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视域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曾翀 刘宗武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实现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及价值目标的相同、履职要求的一致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决定了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基础。当前,我国检律关系依然存在理念滞后、职业隔阂、沟通不畅和实务剥权等突出问题,需要从更新理念、增进认同、注重沟通协作和完善机制等方面寻求实践进路。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新型检律关系;检察官;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3-0112-07

    一、新型检律关系的提出及其内涵

    检律关系,简单来讲,是指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作为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责。律师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

    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官与律师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同步的,二者的相互关系不断变化与发展,大致经历了“推倒”、建立、失衡、对抗、交锋与合作几个阶段。1950年,国家发布通告打击“黑律师”,废止旧律师制度,停止律师活动,开始培养“人民辩护人”,这一时期基本上不存在检律关系;1980年,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辩护律师主要是作为公检法机关的业务辅助人而存在。律师的作用被曲解为协助司法机关办案,这一时期检律关系在力量上相差悬殊: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律师的职能定位也由“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转变为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自此,检察官与律师因法庭上的对抗而发展为工作上的对立关系;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检察官与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黨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检律关系注入了新的内涵。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去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要求侦诉行为必须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此,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新型检律关系是指在权力制衡理念的指引下,通过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和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以检律地位平等为基础而形成的“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对立统一的合作关系。具体而言,其涵盖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权力制衡是新型检律关系的法理基础。保障律师的权利和强化检察官的职责,反映出通过尊重和保障私权的行使以形成权力相制诉讼结构的立法初衷。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极易被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真理。也正是在权力滥用遭到监督和禁止的前提下,检律双方才具备展开有效合作的初步条件。第二,检察监督是新型检律关系的制度保障。检察监督的展开关系到律师权利的救济,进而决定着检律平等能否在检律力量平衡的基点上实现实质性的架构。正如德国学者米德迈尔所言:“检察官应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因此,检察监督职能的同时兼顾将是保障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一支重要力量。第三,检律平等是新型检律关系的结构模式。美国法学家麦克尔·D·贝勒斯指出:“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实现检律平等是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必然要求,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增强司法公信力。第四,检律交锋是新型检律关系的相峙常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突出庭审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庭审要实质化,审判不能走过场。真正做到案件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意见形成在法庭,实现控辩双方紧密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质证和辩论。第五,检律合作是新型检律关系的发展路径。律师权利的扩大不应被视为检律对抗的润滑油,而应被看作检律合作的催化剂。检律合作“在域外已经自发生成与广泛传播应用,并在我国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中‘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事实,已经在向中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昭示着一种必然。”

    二、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新型检律关系是推进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和新形势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价值目标的相通、履职要求的一致和检察机关充分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基础条件。

    (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必要性

    1.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治工作队伍”的概念,明确了律师是推进依法治国的生力军。律师通过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促进了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正确的权利观、法治观,提升法治水平。尽管角色定位、职责分工不同,但检察官与律师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工作的独立性可以对公权力产生极大的制约。律师通过与司法机关正面对抗来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能够有效防止国家权力被任意滥用,避免因权力膨胀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发生,维护社会公平。律师依法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较真,在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上挑毛病,有利于检察官“兼听则明”,从而少犯错误,将案件进一步办好。检察官只有充分认识到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消除对律师存在的职业偏见,摒弃不尊重甚至是歧视律师的错误做法,真正把律师作为与自己平等的同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理解律师对自己工作的监督,在合法、正当的前提下加强业务交流,才能增进相互理解,共同推进依法治国。

    2.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措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同时通过完善证据、辩护等具体制度来切实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是维护人权的坚强后盾,司法程序是人们依法、理性维权的基本途径,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保障人权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障人权的历史使命。当公民因个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时,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时惩治非法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提供强制性救济。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时首先会从自身工作出发,“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手段,或者在同一种手段的裁量幅度范围内选择上限幅度”,过于强调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构建新型检律关系能够更加全面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律师及时高效地介入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反驳控诉,这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分子,也有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途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从广义范围来讲,以审判为中心不但是以庭审为中心,而且是以审判程序为中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限已大大提前,基本上涵盖了整个审判程序。庭审前,检察官充分听取律师意见,进一步审查证据,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庭审中,法官充分听取检律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助于其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作出裁判。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既有利于避免问题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又能促进庭审实质化,进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可行性

    1.价值目标相同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坚实基础。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律师作为服务于当事人的法律工作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司法公正。二者都是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都以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服务国家法治建设为目标,在宏观目标、社会价值上是统一的。

