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完善的法律路径
王建文+郭逸霏
摘 要:依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信托行为无效。但由于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了信托关系难以登记、信托交易过程不规范、信托财产流转难等问题的出现。登记的核心目的不是资格准入,而是实现公示公信的对抗力。基于对裁判文书网上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的信托纠纷案例的梳理,结合域外信托登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建议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应采登记对抗主义,明确信托登记的主体、登记平台的选择及具体程序等,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平衡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从而推动信托各项机制的完善。
关 键 词:信托登记制度;对抗主义;信托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1-0098-09
收稿日期:2017-05-11
作者简介:王建文(1974—),男,安徽望江人,法学博士,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法;郭逸霏(1993—),女,福建莆田人,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法律效力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077。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实践中信托财产归属不清、“名为信托实为XX”等案件层出不穷。信托登记制度规定不明,直接导致信托缺乏公开透明的交易市场,信托弹性、灵活的特点受限,不必要地增加了设立信托的成本,直接影响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确立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信托登记制度缺失乃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基于裁判文书的梳理
在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①法院在执行以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时,冻结了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在招商银行东四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中诚信托公司以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为信托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并终止执行。法院查明:中诚信托公司确系理财贰号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但该信托计划另有独立的信托专户,与法院冻结的并非同一个。虽然中诚信托试图证明被冻结账户里的存款是从信托专户转出的,但法院认为这部分存款不属于信托财产,裁定驳回中诚信托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设立后,如何认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法院能否以受托人未对信托财产实行分别管理为由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财产只有存放在信托专用账户中才能算是信托财产。依此,“分别管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独立的条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执行案①中,法院认为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法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以委托人名义设立账户中的存款即使依照约定受信托人监管,也不能认定为信托财产。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依法执行以委托人名义设立的监管账户中的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保税区耀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上诉案②中,法院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可由不同主体分享,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权利形态,委托人即代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交由受托人即进口商(间接)占有、使用、处分,而受益权归受益人即代收行享有,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在代收行与进口商之间作出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同时实现代收行贸易融资本息回收的安排,符合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区建行与耀来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信托目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确定,信托关系有效。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③中,争议焦点在于信托财产权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关系的性质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出现如此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财产权信托合同无法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为回避制度限制而借道抵押登记。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以“信托纠纷”为案由的案例有209个,其中案由为“民事信托纠纷”的有24个,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的有133个。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④关于信托的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案件多集中在吉林、北京、广东三地。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知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信托关系难以成立、财产混同等问题。
(二)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引发的问题
信托登记的作用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标明信托财产的权利合法地转移给受托人;二是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是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三人与委托人交易时能掌握该财产的实际状况。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缺失背景下信托业规模急剧扩张所引发的问题包括:
