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具体制度研究

摘 要 随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案率和恶性程度逐年提高,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经成了司法机关和学界专家研究的重点问题。虽然我国着手实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但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审判实践,逐渐探讨出一套适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具体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具体制度逐一进行分析,并参照外国经验,提出若干我国可以借鉴的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少年法庭 司法理念 暂缓起诉
作者简介:王维,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0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起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附设于刑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一般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起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自在我国正式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我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当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与刑法规定相抵触的,行为结果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均属于未成年热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即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也不将其认定为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由教育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期限一般2-3年;或者经省级公安部门批准收容教养,期限为1-3年。而对于当未成年属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范围时,对其违法行为中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犯罪的行为认为触犯刑法予以刑事责任处罚。此外,犯罪嫌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触犯刑法时,可以并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如果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与此相对应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行政处罚法规定,實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称为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对此有关法律规定了教育、干预、处理和矫治措施。
二、传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还是未成年人违法行为,都严重危害着社会的治安管理,并有着难以预测的“后遗症”。有鉴于此,我国早在1984年就开始尝试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并形成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制度。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司法程序阶段以及预防、惩教阶段仍有不足之处,但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要贯穿始终,以此为依托进行少年法庭的创办,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础 。
所谓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当正在办理阶段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阶段时,包括对其的惩教与康复等手段都可与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联系比较,从而确定其差异性。所以,逐一分离出的具体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则蕴含在侦查、起诉、审判、惩教与康复过程中。
(一)侦查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导致了在侦查过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着有别于成年人的一面,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介绍的相关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公安机关完全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仿照少年法庭,建立专门而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科,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的处理与负责。
第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侦办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是首要负责人。即是明确核实涉案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然后对于相应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侦查措施。如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则无需立案侦查,而是采取其他的处置措施;又如,在侦查阶段,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涉案者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也应将其羁押在与成年人不同的场所,避免交叉感染。
(二)起诉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同侦查环节一致,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代理,同样,笔者也认为应当设立专门而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起诉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颁布施行,我国形成了在起诉阶段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格调查制度”。此举的明确目的是对少年犯罪者的人格进行调查,以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 。
(三)审判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当前在《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发最法》中都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确定对少年法庭进行定位的法律意义为“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自从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以来,截至目前,全国少年法庭数千个,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由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进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受理;其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由附设在刑庭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受理;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可由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受理,同时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也可由其受理 。
在我国设立少年法庭,无论从严格依法定罪量刑角度,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角度,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庭人员组成、不公开审理、指定辩护人等方面。
(四)惩教与康复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对于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应与成年犯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此外,设立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了执行未成年罪犯的人身自由刑,应将执行的对象扩大到未成年罪犯已满18周岁但剩余刑期不足2年的罪犯;至于康复措施,主要是采取教育改造为主,监管场所应配合国家、社会、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罪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而对于接受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采取管制刑而不予剥夺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三类,则更主要需借助社会有关机构,尤其是社区矫正等的作用,有效的对未成年犯罪嫌人进行教育疏导,并保证对其进行有力的挽救,在其相关权利方面如升学、就业等给予充分的尊重与平等,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探
随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在新世纪呈现出的发展变化,传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适合的措施我们固然要坚持,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多年来从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经验,探索出新的举措。
第一,更多适用管制刑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管制刑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发挥着重大作用,由于其对犯罪人不予关押的优势特点,笔者认为,最宜更多适用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 。
适用管制刑的优势在于,首先,依然可以让未成年罪犯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法律,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悔悟;其次,基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的优势,最大限度的避免了未成年人可能会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有效的杜绝了可能对成年罪犯的效仿;最后,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年龄小,知识不足,认识能力欠缺,将其纳入社会大家庭的怀抱内,更有益于体会到家的温暖和关怀,有益于对未成年人的感化和教育。
第二,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犯罪嫌人的个体存在差异,犯罪原因、狀态、情节、危害程度都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可综合以上因素,并考量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表现等综合因素,对违法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作出的暂时不予以起诉的公诉制度 ,就称之为暂缓起诉制度。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暂缓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人的不予起诉,暂缓起诉由于完全不需要未成年罪犯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受害人是不能接受的;甚者,有的未成年人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危及他人或公众重大利益时,则整个社会对暂缓起诉是持反对态度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完善暂缓起诉制度,尤其是扩大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可行的,但必须限制严格的条件。首先,针对触犯刑法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投放危险物质、贩卖毒品、放火、爆炸以及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范围;其次,经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结合对未成年罪犯的“人格调查报告”,决定是否采取暂缓起诉;再次,扩大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犯罪种类和范围,并设置与之相匹配的观察保护制度,观察和教育主体主要是政府、家庭、学校和社区;最后,重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意义。在基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对被害人所带来的伤害应给予的补偿、改造犯罪行为人的基本理念,力求对社会秩序进行恢复,重点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伤害进行补偿,与其未来义务进行联系,对罪犯对自己行为造成伤害承担责任。这种理念就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单纯的惩罚行为难以满足法律、社会的要求,对于营造和谐社区效果不理想。
有人通过对澳大利亚新南威尔斯州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研究指出,根据新南威尔斯州《未成年犯法》在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创设了“未成年人审判会议”,在相互信任与支持的环境中,召集未成年罪犯及其亲属面对面受害人,通过受害人与未成年犯对伤害的共同弥补,保证其对行为可具备负责任的积极性。当前在国内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采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充实意识到自己所带来的危害程度,鼓励引导其正确面对犯罪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并通过对受害人伤害的弥补,实现缩减成年人犯罪使用司法程序,是积极有益的;同时笔者认为,采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但要符合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限制,更要受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特殊的制约。除了要排除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使用外,最重要的是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能否为受害人和未成年罪犯提供一个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的环境,能否坚持自愿和解的原则,否则,刑事和解就会变成刑事调解,失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初衷。
注释:
郭翔.中日少年犯罪和少年司法制度比较.河南公安高专学报.2000(2).9.
邵磊.略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司法对策.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78.
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青年研究.2001(12).1.
朱沅沅.试论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3).27.
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2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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