    2.履职要求的一致性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在证据收集、固定等方面相较于律师处于优势地位,但其也必须遵循案件事实开展工作。检察官既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律师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因此,检察官和律师在履行职责时都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司法正义。

    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制度基础。检察机关切实尊重并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核心要求之一,是实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良性互动的制度基础。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和《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的出台,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为新型检律关系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制度基础。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其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及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其中有26条是对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保障、阅卷权不断强化、调查取证权不断完善,这极大地提高了律师的诉讼地位,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使律师能够更加及时、深入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

    三、当前我国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诉讼理念,并针对诉讼机制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改进的相应措施,从制度设计上为建立新型儉律关系提供了立法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律互动进一步发展,不断开创新局面。然而,妨碍检律关系正常运行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理念滞后:检律互不信任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对实体正义的关注远远高于程序正义。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重打击而轻保护。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公检法之间重配合轻监督、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司法实践的痼疾,这直接导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辩护律师权利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官本位”思想的浸染下,检察官基于体制赋予的权力,其地位自然而然地凌驾于律师之上。刑事诉讼体系中,律师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无罪或轻罪的辩护,是辩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追诉,被定为与辩方对抗的一方,二者不同的立场使得检律关系天然地具有对立性和竞争性。现实中,一些检察官以国家工作人员自居,表现出极强的优越感,而一些律师则施展各种手段与检察官对抗,导致庭审中出现多次休庭的情况,使得诉讼成本加大,诉讼效率降低。这既违背了诉辩设置,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极大地限制了检律关系的良性发展。

    (二)职业隔阂:检律缺乏法律价值认同

    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人,有共同的渊源、共同的背景、共同的伦理、共同的价值观及共同的法律语言、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二者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监督、理性交流、相互进步。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检律关系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律共同体的价值认同。相反,体现的是法庭上的对抗关系,这就造成了因职业认同感的缺失而导致的职业隔阂,进而催生出律师角色弱势心理,这种心理又助长了职业贬损的恶性循环。检律关系中,律师作为辩方从心理及能力上均受到很多限制,难以实现平等对话,法官也往往更倾向于听取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的意见,而对于辩方很难给予平等对待,这种区别对待更加剧了检律之间的职业隔阂。

    (三)沟通不畅:检律缺乏合作机制和平台

    目前来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没有平台和机制的保障,往往流于形式,真正从维护法制的角度进行合作的机会不多。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与律师确实存在一定意义上的交往,但因职业角色和立场的不同,多表现为“私下接触”“不正当交往”“非良性互动”。因缺乏合作机制与沟通平台,加之利益诱惑及名誉驱动,有的律师在代理案件中遍寻熟人关系,以“私交”换取案件筹码;有的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干扰司法活动;更有甚者,个别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以身试法,用重金贿赂检察官、法官。

    (四)实务剥权:律师权利缺失救济渠道

    检察官与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定位不同,天生的控辩对抗性让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张,诉讼过程中充满的对立情绪往往使双方投入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却达不到理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汪权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对律师介入案件的态度使得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缺乏足够的确定性。一方面,少数检察官办案时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律关系的良性互动,如:对不同的律师申请同一类案件、相同的请求常常视情况而定,有时可能作出前后不一致的答复而不说明任何理由。对同一案件,本地律师与外地律师的待遇不一样,“熟人律师”与普通律师的待遇也不一样,等等;另一方面,实践中对检察官侵犯律师执业的行为如何追责并没有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律师投诉之后,相关部门往往会考虑办案人员是出于工作而对其只停留于批评教育、整改纠正,缺乏足够的震慑力。

    四、新型检律关系构建的致力方向

    (一)注重理念更新:着力增强检律互信

    1.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检察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二者虽然角色定位、职责分工等不尽相同,但是秉承相同的法治理念、职业信仰和价值观,肩负共同的历史使命,在本质上和基本要求上是一致的。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深刻认识到检察工作与刑事辩护的相容性,二者存有的矛盾只是在对个案认识的分歧上,并非敌对。

    2.秉持客观义务理念。就检察官而言,除了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外,还应承担维护法律尊严与公正的客观义务,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处理律师的申诉、控告,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就律师而言,除了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外,也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证据,配合做好庭前会议工作,将自行收集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证据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理性尊重控方。