⒈许多信托关系难以登记,易致信托财产混同。我国的信托登记立足于财产权登记制度,大量的财产权属于应登记的范围却又没有明确的登记制度,从而影响了在这些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严重阻碍交易。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民事信托涉及不动产、股权、专利等均无法设立信托,如《信托法》第10条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登记的细节和程度,是否仅登记某些特定的财产为信托财产,是否要披露信托文件的细节(委托人的身份、受托人的身份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信托条款等),信托存续过程中对于信托财产的变化是否需要进行登记等问题《信托法》均未明确。《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法条规定可补充登记,但补充登记的时间期限和程序也缺乏明确规定。[1]因此,在前文所述涉及信托的案例中,当事人大多通过转换成现金、货币等方式以規避信托登记,从而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并容易引发纠纷。
实践中信托公司多采用如下方式:第一,以质押、抵押登记手续替代;第二,将信托事宜放在另行签署的文件;第三,在第二种方式的基础上,再签订转让协议,这一种做法应用最为广泛,但依据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无法区分普通的商务行为和信托行为。[2]信托公司只能以合同法等为依据持有信托财产,若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易将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而经过信托登记能有效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
⒉信托登记平台定位不明确。信托登记平台是信托登记制度完善的根本措施之一,但就目前的各项尝试来看,信托登记并未寻求到合适的平台。目前,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会员数量为41家,登记产品规模为34550.15亿元,仅有19.98%资产规模的信托产品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办理登记;自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20日,仅有9个信托产品申请转让,成功转让的只有5个。[3]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既没能起到全国信托登记机构的作用,也没能有效地促进信托受益权流转。全国信托登记中心拟先引入信托产品登记制度,再择机启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等,但对于依法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如不动产、有价证券等,仅由银监会批准建立的全国性信托登记平台没有足够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对信托财产进行实质审查。故目前全国信托登记中心仅能够定位成为统一的信托产品信息登记机构。
2014年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发布《信托登记试行办法》,推动在自贸区建立和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要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银监会也表示将设立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4]建立信托产品统一登记制度。信托产品登记是将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登记,该登记的功能在于方便受益人及利害关系人查询或司法机关查询等。目前,信托产品大部分登记在信托公司自己网站以及第三方理财公司网站上,主要功能在于信托产品推介及相关信息披露。信托财产以外的其他信托有关事项登记依托信托公司内部自建的登记系统能够实现,难点在于如何将各个信托公司自有的登记系统统一对接,实现信息共享。[5]信托登记不仅包括信托产品登记,还包括信托财产登记以及信托受益权登记,尤其伴随着信托流转业务的快速发展,信托受益权质押、流转受益人变更等需要登记制度给予保障。
⒊信托份额的流动性较差,信用风险较高。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托份额的流动性不可控制、信托份额受益人的信息不透明、信托份额流通市场难以建立。[6]对于资金信托或者一般信托,委托人通常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此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财产的分离;不动产或类不动产 ( 如机动车、船舶、飞行器) 的信托才涉及信托财产权属的登记。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空间利用权等诸多不动产权利却没有列入登记范围,致使有些物权不经法定登记方式也可获得,而部分合法获得的物权无法登记而得不到保护。[7]有的信托当事人因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不得不将信托文件进行公证以期获得对抗效力,民间所进行的信托公示尝试如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等,都很难取得实际突破。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阻碍了信托份额的流动性,增加了信用风险。
信托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过信托登记,彰显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给受托人只是实现独立性的一种安排。但我国《信托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委托人在继续保有信托财产权属时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和责任,这既为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委托人保留权属的信托财产带来了不确定性,也使信托财产有了和委托人其他财产混同的危险。信托流转对于信托产品本身的信息披露不足,亦不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性。
二、相关国家和地区信托登记制度的
立法经验及借鉴
(一)立法经验
⒈英国。信托发源于16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度,以规避嫡长子继承制度、实现土地的自由处分为目的。英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多见于土地登记制度以及法院判例,以传承家族之间的财产为目的在信托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一方面,英国对信托效力的关注侧重于言辞、标的和受益人的确定;[8]另一方面,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注重使用衡平法的知情原则和善意买受人原则。英国普通法下的土地制度中的保有原则使得英国人有了创制信托的动机,而地产权原则、权利和占有密不可分的规则,使得英国在创制信托时必须将土地在普通法下的权属移转于受托人,所以英国法不存在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障碍。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场合中,强制登记地区的登记变更是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要件。[9]依照英国《土地登记规则》,已登记土地的受托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对该信托土地进行限制性登记,同时,登记机关也可以依职权登记。限制性登记保障土地的买受人在进行土地交易时可以按照限制性条件而登记为土地产权的受益人。如果当事人对于限制性登记的效力未进行登记,则该信托权益不能对抗有偿交易的第三人。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53条,有关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信托,必须有某个有能力宣布该信托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或者其遗嘱,加以表明和证明,[10]不用登记制度进行公示。对于动产信托的设立,并未要求必须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据。实践中,只有当信托财产价值较高时,才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或有书面证据,通常必须有律师参与。[11]
