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发展过程中的参照规章
摘 要:《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实质上是赋予了法院对规章一定的司法审查权。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参照规章也经历了标准逐步明确、范围不断扩大以及过程和结果趋于公开的发展脉络。本文认为,参照规章的做法局限了法院审查规章的空间和效能,在适时顺应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前提下,或可期待参照规章转变为规章附带审查甚至探索实现规章直接审查。这一发展趋势,既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强化监督行政权力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价值,也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良健发展。
关 键 词:参照规章;司法审查;附带审查;直接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6-0067-12
收稿日期:2018-01-15
作者简介:侯孟君(1990—),男,河南安阳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研究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地方政府法制。
规章是行政机关当然的“行为规范”,但并非法院当然的“裁判规范”。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考虑到我国规章制定主体的繁杂和规章制定水平的参差不齐等客观因素而做出折中处理,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参照规章。在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修订时,仍旧保留了“参照规章”这一内容。“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对规章立法的司法控制,在理论上没有障碍。”[1]实践中,法院也已经逐步建立了对规章进行审查的标准,并在裁判理由中将规章适用与否的审查结果予以公开。若要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与本质精神,切实强化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提升司法审查质效,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则有必要尝试赋予法院对规章更为直接且深入的司法审查权。
一、参照规章的概述
(一)参照规章的含义探析
法律术语是否确定、有没有适当的答案均要视语言表达的具体语境而定。同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要了解概念的具体含义,还必须将概念与适用的具体语境联系起来进行理解。[2]从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到修订之后,均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但始终未对参照规章的含义作出明确表述。各类著述中关于参照规章的定义也纷纭不一,仅江必新教授对此就作出过四种表述,①从中亦可以窥见“参照规章”含义之暧昧、模糊。笔者认为,从语义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三个角度,结合实际案例,可以提炼出参照规章具有特定义务性、审查判断性、选择适用性、功能补充性四项基本特性。
⒈特定义务性。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是法院的一项附条件义务。1989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第51条原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后来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将其中的“可以参照”修改成为“参照”。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之规定,此处去掉“可以”,意味着较修改前强化了参照规章之于法院的义务属性。②但这种义务是有限的、有条件的,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既与“参照”较之于“依照”的区别有关,也同规章自身尴尬的法律地位相系。诚然,作为行政机关“行为依据”的规章并不当然属于法院的“裁判依据”,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时候法院不依照规章就不能够对某项行政行为进行完整的合法性审查。因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是一种附条件的依照规章,属于法院在“裁判依据”方面逻辑内涵的自然延伸,也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对“参照”的释义。③
⒉审查判断性。“参照规章”隐含“审查”之意,[3]审查是参照之内在逻辑的自然延伸。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参照规章”意味着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对规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规章。这种判断实质上具有审查的意蕴,即只有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行政机关“行为规范”的规章能否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判规范”。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中可以较为直观地感知到法院对规章的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需要注意的是,行政相对人不能就规章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并非等同于法院对规章完全沒有司法审查权。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对规章进行审查判断,而后才能够对某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这种带有局限性的司法审查权仅表现为是否将规章作为裁判依据在判决书中引用。
⒊选择适用性。这一特性是由上述的审查判断性引申出来的,即参照规章时的审查判断之举给予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的选择空间,审查判断是选择适用的前提,选择适用是审查判断的结果。综合1989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和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两份文件来看,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予以适用;对于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不予适用。因此,“参照规章”的选择适用性具体表现在法院审查判断规章合法有效性之后的对其适用与否。
⒋功能补充性。规章作为法律法规的延伸,是其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化形式之一,发挥着细化法律、法规规定和弥补法律法规空白的作用。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时,往往是由于该规章是本案行政行为的“行为规范”,无论其作为法律法规的细化落实还是弥补填充,均承担了法律法规所未充分实现的“行为规范”功能价值。规章的这种补充作用,决定了“参照规章”在法院的“裁判规范”体系中的功能补充性。
综上,宜将“参照规章”理解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审查的基础上有条件地依照规章。即法院应当对规章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判断,对于无效、失效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规章,应当不予适用;对于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规章,则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针对特定事项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规定的,可以予以适用。二是针对特定事项法律法规尚未作出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适用。
(二)参照规章的制度初旨
⒈调和“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主要目的之一是调和规章在行政机关和法院所处法律地位的不一致而产生的适用问题。一方面,规章是行政机关所应当遵循的行为依据,是其当然的、法定的“行为规范”。《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因此,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外,行政机关还应当依据规章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于法院而言,制定法规定并未明确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位阶,规章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正当性不足,因而规章并不是法院所应当遵循的当然的、法定的“裁判规范”。囿于规章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同,加之规章制定主体众多以及规章制定程序缺乏规范,导致实践中规章的数量较大但质量较低,甚至存在一些缺少法律依据、权限不清、互相冲突等问题,进而导致了规章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非一致性。这种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扰,如果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将规章置之不顾,大多时候可能遭遇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尴尬情形。为了调和“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不一致,缓解合法性审查可能遭遇的尴尬,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
