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利益保护问题
摘 要 在当前的航运市场中,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频发。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应属于广义的无人提货,包括收货人不明、收货人超过合理期限迟延提货、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三种类型。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时,承运人可能会遭受运费、目的港费用、罚金等巨大损失。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可以积极地采取四种方式来免除管货责任和规避在随后诉讼中被托运人或收货人抗辩从而损失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但这些方式仍存在问题。此外,承运人还可以基于请求权基础在诉讼中向托运人与收货人进行索赔。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无人提货 利益保护 救济措施
作者简介:周文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50
一、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含义及类型
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有所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单从法条看来,法条将无人提货与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取货物并列,似乎是不承认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也属于无人提货,但是究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是为了解决因为收货人的原因,承运人无法正常履行交付义务而导致的费用与风险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并且该法条中规定这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都相同。故应当将整个第八十六条理解为对广义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的列举,而对其中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则要做狭义理解,只指收货人不明的无人提货。
经初步分析,可以得出《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共列举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三种类型。但对收货人迟延提货这种类型仍需进一步界定,在实践中也存在收货人虽然迟延提货但仍将货提走的情况,将这种情况认为是无人提货,显然不妥。但要求承运人一直等待收货人提货,也是对承运人的不公平。故而应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在这个期限过后,承运人就丧失了对迟延收货人提走货物的期待,即使事后证明收货人有去提货的行为,仍应该将这种迟延提货的情况视为无人提货。
根据对相关法条的内涵的分析,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前来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无法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的行为。包括收货人不明、收货人超过合理期限迟延提货、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三种类型。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所可能产生损失
在笔者选取的我国法院2012-2017年间做出的与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裁判中的30个案例中,可以归纳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通常会产生的损失包括:
1.运费: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再由交货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当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收货人一般不会支付这笔到付运费。
2.目的港费用: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且将货卸下后放在码头,若是收货人未来提货可能会发生的一系列费用,这一系列货物往往由承运人先行垫付。包括:码头堆存费即卸下的货物占用码头场地的费用;卫生检验费即根据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要对货物进行卫生检疫等费用;仓储费即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
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运输中所使用的集装箱一般由承运人自行提供的,在交付完货物后收货人应当返还集装箱,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集装箱的使用期必定会被延长,此时承运人的损失表现为无法自由使用该批货物的集装箱,是使用权受到了限制。在诉讼中这部分损失通常主张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4.货物保管费:虽然收货人未前来提货,但是承运人对这批货物依然要负谨慎的管理义务,为了谨慎保管、保存货物,承运人所付出的费用。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还可能产生巨额的货物销毁费、罚金。
以上所列举的费用或是不利益,通常都是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这些费用往往十分巨大,对于承运人来说受害至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承运人进行救济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承运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如何规避风险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事实发生以后,承运人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对于该批货物的一切责任,依然应当尽到照管货物的义务。除此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承运人设定了减损义务。即若承运人没有采取合适的措施与手段,可能要面临在随后诉讼中被托运人或收货人抗辩,损失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
所以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承运人应当如何采取相应措施使自己摆脱困境才是最为实际、有效的救济。一方面承运人应该尽量地寻求方法使自己摆脱对这批货物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摆脱责任的过程中,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承运人可以采用以下4种方式来规避这种法律风险:
1.及时通知托运人,请求托运人做出指示。这时的通知既是承运人的義务,也是承运人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2.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根据《海商法》第86条规定,当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后,之后产生的货物因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坏由收货人承担,即承运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免除照管货物的责任,减少因为管理货物不当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风险。但是本条规定太过于笼统,对于生鲜食品等易腐食品,将其卸在仓库,很有可能面临腐坏的结果,此时卸货于仓库的行为是否就属于未采取合理措施,违反了减损义务,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依然可以免责。法条应当予以明确。
3.将货物进行提存。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根据《合同法》第 316 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承运人可以依法变卖货物,提存所得价 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孽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可知提存的效力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的孽息以及提存费用都由债权人承担。即通过提存,承运人同样可以免除管货的责任,尽快摆脱因自己管货不当所造成的风险。这条规定还可以解决易腐货物的处理问题。
4.等待海关处理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对于收货人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海关可将货物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这时承运人不但免除了管货责任,而且还可以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得到运输、装卸费用。
2、3、4三种方式是根据现行法律,因收货人的原因而被迫不能完成交付货物义务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出现后能够主动采取的免除管货责任的方式。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因收货人而被迫不能完成交付货物义务的承运人提供一个免除管货责任的途径,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笼统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一些规则限制,承运人要运用这三种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均存在着阻碍。
对于通过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的救济措施。在实际情况中, 无人提货往往伴随的是收货人不会提供报关报验文件和跟单证书,承运人根本无法进入港口卸货。此条款很有可能没有实施的余地。除此之外,对于“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的范围是否包括发货港也没有明确。忽略了实践当中相当一部分承运人将货物运回发货港的情况。
将货物进行提存的措施。同样存在没有收货人提供报关报验文件和跟单证书,承运人根本无法进入港口卸货的情况。除此之外,提存机关主体不明确,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题。
而等待海关处理货物的方式,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时间。根据《海关法》, 承运人至少要等待三个月,这三个月的时间对于承运人而言损失是巨大的,基于三个月的时间限制,承运人更本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该救济方法一样面对着无人 使用的窘境。
四、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索赔权
第三部分实际上是在讨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如何及时采取一些措施 来规避法律风险。但对于承运人而言最为重要的仍是其在这种情况下的索赔权, 从另一角度说即是确认责任的承担者。这才是弥补与保护承运人利益中最为关键也是最常使用的救济。所以此时确认承运人的索赔权利与确定责任主体对于承运 人利益保护极为有意义。 因为我国《海商法》中实际上是区分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故而接下来的讨论中也会进行区分。
