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被遗忘权评析
刘惠明 余飞阳
摘要:被遗忘权在欧盟经历了从隐私保护属性到个人信息权属性的发展变化,这一属性的转变导致该权利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各国对于这一权利的继受充满争议。本文立足个人信息权语境评析被遗忘权的利弊,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被遗忘权于我国应在隐私保护语境下有限继受。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隐私权;继受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1-0094-10
收稿日期:2017-07-28
作者简介:刘惠明(1964-),男,江苏靖江人,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余飞阳,(1993-),男,黑龙江佳木斯人,河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被遗忘权最早诞生于刑事法律领域。法国的刑事法律中规定有遗忘权,指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出狱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的权利,以给人重新开始的机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这一权利的内涵开始被重新审视,并逐渐发展成为个人信息权的重要保护手段。
一、欧盟被遗忘权的产生和发展
(一)95《指令》及欧盟成员国实施情况
1995年欧盟通过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以下简称95《指令》或《指令》),虽然《指令》当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被遗忘权,但在《指令》的第12条规定了访问权,其中(b)项规定:“在数据处理不符合指令的规定,特别是数据的不完整性或者不准确性时,(公民可以要求)对数据的修改、删除或者屏蔽。”一般认为,这就包含了被遗忘权最初的形态。《指令》出台之后,欧盟各国也在探索自身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和实践。在被遗忘权上,法国走在了欧盟的前列。早在2009年法国就有议员提出关于“遗忘权”立法的议案,提出网民可以向网站发出删除其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内容。2010年10月,法国出台一项关于遗忘权的宣言。该宣言由政府牵头并联合当时一些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共同订立。旨在利用新规定去更好地保护用户的隐私,采取的主要措施是设立用来专门受理用户修改或者注销其账户请求的“申诉处”。随后,法国首先创设了在线被遗忘权,主要针对在线以及移动公司实施,规定用户在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可以请求处置关系到自身的电子邮件和短信。但更多国家还是着眼于隐私法的角度来保障公民的“删除权”。2009年,德国两位服满刑期的杀人犯起诉维基百科要求删除两人行凶的相关记录。按照德国隐私法的规定,罪犯在付出了相应的社会代价后,免于受到公众的压制。法院最终判决德文版的维基百科删除两人的姓名。2010年,意大利法院裁判部分谷歌管理人员违反了意大利隐私法。因为他们允许了一份虐待残疾儿童的视频留存在其在线视频服务上。2011年,西班牙数据保护监管局指控谷歌違反了西班牙的数据隐私法,要求谷歌删除包括西班牙国家报和官方报纸出版机构在内的西班牙报纸上的敏感文章链接。2013年6月,西班牙又对谷歌的隐私政策进行了调查,最终发现谷歌隐私政策存在五项严重违法行为,其中一项就是谷歌可以无限期、不合理地保存用户信息。法律规定,用户信息一旦不再需要,或者收集的目的不再合适的时候就要马上删除,谷歌的保存期限远远超过了规定。随后会同德英等国家共同对谷歌进行了制裁。
(二)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
如果说在欧盟范围内大多数国家都还是从隐私法的角度来保障删除权的话,这一局面即将要被打破了,因为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对“谷歌诉冈萨雷斯案”做出了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被遗忘权。
1.谷歌诉冈萨雷斯案。冈萨雷斯是西班牙的一名律师。年轻的时候因欠社会保险债务其财产被强制拍卖了,当时有报纸报道了这一拍卖活动,但20年过去了,人们在谷歌上搜索“冈萨雷斯”时,仍然有链接能指向拍卖的新闻。于是冈萨雷斯便向西班牙数据保护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要求报纸移除这一拍卖新闻,谷歌应当屏蔽相应的链接。数据保护监管局认为报纸的出版具有合法依据。不能要求其删除,于是便裁定谷歌删除搜索结果中的相关链接,随后谷歌向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及95《指令》的解释和适用,便将该案提交给了欧盟法院。
欧盟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其中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有两点:首先是《指令》的第12条(访问权)和第14条(拒绝权)能否解释为搜索引擎的控制经营者有义务移除由第三方提供的包含具体个人的搜索结果列表。并且这些结果所存在的网页甚至是合法的。法院认为,《指令》第12条中规定的“处理”必须要符合《指令》第6条和第7条的质量原则和合法化标准,谷歌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很容易符合第7条(f)项的合法利益标准,但这一标准却会被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覆盖。法院强调了搜索引擎的活动很容易影响到隐私和个人数据保护等基础权利,这些权利的冲突影响相比较互联网和搜索引擎在当下社会中的作用要更加重要一些,并且这些冲突也不能仅仅因为搜索引擎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而正当化。因此要寻求一种相对公平的平衡点,除非是当数据主体在社会公众生活中扮演一定的角色时。