⒉契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参照规章的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这些立法目的。立法之初,关于规章的法律地位以及规章能否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两种观点分别以行政人员与学者为主要代表。彼时行政机关的尊严感浓重,尚不愿意接受司法监督。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具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已毋庸置疑,当时主要是考虑如何解决由于规章法律地位和效力所导致的规章在行政案件审理依据体系中的尴尬境遇。草案说明中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给予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实际上是在赋予法院在其法律专业的领域内寻求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不妨将其理解为‘判断余地”。[5]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这种可以灵活处理的参照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对规章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的选择适用权。参照规章必然意味着要审查判断规章的合法有效性,因此是实质意义上法律赋予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参照规章”这一折中处理的办法,符合行政诉讼法之立法目的,从务实的角度较好地实现了一种平衡,既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行政争议的解决,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较好地兼顾了司法的谦抑性与行政机关的尊严感。
二、参照规章的发展脉络
随着行政审判在实践中的探索,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参照规章的做法亦趋于成熟,遵循立法原意,即在参照规章时首先要对特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予以适用。具体而言,法院的做法经历了由“先审查判断,后参照(执行、适用)规章”转变为“在参照规章时,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予以适用”的过程。
(一)参照规章的标准逐步明确
“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数量多、内容更新快,因此,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以及能否适用的审查判断问题”。[6]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規章的前提是对规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和判断。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其审查判断标准逐渐明确、细化,具体来说其标准如下:
⒈规章是否现行有效。即排除未生效和已失效的规章,未生效的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据。如199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涉及如何处理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问题。对于如何处理升溢款问题,国家税务局、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各自制定的规章规定不一致,出现了由于规章之间互相冲突而导致的无法参照适用的情形,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给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复函中指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而该案中皮山县供销社实施转移收购棉花升溢款的行为时,生效的法律规范仅有商业部的《关于棉花收购、加工盈亏问题的批复》(1986商棉字第1号),其他几个部门的规章在当时均未生效。因此,该案不存在有关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问题。[7]
⒉规章是否超越权限。即规章的规定要有上位法依据,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①规章具有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如2002年的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8]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盐业管理条例》审查判断了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和《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两部规章规定均符合法定权限,具有合法有效性,并据此认定上海市盐务局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最终裁判上海市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规章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如1994年、1996年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辽宁省《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和《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而不能被作为裁判依据适用。[9]
⒊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精神,即规章是否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若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据。如在1993年的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10]和2006年的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11]中,法院在其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那些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或者其规定的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适用,而那些“与上位法并行不悖”的规章则具有法律效力。
⒋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因为程序缺失或者不到位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
(二)参照规章的范围不断扩大
从1982年《宪法》首次出现“规章”一词,直到2015年《立法法》修订的20余年时间里,规章的制定主体在逐步扩展,而规章的数量也随之逐渐增加。由此,人民法院参照规章的范围不断扩大。
⒈规章制定主体的扩展。“规章”首次作为立法术语出现是在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宪法》中,最初规章的制定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同年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随后,1982年修订后的《地方组织法》将规章制定主体从国务院部(委)扩展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此后,规章制定主体范围逐步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2年、1994年和1996年授权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四个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具有规章制定权。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通过对“较大的市”的范围扩展,赋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见表1)。至此,除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外,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由此前的49个(包括27个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跃升为284个。
表1 规章制定主体的扩展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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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规章制定数量的增长。随着规章制定主体的扩展,规章制定的数量也在增长。就规章数量方面,从北大法宝上的搜索结果来看,其收录的规章数量为35868件,部门规章数量为10325件,现行有效数量为5887件;地方政府规章数量为25543件,其中现行有效数量为12502件。①自1987年国务院建立法规规章备案制度截止到2016年6月底,报送国务院备案过的规章数量为31064件,其中地方政府规章的数量为21583件,部门规章的数量为9481件(见表2)。①鉴于我国处于社会经济改革发展快速期,政府面临日益增多的公共行政事务,现行有效规章的数量仍会增长。
表2:规章数量增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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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照规章的过程和结果趋于公开
目前,司法实践中参照规章的过程和结果公开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部分公开。“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评价权,在审查和选择适用之后还可以把这种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公开。”[19]其二是出具司法建议给制定机关及有权机关,即“对于那些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违反上位法进而不予适用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也应当及时对相关条款依法予以修订或者废止。”[20]
