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本文在概述虚假诉讼罪的基础之上,就虚假诉讼罪在规制层面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完善措施与建议,望能够使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更加有序,增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邢赫,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7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颁布与实施,虚假诉讼罪开始界入司法领域,凡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司法秩序产生妨碍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按照虛假诉讼罪进行定罪与量刑。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司法领域已经开始使用虚假诉讼罪的概念,但有关虚假诉讼罪基本性质、适用范围、犯罪形态等基本问题的认知仍然必须以《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下即围绕虚假诉讼罪的若干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虚假诉讼罪概述
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科学的定性并加以合理惩治,首先需要在司法层面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念、规制范围以及特点作出明确界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概念极易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等概念发生混淆,学界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研究使用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换言之,目前学界针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总结司法实务部门以及部分学者的观点,总结出以下几种定义:(1)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诱导司法机关错误认知案件事实真相为手段,以司法机关针对客观事实的裁决错误为结果,以侵占他人合法权利或财务为目的的犯罪行为;(2)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对客观事实证据的伪造为手段,以骗取司法机关胜诉裁决为结果,以侵占他人财务与合法权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3)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对客观事实以及证据的编造为手段,以骗取司法机关胜诉裁决为结果,以侵占他人财务与合法权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4)虚假诉讼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方在诉讼前相互串通并对客观事实与证据进行伪造,构建虚假法律关系为手段,以司法机关针对客观事实的裁决错误为结果,以侵占他人合法权利或财务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提出虚假诉讼的基本概念是:原告本人或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串通,以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为自身谋求财产性、非财产性权益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违法行为。
二、虚假诉讼罪规制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领域中频频发生虚假诉讼案件,且案件形式开始呈现出隐蔽性以及多样性的发展趋势。针对这一现象,《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非常大的帮助与依据。对虚假诉讼罪的确立使得接触司法手段谋求非法利益的犯罪人以及犯罪行为得到了严厉打击,一来能够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二来能够使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得到合理解决,有效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但结合我国现阶段《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制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与手段缺乏限制
在现行《刑法修正案(九)》第1款条文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是“为谋求不当利益,以捏造事实所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但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角度上来看,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不单单包含原告方,还可能牵扯到与原告相互串通的第三方以及被告方。现行法规中针对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不够,将第三方与被告方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以外,实质上导致了虚假诉讼罪打击范围的缩小,对法律效力的发挥也会产生不当影响。而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直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手段局限为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能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但由于犯罪手段的规定过于限制,故导致这些行为无法得到相应量刑。
(二)法条表述不够清晰
《刑法修正案(九)》中围绕虚假诉讼罪的刑法条文规定:正常司法诉讼秩序被破坏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两种情况均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后果。换言之,虚假诉讼罪必须在导致上述两种结果其一的情况下才能够作出定罪并处罚。然而,从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形上来看,在法律规定中的“或者”一词用词不准确,容易影响司法操作性。在判断何为“捏造的事实”时也缺乏细致而具体的规定,比如当被告提出原告的发言为捏造的事实时,诉讼是继续进行或是终止;该由何机关来认定是否为捏造;以及不同程序之间如何衔接,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关规定来看,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规定相对确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刑这几类。法定最低刑标准为罚金刑,可以与其他刑法并处,法定最高刑标准为有期徒刑(刑期长度为7年),但在虚假诉讼罪正式设立前,多数涉及到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虚假诉讼类案件均直接按照诈骗罪进行量刑,实际法定刑较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定刑更高。换言之,虚假诉讼罪针对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无法罚当其罪,难以符合新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择一重处规定不够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虚假诉讼罪的第3款规定中给出了触犯虚假诉讼罪以及与其他罪名相竞合情况下的定罪处罚方法,刑法条文中他同样针对择一重处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根据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行为”罪名进行量刑定罚,都会面临着罪名竞合的问题。实质上,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的逃避以及对其他人合法权利与财产的侵犯,因而在罪名竞合关系的处理上并不能按照当前 《刑法修正案(九)》第3款中的竞合关系进行处理,而不涉及到其他相关情形下的竞合情况,进而会导致虚假诉讼罪的择一重处规定覆盖面不够完善,内容不够详尽。
三、虚假诉讼罪完善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规体系中,虚假诉讼罪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所新增罪名。在法律条文频繁修订可能违背法律条款稳定性的基本原则作用下,立法机关不得通过继续修改该条文的方式以完善有关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处理措施。因此,立法、司法层面可以尝试通过完善法律解释的方式,使司法实践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的处理问题更加有序与规范。具体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主体范围,放宽犯罪手段限制
罪行法定是刑法最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不为罪,不处罚。换言之,法律规定中必須明确界定犯罪范围,但过分扩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同样是不合理的,这容易导致刑法谦抑性原则受到影响,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权受损。反之,过分缩小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同样是不合理的,这样一来会直接限制刑法作用的发挥,对社会稳定的维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必须对犯罪范围作出准确界定,使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能够准确定位。结合现行《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虚假诉讼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应适度扩大主体范围,并放宽犯罪手段限制。即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还应该与原告串通的第三人或被告人。