对于其基础权利的干扰会因为压倒性的公共利益而变得正当。其次是《指令》的第12条(b)项和14条(a)项能否解读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搜索引擎的控制经营者删除搜索结果中有关其个人数据的链接,考虑到这些信息对其可能有不利的影响或者经过了一段时间他希望这一信息被“遗忘”。对于第12条(b)项规定的内容,法院认为这应当与第6条第1款的(c)到(e)项相对应,也即在最初处理该精准数据是合法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基于当初收集和处理时的目的已经变得不必要了,便与《指令》发生了冲突,这种冲突的结果便是应当删除相关的搜索链接。如果是数据主体根据《指令》的第7条(f)项主张行使第14条(a)项的拒绝权,法院则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控制者处理数据的行为都要按照第7条获得授权。
2.本案对被遗忘权的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为谷歌败诉,但本案对被遗忘权的法律影响是决定性的。实际上,欧盟法院对这两处争议焦点分别从控制者的义务角度及数据主体的权利角度论证了被遗忘权的合法性。从控制者角度而言。处理个人数据确实可能存在正当的法律基础,但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情形下这一基础都必须让位于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一法律价值的冲突并不能因控制者带来的经济效益而正当化,只有在少数情形下且结合数据主体的公共角色。才会在这一价值平衡中发生变化。从数据主体的权利角度而言,个人数据相对于收集利用应当是充分的、相关的、不过度的,当数据对于收集的目的不再必要时,数据就不应当继续存在了。相关机构在本案判决后出台了一部《实施欧盟法院对“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监管局和冈萨雷斯案”判决的指南》,该《指南》已于2014年11月26日起正式生效,其中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有如下几点:
(1)“从列表中删除”对获取信息的有限影响。实践中,从搜索结果的列表中删除某些信息,对于个人的言论自由以及知情权的影响是很有限的。在评估相关情况时,欧洲数据保护机构会系统地考虑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大于数据主体的权利。则从列表中删除是不合适的。
(2)原始来源的数据不删除。欧盟法院的判决指出。所述数据主体的权利只涉及以个人名字为基础进行搜索所获得的结果,并不需要从搜索引擎的索引中删除该链接。也就是说,使用其他字词搜索时,或直接访问出版商的原始来源,仍然可访问原始信息。
(3)数据主体没有义务联系原始网站发布者。在行使对搜索引擎的相关权利时,个人不必去联系原始发布信息的网站。数据保护法适用于作为控制者的搜索引擎,因此,数据主体依据《数据保护指令》以及相关的国内法律即可行使他们的权利。
(4)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从列表中删除”。在欧盟法律下,每个人都享有数据保护权利。实践中,数据保护机构将会关注那些在欧盟和数据主体之间有明确连接点的请求,如该数据主体是否是欧盟成员国的公民。
(5)“从列表中删除”的地域效力。为了充分保护欧盟法院所指出的数据主体的权利,实施“从列表中删除”的方式应该保证有效、完整地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并且欧盟法律不会被规避。从这个角度说,把“从列表中删除”限制在欧盟域名之内不应该被视为充分地保障了本案中所确定的数据主体的权利。实践中,“从列表中删除”应当被实施在所有的相关域名内,包括“.com”域名。
作为应对,谷歌公司也成立了顾问委员会,对谷歌公司如何实施这一判决提出了建议。应当说,自95《指令》到欧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尤其是该案的判决以后,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探讨也日趋完善,被遗忘权的法定化已经基本完成。在此形势下,时任欧盟司法专员的VivianeReding公开宣布:“欧盟将增设一项新的权利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被遗忘权正式进入立法阶段。
(三)《统一数据保护条例》
2012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统一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的第17条正式规定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指数据主体尤其是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请求数据控制者清除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并且约束此类数据的进一步传播。2014年3月,《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17条的“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精简为“删除权”,并删除了对未成年人主体的强调。2016年4月27日,《条例》的最终版本得以确定,将于2018年5月正式生效。其中第17条就是删除权(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
二、被遗忘权的内容:基于《条例》的解读
(一)适用情形
