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际遇及其路径选择

    岳宇君 张耀珍

    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我们置身于微媒体时代,微媒体在提高信息流通速度的同时也成为侵权的滋生地。著作权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分析了微媒体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以及现有法律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从较优监管选择、明确监管对象、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立法、界定运营商法律责任及重视数字媒介素养教育等方面提出了优化路径,以期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微媒体:著作权: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3-0119-0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Whatsapp(美国)、Line(日本)、KaKao Talk(韩国)及微博、微信(中国)等微媒体应运而生。据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微信、微博用户使用率分别为85.8%、37.1%。作为即时信息分享、传播和获取的平台,微媒体加快了信息流通速度,使用户相互沟通的真实感得到提高。但同时,缺乏系统的审核机制且发布具有较大隐蔽性也使得微媒体难免成为著作权问题的滋生地。如“郑渊洁、李开复等名人控诉微博被抄袭”“杨迪拍摄的‘北京地铁瀑布照被擅自使用”“作家六六博文未经许可被《读者》出版刊登”,等等。对此,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以规范微媒体,如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微博运营商也通过发布公约力图维护社区秩序,如《新浪微博社区公约》《微博版权保护公约》等。规制政策的出台、平台规约的拟定等对微媒体规范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实践效果并未达到预期,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各类实体与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学者就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特征、定性、归属、法律问题及治理策略等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对微媒体信息内容进行划分与限定,加强互联网法律制度建设,提升用户媒介素养、提高微媒体运营商管理能力等建议。同时,基于国外微媒体著作权立法实践的启示,一些学者结合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实践,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议,如:用户需要对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微媒体运营商需要承担“通知一删除”义务:赋予所有微媒体运营商同等的义务(信息传播、信息披露及管理维护等),通过立法模式统一规范;等等。在笔者看来,学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著作权侵权的界定和对策分析上,而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缺乏研究,未能做到结合技术发展的较优路径选择。

    二、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著作权侵权问题一般出现在微媒体信息转发、转载、改编及直接复制粘贴等行为中。通常,微博转载是博主认可并乐意看到的。然而,不多于140字的微博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特性和原创性,默许转载并不意味着博主对版权的放弃。因此,微媒体在著作权保护上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些新挑战:一是主体改变。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平台的同时,微媒体服务商也享有了信息传播者和出版者的地位,但其在用户发布、转载信息之前是没有控制能力的,而整个过程又是全自动的。二是形式改变。数字作品带来的权益让著作者越来越希望获得专有权,但微媒体信息是數字化作品在非实体生载体上的有形安排,其传播显然不需要出版商介入,也无需任何人声明,这使得微媒体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而且,微媒体信息查看、评论、转载的随意性也使其难以约束和控制,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问题往往会产生连锁效应。三是性质改变。微媒体的共享本质弱化了信息内容的专有性,用户对微媒体信息合理使用的同时可能会存在有意、无意侵犯数字内容所有权的复制、传播、转载行为。

    (二)对现行法律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中著作权侵害问题做了规定,其侵犯的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与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与第4条对微媒体信息是否具有“作品”独创性做了诠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仅当侵权行为危害到公共利益时,监管部门才有权介入,这使得微媒体服务器上的信息成为了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网络空间,列举了八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非新闻单位的网站不得登载新闻。《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需要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专项申请或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目前,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但其属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法,因而存在着法律判决效力不独立、判例不足等问题。具体而言,在侵权过程中,由于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交叉,导致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身份特征在判定上存在困难,容易出现概念差异、缺乏有效法律推导等问题。

    客观而言,现有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是立法环节。各地已出台的有关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制定出针对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条文。二是起诉环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在第110条第1款中,将“有明确的被告”界定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明确”。而实际上,以昵称、帐号为主的微媒体不容易满足起诉条件且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这使得侵权追责的审判权限、审判资格难以界定。三是证据环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微媒体用户可以轻易删除微媒体信息,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三、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权保护较优监管选择

