得版权人许可以及不需要向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3],其所适应的情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在学习、研究过程中,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2)在综述、评论作品或阐明相关问题时适当使用他人已刊发的作品;(3)在传播、宣传等12项行为中,因难于规避的原因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在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中难于避免使用。然而,由于我国的盗版现象极为猖獗,致使合理使用的情况与盗版现象相差无几[4]。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无疑就是两者的界线不明。换言之,什么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的,什么状况是盗版违法的,人们对此并不明确,所以需要明确规范一些适用于合理使用的判例标准[5]。第一准则是合理目的,即使用目的并非营利性的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服务于社会的公益目的;第二准则是合理比例,即慎重地判定使用部分的占比与性质,大量抄袭与核心部位(如数据、论断)引用皆属于不合理使用;第三准则就是符合法律,指法律规定的12类使用情况之外的情形都不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两者冲突及其原因分析
个人或公益机构(如图书馆等)的合理使用权在世界各国的版权立法领域几乎是通行的权利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以及执法经历来看,合理使用权自其诞生开始在版权领域一直发挥重要的作用,成为作品使用者的一种消极权利,维系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解决了作品流传领域中使用失序的难题,规范了作者与出版者的权利和公众获取信息与言论自由的边界,使得个人与公益机构的合理使用权利和作者与出版者的版权利益达到相对平衡[6]。
可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也日渐增多,甚至呈泛滥之势。为了应对和解决这种情况,人们发展了DRM技术。可是DRM技术在解决数字版权领域的诸多问题上并非一剂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在其向权利人提供更多保护时,却同时构成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忽视。正如有人认为传统版权交易中搜寻、谈判和诉讼的高成本即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市场基础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运行环境下日渐消失,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遭到质疑[7]。在实践中,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措施的滥用时有发生,而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对版权人的倾斜性保护使公众的合理使用权面临更加严重的威胁。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限制与反限制的冲突。合理使用是限制版权者与出版者的相关权利,而DRM技术却反限制于这种限制。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基于非授权方式的法定权利,而DRM则是在“授权—许可”模式上运作。换言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使用作品,而DRM却不可以,它要求接触者或者说使用者必须通过身份认证。
第二,免费与付费的冲突。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无需向版权方支付任何费用,而DRM技术中却包含一种清算技术,能够提供清算服务,使其成为一个清算中心,让使用者必须成为一名消费者才可能接触和使用作品。换言之,合理使用是“免费使用”,而DRM是“付费—授权—使用”。当然,DRM有效防止了未付费、未经授权的滥用行为,并成功地规避了因为使用者侵权行为而给版权方——包括作品和内容的产出方和供应商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自由使用与授权使用的冲突。合理使用强调使用者在经过合法方式获取和占有作品和内容之后,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些作品和内容,而DRM技术可以实现对使用方式、次数、时间等更细致的规定和控制。换言之,即使使用者已经付费或者已获取身份认证,也不能自由地处理授权后的作品和内容,只能依照授权的方式来获得相应内容和实现某种程度上的使用。例如,使用者在网站上购买了一部影片的观看权限,由于DRM的限制无法下载,甚至无法在其他接入终端观看,即使他进一步购买了这部影片的下载权,也可能无法实现这部影片的转移——只能在某一终端如PC或PAD上进行播放,甚至无法摘录影片以供学习、教学和讨论使用。因此,DRM解构并有效地控制了公众在传统版权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引发了使用者对DRM的抱怨,甚至行为上的抵触。
综上可知,DRM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既体现了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对立,又表现了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可是从目前的状况看,DRM已经构成了对合理使用权利的侵蚀,这既体现了DRM在现阶段的强势发展,又反映了版权法的双重目标。因此,导致DRM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原因就会体现在四个层面上:(1)DRM建立于数字技术之上,这就说明若没有DRM,那么数字技术带来的极为便利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将会严重侵害版权方的权利,版权人必然会诉诸DRM技术来保障自身利益,就势必要冲击合理使用制度;(2)传统版权法本属私权性的,可是又要兼顾公众利益,对私权的过度伸张予以限制,这势必加剧DRM与合理使用的冲突;(3)DRM充分利用技术与法律的漏洞,对合理使用权利挤压力度极大,成为公众合理使用权遭到不当限制的根源[8];(4)数字版权管理被误用,成为商家掘利的工具,导致合理使用制度被忽视[9]。
三、解决冲突的可能路径
综上所述,DRM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俨然变成 “信息垄断与信息利用的关系”[10],因而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处理两者的关系——“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1]。将DRM技术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使得在传统版权制度下的合理使用权利遭到侵犯,颠覆了原有平衡的利益格局——版权人的权益在DRM技术中被放大,限制了公众的诸多合理使用权益。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探讨如何在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中寻找各相关方的利益平衡点,即“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得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2]。由于DRM的强势效用来自技术与法律的有效结合,那么,探寻破除DRM对合理使用权利强势挤压的路径必须从这两个方向入手。
第一,从技术方面入手,实现DRM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包容性。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合理使用的法律语言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较多的不确定性,使得通过计算机语言对此进行描述和表达的难度增大,但是这并非就否定通过技术语言包容和实现合理使用的道路被彻底堵死。在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学界提出一些操作性较强的技术方案,比如系统预定模式、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混合模式、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系统预定模式主要用于解决在任何超出预定明示授权使用尝试都失败的情况下,用户的合理使用权无法被识别和表达的问题。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主要是通过交易双方都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受理、审查和批准消费者的合理使用要求,避免系统授权僵化与版权人滥用许可权限制消费者合理使用的权益。“混合模式”指前两者的混合模式,旨在规避两者的缺陷,通过上层为“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和下层为“系统预定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权益。“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是指既可以让作品使用者在非授权的状态下行使其正当的合理使用权,又能够对其使用行为,特别是侵权行为进行恰当的监控,最终使得版权方与使用者(包括潜在消费者和实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最大化。这几种技术方案都表现了同样的目标,即最大限度地实现消费者合理使用权益。
第二,完善版权法,为合理使用制度提供更加基础的保障。上文提到,版权法具有双方属性或者欲图实现双重目标——一方面属于私权性的法律,另一方面要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益。所以完善版权法亦从此两种视角入手:一是直接规制模式,针对版权方的行为和权益;二是间接规制模式,适用于公众(信息的使用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和权利。第一种模式又被称为“反规避立法模式”;第二种又被视为“例外条款立法模式”[13]。从以往立法经历来看,采用直接规制模式来完善传统版权法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除了强制规定DRM技术兼容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义务,还应该提供刺激技术开发者开发兼容合理使用的DRM技术以及服务商采用该类技术的激励措施;二是应该规定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与范围。从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立法及实施来看,在采用间接规制模式,亦即制定反规避的例外条款时,我们应当规避两种障碍:一是例外条款应该立足于公众的合理使用需求与实践;二是同时应该确保消费者有机会获得合理规避技术所需的设备、方法和服务。如果继续对技术规避的设备、服务提供行为毫无例外地禁止并课以重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将无法真正实现。
从以往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效果来看,无论是直接规制模式(反规避立法)还是间接规制模式(例外条款立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它们各自存在优点与缺点,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有可能制订更为有效的调控方案。换言之,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方案必须从版权方与消费方双向逼近,才有可能使得各利益相关方都能获得自身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最大权益。另外,我国作为知识输入大国,在面对数字化浪潮时,应该结合自身国情认真对待数字版权相关方的利益,切勿因盲目追求版权保护,而使得其在技术的掩盖下损害了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益,应该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入手构建更为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并且将重点放在法律制度建设和实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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