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我国现行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作品向公有领域溢出、对新技术的适应性差、失于对传统新闻媒体的利益保护、保留权的归属不合理等问题,其症结在于未能较好地平衡利益关系、立法模式的守旧与僵化、具体规则的模糊和相互抵触等。重构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思路与方法包括厘清合理使用的范围、采用综合性立法技术、做好制度细节的设计等。
【关键词】新闻;版权;合理使用
【作者单位】陈正明 ,青海广播电视台。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是划定权利的边界,以达成专有权与接近作品权之平衡。我国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不平衡问题由来已久,在互联网技术发展和新媒体兴起的背景下更加显得千疮百孔、捉襟见肘。法律规定的是应然的世界,而非实然的世界,必然会存在实践障碍,所以立法要做出适时调整[1]。但是,1990年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未有实质性的变化与修改,其原因在于权利博弈激烈与复杂导致立法机构难以对相关的利益关系做出平衡和取舍。任由不合理的规定继续发挥效力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引发更多的质疑,因此,相关领域呼吁变法的浪潮高涨。本文就我国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症结进行粗浅分析,对制度重构提出建议。
一、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作品向公有领域溢出
出于单纯事实消息很难具备作品独创性的考虑,加之对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权衡,国际版权条约与各国版权法一般把其排除在版权客体之外。但是,新闻作品与纯事实消息不同,是具备作品构成要件的版权法保护对象。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在将“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事实消息”时未有更明确的界定,造成了“时事新闻”“新闻作品”“时事性文章”等概念的混淆,放大了时事新闻的外延,使原本受到授权许可与版权限制规则调整的新闻作品(特别是许多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新闻图片、照片、视频等)向公有领域溢出,并且使侵权者找到了“搭便车”的借口,损害了作者和新闻媒体的权益。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时事性文章的作者可以通过行使保留权发布禁用声明,来阻击其他新闻媒体的利用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新闻作品向公有领域溢出的情况下,新闻作品变成了不受版权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作者也就失去了享有与行使保留权的权利。
2.对新媒体的适应性差
2013年8月,德国在《版权法》修正案第87g条规定,非商业性质的搜索引擎和内容聚合服务商,可以通过网络传播报刊作品。英美等国家在处理新闻聚合媒体问题时其本国合理使用制度也展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和解释力[2]。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至第5款都用了“等媒体”的表述,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未限制主体范围的规定分析,新闻聚合网站、微信平台应该是网络新闻版权合理使用的适格主体。况且,新媒体在网站上刊登、引用作品的功效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一致的[3]。但是,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不仅否认了新媒体作为法定许可主体的可能性,也表明新媒体对作品的传播不能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而只能采取“授权许可”。在《今日头条》、“一点资讯”等新媒体涉诉的版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理由通常不被法院认可。这些都说明,新媒体不是我国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格主体。
3.媒体利益受到弱保护
基于新闻具备的特殊社会价值,各国版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都刻意将利益平衡的准星朝着作品使用者方向做了推移,以保障新闻传播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6条就有多项规定是限制新闻版权的。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和《条例》第6条第7款(结合《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要求)的规定,如果作者不发表禁用声明,与刊登原创新闻作品有竞争关系的新闻媒体就可以原封不动与逐字照搬原作品,这不利于新闻媒体之间的公平竞争[3]。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条例》第6条的适格主体是开放的,这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将适格主体限定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不同,也就是说任何媒体、组织与个人都可以对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进行网络传播。《通知》之所以要求互联网媒体对作品的传播适用授权许可,或许是制定《条例》时新闻媒体的版权问题还不是很突出,因而未对适格主体进行限定。
4.保留权的归属不合理
《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10条规定,保留权由“作者”行使。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者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可以推论,无论是自然人作者,还是新闻媒体,谁在新闻作品上署名,保留权就由谁来行使。对于法人新闻作品,保留权的行使主体是明确的。问题在于,大多数新闻作品具有职务性,其署名权属于作者(无论是普通新闻职务作品,还是特殊新闻职务作品),新闻媒体并非保留权的行使主体。那么,如果作者自己不行使保留权,也不授权新闻媒体行使保留权,法律对新闻媒体利益的保护就少了一道屏障。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特殊新闻职务作品,新闻媒体享有当然的保留权,而对于普通新闻职务作品,新闻媒体享有的优先权中就包括保留权。其实不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诸项版权中并未囊括保留权,虽然第17款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但是指向不明确,不能随意解释与扩张。至于优先权中包括保留权的观点更是无法律根据。
二、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症结
1.未能合理平衡利益关系
版权法的永恒主题是决定权利人享有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划分两者的界限,堪称版权法领域的“斯芬克斯之谜” [4]。我国现行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既倾向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又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关照。如果说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利益关系失衡对新闻媒体造成的影响尚不严重的话,那么在网络环境中则使新闻媒体面临生存的困境。有学者认为,我国错过了对新闻版权制度修订的重要窗口期,竞争生态的恶化,对新闻媒体的影响可谓“招招见血”[5]。目前,立法机关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正试图通过变革立法或者出台相关政策使这种状况有所改观。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如果新闻媒体和职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新闻作品的版权归新闻媒体享有,职工只享有署名权。又比如,《通知》要求互联网媒体转载报刊作品,必须经过授权,支付报酬,并排除了网络媒体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然而,这些规定似乎又在走向另一种极端,即过于突出对新闻媒体利益的保护,这或许会引发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
