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催缴出资制度
摘 要 我国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针对公司资本制度,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原先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由于政策的放宽,认缴制使股东出资更加便利,同时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本文通过解读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注册公司的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阐述公司资本认缴制的问题,分析了催缴出资制度的必要性,并通过借鉴域外完善的催缴出资的制度,提出针对我国完善催缴出资的建议。
关键词 催缴出资 债权人 保护 资本认缴制
作者简介:任雨菲,北京邮电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1一、概述
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针对注册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二是将原先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只需要完成部分实缴,并做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实缴,即可成立公司。《公司法》第93条规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需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剩余的出资额,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补缴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政策的放宽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危害。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完成部分资金的实缴,剩余部分资金的出资期限在章程中约定,但是认缴制的补缴并不意味着免除股东对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很多人对认缴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认为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可以任意得进行变更;也有人还停留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认为只要完成了第一次的实缴就可以不缴剩余的资金;甚至夸张的说,有的人认为一元钱就可以办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出现许多有着巨额注册资本,然而实际缴付的数额仅仅是一小部分的公司。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投资者对认缴制的理解不到位,以为不用补缴剩余资本。二是投资者了解相关规定,但是利用补缴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成立“无赖公司”谋利。此外,还会出现约定期限过长的情况,如认缴期限远超过营业期限。二、催缴出资制度的必要性
在完成公司发起的首次出资额后,为了保障股东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应当采用催缴制度,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依照约定履行认缴的出资额。但我国仍欠缺催缴出资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规定了在公司营运阶段增资时,公司有权对未到位的资金进行催缴,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是出资未缴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董监高对于催缴出资的义务。假如股东未认缴剩余的资本,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官判决股东强制执行出资义务,但是诉讼既浪费公司的人力财力,又浪费了司法的资源。催缴出资的制度的价值在于节省了公司的资源和成本,同时维护了公司实缴的资本。
在认缴这一制度下,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必须要建立催缴机制,这才能使得公司认缴的剩余资本能够及时到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得以保证。三、域外资本认缴制下的催缴出资制度
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资本股的股款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董事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可以随时要求股东根据未缴足的股份支付款项。这一条文设计了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催收股东缴付股款的程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规定了当股东未能支付董事会要求的股款时,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从股东手中取得未支付期数的股款、催缴股款、以及任何其他未付金额,或者以公开出售的方式向其他股东出售拖欠股款的股东的部分股份,以支付该股东当时应支付的利息和所有附带费用,并将该股份出售给购买者。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催缴出资的制度相当完善,关于催缴的主体、内容及救济方式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
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有催缴出资的相关制度,董事会可以在股东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时采取一定的催缴行为。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催缴出资的主体,当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强制股东出资。股东在宽限期间仍不缴付时,公司可将股东的股份收为公司所有。
纵观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国外在实行资本认缴制后,有了健全的出资催缴机制,在催缴主体、方式及救济方式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能从程序上及时、有效得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法》相比国外的而言仍不完善,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催缴出资制度。四、完善我国催缴出资的程序
(一)催缴的主体及其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依据忠实、勤勉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未到位的增资的进行催缴,股东为了自己以及公司的权益也可以对未缴纳剩余资本的股东进行催缴。但是一般来说,催缴的主体为公司的董事会更为适宜,因为董事会能够第一时间得知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了解公司的内部运行是否发展良好,而股东得知公司的运营情况的时间较为滞后。美、德、日采取的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催缴出资制度,建立由董事会选拔的部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专项小组,该小组专门负责调查股东出资缴纳的情况,该专项小组不止就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催收,还在公司已负债且无法偿还甚至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对未缴纳剩余资本的股东进行催收,并按时将进度汇报至公司。董事会应当作为催缴工作的主体,由全体股东作为催缴的辅助人员,在董事会不能完成催缴工作时,由股东辅助完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相应的催缴义务,怠于向股东催缴资金,而使出资未缴足而影响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全部的责任,而是只有在公司负债且不能清偿时,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仅限不能清偿的部分,赔偿范围为股东未缴纳的剩余资金的本金和利息。
(二)催缴的形式
董事会应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股东,把具体事项记载于书面之上,如缴纳的期限、金额、用何种方式等,同时应在通知中明确注明股东不按照催缴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的责任。该通知应当至少提前30天寄给股东,以便股东可以及时的接到通知。
(三)提前催缴程序
在公司的经营权发生特殊情况,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有出资额未到期,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索,强制履行股东加速到期的义务,这种行为剥夺了股东出资期限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分别规定,未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未到期的出资额在本息范圍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在破产后,管理人仍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的债务人缴纳剩余的出资额,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公司的解散和破产而改变,而一旦公司在解散和破产后,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意时间向股东请求支付剩余的股本,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应当被提前加速到期,股东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实缴部分资金或者全部缴纳,可以帮助公司渡过即将遇到的危机,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四)股东拒不出资的救济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依然没有实际缴纳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诉讼的方法既费时又费力,且强行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十分不利,如果股东不愿与公司继续交易,强行要求股东入股,无异于强买强卖。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公司可以另行募集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把减资当作一种救济手段,或者由其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五、结语
我国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这次的修改主要针对公司资本制度,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缴纳资金的时间期限,将原先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由于政策的放宽,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同时使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本文主要是对催缴出资的必要性,域外完善的催缴出资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催缴制度进行了探讨,我国只有借鉴域外健全的催缴出资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催缴出资制度,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11).