《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中,数据主体有权请求数据控制者立即清除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同时数据控制者有义务立即清除相关个人数据:a数据对于收集或处理时的目的已经不再必要:b数据主体撤销对本条例第6条第1款(a)项或第9条第2款(a)项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同意,并且没有其他支持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时:c数据主体依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拒绝权且数据处理没有其他更优法律依据时,或者数据主体依据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拒绝权;d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e当数据控制者基于遵守欧盟或成员国法定义务而清除个人数据:f收集与提供第8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服务相关的个人数据。”也就是说,数据主体只能在这六种前提下主张被遗忘权。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种情形中,要求数据对于收集或处理时的目的已不再必要,但《条例》第5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个人数据处理原则为“基于具体、明确、合法的目的收集数据,且随后不得以与该目的相违背的方式进行处理”。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实际上,第一种情形并不是第5条所规定的目的限定原则。那么对于这一条件成就的解释就会陷入混乱,是最原始的处理结束就意味着条件的成就,还是依据第5条做一个宽泛的解释认为只要没有超出这一目的,能与这一目的相兼容的处理都是可以容忍的。在第二种情形中,被遗忘权的行使均要求没有其他支持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同意的撤回并不直接等同于被遗忘权的行使,还需考量是否存在支持处理的法律依据。并且不论该依据是否优于数据主体的权利。第六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同意收集直接提供信息社会服务时要求做出同意的自然人年满16周岁,未满16周岁的需要获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成员国的法律可以在不低于13周岁的前提下适当降低年龄标准。
(二)公开个人数据后控制者的义务
《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当数据控制者已经公开个人数据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清除个人数据。考虑到可能的技术和实施费用,数据控制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技术手段在内,将数据主体要求清除的有关个人数据的链接、副本和备份等告知正在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数据控制者。”這便对控制者课以了更高的责任标准,公开的个人数据将会挥之不去,控制者必须协助数据主体来删除数据。但从数据主体的角度来说。此举保证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系统性,权利的主张能够清楚地落实到每一层的责任人而不至于出现断档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在《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是数据控制者“尤其应当确保删除公开的链接、副本”,然而实际上,控制者不一定有办法来删除所有的副本,所以最终法条修改的更加合理,从控制者是否尽力的角度来衡量。而不是从删除的效果上来评价。
(三)不适用情形
《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处理确有必要的情况:a行使言论和信息自由权:b当数据控制者基于遵守欧盟或成员国法定义务而处理个人数据,或数据控制者为公共利益而履行义务或者经官方授权进行数据处理;c为了第9条第2款第(h)(i)项和第9条第3款规定的公共健康领域的公共利益进行的数据处理:d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不可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处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时,为第89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科学、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而进行的数据处理:e为提起诉讼或应诉所必要的数据处理。”这里规定了五种不适用被遗忘权的情形,即被遗忘权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一方面要防止权利的滥用,如为了科学、历史研究等目的进行的数据处理就不适用被遗忘权的规定;另一方面,被遗忘权也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
三、被遗忘权在世界各国的继受
在美国,相比较被遗忘权在欧盟的蓬勃发展。该权利的推广却举步维艰。因为其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要求控制者清除个人数据尤其是公开发表的数据便会触碰到这一底线。支持者认为,“删除”作为被遗忘权的核心在美国法中已有诸多的体现:第一,《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案要求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每年须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信用报告,因此,消费者可以反驳一些消极的或者不正确的信息。同时,禁止这些机构保留一些超过10年的消极信息,如破产、迟延给付或拖欠税金等。第二,青少年的犯罪封存制度。除了一些重罪之外,少年犯罪记录一般都会保密,只在特定情形下可供查阅。此外,在欧盟《条例》草案公布不久白宫提交的“隐私权利法案”中也要求公司为消费者提供类似被遗忘权的权利,即允许消费者改变主意,将之前共享的个人数据删除,或限制公开他们的数据。值得一提的是,加州也通过了“橡皮擦法案”,要求社交网站应该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以避免因为年少无知而给自身将来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反对者认为。美国对于隐私权利的限制均是基于两种特定的价值考量:一个是自由表达,一个是自由市场。尤其是当表达自由涉及到新闻报道时,隐私基本毫无胜算。遵循先例,1983年,一位女士到治安官办公室报案说她遭受了性侵犯,治安官办公室记录了案情后就将文件放在了新闻办公室,一名佛罗里达明星报记者发现了这一纪录便记录下了所有的信息。包括受害人的姓名,随后这一消息便被该报出版了,受害人的姓名随之被公之于众。之后受害者便将治安官办公室和报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判决报纸违反了佛罗里达州保护法,“非法利用大众传媒印刷、出版”受害人姓名。但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复审此案,判决报纸不承担责任,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该报纸仅仅是真实地出版了合法获取来的信息”。