(一)请求权基础
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与托运人一般情况下会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使是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71条,“可以根据提单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所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着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
从传统合同法理论上来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承运人需要向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复杂性与实际需要,《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着基于提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际承运人只是和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或者转委托的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在提单上一般也不会记载实际承运人。故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遭受损失,一般只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赔偿损失。
2.承运人对托运人进行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应当负有保证收货人按时收货的义务。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实际上是托运人违反了其保证收货人按时收货的义务。因为《海商法》中并没有对收货人不提货时承运人能否直接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作出规定。所以此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当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提货时,托运人应该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承运人对收货人进行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基于提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在提单中有规定收货人不来提货时,收货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承运人基于该条款对收货人进行索赔。若是提单上并未记载相关条款。那么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86条向收货人主张赔偿相关的费用。
(二)司法现状
虽然经过上述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承运人对托运人、收货人都应享有索赔权。 但在司法现状中,却呈现一种倾向。在笔者收集的 30 个案例中有 29 个案例皆是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索赔,仅有一例是承运人向收货人要求索赔。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比起收货人,托运人更好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绝对会注明托运人,而提单上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无 收货人的情况。此外,收货人往往是另一个国家的企业或组织,而托运人与承运:(1)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倾向于认定在收货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知情时,承运人不能要求收货人承担责任。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若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第三人列为收货人,此举将给该收货人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若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收到或者接受过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或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则承运人无权向该收货人主张违约责任。(2)部分法院认为第八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已要求受领货物。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場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承担费用的前提是其已要求受领货物。在本案最终仍无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由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辜承运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承运人的赔偿主张存在请求权基础时,特别是存在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情形时,法院应当支持承运人对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不应该倾向于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参考文献:
[1]孙美鑫.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
[2]孙晓宏.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6.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与山东大申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A.P穆勒-与卓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海上货物运输 无人提货 利益保护 救济措施
作者简介:周文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50
一、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含义及类型
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有所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单从法条看来,法条将无人提货与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取货物并列,似乎是不承认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也属于无人提货,但是究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是为了解决因为收货人的原因,承运人无法正常履行交付义务而导致的费用与风险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并且该法条中规定这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都相同。故应当将整个第八十六条理解为对广义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的列举,而对其中的“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则要做狭义理解,只指收货人不明的无人提货。
经初步分析,可以得出《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共列举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三种类型。但对收货人迟延提货这种类型仍需进一步界定,在实践中也存在收货人虽然迟延提货但仍将货提走的情况,将这种情况认为是无人提货,显然不妥。但要求承运人一直等待收货人提货,也是对承运人的不公平。故而应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在这个期限过后,承运人就丧失了对迟延收货人提走货物的期待,即使事后证明收货人有去提货的行为,仍应该将这种迟延提货的情况视为无人提货。
根据对相关法条的内涵的分析,我国《海商法》所界定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前来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无法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的行为。包括收货人不明、收货人超过合理期限迟延提货、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三种类型。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所可能产生损失
在笔者选取的我国法院2012-2017年间做出的与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裁判中的30个案例中,可以归纳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通常会产生的损失包括:
1.运费: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再由交货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当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时,收货人一般不会支付这笔到付运费。
2.目的港费用: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且将货卸下后放在码头,若是收货人未来提货可能会发生的一系列费用,这一系列货物往往由承运人先行垫付。包括:码头堆存费即卸下的货物占用码头场地的费用;卫生检验费即根据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要对货物进行卫生检疫等费用;仓储费即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
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运输中所使用的集装箱一般由承运人自行提供的,在交付完货物后收货人应当返还集装箱,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集装箱的使用期必定会被延长,此时承运人的损失表现为无法自由使用该批货物的集装箱,是使用权受到了限制。在诉讼中这部分损失通常主张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4.货物保管费:虽然收货人未前来提货,但是承运人对这批货物依然要负谨慎的管理义务,为了谨慎保管、保存货物,承运人所付出的费用。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还可能产生巨额的货物销毁费、罚金。
以上所列举的费用或是不利益,通常都是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这些费用往往十分巨大,对于承运人来说受害至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承运人进行救济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承运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如何规避风险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事实发生以后,承运人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对于该批货物的一切责任,依然应当尽到照管货物的义务。除此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承运人设定了减损义务。即若承运人没有采取合适的措施与手段,可能要面临在随后诉讼中被托运人或收货人抗辩,损失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