⒈参照规章的过程和结果不公开。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强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可在行政审判中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②此处的“不要引用”可以说是对参照规章的过程和结果的双重不公开的明确限制,这种做法直到2000年才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废除。
⒉参照规章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参照规章时的审查判断过程公开,即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特定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并行不悖的过程出现在判决书中。这种过程在本文所参考、引用的各行政诉讼案例中均有明确表述。参照规章的结果(予以适用)公开,即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规章条文的公开引用。自2000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强调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可以引用”“应当适用”“可以直接引用”。③参照规章的结果(不予适用)公开,即法院对特定规章条文不予适用的做法由之前的默示改为明示,在判决书中将其明确表述出来。
三、参照规章的发展趋势
根据上述参照规章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对规章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力度趋于强化,但整体仍在立法设计的框架之内,符合立法原意,这些做法并没有突破“参照规章”的规定。[21]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旧参照规章。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或可期待参照规章发展转变为对规章的附带审查乃至直接审查。
(一)适时顺应行政法治发展趋势
⒈制定法强化司法监督功能。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从无到有,司法监督力度由弱变强。原《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权力,新《行政诉讼法》则进一步强调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力的功能价值。修法时“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坚持《行政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且监督的功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行政权力越大,监督越要有力。”[22]因此,新法将原法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的“维护”删去,以凸显其司法监督的功能价值。加强对规章的审查力度,健全对规章的审查机制,是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
尽管关于规章的制定和备案趋于规范化,①规章的清理也在持续开展,②但实践中,规章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减损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情况仍时有出现。而且,某些规章还可以作出探索性、试验性的规定,③这种立法空间相对更大。为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更需要严谨对待这类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因而有必要对规章予以更为健全有效的监督。
⒉司法监督强化规章的監督时效。目前,规章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从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看,其主要是通过备案审查和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来监督规章,并有权撤销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规章。这种监督方式的宏观性、非专业性的特点,使其无法对规章所涉及的复杂内容予以充分细致的关照,因而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从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来看,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备案审查和组织清理规章的方式来对规章进行监督,并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不适当的规章。这种监督方式更细致、更专业,且具有相对规范的程序,但囿于其中立性不足而导致正当性欠缺。
上述两种监督方式都存在不足之处,都缺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使得对规章的监督因缺乏针对性而无法充分有效。“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监督,恰可弥补上述两种监督之不足”。[23]司法监督所具有的审查主体中立性、审查内容相关性以及审查方式深入性等基本特性较之其他两种监督方式更为优益。应当说,在监督行政活动的各种方式中,司法监督所具有的客观中立性、严格程序性等特点决定了它是最重要的监督方式。因而,加强规章的司法监督具有浓重的实质法治意味。
(二)尝试建立规章附带审查制度
⒈规章附带审查制度确立的可行性。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规定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根据前文关于参照规章的含义分析以及参照规章发展脉络的梳理可以明确,建立规章附带审查制度具有可行性。其一,“参照”本身含有“审查”之义;其二,若不经过司法审查,法院无法确定规章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是否予以适用,进而无法认定依据规章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终可能导致行政争议的解决受阻。因此,将“参照规章”转变为“规章的附带审查”并未发生实质意义的变化,仅是变得“名副其实”罢了,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规章附带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有利于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也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
⒉规章附带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规章附带审查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对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进行审查,法院根据其请求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一并对规章进行审查的制度。规章附带审查制度的建立需要明确以下几项内容:⑴规章附带审查的方式。根据规章附带审查的特性,法院对规章可以采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书面审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审查。⑵规章附带审查的标准。法院对规章进行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兼顾合理性和适当性。具体而言,法院审查规章时应当主要从生效要件、职责权限、制定内容、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着手。⑶规章附带审查的处理。其一,法院对规章的适度审查权。法院在审查判断规章合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规章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若规章无效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则法院具有拒绝适用权,但法院不能对规章本身作出裁判。其二,规范性文件的裁判方式。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据该规章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裁判理由中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评述;反之,认为规章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在裁判理由中对规章的不合法进行评述。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合法的规章,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宣布该规章无效或者直接将该规章予以撤销。其三,法院对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法院可以根据对规章的审查结果分别建议制定机关宣布规章废止或者失效,或者建议制定机关对规章予以修订。法院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规章的制定机关则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⑷规章处理后的信息共享。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府院联席会议机制确立规章附带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平台,以实现规章附带审查结果的信息共享以及规章附带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渐进探索规章直接审查制度