    3.坚持法律职业底线理念。检律双方的交锋与合作具有相对性,均需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守护行为的边界和坚守法律的底线。交锋表现为对抗的一面,但应给对方留有存在的空间,在不越界、不越底线的前提下,双方均要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追诉犯罪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合作不等于迁就,更不是相互勾结、徇私枉法,而是在严格遵守“不得私自会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的相互促进和相互提高。

    (二)注重职业认同:着力实现检律互赢

    1.打破固有的角色对立的认识僵局。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牢固树立“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职业观,正确认识到控诉职能的履行和辩护权的行使均属对方正当职责,只是法律职业分工的不同,而不是对己方工作的干扰和阻碍。必须以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整体观来看待检律关系,进而摒除存于彼此之间的隔阂与猜忌。

    2.强化法律信仰和职业道德。检察官与律师在长期交往中,因顺应所谓“熟人社会”的规律而建立起来的“熟人关系”,产生不符合法律职业道德要求的“一团和气”,看似“良性互动”,实则干扰正常诉讼活动,成为检律关系发展的障碍。如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辩诉交易或者存在不正当利益交换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构建新型检律关系,要求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理念。加强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的意识,为建设法治中国承担起作为法律人应有的责任。

    3.尝试角色互换,加强检律之间彼此理解和认同。一方面,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中央已经明确司法机关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遴选法官、检察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角色互换“旋转门”已然开启,应尽快出台和完善具体工作细则,深入推进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检察官工作;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共同把关下,可以尝试采用类似于干部交流的上派下挂的方式,让符合一定条件的检察官进入律师队伍锻炼。这样,既可让双方对控辩角度的变换有更理性的认识,也可让双方对彼此职业的艰辛有更深刻的理解,从而不断拉近检律之间的心理距离。

    (三)注重沟通协作:着力促进检律互动

    1.规范、完善律师权利保障的运行流程,细化、实化保障措施。应规范侦查阶段限制会见律师的案件工作程序,对规定限制告知程序、会见申请程序、会见许可与否决定与答复、会见期限安排等细微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明确相关告知、决定、答复要求的“及时”时限要求、具体内容、程序性信息的具体范围、流程以及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人员配合律师行使权利的职责、操作流程,建全、完善现有的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文书公开平台、辩护预约平台。

    2.交流互动,建立良性沟通机制。检律之间的交流不能只局限在法庭上,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积极搭建平台,经常组织检律交流,求同存异,寻找共识。如检察机关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会签工作意见,通过定期走访律协、召开检律代表座谈会、举行阳光检务发布会、组织疑难案件研判论坛等多种形式,与律师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经常性的联系。此外,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放調查问卷、工作反馈表、座谈调研等方式主动征求对律师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建议,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律师执业中的违规行为,引导、促进诸如“死磕派”律师群体回归到崇尚专业素养、依法规范执业的正途,实现检律情况互通、工作互动,确保检律交流的机制化和规范化。

    3.注重律师接待中的信息化运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检察”契机,打造律师接待立体平台。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网上检察院”拓展到手机应用上,为当事人、律师和检察官搭建了一个更强大、更便捷的服务窗口,特别是手机APP的“律师接待”板块,包括了律师接待的所有业务功能,律师只需要登入APP进入“律师接待”注册,经后台核准身份后,即可在APP上进行案件查询、阅卷预约、申请会见、申请听取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材料、意见反馈等业务操作,实现了律师接待掌上服务,大大提高了律师力、理业务的便利。

    (四)注重机制完善:着力推动检律互长

    1.从具体制度上落实对律师权益的保障。应积极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禁止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实行庭前证据双向开示,坚持控辩平衡。健全律师意见听取制度,反对“舆论审判”“媒体审判”。完善律师行业自律制度,禁止同案律师不正当“会诊”案情,保证诉讼公正。明确律师会见通信、出庭辩论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2.创新辩诉机制,让权力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律师在刑事辩护环节通过所谓的“体制公关”争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甚至存在个别涉及到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给正常的检律关系涂上了一层灰色。对此,笔者认为,应更加坚决和深入地推进“阳光检务”,合理借鉴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积极创新辩诉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公诉模式。

    3.完善救济措施与多元化惩戒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完善救济和惩戒措施至关重要。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通过全程监控案件流程对办案部门进行实时动态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强化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督;外部监督上,应构建和完善检律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明确解决问题的申诉程序和具体步骤,对于律师提出的申诉,检察机关要认真研究并给予明确答复。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一旦发现律师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纠正意见,并与相关机关一起坚决惩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编辑: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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