(二)对法条作出合理立法或司法解释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虚假诉讼罪法律条款的施行,有权机关可以就司法适用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以督促法律条款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可阐明法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众所周知,虚假诉讼罪的实施势必会导致正常诉讼秩序混乱,但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在法条中不建议采用“或者”的表述方式。司法解释的关键是表达虚假诉讼罪条文所侵害的法益关系,即无论是否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只要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司法秩序,就可以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并处罚。若同时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视损害情节的严重性,适用升格的虚假诉讼罪法定刑标准。另外还应对“捏造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它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即积极地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应包括隐瞒事实真相。
(三)合理设置虚假诉讼罪法定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虚假诉讼罪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对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进行侵犯的犯罪行为。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对于侵犯他人财产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实质上与诈骗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同的是,虚假诉讼罪不但会导致他人合法权利受损,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损害司法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性与秩序。从这一角度上来说,虚假诉讼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实质上较诈骗罪更为重大,在法定刑标准上应当高于诈骗罪。因此立法人员可以尝试以诈骗罪法定刑标准为依据,对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标准作出合理安排与完善。虚假诉讼罪是为了保护司法秩序而设,但是行为人的捏造行为对司法秩序产生多大的危害无法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那么将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得的不正当利益作为量刑标准同时也合乎保护财产的目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制定不同的惩罚措施,如双方捏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方捏造行为,其也应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四)明确择一重处的适用范围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第3款条文仅针对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罪行为与其他犯罪竞合择一重处的适用标准,但并没有将择一重处的适用标准覆盖至非财产性侵犯虚假诉讼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范畴中。针对该问题,立法人员必须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作出合理解释,从逻辑解释的方法着手,明确在非财产性利益受侵犯情况下虚假诉讼罪行为所涉及牵连犯的情况以及择一重处的解决方法,让有关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逻辑更为严谨,内容更为完整。
四、结语
当今社会发展节奏非常快,矛盾多发。从司法领域上来看,诉讼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主要途径之一。但也有不法分子尝试借用公共权力之手谋求非法利益。虚假诉讼不但直接损害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以及公正性,还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从司法领域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量刑是众望所归。本文基于《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念给出分析,并就虚假诉讼罪在规制层面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完善措施与建议,望能够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与重视。
参考文献:
[1]行江、胡凡.民刑交叉视野下虚假诉讼罪研究.商.2016(2).
[2]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1).
[3]鲁丹.论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
[4]张艳丽.刑法修正案(九)中虚假诉讼罪之解读与剖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
[5]王辉、苏真真.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职工法律天地.2017(16).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邢赫,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7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颁布与实施,虚假诉讼罪开始界入司法领域,凡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司法秩序产生妨碍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按照虛假诉讼罪进行定罪与量刑。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司法领域已经开始使用虚假诉讼罪的概念,但有关虚假诉讼罪基本性质、适用范围、犯罪形态等基本问题的认知仍然必须以《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下即围绕虚假诉讼罪的若干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虚假诉讼罪概述
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科学的定性并加以合理惩治,首先需要在司法层面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念、规制范围以及特点作出明确界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概念极易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等概念发生混淆,学界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研究使用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换言之,目前学界针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总结司法实务部门以及部分学者的观点,总结出以下几种定义:(1)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诱导司法机关错误认知案件事实真相为手段,以司法机关针对客观事实的裁决错误为结果,以侵占他人合法权利或财务为目的的犯罪行为;(2)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对客观事实证据的伪造为手段,以骗取司法机关胜诉裁决为结果,以侵占他人财务与合法权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3)虚假诉讼罪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对客观事实以及证据的编造为手段,以骗取司法机关胜诉裁决为结果,以侵占他人财务与合法权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4)虚假诉讼是以诉讼为典型形式,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方在诉讼前相互串通并对客观事实与证据进行伪造,构建虚假法律关系为手段,以司法机关针对客观事实的裁决错误为结果,以侵占他人合法权利或财务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提出虚假诉讼的基本概念是:原告本人或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串通,以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为自身谋求财产性、非财产性权益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违法行为。
二、虚假诉讼罪规制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领域中频频发生虚假诉讼案件,且案件形式开始呈现出隐蔽性以及多样性的发展趋势。针对这一现象,《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非常大的帮助与依据。对虚假诉讼罪的确立使得接触司法手段谋求非法利益的犯罪人以及犯罪行为得到了严厉打击,一来能够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二来能够使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得到合理解决,有效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但结合我国现阶段《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制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与手段缺乏限制
在现行《刑法修正案(九)》第1款条文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是“为谋求不当利益,以捏造事实所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但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角度上来看,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不单单包含原告方,还可能牵扯到与原告相互串通的第三方以及被告方。现行法规中针对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不够,将第三方与被告方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以外,实质上导致了虚假诉讼罪打击范围的缩小,对法律效力的发挥也会产生不当影响。而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直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手段局限为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能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但由于犯罪手段的规定过于限制,故导致这些行为无法得到相应量刑。