2.立法模式的守旧与僵化
我国对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采取了“具体规定模式”,即将合理使用的情形类型化并列出清单,凡是能够对号入座的作品使用行为就属于合理使用。“具体规定模式”的优点是规则清晰,条件容易把握,作品利用者对法律后果有较为准确的预期,而且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负面影响。但是,这种立法模式有一个突出的缺点,就是灵活性较差,无法及时适应新媒体、新技术对新闻作品的利用需求。“抽象规定模式”则不同,由于只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要素,所以它对新媒体、新技术的适应性较强。一些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是对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立法,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属于抽象规定立法,应同时适用[6]。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只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限制性条件,并非合理使用的抽象规定。我国现行版权制度对《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新闻作品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利用作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还无法援引抽象性规定,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是“随意造法”。
3.具体规则的模糊与抵触
我国学术界对《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未能清晰界定“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新闻作品”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弊端多有论述与分析。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对新闻版权的部分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相互抵触的问题。比如,《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没有明确限定作品的内容和类型,应认为泛指能够在报刊上登载的所有作品,包括新闻作品,而这显然与新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情形下调整的规定不符。又比如,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要与相关新闻媒体签订协议。虽然有学者认为这只是对新闻传播的行政管理规定,但这与《著作权法》《条例》对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冲突的。此外,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网站对非国家机关直属新闻单位或省级以下机关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无论是否产生权利,可以直接转载,没有充分考虑版权法的基本原理[7]。还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除非作者发布禁用声明,对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但是《条例》第6条第7款却将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排除在网络合理使用范围之外适用授权许可规则。
三、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变革
1.厘清合理使用的范围
创新我国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科学界定不受版权保护的新闻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不能过大,以免将新闻作品囊括其中,又不能太小,防止对公众知情权的挤压。从新闻实践看,并非所有的时事新闻都无独创性,非版权客体的时事新闻只涉及包含新闻“5W要素”的单纯事实消息,而非时事新闻的全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9条第2款规定,“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适用本法,而未直接使用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时事新闻”的表述,目的就是将“消息”和“新闻”加以区别,消除所有时事新闻都不是版权法保护对象的偏颇认识与歧义。《通知》第5条照搬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9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使用了“时事新闻”,但仅指“单纯事实消息”。同时,《通知》第5条还规定,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从而给区分不受版权保护的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显得模糊,有必要通过相关政策指引予以更明确的解释。
2.采用混合性立法技术
网络和新媒体是新闻传播的重要渠道与载体,然而现行版权制度使新媒体对新闻的传播陷入了可操作性较低的“授权许可”制度的窘境。版权不是坝,而是河流[8]。对新媒体传播新闻引发的版权问题与矛盾冲突,一味地限制和打压既平衡不了利益关系,又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普遍违法”。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将新闻合理使用制度向网络空间适当延伸,使新媒体有条件地成为合理使用新闻作品的主体。为此,应在坚持对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具体规定模式”立法的基础上,引入“抽象规定模式”,开展“混合式”立法。一方面,对于认识比较一致、成熟的网络新闻作品合理使用行为,尽量明确列举。另一方面,对于清单之外的新媒体使用新闻作品行为的合理性,适用“三步检验法”等规则判断。“三步检验法”创制于《伯尔尼公约》斯德格尔摩文本第9条第2款,指权利限制只适用于特殊情形、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43条采用了“一般条款+例外清单”的立法模式,并在第13项增加“其他情形”,这是对“混合立法模式”的吸纳。
3.注重制度细节的设计
规则的具体和详细程度直接影响制度的执行力,我国现行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这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比如: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和《条例》第6条第2款中“引用”的数量进行界定;将“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增加进《条例》第6条第7款;将新闻划分为“硬新闻”和“软新闻”等类型,施以不同的权利限制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新闻,赋予原创媒体优先传播权;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应当注明出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另外,应解决不易界定特殊职务新闻作品与法人新闻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20条规定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采取约定优先原则,从而改变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权利的法定归属,并且明确规定对于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职工完成的职务作品,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新闻媒体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同时将优先使用权改成专有使用权,更加明确了新闻媒体享有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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