⒉美国。美国法律中明显存在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如美国《统一遗嘱法典》第7-101条规定受托人有在法院进行信托登记的义务。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810c条规定:受托人具有标注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不标注,受托人将承担相关损失。美国信托法列举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有形财产(土地、房屋和其他动产)及无形财产(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使受托人能准确地处分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和信托利益的内容与范围。同时《美国信托法重述》第41条规定:“一项在未来获得财产的期望,或者尚不存在的权益,或已经不存在的权益不能设立信托”。公示信托关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对信托文件进行登记。[12]信托财产是否应当履行登记手续,仅需要受托人以“可实行性的限度内”为基准,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决定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为防止交易相对人因登记制度缺失而受到损害,美国信托法还设置了强迫揭露信息机制,以弥补上述规定可能存在的疏漏。以《统一法定信托实体法案》为例,该法案兼顾法定信托投资者的保护与灵活性。美国登记注册部门采取形式主义审查发给信托凭证之后,该凭证对第三人起到公示作用,在凭证内容与内部信托文件不一致时,信托凭证效力优先适用。[13]但《法定信托法》第201节对信托凭证必须记载的内容要求相对简单,对比美国公司设立条件所要求必须记载的内容,①法定信托的信托凭证并不要求披露涉及信托治理的实质内容,意在保证信托管理的自由与灵活。因此,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也可以简化法定记载事项,仅进行形式審查,同时借助电子登记平台为当事人查询信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英美法系对私益信托的登记没有强制规定,仅限定公益信托中应进行信托登记。这一方面是为信托当事人考虑,减免税收,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配套的追偿制度使得第三人的利益有保障,受托人在信托资产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责任人追偿。[14]
⒊日本。与英国以传承家族之间财产为目的的信托不同,日本从一开始就以投资手段利用信托。日本信托法产生于在公司债发行中,为了避免让与公司债时转移抵押权的繁琐手续,由信托公司为了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持有抵押权。日本《信托法》第14条规定:“不登记或登录权利的得失以及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如不进行信托登记、登录,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①可见,对于现金、有价证券或一般动产及金钱债权不要求对信托财产登记。对于许多重要类型的财产,未要求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不仅是因为这些财产的公示存在技术性难题,更重要的是出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从受托人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所有的财产中收回债权这一判断价值理念。[15]即使不公示,该财产也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不登记或登录权利的得失以及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需要登记或登录,如土地、建筑物等,假设以不动产所有权设立信托,申请人将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7条的规定把记载相关内容提交登记官,登记官将其整理完备为信托目录用以公示。对于动产的登录,在日本《著作权法施行令》《特许登录令》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日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日本《信托法》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设立信托时有两个对抗要件,一是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二是移转后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以不动产信托为例,设立信托时应完成财产所有权向受托人移转的所有权登记与信托法的“信托的公示”以及“信托的登记”,[16]二者适用同一文件和同一程序。对抗信托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欲把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或受托人破产等场合主张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范围;二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主张撤销该处分行为,从第三人处取回财产。而当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时,其公示方法为在证券上表明该财产是信托财产,股票或公司债券须在股东名簿及公司债底账上记载其为信托财产,否则这些有价证券无法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这一观点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仅在相对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可以撤销。但在有价证券大量且频繁交易时,很难满足上述信托公示条件,于是又有了“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所持有的有价证券不限于信托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与作为固有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分别管理能据此对抗第三人”[17]的规定,即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若进行了分别管理,出现信托违反时,受益人不必然能对该处分进行撤销。
⒋我国台湾地区。在登记效力上,我国台湾地区同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增加“信托登记”专章,除了应当在相应权利登记部记载之外,还增添了详细内容见信托专簿的规定,形成了土地登记簿与信托专簿的双簿制度。在信托登记的主体上,不再单独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关,将信托登记交由财产转移登记主管机关处理。如其《土地法》第39条规定:“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各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他与登记有关事项。”“地政管理机关”即为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对信托登记的义务人的规定上,除了营业信托中受托人承担信托登记义务外,其他主要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比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与因信托而产生的财产权登记是同时进行的,其没有统一信托登记机构,信托登记的主体通常为财产权登记或注册的登记机构。[18]
