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初探
摘 要 根据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故侵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的复议决定属于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并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该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关键词 受案范围 合法权益 终局行为 权利救济
作者简介:安汇玉,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84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以往侵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似乎具有了可诉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仍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如下表列举。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仍然持否定态度,以“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理由,认定行政相对人针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驳回上诉。
但是,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民众的政治参与表达的意识日益增强,加之社会利益分配失衡导致矛盾凸显,民众请求集会游行示威的情形并不少见,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的不予许可行政复议决定亦是频频出现。民众出于表达自身诉求的渴望,对不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再次不服,此时能否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阐明这一问题,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作初步探析。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一) 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性质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体为公民,其所针对的客体多为特定事件或政策,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在于表达个人或群体的利益诉求,通过公开方式暴露社会矛盾加以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并敦促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尽管形式上相对激进,但仍是期望以和平方式解决,与企图颠覆国家政权的非法集会有本质区别。
就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看,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为争取政治自由、维护自身权益而对抗公权力侵害的手段和表现,与人民争取政治自由紧密联系,以影响和参与国家政治意志之形成为目的,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影响与决定的重要手段与方式,也是原始直接民主表现形式。简言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集体行动的权利,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 。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很多国家已经将其列为法定权利。十八世纪后半期的英国,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被视为政治抗争中公民独立权利行使,以影响社会公众意见的形成。受这一传统因素影响,美国独立时各州宪法均将此集会自由纳入宪法中。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尽管新法的受案范围由旧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但是从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部分法官在新法生效后,仍然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首先,根据法理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条加以分析。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教育权利等。第二,从历史解释角度看,2014年《行政诉讼法》设置兜底性质条款扩大受案范围,是应对近年来出现的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等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合法权益的情形,立法者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不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第十二条位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部分,旨在明确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中的兜底条款正是为了保障公民行政诉权的实现。第四,从目的解释角度看,该法条的目的在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因此,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属于公民合法权益范畴,侵犯公民该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其次,根据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学说,将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对比。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仅规定“认为行政機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诉,而未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是否可诉。在此背景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为何,引发学界热烈讨论。有学者指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混合式,是概括肯定与列举排除的混合,更近于概括式而非列举式。因此,要保护的权利就是全面的合法权益,而不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肯定列举只有举例与细化的作用,而不具有限制或划定受案范围的性质。” 由此可见,在旧法尚未规定“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下,行政诉讼保护范围不局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新法规定“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下,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当然更不局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因此,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该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三) 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并非终局行政行为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以“政治权利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案范围”为由否定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可诉性的情形,但是法官以“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为裁判理由,仍然认定该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并不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以该复议决定系终局行政行为否定其可诉性,是对公民行政诉权的侵犯。
行政诉权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该条款涉及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否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此处“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依法不具有可訴性。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仅《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则禁止”原则,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主张此类复议决定系终局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根据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该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行政行为,那么公民就享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该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可诉。三、 权利救济的意义与途径
(一)宪法与权利救济
人类通过宪法赋予国家理性与人性,防止公权力执掌者滥用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同时,宪法通过其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机制,为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提供法律基础与依据。所谓“宪法治理”,即是将一切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逐步纳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轨道,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精神建构国家体制,通过实施《宪法》为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法律基础。历史经验表明,当人类社会背离宪法基本规则时,即会陷入灾难与无序。
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1982年宪法实施三十多年来,社会逐步实现由依法治国到依宪治国的发展,更加重视人的尊严与主体性,已基本形成合理配置并有效约束国家公权力、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共识。如列宁所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宪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政法治的重要标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即是侵害宪法的行为。当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侵犯时,应该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证,更是对人性与人权的尊重。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比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国家权力控制与公民权利保障,是公法规范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即是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设计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分别对应公民权利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
就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其设计原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和裁决自己下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全部审查和裁决过程排除立法、司法乃至社会系统的干预和影响,实际上是行政权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控制,属于自律范畴。由于复议主体和对象属于同一行政系统,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了解,因此对专业性问题有较为准确的判断,效率较高。但是,由于行政内部系统的各种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其判断和复议结果存在公正性和透明性不足的缺陷。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其设计原理是引进司法系统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因而行政诉讼是独立于行政系统的司法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政行为受司法系统的监督和控制,属于他律范畴。由于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系统,因此其对行政权、行政行为的判断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公正透明。但是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问题,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断可能出现偏差甚至错误,而且整个审查周期较长,效率较低。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则意味着当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侵犯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公民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在此情形下,公民有自身诉求却无从主张,也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应,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再次激化,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公共利益的保障。相反,若肯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则意味着公民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进司法系统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判断,发挥司法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保障判断的公正透明性,以实现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目的。四、总结与展望
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侵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而该复议决定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法具有可诉性。此外,根据权利救济原则,对于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受到复议决定侵犯的,有必要给予有效救济,而司法救济较行政救济更为公正透明,因此,该复议决定的可诉性是必要的、重要的。
诚然,如开篇所述,当下司法实务确实存在困境,大部分法官仍然认定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导致公民寻求权利司法救济受阻,不能进入卡夫卡《审判》第九章中所寓意的“法律之门”。对此,建议《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加以明文规定。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应当重视最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排除旧法思维惯性和不合理外力干预,提升专业素质和办案水平以保障公民行政诉权,发挥司法对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
注释:
阳燕香.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规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2,13(5).45-49.
杨小君. 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中国法学.1999(6).48-53.
高家伟. 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1).91-97.
韩大元. 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中国法学.2012(4).15-25.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156.
林泰.结构主义视域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新论——兼论二元发展关系下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法学评论.2016,34(2).67-72.
参考文献:
[1]谢尚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3,31(2).
[2]朱志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实施困境及对策探讨.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26(4).