[2]朱睿.论资本认缴制度架构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徐文彬.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 (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5]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法律适用.2014(7).
关键词 催缴出资 债权人 保护 资本认缴制
作者简介:任雨菲,北京邮电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1一、概述
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针对注册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二是将原先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只需要完成部分实缴,并做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实缴,即可成立公司。《公司法》第93条规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需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剩余的出资额,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补缴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政策的放宽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危害。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完成部分资金的实缴,剩余部分资金的出资期限在章程中约定,但是认缴制的补缴并不意味着免除股东对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很多人对认缴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认为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可以任意得进行变更;也有人还停留在注册资本实缴制,认为只要完成了第一次的实缴就可以不缴剩余的资金;甚至夸张的说,有的人认为一元钱就可以办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出现许多有着巨额注册资本,然而实际缴付的数额仅仅是一小部分的公司。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投资者对认缴制的理解不到位,以为不用补缴剩余资本。二是投资者了解相关规定,但是利用补缴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成立“无赖公司”谋利。此外,还会出现约定期限过长的情况,如认缴期限远超过营业期限。二、催缴出资制度的必要性
在完成公司发起的首次出资额后,为了保障股东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应当采用催缴制度,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依照约定履行认缴的出资额。但我国仍欠缺催缴出资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规定了在公司营运阶段增资时,公司有权对未到位的资金进行催缴,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是出资未缴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董监高对于催缴出资的义务。假如股东未认缴剩余的资本,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官判决股东强制执行出资义务,但是诉讼既浪费公司的人力财力,又浪费了司法的资源。催缴出资的制度的价值在于节省了公司的资源和成本,同时维护了公司实缴的资本。
在认缴这一制度下,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必须要建立催缴机制,这才能使得公司认缴的剩余资本能够及时到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得以保证。三、域外资本认缴制下的催缴出资制度
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资本股的股款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董事会根据自己的判断,可以随时要求股东根据未缴足的股份支付款项。这一条文设计了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催收股东缴付股款的程序。《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规定了当股东未能支付董事会要求的股款时,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从股东手中取得未支付期数的股款、催缴股款、以及任何其他未付金额,或者以公开出售的方式向其他股东出售拖欠股款的股东的部分股份,以支付该股东当时应支付的利息和所有附带费用,并将该股份出售给购买者。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催缴出资的制度相当完善,关于催缴的主体、内容及救济方式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
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有催缴出资的相关制度,董事会可以在股东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时采取一定的催缴行为。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催缴出资的主体,当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强制股东出资。股东在宽限期间仍不缴付时,公司可将股东的股份收为公司所有。
纵观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国外在实行资本认缴制后,有了健全的出资催缴机制,在催缴主体、方式及救济方式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能从程序上及时、有效得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法》相比国外的而言仍不完善,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催缴出资制度。四、完善我国催缴出资的程序
(一)催缴的主体及其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依据忠实、勤勉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未到位的增资的进行催缴,股东为了自己以及公司的权益也可以对未缴纳剩余资本的股东进行催缴。但是一般来说,催缴的主体为公司的董事会更为适宜,因为董事会能够第一时间得知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了解公司的内部运行是否发展良好,而股东得知公司的运营情况的时间较为滞后。美、德、日采取的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催缴出资制度,建立由董事会选拔的部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专项小组,该小组专门负责调查股东出资缴纳的情况,该专项小组不止就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催收,还在公司已负债且无法偿还甚至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对未缴纳剩余资本的股东进行催收,并按时将进度汇报至公司。董事会应当作为催缴工作的主体,由全体股东作为催缴的辅助人员,在董事会不能完成催缴工作时,由股东辅助完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相应的催缴义务,怠于向股东催缴资金,而使出资未缴足而影响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全部的责任,而是只有在公司负债且不能清偿时,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仅限不能清偿的部分,赔偿范围为股东未缴纳的剩余资金的本金和利息。
(二)催缴的形式
董事会应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股东,把具体事项记载于书面之上,如缴纳的期限、金额、用何种方式等,同时应在通知中明确注明股东不按照催缴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的责任。该通知应当至少提前30天寄给股东,以便股东可以及时的接到通知。
(三)提前催缴程序
在公司的经营权发生特殊情况,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有出资额未到期,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索,强制履行股东加速到期的义务,这种行为剥夺了股东出资期限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分别规定,未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未到期的出资额在本息范圍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在破产后,管理人仍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的债务人缴纳剩余的出资额,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公司的解散和破产而改变,而一旦公司在解散和破产后,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意时间向股东请求支付剩余的股本,如果在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应当被提前加速到期,股东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实缴部分资金或者全部缴纳,可以帮助公司渡过即将遇到的危机,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四)股东拒不出资的救济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依然没有实际缴纳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诉讼的方法既费时又费力,且强行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十分不利,如果股东不愿与公司继续交易,强行要求股东入股,无异于强买强卖。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公司可以另行募集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把减资当作一种救济手段,或者由其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五、结语
我国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这次的修改主要针对公司资本制度,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缴纳资金的时间期限,将原先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由于政策的放宽,降低了成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同时使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本文主要是对催缴出资的必要性,域外完善的催缴出资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催缴制度进行了探讨,我国只有借鉴域外健全的催缴出资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催缴出资制度,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11).
[2]朱睿.论资本认缴制度架构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徐文彬.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 (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5]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法律适用.2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