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速裁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反悔权

    摘 要:被追诉人反悔权是速裁程序正当性的有效保障,本质上属于辩护权,对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选择自主性、量刑协商公平性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反悔权缺乏必要的制度规则设计、反悔后被追诉人面临着从重处罚的风险以及被追诉人曾作的有罪供述仍可作为证据使用等问题。为此,应当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坚持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合理平衡,在程序法中构建反悔权的行使主体、认定标准、时间节点、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规则,在证据法中确立“禁止反悔之前证据可采性”规则。

    关 键 词:速裁程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

    中圖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11-0122-08

    收稿日期:2018-07-28

    作者简介:李艳飞(1991—),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YS18163;2018年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Y20180053。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两高两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办法》)。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建立被告人反悔程序回转机制,判决前否认犯罪的及时转为普通程序”。[1]2018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增加速裁程序,同时,对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反悔权缺乏必要的制度规则设计、反悔后被追诉人面临着从重处罚的风险以及被追诉人曾作的有罪供述仍可作为证据使用等问题,导致被追诉人不敢、不愿反悔。本文在总结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对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的正当性法理基础、被追诉人反悔权运行风险与司法负担进行剖析,探讨构建反悔权行使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期对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速裁程序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被追诉人反悔的理论支撑

    规则的有效性不是建立在订约各方非理性的意志行动,而是建立在正当理性驱动下的认可。[2]速裁程序反悔规则被有效遵守的内在权威来自于反悔的正当性及其背后的权利属性价值。

    (一)被追诉人反悔的正当性基础

    《试点办法》已经承认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但这只是从公权力角度界定程序回转的条件,并没有确立被追诉人享有反悔的权利。由于速裁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主要对认罪认罚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査,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査,庭审基本上成为由指控机关控制程序走向和案件结果的确认程序,[3]致使速裁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备受质疑。为了防止因速裁程序审理方式的简化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力以及可能的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等风险的产生,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被追诉人反悔权是速裁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保障,反悔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⒈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以强制外力手段获取有罪供述逐渐被以精神或者心理强制的方式所取代,但并没有改变我国侦查程序的强迫性取供机制,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供述为核心的自白任意规则尚未确立,如被追诉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权利未得到落实,法律仍然保留着被追诉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我国非法供述排除的“痛苦标准”制约了非自愿供述的排除,导致取供手段低于“痛苦标准”,但达到了强迫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程度的有罪供述,仍可作为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而且流于形式的速裁庭审并不能有效过滤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因此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为精神强迫等非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提供一种程序回转的救济手段。

    ⒉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主性。《试点办法》体现的是公安司法机关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启动速裁程序,[4]然而速裁程序的启动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环节,改革者却没有将启动速裁程序的权利赋予被追诉人,这可能导致被追诉人一旦进入速裁程序的“快车道”就很难从中解脱出来。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下,公安司法机关也可能为了自己程序的简便而制造“程序绑架”,致使被追诉人只能被动接受速裁程序的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可使其及时退出速裁程序,以消解因速裁程序启动的强制性而带来的“程序绑架”。

    ⒊有利于保障量刑协商的公平性。大多数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辩护技能而对自己在速裁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无法清晰的认知。加之辩护律师参与度不高,而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质量堪忧(有的值班律师仅起到消极“见证人”的作用),被追诉人根本不具有与检察官协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至于量刑协商演变为检察机关的单方主张。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则可以保障被追诉人在速裁程序量刑失利的“被动局面”中转向普通程序公正定罪量刑的“主动局面”,进而有利于保障量刑协商的公平性。

    (二)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性质

    从刑事诉讼构造原理上来说,刑事诉讼呈现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控辩平等是其基本理念。辩护权是一种防御国家追诉的权利,依据辩护权的内容可将辩护权分为实体辩护权和程序辩护权,程序辩护权包括选择普通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权利,也包括从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属于程序辩护权的重要内容,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其必然也拥有反悔的权利,反悔权在本质上属于辩护权的延伸。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取代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5]刑事诉讼程序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共存的诉讼格局。三类不同的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辩护保障、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差异,势必会影响到被追诉人的利益,使他们某些方面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另一些利益受损或减少。[6]被追诉人反悔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权利,能够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选择普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等权利的实现。相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权等程序救济方式,反悔权的救济方式更加方便、快捷。一旦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形,被追诉人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行使反悔权使其从速裁程序中解救出来,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惩戒了追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又维护了程序正义的底限。