    当前,微媒体仍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适宜的法律条文和监管条例可能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放任自流”与“严格禁止”都是不可取的。在微媒体著作权保护上,既不能仅关注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不能过于强调被侵权方权益的保护,而是应该注意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选择较优监管。具体而言:目前,微媒体产业、技术、市场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制定的法律条文会出现盲目治理和“堵”的倾向,容易让少数不法用户及微媒体运营商选择“打擦边球”,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执行。而较优的监管选择充分结合微媒体技术特征,按照谨慎监管、适时与适度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策略,以此实现对微媒体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从而确保微媒体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著作权保护的监管对象

    笔者认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监管对象。具体而言:一是微媒体运营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避风港规则”。相关部门虽也做不到对微媒体信息逐条审查,但接到用户著作权侵权举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给予保护。如果微媒体运营商援引“红旗规则”对侵权举报无动于衷,则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微媒体信息。如果微媒体信息在文字组织方式、思想感情表现与价值体现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与原创性,其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三是微媒体用户,尤其是微博用户。按照信息传播过程,微博用户分为博主与粉丝。一旦发布侵权信息,博主应受到管制,而作为一般浏览者的粉丝则不应成为管制对象。

    (三)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微媒体使作品向网络空间迁移,著作权保护也由以出版商法权为中心演变到以作者权益为中心,技术、法律、道德成为微媒体著作权获得保护的支撑,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体系尤为重要。因此,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协同机制,理顺工作衔接流程,细化监管条款。鉴于微媒体著作权侵权一般标的不大、内容有限,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在解决上应遵循“政府——运营商”管理模式。一方面,政府应通过教育以提升微媒体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提高用户著作权保护的意识,使其自觉遵守伦理与法律上的“真实原则、怀疑原则、善意原则和尊重私权原则”。同时,充分发挥监督机构、自治性组织的作用,形成多层次的监管体系。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另一方面,微媒体运营商应依据侵权事实积极查明真相并仲裁处理,一旦调解失败则应进入诉讼环节予以解决。

    (四)加强著作权保护立法

    应按照“规则粗细适宜”原则精准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运营商及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并针对微媒体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使微媒體著作权在监管上实现“有章可循”。目前国际上可供借鉴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综合性立法,以德国的《多元媒体法》为代表;另一种是针对性立法,以新加坡对互联网的立法为代表。在笔者看来,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在借鉴的同时仍需完善以下细节:一是《著作权法》中关于赔偿金额“每千字支付30—100元”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短小精悍的微博(诉讼成本大于收益),应将侵权所得的非法收入考量进来。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是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微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多的是为了“名”,而非“利”。因此,应对该构成要件进行修正,综合考量主观意愿与侵权带来的损害后果。三是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扩散快、证据保全难的特征,对此,法院应将管辖权适当下放,以利于提高审理效率。

    (五)准确界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微媒体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微媒体平台的使用和信息的传播,因此,应立法明确微媒体运营商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规定微媒体运营商的经营与管理责任、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促使微媒体运营商切实履行责任。实践中,微媒体运营商只是提供了服务平台,并没有编辑微媒体信息,在遇到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其负有删除信息义务,若未尽其义务则应承受一定的连带法律责任。因此,微媒体运营商要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及监督能力,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审核并处理侵权信息,保存证据、屏蔽或删除侵权信息。政府相关部门应支持并指导微媒体运营商自觉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工作,逐渐形成一套长效的制度性保护措施。

    (六)重视对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教育

    对微媒体用户进行数字媒介素养的培养,不仅可以提高其自律性,还能增强其著作权保护、维权的意识。通过对微媒体用户行为的规范与调控可以使其客观公正地利用与传播微媒体信息,理性地判断信息使用行为。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借鉴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及瑞典等国“将媒介教育作为本国重要的正规教育科目”的经验,从中小学开始增设媒介素养教育课程,加强对微媒体知识及相关法律的学习。二是开展数字媒介素养的讲座、知识竞赛或成立学习小组等实践活动,培养微媒体用户对媒介信息的识别、分析、解读能力。三是开展更为灵活、丰富的社会传媒素养教育。如新浪、网易、腾讯等多家微博运营商共同发起的“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倡议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责任编辑: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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