在俄罗斯,继欧盟确立被遗忘权后,2016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互联网隐私法案》也规定了被遗忘权,规定俄罗斯公民如果认为按照自己名字搜出的内容不实或侵犯个人隐私。则有权要求俄境内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指向自己的不实或非法信息链接。但要注意的是,搜索引擎经核实后只删除相关链接,使其不在网页显示,原链接指向的网站信息仍继续保留。法定可删除的内容也不同于欧盟的规定。不包括申请者之前的犯罪记录。
在日本,虽然没有立法上规定,但在法院判决中也体现了被遗忘权。2016年2月,埼玉县地方法院判决谷歌删除一名男子的姓名搜索结果,该男子3年前因触犯反儿童卖淫和色情法而获罪。此外,一名日本男子在2014年和2015年曾先后将谷歌和雅虎诉至法院。理由是其隐私权受到侵犯。原来该男子发现只要在谷歌和雅虎的搜索界面输入自己的名字后就会出现关于自己之前犯罪信息的搜索结果,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遂将二者起诉至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
四、两种语境下的被遗忘权
纵观被遗忘权在欧洲的发展,在对其进行评价之前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被遗忘权在前后的语境下性质也大不相同,在冈萨雷斯案和《条例》出台之前,被遗忘权主要是从隐私法的角度衍生出来的,之后尤其是《条例》的正式颁布,被遗忘权更多地成为了一种个人信息权意义上的概念,也即被遗忘权产生于隐私。但进入到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领域,它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理解这种转变必须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王泽鉴教授认为隐私权由两个核心部分组成:一是私密领域。二是信息自主。其中,信息自主是指个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开其个人资料。而个人信息权也可以称为信息自决权,它的概念由德国学者提出。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而言,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不愿意為外界所知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如性生活。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则不一定是私密的信息。只要具备可识别性的都属于这一范畴。那么实际上就可以认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包含隐私权客体的。从形式逻辑出发,隐私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反观被遗忘权的发展历程,在冈萨雷斯案和《条例》出台之前,欧盟各国的判例几乎都是依据隐私法的规定来保障公民删除的权利,所有删除的内容都涉及到公民的隐私信息,但根据前文对《条例》的解读,《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被遗忘权客体不仅仅局限在私密的信息,它的范围更加宽泛。此外,隐私权强调的是信息不被非法披露,更多的是一种消极性的事后救济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则强调数据主体对信息的控制,有权决定信息的用途、删除等,更多偏向于一种积极的权利。由此观之。欧盟的被遗忘权在进入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领域时其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
问题也就在于这一转变,如果仅从隐私法的语境下来考量被遗忘权,那么它作为一种隐私救济的权利不会引起太多的重视和争议,正是因为发展成为个人信息权,使得数据主体将会被赋予一种主动的、有效的数据控制权,这一赋权行为将会根本性地影响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
五、被遗忘权评析
如前所述,对于被遗忘权的理解应区分不同的语境,本文对于被遗忘权的评析也将限定在个人信息权的语境下进行。
(一)被遗忘权对个人的保护
被遗忘权的初衷是加强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以全面保护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借助被遗忘权。个人可以实现以下目的:
第一,被遗忘权的设置可以阻止无期限的存储和电子数据的交易,对存储的期限以及商业利用的目的进行限制。数据最开始的收集是为了特定的处理目的,对于这部分数据,不能任意的不加选择的资本化,尽管利润最大化是健康的竞争市场应该有的表现,但当这—追求对顾客的隐私及自主权产生负面影响时就应通过立法来规制。“同意”并不是广泛利用个人数据的“执照”,只要公司等数据控制者交易个人数据的方式缺乏透明时,就会限制数据主体对于自身数据的控制,就可能会最终导致对名誉和隐私产生显著的危害。像谷歌、facebook这类公司,它们可以无限地获取用户的数据并出售给其他公司,但它们不知道其他公司会怎样使用这些数据,用户也无法修改、删除这些数据。当数据的控制者为了盈利挖掘和交易这些数据而数据主体又不知情或者缺乏相应的控制时,风险就可能会出现了。