⒈规章直接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其一,规章直接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本质精神。“通过司法权力控制行政权力正确行使,更符合实践意义上的法治精神。”[24]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即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在追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统一的进程中,必须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监督作为处理行政争议的最终法律途径,应当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有有争议的问题和事项都能够行使审查权,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鉴于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范围与幅度都较大,有必要将原来概括、模糊的司法审查权转变为具体、明晰的司法审查权。其二,规章直接审查属于建设法治政府的题中之义。司法审查的存在是维护法治,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良好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客观要求。司法权如果不能对行政权产生有效监督,则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将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空谈。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建立健全规章的监督机制,强化规章的司法监督力度,明确规章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责任,可督促行政机关规范规章制定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情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⒉规章直接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思。规章直接审查制度将赋予法院对规章直接的司法审查权,将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阻碍。规章直接审查制度旨在改进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模式,提高司法审查的质效,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建立规章直接审查制度应注意以下几方面:⑴依职权审查与依申请审查相结合。規章能否被诉,关键在于其“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25]行政相对人只对特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也要依职权先行审查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并据此审查和裁定该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生效实施的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法院对该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是否合法的裁定。⑵事后审查方式。规章直接审查应当遵循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法院不能对规章进行事前的预防性审查,只有当规章已经颁布实施且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时,相对人方可请求法院对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⑶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确立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制度,明确由被告负全部举证责任,证明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督促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遵循法定程序,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⑷审查处理结果。法院在审查规章后认为其职责权限、制定主体、制定内容、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规章合法有效,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做出维持判决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经审查后认定规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职权的,应在判决中确认该规章无效,应依法判决宣告无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⑸排除司法变更权。法院对规章的直接审查应当排除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其一,司法权面对行政权时,除凸显监督功能价值外还应当恪守本职,保持司法的谦抑性。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尊重彼此的职责权能,避免互相侵害或者替代。其二,规章经司法审查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部分撤销的,已经实现了权力制约和监督以及保障相对人权利得以救济的目的。⑹审查处理后续事宜。通过规章审查处理结果信息共享机制与指导性案例制度相结合,提高司法审查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监督的功能价值。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26]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即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做法所承载的监督机能和监督力度较为局限,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可以尝试由参照规章逐步转变为规章附带审查,进而探索规章直接审查,以期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应有监督,促进行政法治的良健发展。这也是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体化建设的应然期待,与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相契合。然而,制度的发展变化有其自身的规律,不能一蹴而就,在回顾总结参照规章之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如何尝试规章附带审查乃至探索规章直接审查,均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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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函〔1992〕89号)[Z].1992-07-25;国务院关于批准邯郸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函〔1992〕90号)[Z].1992-07-25;国务院关于批准本溪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函〔1992〕91号)[Z].1992-07-25.
[16]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市和徐州市为“较大的市”的批复(国函〔1993〕52号)[Z].1993-04-22.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Z].1994-03-22.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Z].199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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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On the Reference to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the
Process of Develop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Hou Mengjun
Abstract:The people's courts should refer to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the handling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according to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which vests the peoples courts with the power to review on regulations in essence.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It is possible to tease out the development vein of reference to regulations,which is that its standards have been gradually clarified,ranges continuously expanded,and the process and results have become more open.In view of the reference to regulations limiting the space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court reviews the regulations,in time to comply with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maybe we can look forward to the reference to regulations turns into the incidental review,even direct review.Which is beneficial to not only the realization of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but also the promotion of well-developed of administrative rule of law.
Key words:reference to regulations;judicial review;incidental review;direct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