    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存在的问题

    ⒈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缺乏必要的制度规则。任何权利要想在实践中落到实处必须要有权利行使的制度架构,反悔权也不例外。当前,我国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缺乏必要的制度规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缺乏认罪认罚之后的反悔权告知规则。虽然《试点办法》规定办案机关应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并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其仍有反悔的权利。实践中,绝大多数被追訴人对自己是否享有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并不知悉。有的办案机关担心告知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若其一旦行使,将会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所以一般只会告知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并不会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可以反悔。其二,缺乏反悔权实现的程序规则。实践中,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缺乏必要的程序设计,《试点办法》也没有规定反悔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时间节点、程序要求、法律效果,一旦被追诉人主张反悔权,法律并没有为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提供可操作的程序规则,造成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主张无法付诸于实践。

    ⒉被追诉人反悔后,控方可能面临着证据不足的风险。实践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速裁案件也不例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往往构建以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为支撑和以实物证据为补充的证据体系。一旦被追诉人反悔,之前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有罪供述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时作为定案最为关键的有罪供述被“排除”,指控的证据体系很难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若缺少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以间接证据定案往往需要更高的侦查技术、获取更多的实物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当前的侦查技术手段相较于过去有很大提高,但完全以间接证据定案还远不能达到。可见,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与被追诉人反悔存在严重的冲突,一旦被追诉人反悔,直接导致侦控机关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链条体系崩溃,指控面临着证据不足的风险。

    ⒊被追诉人反悔后面临着“从重处罚”的风险。虽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的量刑优惠和从简的程序优惠,一旦被追诉人表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机关多倾向于认为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甚至是“无理狡辩”。实践中,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撤回,有的办案机关会以增加指控数额和量刑刑期、变更更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威胁,迫使被追诉人放弃反悔权。笔者调研发现,在量刑协商时,检察机关会提出“若嫌疑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否则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等类似的量刑协商话语。这表明,检察机关往往以从重处罚相威胁,迫使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追诉人在获得从宽的量刑之后,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则多以“被告人上诉行为,否认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迫使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或者慎重行使上诉权。

    ⒋被追诉人反悔后其曾作的供述仍能作为有罪供述的依据。《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被追诉人反悔之后,之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普通程序的证据使用,之前签署具结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做法。有的试点文件虽规定允许被追诉人反悔,但反悔之前的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格式(样本)》(以下简称《告知书》)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经做过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有的试点地区虽然规定被追诉人反悔之前签署的具结书无效,但对之前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程序选择表示反悔,其具结书自然失效”。实践中,即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但之前做出的有罪供述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致使绝大多数被追诉人畏惧反悔,甚至不敢反悔。

    (二)制约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主要原因

    ⒈立法缺陷:立法规定的不明确。首先,试点的相关文件没有把认罪认罚之后的反悔行为视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仍是把认罪认罚看作是职权主义下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因此并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在认罪认罚义务论语境下,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生存空间十分有限。其次,反悔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从《试点办法》规定上看,“两高三部”倾向于把被追诉人违背意志认罪认罚或者否认犯罪事实界定为反悔行为。但把“违背意志”这种主观上的内心活动作为反悔的判断标准,实践操作中很难判断,造成了程序转换的困难。最后,《速裁办法》和《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反悔权的行使主体、时间节点、程序要求、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反悔权行使缺乏可操作的依据。

    ⒉制度驱动:认罪供述的依赖性。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的,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7]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不仅是基于口供功能和文化传统的考量,从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规避司法责任以及司法人员社会管理责任的角度看,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也具有深度的依赖性。[8]此外,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中心主义结构也强化了以获取被追诉人供述为中心的取供机制。加之侦查机关落后的技术,也加重了司法机关对口供的依赖。若缺少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司法机关很难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其结果是直接导致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证据链条的全面坍塌。