(二)法条表述不够清晰
《刑法修正案(九)》中围绕虚假诉讼罪的刑法条文规定:正常司法诉讼秩序被破坏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两种情况均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后果。换言之,虚假诉讼罪必须在导致上述两种结果其一的情况下才能够作出定罪并处罚。然而,从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形上来看,在法律规定中的“或者”一词用词不准确,容易影响司法操作性。在判断何为“捏造的事实”时也缺乏细致而具体的规定,比如当被告提出原告的发言为捏造的事实时,诉讼是继续进行或是终止;该由何机关来认定是否为捏造;以及不同程序之间如何衔接,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关规定来看,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规定相对确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刑这几类。法定最低刑标准为罚金刑,可以与其他刑法并处,法定最高刑标准为有期徒刑(刑期长度为7年),但在虚假诉讼罪正式设立前,多数涉及到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虚假诉讼类案件均直接按照诈骗罪进行量刑,实际法定刑较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定刑更高。换言之,虚假诉讼罪针对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无法罚当其罪,难以符合新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择一重处规定不够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虚假诉讼罪的第3款规定中给出了触犯虚假诉讼罪以及与其他罪名相竞合情况下的定罪处罚方法,刑法条文中他同样针对择一重处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根据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行为”罪名进行量刑定罚,都会面临着罪名竞合的问题。实质上,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的逃避以及对其他人合法权利与财产的侵犯,因而在罪名竞合关系的处理上并不能按照当前 《刑法修正案(九)》第3款中的竞合关系进行处理,而不涉及到其他相关情形下的竞合情况,进而会导致虚假诉讼罪的择一重处规定覆盖面不够完善,内容不够详尽。
三、虚假诉讼罪完善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规体系中,虚假诉讼罪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所新增罪名。在法律条文频繁修订可能违背法律条款稳定性的基本原则作用下,立法机关不得通过继续修改该条文的方式以完善有关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处理措施。因此,立法、司法层面可以尝试通过完善法律解释的方式,使司法实践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的处理问题更加有序与规范。具体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主体范围,放宽犯罪手段限制
罪行法定是刑法最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不为罪,不处罚。换言之,法律规定中必須明确界定犯罪范围,但过分扩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同样是不合理的,这容易导致刑法谦抑性原则受到影响,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权受损。反之,过分缩小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同样是不合理的,这样一来会直接限制刑法作用的发挥,对社会稳定的维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必须对犯罪范围作出准确界定,使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能够准确定位。结合现行《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虚假诉讼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应适度扩大主体范围,并放宽犯罪手段限制。即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还应该与原告串通的第三人或被告人。
(二)对法条作出合理立法或司法解释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虚假诉讼罪法律条款的施行,有权机关可以就司法适用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以督促法律条款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可阐明法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众所周知,虚假诉讼罪的实施势必会导致正常诉讼秩序混乱,但并不一定会导致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在法条中不建议采用“或者”的表述方式。司法解释的关键是表达虚假诉讼罪条文所侵害的法益关系,即无论是否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只要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司法秩序,就可以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并处罚。若同时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可以视损害情节的严重性,适用升格的虚假诉讼罪法定刑标准。另外还应对“捏造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它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即积极地捏造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应包括隐瞒事实真相。
(三)合理设置虚假诉讼罪法定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规定,虚假诉讼罪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对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进行侵犯的犯罪行为。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对于侵犯他人财产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实质上与诈骗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同的是,虚假诉讼罪不但会导致他人合法权利受损,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损害司法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性与秩序。从这一角度上来说,虚假诉讼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实质上较诈骗罪更为重大,在法定刑标准上应当高于诈骗罪。因此立法人员可以尝试以诈骗罪法定刑标准为依据,对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标准作出合理安排与完善。虚假诉讼罪是为了保护司法秩序而设,但是行为人的捏造行为对司法秩序产生多大的危害无法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那么将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得的不正当利益作为量刑标准同时也合乎保护财产的目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制定不同的惩罚措施,如双方捏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方捏造行为,其也应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四)明确择一重处的适用范围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第3款条文仅针对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罪行为与其他犯罪竞合择一重处的适用标准,但并没有将择一重处的适用标准覆盖至非财产性侵犯虚假诉讼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范畴中。针对该问题,立法人员必须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作出合理解释,从逻辑解释的方法着手,明确在非财产性利益受侵犯情况下虚假诉讼罪行为所涉及牵连犯的情况以及择一重处的解决方法,让有关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逻辑更为严谨,内容更为完整。
四、结语
当今社会发展节奏非常快,矛盾多发。从司法领域上来看,诉讼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主要途径之一。但也有不法分子尝试借用公共权力之手谋求非法利益。虚假诉讼不但直接损害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以及公正性,还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从司法领域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量刑是众望所归。本文基于《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念给出分析,并就虚假诉讼罪在规制层面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完善措施与建议,望能够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与重视。
参考文献:
[1]行江、胡凡.民刑交叉视野下虚假诉讼罪研究.商.2016(2).
[2]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1).
[3]鲁丹.论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
[4]张艳丽.刑法修正案(九)中虚假诉讼罪之解读与剖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
[5]王辉、苏真真.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职工法律天地.20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