(二)借鉴意义
纵观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对待信托登记的处理方式因各自的物权制度和物权变动原则各不相同。英美法系成立信托的关键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重在通过信托登记达到信托财产独立、意思自治、公示公信的目的。英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一经转移,视为受托人取得所有权,美国信托法中,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享有所有权。而对于所有权的变更,必然要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而大陆法系在“一物一权”法律思想之下,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仍语焉不详。我国的信托法并没有规定设立信托要转移所有权,主管机关和登记内容也变得不明确。英美法系的信托业始于财富转移和管理的需要,是一种财富管理工具;而中国信托业始于筹款,尽管我国信托资产的规模大幅增长,但是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这两种以融资为目的的信托占主流,信托不少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习惯均以融资为中心。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也启示我们,公示并非让财产权获得对世的优先效力的唯一途径,信义关系同样可以使权利人在财产上具有排他效力。如瑞士《债务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从第三人获得,以其客户的名义持有财产,该财产具有排他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19]我国《证券法》第13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在上述情形中,公示不是其排他效力的前提,仅信义关系的存在就足以导致权利人在财产上具有排他效力。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可以考虑信义关系的运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成形较晚,但登记的效力模式、主体、登记的具体事项更接近我国大陆信托业的发展状况。[20]日本的信托旧法由于不适于商事目的的信托利用而被大幅修改,这也提示着信托法始终在不断地变化成长。[21]信托的重要性就在它的自由,它为法学家们提供了从一些极为有限的原则中扩充和发展出一个完整体系的潜力。[22]我国更应及时完善信托登记的移植和建立一套低成本、高效能的信托登记制度。
三、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方案
截止2016年第2季度末,我国信托全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为17.29万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2541.94亿元),信托资产同比增速自2010年来首次出现“个位数”增长。[23]信托资产增速的放缓预示着信托业进行调整的黄金时期的到来。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可归纳为三方面:一是在明确信托上的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规定应登记什么;二是需要借助怎样的登记平台;三是在明确登记内容、程序及登记平台的基础之上,强化对信托各方當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以降低信托份额流动中的信用风险。
(一)明确信托登记内容与程序,避免财产混同
⒈登记内容。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7条规定了应登记的内容,如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名称、住所、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等,将这些资料提交登记官用以公示。借鉴这一做法,我国的信托登记内容应包括:①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②信托财产,包括财产的范围、数量及其转移情况;③信托目的;④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尤其是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及限制;⑤信托期限;⑥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考虑到信托登记的核心功能是公示,最重要的登记事项是信托财产登记。[24]即将登记的信托产品如何进行分类;信托产品持续管理的情况需不需要披露;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变化,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风险项目如何披露;基于信托产品的私募性质,谁有资格来进行信托产品查询以及查询范围多大等。明确了信托登记的内容,信托财产的查询有章可循,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执行时可能牵涉信托财产的纠纷。
⒉信托登记的流程与配套制度。在信托登记流程上,首先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表示该信托的信托关系首先取得了内部的一致认可。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登记生效主义,还需进行登记才正式成立信托关系;其次是需要将相应的信托财产进行移交,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隔离等手续;最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完成信托的外部公示手续。在信托申请人的选择上,实践中通常有当事人依据信托合同来约定。出于专业水平和经济实力的考量,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来承担申请信托登记的义务更为合适,同时有助于受托人尽责履行义务,规范经营行为。
信托登记制度的设立离不开相关制度的协调运作,如对信托财产转移给予税收优惠,明确信托财产从有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中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应参照国际通行的权属非交易转移或变更行为减少或免除税收,简化登记流程,充分发挥信托自由与灵活的特性。分析信托资金的来源,截至2016年2季度,我国集合类信托占比32.59%,单一类占比56.06%,管理财产类占比11.35%,[25]信托登记等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配套平台的建立,亦有利于管理财产类信托的成长。
(二)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设立电子化信托登记簿
⒈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在登记平台的选择上,信托种类多、机构设立灵活,有学者提出我国的信托登记仅需证明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此前提下,可由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的现有登记部门开展信托登记,如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专门设立信托登记机构,采用的是双簿登记制度,信托登记的主体通常为财产权登记或注册的登记机构。目前,我国有11个应登记的各类财产权用以登记的机构,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分散的信托登记机构容易重复登记,不利于信托受益权转让,也给查询造成了困难。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更有利于资料的汇总,达到公示公信的目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而银监会全盘承接信托登记的任务难度较大,现有的如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等也力不从心。综合现有情况,可以考虑在借鉴中债登的基础上完善信托登记平台的建设。2012年起中债登就开始启动信托产品的合同登记工作,建立全国信托数据库一期暨信托产品登记系统,之后,中债登要求国内所有信托公司按时递交所有信托产品信息,[26]并于2014年初启动了信托产品登记系统二期升级暨信托非现场系统整合工作。[27]可见,中债登对于信托登记有着一定基础,应借此机会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