    ⒊观念驱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惯性逻辑。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强调被告人的服从义务,拒绝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9]在这种义务本位主义模式下对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具有明显的激励作用,但如果被追诉人拒不认罪或者反悔认罪认罚,则被视为一种“认罪态度不好”的抗拒表现,产生一种从重处罚效果。[10]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因素是超职权主义国家并没有把被追诉人认罪看作是一种权利,而是把认罪等同于“如实供述”,看成一种义务,“从宽”仅仅是一种家长主义的处分权力。[11]一方面,在“坦白从宽”价值观念的支配下,被追诉人一旦反悔,则意味着被追诉人没有“坦白”情节,无法获得从宽优惠,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对被追诉人的惩罚。[12]另一方面,在“抗拒从严”的逻辑支配下,一旦被追诉人反悔,或者行使无罪辩护权,办案机关多倾向于认为被追诉人是“抗拒认罪”或者“认罪态度不好”,并对被追诉人进行从重从严惩罚。

    4.目标背离:办案机关的保障力不足。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简化简单多数和优化复杂少数”[13]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路径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使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快速审理的通道,将节省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中,以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一旦被追诉人反悔,办案机关“从速从简”目标不能实现,被追诉人将面临着办案机关报复性惩罚的风险。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追诉人撤回之前的认罪认罚而致使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等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检察机关需要重新提讯被追诉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这在客观上增加了检察官的负担,降低了审查起诉的效率。在审判阶段,若被追诉人反悔,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普通程序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法院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法庭需要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此情况下,速裁程序因简化诉讼程序而给法官带来的程序性便利就无法体现。

    三、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权行使规则的建构

    构建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权行使规则应当合理平衡被追诉人反悔权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充分发挥反悔机制对速裁程序正当性的作用,弥补我国诉讼体制和机制对速裁程序的不利因素。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选择自主性以及量刑协商公平性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反悔之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速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被追诉人一旦行使反悔权,其结果是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致使程序倒流,增加了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由此产生了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构建被追诉人反悔权规则时应当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原则,[14]遵循“权利保障”的司法逻辑,合理平衡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允许被追诉人反悔,也不能一味实现公正价值而忽略程序的经济效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已经相当简化尤其是相关程序保障机制仍未有效建立的背景下,以效率优先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是非常危险的。[15]任何程序的简化都意味着对诉讼权利的减损,程序越简化越需要正当化的机制化解,[16]而被追诉人反悔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化解因程序简化而导致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不当减损。因此,在遵循公正价值的基础上兼顾效率价值,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规则进行具体制度构建,既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也要在权利行使主体、时间节点、程序规则、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

    ⒈反悔权行使的主体。承认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是构建认罪程序的核心,[17]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享有反悔的权利。反悔权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其权利本源来自被追诉人,其行使主体当然应归属于被追诉人。但反悔权作为辩护权的延伸,由辯护人代表被追诉人行使也是辩护权内涵的应有之义,只是辩护人应当经由被追诉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这一点反悔权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积极辩护权有很大不同,反悔权作为消极辩护权,非经被追诉人同意或者授权,辩护人不得行使。有学者认为反悔权行使主体应包括被追诉人的近亲属。[18]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被追诉人的近亲属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当事人,若赋予其反悔权,可能会造成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⒉反悔行为的认定标准。《试点办法》倾向于把被追诉人违背意志认罪认罚、否认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作为反悔的判断标准,这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判断。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和理论内涵,笔者认为,只要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量刑意见表示撤回或者有异议,或者表示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都应视为反悔。速裁程序反悔行为应当包括明示反悔和默示反悔。明示反悔是指被追诉人明确表示反悔或者要求撤回具结书,如《告知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具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默示反悔是指虽然被追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悔或者撤回具结书,但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表示异议或者变更,如《告知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申请,但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或者变更,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论是明示反悔还是默示反悔,均应当视为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