关键词 受案范围 合法权益 终局行为 权利救济
作者简介:安汇玉,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84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以往侵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似乎具有了可诉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仍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如下表列举。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仍然持否定态度,以“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理由,认定行政相对人针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驳回上诉。
但是,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民众的政治参与表达的意识日益增强,加之社会利益分配失衡导致矛盾凸显,民众请求集会游行示威的情形并不少见,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的不予许可行政复议决定亦是频频出现。民众出于表达自身诉求的渴望,对不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再次不服,此时能否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阐明这一问题,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作初步探析。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一) 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性质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体为公民,其所针对的客体多为特定事件或政策,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在于表达个人或群体的利益诉求,通过公开方式暴露社会矛盾加以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并敦促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尽管形式上相对激进,但仍是期望以和平方式解决,与企图颠覆国家政权的非法集会有本质区别。
就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看,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为争取政治自由、维护自身权益而对抗公权力侵害的手段和表现,与人民争取政治自由紧密联系,以影响和参与国家政治意志之形成为目的,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影响与决定的重要手段与方式,也是原始直接民主表现形式。简言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集体行动的权利,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 。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很多国家已经将其列为法定权利。十八世纪后半期的英国,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被视为政治抗争中公民独立权利行使,以影响社会公众意见的形成。受这一传统因素影响,美国独立时各州宪法均将此集会自由纳入宪法中。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尽管新法的受案范围由旧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但是从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部分法官在新法生效后,仍然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首先,根据法理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条加以分析。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教育权利等。第二,从历史解释角度看,2014年《行政诉讼法》设置兜底性质条款扩大受案范围,是应对近年来出现的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等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合法权益的情形,立法者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不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第十二条位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部分,旨在明确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中的兜底条款正是为了保障公民行政诉权的实现。第四,从目的解释角度看,该法条的目的在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因此,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属于公民合法权益范畴,侵犯公民该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其次,根据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学说,将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对比。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仅规定“认为行政機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诉,而未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是否可诉。在此背景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为何,引发学界热烈讨论。有学者指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混合式,是概括肯定与列举排除的混合,更近于概括式而非列举式。因此,要保护的权利就是全面的合法权益,而不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肯定列举只有举例与细化的作用,而不具有限制或划定受案范围的性质。” 由此可见,在旧法尚未规定“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下,行政诉讼保护范围不局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新法规定“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下,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当然更不局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因此,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该权益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三) 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并非终局行政行为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以“政治权利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案范围”为由否定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可诉性的情形,但是法官以“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为裁判理由,仍然认定该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并不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以该复议决定系终局行政行为否定其可诉性,是对公民行政诉权的侵犯。
行政诉权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该条款涉及对公民行政诉权的否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此处“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依法不具有可訴性。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仅《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则禁止”原则,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类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主张此类复议决定系终局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根据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该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行政行为,那么公民就享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该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可诉。三、 权利救济的意义与途径
(一)宪法与权利救济
人类通过宪法赋予国家理性与人性,防止公权力执掌者滥用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同时,宪法通过其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机制,为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提供法律基础与依据。所谓“宪法治理”,即是将一切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逐步纳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轨道,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精神建构国家体制,通过实施《宪法》为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法律基础。历史经验表明,当人类社会背离宪法基本规则时,即会陷入灾难与无序。
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1982年宪法实施三十多年来,社会逐步实现由依法治国到依宪治国的发展,更加重视人的尊严与主体性,已基本形成合理配置并有效约束国家公权力、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共识。如列宁所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宪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政法治的重要标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即是侵害宪法的行为。当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侵犯时,应该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证,更是对人性与人权的尊重。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比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国家权力控制与公民权利保障,是公法规范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即是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设计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分别对应公民权利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
就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其设计原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和裁决自己下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全部审查和裁决过程排除立法、司法乃至社会系统的干预和影响,实际上是行政权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控制,属于自律范畴。由于复议主体和对象属于同一行政系统,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了解,因此对专业性问题有较为准确的判断,效率较高。但是,由于行政内部系统的各种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其判断和复议结果存在公正性和透明性不足的缺陷。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其设计原理是引进司法系统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因而行政诉讼是独立于行政系统的司法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政行为受司法系统的监督和控制,属于他律范畴。由于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系统,因此其对行政权、行政行为的判断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公正透明。但是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问题,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断可能出现偏差甚至错误,而且整个审查周期较长,效率较低。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复议决定,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则意味着当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侵犯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公民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在此情形下,公民有自身诉求却无从主张,也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应,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再次激化,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公共利益的保障。相反,若肯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则意味着公民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进司法系统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判断,发挥司法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保障判断的公正透明性,以实现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目的。四、总结与展望
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侵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而该复议决定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法具有可诉性。此外,根据权利救济原则,对于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受到复议决定侵犯的,有必要给予有效救济,而司法救济较行政救济更为公正透明,因此,该复议决定的可诉性是必要的、重要的。
诚然,如开篇所述,当下司法实务确实存在困境,大部分法官仍然认定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导致公民寻求权利司法救济受阻,不能进入卡夫卡《审判》第九章中所寓意的“法律之门”。对此,建议《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的可诉性加以明文规定。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应当重视最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排除旧法思维惯性和不合理外力干预,提升专业素质和办案水平以保障公民行政诉权,发挥司法对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
注释:
阳燕香.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规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2,13(5).45-49.
杨小君. 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中国法学.1999(6).48-53.
高家伟. 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1).91-97.
韩大元. 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中国法学.2012(4).15-25.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156.
林泰.结构主义视域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新论——兼论二元发展关系下行政复议制度的重构.法学评论.2016,34(2).67-72.
参考文献:
[1]谢尚果.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3,31(2).
[2]朱志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实施困境及对策探讨.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