⒉发挥电子登记簿的优势。在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的基础之上,应积极采用电子化信托登记簿,发挥其信息量大、登记方便、查询便捷、容易保管的优势,使当事人的登记、变更和第三人的查询都能够通过网络来异地实现。在尽职调查、资金支付、后续管理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将有效提高信托份额的流动性,降低信用风险,真正让信托登记公示效果最大化。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例,该系统是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运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面向全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查询服务。其目的是帮助经济社会活动主体确认其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为其判断风险提供帮助。如阿里小贷为以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淘宝、天猫)的大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分析,对客户进行风险定价,作为对客户授信的评价依据。在信托登记的过程中,运用大数据对用户的信用进行评级,也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三)提高信托流动效率,降低信用风险
⒈改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为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在信托行为中充当何种要件,目前我国采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支持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人认为,登记生效主义忽视了信托登记的多样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信托设立后登记前的空窗期内受益人的权利不至于失去保护;支持信托登记生效的人认为,上述空窗期间另有法律能为信托登记提供保护,该做法还能督促当事人尽早登记。[28]信托行为最注重的是交易安全与自由、效率,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延缓了信托行为的效率,不合理地增加了交易成本。结合相关经验,英国信托法强调知情和善意保护原则,不强制要求登记;土地买受人交易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美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已确权的信托在“可实行性的限度内”进行登记,并结合强迫信息揭露机制以补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的核心目的是实现公示公信的对抗力,在保证当事人基本的经营自由、结社自由的基础上,赋予额外的价值。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将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在信托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我国《信托法》第2条、第8条、第10条展示了与登记相关的有两个层面,一是信托财产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完成了物权变动的转让,二是作为受托人要标注信托财产。[29]显然,当下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已经不适应信托的发展,故建议将《信托法》第10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得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制定统一不动产登记法案时,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事项,完成不動产信托的登记制度构建,逐步完善其他财产权的信托登记制度构建。
⒉增加对信托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在构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时,应增加对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在委托人不让渡信托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其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权属是否转移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肯定说,该学说认为信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托人,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将财产权委托给”即权利转移的意思;第二种为否定说,认为财产权并没有发生移转;第三种折中说,认为只有部分财产权,如资金信托或者一般的动产信托需要转移。[30]若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权属时,只要法律上对委托人义务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信托财产可辨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仍可实现。增加对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有助于保障信托财产安全、促进信托受益权定价机制的形成,登记制度的完善也将推动信托流转披露机制的完善。借鉴英美法,目前可以尝试两种做法:一是在信托登记时,在权利凭证及登记簿中针对信托产品所属资产加注“信托财产”等字样,以表明资产变更后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名下的这部分财产其实是信托财产;二是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托财产电子登记机构,要求所有信托产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便于投资者线上查询。对于信托公司的传统融资类业务以及投资类业务来说,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可拓宽其投资者渠道和资源,促进业务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对于家族信托等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的特定目的单一信托业务,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和信息披露,可能影响信托登记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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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