    ⒊反悔权行使的时间节点与程序规则。一是在案件移送法院之前,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无须经过办案机关同意,应立即解除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有经法院审查并确认其系自愿、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才能接受具结书内容。因此,在案卷移送法院之前,被追诉人反悔应当不受限制,此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并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故应允许被告人随时撤回认罪认罚协议。[19]二是在案卷移送法院之后,法院接受认罪认罚协议前,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理由提出反悔的,经法院审查理由成立,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里将“在案卷移送法院后,法院接受认罪认罚协议前”作为被追诉人反悔的时间节点,而非将“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作为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理由提出反悔的时间节点,在于速裁程序并没有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加之速裁程序一般是当庭宣判且法庭审理时间较短,将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理由提出反悔限定为“在案卷移送法院后,法院接受认罪认罚协议前”,可以给予被追诉人更多的时间思考。所谓“公平正当理由”,是指存在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理由,并不需要证明上述理由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能使法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都应允许被追诉人反悔。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及虚假认罪、未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可能法律后果等程序和实体违法。三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判决生效之前,被追诉人反悔行为表现为上诉行为。若被追诉人行使上诉权,则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但是为了公正与效率的冲突,法院判决后被追诉人上诉,必须要提出公平正当的上诉理由,如值班律师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存在强迫认罪行为、未告知认罪认罚性质和后果等。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被追诉人反悔权即归于消灭,若判决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反悔权的行使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被追诉人以及辩护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在案,书面提出反悔材料的,应当附卷。此外,关于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是否允许被追诉人再次认罪认罚问题,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即使之前因反悔而被转为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再次认罪认罚以便获得从宽处罚,但再次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应当小于先前速裁程序的从宽幅度。若被追诉人第二次反悔则不适用速裁程序,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⒋反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首先,反悔后不得恶意加重处罚。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会给控方和法庭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司法机关可能会以认罪态度不好对被追诉人从重处罚或者报复性惩罚。笔者建议,《修正案草案》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反悔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反悔之后应当依据现有证据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不得恶意加重处罚。其次,程序转化的法律后果。一是强制措施的变更。一旦被追诉人选择反悔,表明其“社会危险性”增加,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监视居住的,可以变更为逮捕等强制措施。二是诉讼程序的转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反悔后,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补充案件材料,确保指控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反悔应当提出公平正当理由,经法院审查理由成立,应当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反悔之前的有罪供述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已经成为域外法治国家的认罪协商或者辩诉交易的普遍共识。如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追诉人所作的各种声明及案卷笔录归于无效。[2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撤回的有罪答辩、在答辩和辩诉交易过程中作出的陈述等不得作为反对做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的被告人。[21]如果将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曾作的有罪供述在后续程序中作为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这将迫使被追诉人不敢轻易地反悔,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可能会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正如有学者所言,禁止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认罪答辩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没有这一规则,辩诉交易则荡然无存,被追诉人放弃反悔后证据可采性规则就像放弃了陪审团审判和法官审判,审判程序不复存在。[22]未来的立法应当借鉴域外认罪程序反悔的有益经验,规定被追诉人反悔之后其曾做出的有罪供述或声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被追诉人不能事前放弃“反悔后其有罪供述不可采”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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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秀艳)

    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the Accused in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Li Yanfei

    Abstract: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amendment) has added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and stipulated rules for the procedure transformation of those cases which are not suitable for fast-track sentencing,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rules for the accused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rescission in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the accused is the theoretical prerequisite to guarantee the legitimacy of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and it is essentially the right to defense and the right of the procedural remedy,which plays a key role in guaranteeing the voluntariness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the autonomy of procedural choice and the fairness of sentencing negotiation.In practice,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the accused not only lacks of the necessary systems and rules,but after the accused exercises the right to rescission,the accused faces the risk of heavier punishment and his guilty confession can still be used as evidence.Therefore,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cause of the aforesaid problems,and insisting on the reasonable balanc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value,such systems of rules as subject of the right of rescission,timeline,criteria,requirement of procedure and legal consequence shall be constructed in the procedural law,and rule,“the evidence after the accused exercise his right of rescission shall not admissible”,sha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law of evidence.

    Key words: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the accused;the right to plead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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