第二,被遗忘权能够加强数据主体控制其自身数据的能力。加强用户的信息自决是促进大数据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Viviane Reding认为:“互联网用户必须对其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拥有有效的控制,能够按照他们自身的意愿来改正、撤回或者删除。”“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的一项权利,证明其撤回他们之前做出的允许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同意。换句话讲就是数据主体如果不想关于自己的数据暴露在所有人的视野之下。而数据控制主体又没有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及时删除这些数据”。传统的观念认为,个人只是作为数据被收集和利用的对象,因此对个人的法律保障也多显消极,长此以往,个人就更加忽视了自己在网络数据方面的权益。但被遗忘权等赋权体系可以扭转个人的被动地位,个人可以更加主动地去主张权益,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对个人数据权益的保护,也能够促进数据的合法流通与利用。此外,被遗忘权赋予了数据主体不断重新评估的机会。因为个人数据是非常模糊的,不应该被看成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不同的行为和语境都会影响到信息能否会联系到个人。被遗忘权给用户提供了一个机会来不断地重新评估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下控制者对于他们个人数据的使用。赋予用户一种相当于“检查”的权利,以更好地监督控制者。
第三,被遗忘权有利于弥补当下数据保护法制度设计的短板。当前国际上主流的“告知一同意”框架的缺点已在实践中有所显现,隐私条款用模糊的法律术语写成,用户根本不会阅读,即使阅读后因为网络服务的外部性,用户缺乏选择也只能被迫同意。目的限定原则理论上似乎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日益增长的个性化网页服务也使得这一规则的价值受到质疑。被遗忘权通过重新赋予用户一种有效的控制。可以看成是对于同意权的一种保障机制,使得数据保护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二)被遗忘权实施面临的质疑
被遗忘权的初衷是好的,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操作起来还存在许多问题,也引发了一些质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合理的责任负担。以谷歌案为例,自该案判决直到2014年10月8日。谷歌总共收到了超过30万份删除申请。为此,谷歌在其官网上发布了这样一段声明:“最近欧盟法院的一份判决允许特定的人可以要求搜索引擎移除涉嫌包括他们姓名的具体结果。但是有些结果的利益却胜于个人的隐私权利。当你做出这样的请求时,我们会平衡个人的隐私权利以及已经发布的信息的公共利益。当评估你的请求时,我们会看搜索结果是否包括了有关你的过时的信息,以及这些信息上是否存在公共利益……”。有学者随即提出:被遗忘权要求删除不充分的、不相干的、没有及时更新的、超过必要期限的数据,但搜索引擎真的是做出这类评价的适格主体吗?此外,如何进行公共利益与个人基本权利的法律价值的判断,谷歌是否又是适格的主体?谷歌归根结底是一家商业公司,它的最终目的还是盈利,那么,进行这样的价值权衡同样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这些负担都是企业不愿承担的。最后,即使企业乐于承担这一职责,像谷歌这种企业有经济实力来应对这些,但对于小型或者刚起步的企业来说。这将会是一笔沉重的负担。
2.权利保护的不充分。首先,如何做到数据的真正移除。以冈萨雷斯案件为例,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删除链接,但是涉及到他姓名的拍卖广告仍然是存在的,是合法出版的,即使人们不能通过谷歌搜索他的姓名得知这一信息,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取,如搜索社会保险拍卖等,无论如何谷歌无法清除这一信息。此外,即使在西班牙或者欧盟的范围内无法搜索到这一链接。但在美国版本的谷歌上这条链接依然存在,这是法院没有解决的问题。其实早在谷歌案件后。第29条工作组和谷歌都对这一问题做出过自己的解释。第29条工作组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法院通过此案判决确立的被遗忘权,删除列表的决定必需确保完整有效地实施,而不能规避欧盟的法律,仅仅对欧盟域名下的搜索列表进行删除,但是欧盟用户通过其他域名仍然能访问到这些列表不能视为是对数据主体权利的有效保护。在实践中,应当要对所有相关的域名中的搜索列表都进行删除。”谷歌认为,依据该判决,谷歌只需在法国、德国等主要欧盟国家执行删除即可。
3.司法管辖的困境。由于互联网的跨境协议,被遗忘权实施往往会面临复杂的管辖问题。一方面,若制定严格的国内法保护,则会扼杀信息的流通,甚至会侵犯到外国的司法主权;另一方面,如果不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体系,则可能会导致数据的被滥用,甚至会被恐怖组织利用。此外,若加工处理数据的行为不在欧盟的范围内,这些行为又可能会对欧盟造成影响,这时欧盟的管辖权范围能不能延伸至此,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一般认为,行使管辖的基础在于领土主权,现代的冲突法理论又承认基于被告国籍等原因的管辖权的延伸,在没有“边界”这一定义的网络空间上,传统的依据领土主权确定管辖的方式就显得问题重重了。因为一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取决于管辖制度,然而互联网上的管辖冲突则给被遗忘权的行使制造了较大的难题。
4.缺乏实践的可行性。首先,在技术层面,互联网是—个开放的系统,任何人可以复制任何公共的数据资料并且存储在任意地方,互联网本身控制不了这些行为。在这样—个开放的系统中,个人如何定位找到所有要“遗忘”的相关数据呢?实际上。被遗忘权只能在一个封闭的系统中才能真正实现。此外,即使不考虑各种类型的系统,未经授权的人为拍照等行为更加使得技术上的移除毫无可能。其次,根据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的调查报告,在实践中个人信息泄露的一种主要的方式其实是通过对废弃的存储设备的恢复,如对回收的电脑或手机进行技术恢复,这些信息甚至都没有联网。被遗忘权的行使如何延伸到这一部分信息,在技术上也束手无策。