所以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承运人应当如何采取相应措施使自己摆脱困境才是最为实际、有效的救济。一方面承运人应该尽量地寻求方法使自己摆脱对这批货物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摆脱责任的过程中,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承运人可以采用以下4种方式来规避这种法律风险:
1.及时通知托运人,请求托运人做出指示。这时的通知既是承运人的義务,也是承运人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2.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根据《海商法》第86条规定,当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后,之后产生的货物因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坏由收货人承担,即承运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免除照管货物的责任,减少因为管理货物不当而造成损失扩大的风险。但是本条规定太过于笼统,对于生鲜食品等易腐食品,将其卸在仓库,很有可能面临腐坏的结果,此时卸货于仓库的行为是否就属于未采取合理措施,违反了减损义务,还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依然可以免责。法条应当予以明确。
3.将货物进行提存。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根据《合同法》第 316 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承运人可以依法变卖货物,提存所得价 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孽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可知提存的效力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的孽息以及提存费用都由债权人承担。即通过提存,承运人同样可以免除管货的责任,尽快摆脱因自己管货不当所造成的风险。这条规定还可以解决易腐货物的处理问题。
4.等待海关处理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对于收货人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海关可将货物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这时承运人不但免除了管货责任,而且还可以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得到运输、装卸费用。
2、3、4三种方式是根据现行法律,因收货人的原因而被迫不能完成交付货物义务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出现后能够主动采取的免除管货责任的方式。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因收货人而被迫不能完成交付货物义务的承运人提供一个免除管货责任的途径,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笼统性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一些规则限制,承运人要运用这三种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均存在着阻碍。
对于通过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的救济措施。在实际情况中, 无人提货往往伴随的是收货人不会提供报关报验文件和跟单证书,承运人根本无法进入港口卸货。此条款很有可能没有实施的余地。除此之外,对于“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的范围是否包括发货港也没有明确。忽略了实践当中相当一部分承运人将货物运回发货港的情况。
将货物进行提存的措施。同样存在没有收货人提供报关报验文件和跟单证书,承运人根本无法进入港口卸货的情况。除此之外,提存机关主体不明确,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题。
而等待海关处理货物的方式,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时间。根据《海关法》, 承运人至少要等待三个月,这三个月的时间对于承运人而言损失是巨大的,基于三个月的时间限制,承运人更本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该救济方法一样面对着无人 使用的窘境。
四、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索赔权
第三部分实际上是在讨论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如何及时采取一些措施 来规避法律风险。但对于承运人而言最为重要的仍是其在这种情况下的索赔权, 从另一角度说即是确认责任的承担者。这才是弥补与保护承运人利益中最为关键也是最常使用的救济。所以此时确认承运人的索赔权利与确定责任主体对于承运 人利益保护极为有意义。 因为我国《海商法》中实际上是区分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故而接下来的讨论中也会进行区分。
(一)请求权基础
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与托运人一般情况下会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使是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71条,“可以根据提单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所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着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
从传统合同法理论上来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承运人需要向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复杂性与实际需要,《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着基于提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际承运人只是和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或者转委托的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在提单上一般也不会记载实际承运人。故而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遭受损失,一般只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赔偿损失。
2.承运人对托运人进行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应当负有保证收货人按时收货的义务。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实际上是托运人违反了其保证收货人按时收货的义务。因为《海商法》中并没有对收货人不提货时承运人能否直接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作出规定。所以此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当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提货时,托运人应该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3.承运人对收货人进行索赔的请求权基础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基于提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在提单中有规定收货人不来提货时,收货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承运人基于该条款对收货人进行索赔。若是提单上并未记载相关条款。那么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86条向收货人主张赔偿相关的费用。
(二)司法现状
虽然经过上述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承运人对托运人、收货人都应享有索赔权。 但在司法现状中,却呈现一种倾向。在笔者收集的 30 个案例中有 29 个案例皆是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索赔,仅有一例是承运人向收货人要求索赔。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比起收货人,托运人更好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绝对会注明托运人,而提单上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无 收货人的情况。此外,收货人往往是另一个国家的企业或组织,而托运人与承运:(1)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倾向于认定在收货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知情时,承运人不能要求收货人承担责任。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若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第三人列为收货人,此举将给该收货人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若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收到或者接受过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或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则承运人无权向该收货人主张违约责任。(2)部分法院认为第八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已要求受领货物。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場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承担费用的前提是其已要求受领货物。在本案最终仍无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由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辜承运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承运人的赔偿主张存在请求权基础时,特别是存在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情形时,法院应当支持承运人对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不应该倾向于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参考文献:
[1]孙美鑫.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
[2]孙晓宏.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6.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与山东大申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A.P穆勒-与卓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