5.违反了对言论、表达自由的保护。英国《卫报》记者詹姆斯·鲍尔对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的判决结果表达了三种忧虑:第一,人们在谷歌上不能够看到所有相关的内容了,能看到的只是数据主体愿意大家看到的;第二,只有有钱和有权的人才能雇佣名誉管理顾问来消除所有负面的网络痕迹,尽管谷歌只回应个人的请求,但是只有那些有钱有势力的人才能花费资源来移除信息;第三,认为被遗忘权实际上隐含一种审查机制。在2014年7月2日,谷歌从其搜索结果中移除了六篇《卫报》的文章,其中三篇都是关于一位苏格兰的足球裁判,因为在比赛中判罚了一次点球,但对于裁判的原因却撒了谎,最后他向谷歌做出了删除这些文章的请求。鲍尔表示,尽管这些文章仍然能从《卫报》的网站上获取,但谷歌通過移除这些结果将会使得这些文章很难被知晓,他质疑道,在冈萨雷斯案中,法院判决删除的原因是因为信息已经不相关并且已经过时,但谷歌删除这几篇文章的原因并不是基于此。
六、被遗忘权的有限继受:我国立法建议
被遗忘权的核心在于删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删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并且这些规定均是将“删除”作为一种侵权的救济手段。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
2015年12月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任某某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本案被称为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任某某在教育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任某某曾经与陶氏教育机构签过合作协议,双方进行业务合作并且由陶氏教育机构进行宣传,后来双方合作终止。任某某于2015年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搜索自己的姓名时。搜索结果列表中包括了很多其与陶氏教育机构合作的信息,由于陶氏教育机构在外界颇受争议。社会评价也不高,任某某便请求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删除这些链接以保护自身的名誉权。此外,这些负面消息也导致任某某的多次应聘无果,任某某遂向法院主张百度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任某某认为,既然自己现在与陶氏教育机构已无合作关系。那么继续允许这些链接的存在就会使公众对自己产生误解。主张这类信息应当被“遗忘”,自己应享有“被遗忘权”。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遗忘权问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就必须证明要求“被遗忘”信息的利益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任某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其个人工作经历的保留是学生及家长据以评价的依据。因此,不支持其被遗忘权的主张。本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案件陕报中对此案做出了这样的评析:“虽然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任某某的被遗忘权主张,但是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打通了路径,通过对该权利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确立了保护的条件和标准,其提出的‘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三大裁判规则,必将为“被遗忘权”的形成和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奠定有力的实践基础。为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相关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继受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照搬照抄欧盟的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继受应限定在隐私保护的语境下进行。原因在于:首先,欧盟的被遗忘权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有完善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相反,缺乏这些深层次基础的我国应该把握该权利的核心内容,即“删除”的权利,而不能苛求做到欧盟那样完善。其次,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对于数据的收集利用关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味地强调对个人的保护而删除数据,必定会影响到市场的繁荣,就如同在美国,当涉及到自由市场的时候,隐私几乎毫无胜算。第三,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删除”更多的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是作为侵权的救济方式来行使的,而欧盟的被遗忘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是数据主体个人信息权的体现,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通过任某某案,更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来保护被遗忘权。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继受必须是受限的。也即在现阶段。我國对于被遗忘权的继受应当局限在隐私保护的语境下。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