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研究
关键词 认罪认罚 从宽 检察环节 案件范围 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周倩芸,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18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和程序上从简处理。
所谓“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并如实供述被指控的行为构成基本犯罪事实。这里被追诉人的认罪是“概括认罪” ,即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法理内涵是一致的。另外,自愿承认的“犯罪事实”只要求是基本的犯罪事实也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不是全部的犯罪事实。
所谓“认罚”,即自愿接受处罚。在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能的刑罚结果就属“认罚” 。这其中包括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也包括程序法上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的简化。另外,对于主动退赃退赔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属于特殊的“认罚”表现。
所谓“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程序方面:笔者认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因为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采取法定的侦查措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因此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适用。据此,“程序从宽”应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实体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另外,在检察环节还可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强调的是,从宽应仅限于量刑上的从宽,而不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从宽,这一点也是有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方面,但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所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应有所差异。二、现行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之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有相关条款规定,比如《刑法》第67条对“自首”、“坦白”在量刑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幅度。同时,《刑法》分则也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零星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45条就对贪污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是合理并且大体能相互衔接的,但尚有一定缺陷和风险:一是“认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认罚”这一概念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鲜有提及,因此必须在立法上首先确立“认罚”概念。二是“从宽”的幅度和范围不明确。从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来看,大都是“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对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视作酌定从轻情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有效规范。三是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目前来说,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还没有相应的程序机制供司法人员进行审查、评价,被告人即使放弃辩解权并作出有罪答辩时,也不一定能获得诸如案件快速审理的程序性收益和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 。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英美对辩诉交易案件类型未作任何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范围限制,如法国的认罪答辩程序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以下监禁刑犯罪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包括微罪、轻罪及重罪案件,同时对于可能处以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给予适用认罪认罚的空间,只有“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才应被排除在案件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只要被追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 。但对重罪案件,在程序从简方面必须谨慎,在庭审中仍应注意对关键证据的举证和调查核实。同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还应配以禁止性规定。对此,《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已经明确了一部分不列入试点的案件,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
(二)证明标准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不能为扩大适用而降低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带来的从简结果,只能是针对程序运行过程,而不能适用于证据和证明标准。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另一方面也要审查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客观性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对证据不足的需补充证据直到达到要求。
(三) 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制度的最关键部分是通过明确法律规范来保障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应的从宽处理结果。具体到检察环节,从宽后果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程序方面,除了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外,办案检察官还可根据具体案情自行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快速审查,或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等建议。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设置已较为合理,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認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适用速裁程序;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类从宽后果则是实体从宽,具体在检察环节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由办案检察官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之上需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设置,实现应当型和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
(四) 相关保障机制
1.律师介入。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相较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被追诉人因其知识水平、人身自由等限制因素,在量刑协商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利,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也难以保证。而律师的介入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关认罪量刑协商的法律咨询和专业意见,维护其程序权益,甄别是否应当认罪认罚,最大程度的保障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
2.救济制度。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法律还应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反悔权或撤回权,以确保其不受强迫或变相强迫。但这种撤回权利应受到限制。第一,撤回的时间要求。一般来说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之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机关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第二,撤回的条件限制。被追诉人不得无故撤回认罪协议,只有在证实其并非出于自愿时才能提出协议无效。第三,撤回的效果。检察机关不能因被追诉人对撤回权的主张而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如果被追诉人选择撤回,检察机关应向其阐明撤回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变更强制措施、认罪从宽幅度的不再适用等;经确认撤回认罪量刑协商的,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公诉证据材料,按照正常程序继续审查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庭审程序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撤回从宽协议,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改变作出的决定,除非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改变案件的实质结果。
3.监督机制。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必须建立监督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可通过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对认罪认罚不同处理类型的案件进行层级审批来强化监督,同时还可发挥纪检部门、案管部门在不同办案环节的监督职责,对该制度的运行进行动态监督。比如,案管部门可组织案件质量评查,重点评查认罪认罚案件程序是否正当、有无瑕疵;纪检部门可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重点审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无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 。
注释: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陳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汪瀚:案多人少!怎么看怎么干怎么变.http://zjnews.zjol.com.cn/system/2016/03/14/021063538.shtml.
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6,159.
我国拟在18城市试点刑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网络(http://222.legaldail).
刘采.检察环节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初探.浙江检察.2017(3).
王忠良.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研究.浙江检察.2017(3).
作者简介:周倩芸,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18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和程序上从简处理。
所谓“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并如实供述被指控的行为构成基本犯罪事实。这里被追诉人的认罪是“概括认罪” ,即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法理内涵是一致的。另外,自愿承认的“犯罪事实”只要求是基本的犯罪事实也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不是全部的犯罪事实。
所谓“认罚”,即自愿接受处罚。在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能的刑罚结果就属“认罚” 。这其中包括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也包括程序法上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的简化。另外,对于主动退赃退赔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属于特殊的“认罚”表现。
所谓“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程序方面:笔者认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因为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采取法定的侦查措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因此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适用。据此,“程序从宽”应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实体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另外,在检察环节还可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强调的是,从宽应仅限于量刑上的从宽,而不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从宽,这一点也是有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方面,但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所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应有所差异。二、现行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之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有相关条款规定,比如《刑法》第67条对“自首”、“坦白”在量刑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幅度。同时,《刑法》分则也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零星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45条就对贪污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是合理并且大体能相互衔接的,但尚有一定缺陷和风险:一是“认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认罚”这一概念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鲜有提及,因此必须在立法上首先确立“认罚”概念。二是“从宽”的幅度和范围不明确。从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来看,大都是“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对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视作酌定从轻情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有效规范。三是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目前来说,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还没有相应的程序机制供司法人员进行审查、评价,被告人即使放弃辩解权并作出有罪答辩时,也不一定能获得诸如案件快速审理的程序性收益和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 。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英美对辩诉交易案件类型未作任何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范围限制,如法国的认罪答辩程序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以下监禁刑犯罪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包括微罪、轻罪及重罪案件,同时对于可能处以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给予适用认罪认罚的空间,只有“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才应被排除在案件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只要被追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 。但对重罪案件,在程序从简方面必须谨慎,在庭审中仍应注意对关键证据的举证和调查核实。同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还应配以禁止性规定。对此,《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已经明确了一部分不列入试点的案件,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
(二)证明标准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不能为扩大适用而降低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带来的从简结果,只能是针对程序运行过程,而不能适用于证据和证明标准。司法机关一方面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另一方面也要审查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客观性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对证据不足的需补充证据直到达到要求。
(三) 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制度的最关键部分是通过明确法律规范来保障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应的从宽处理结果。具体到检察环节,从宽后果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程序方面,除了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外,办案检察官还可根据具体案情自行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快速审查,或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等建议。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设置已较为合理,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認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适用速裁程序;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类从宽后果则是实体从宽,具体在检察环节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由办案检察官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之上需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设置,实现应当型和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
(四) 相关保障机制
1.律师介入。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相较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被追诉人因其知识水平、人身自由等限制因素,在量刑协商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利,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也难以保证。而律师的介入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关认罪量刑协商的法律咨询和专业意见,维护其程序权益,甄别是否应当认罪认罚,最大程度的保障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
2.救济制度。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法律还应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反悔权或撤回权,以确保其不受强迫或变相强迫。但这种撤回权利应受到限制。第一,撤回的时间要求。一般来说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之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机关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第二,撤回的条件限制。被追诉人不得无故撤回认罪协议,只有在证实其并非出于自愿时才能提出协议无效。第三,撤回的效果。检察机关不能因被追诉人对撤回权的主张而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如果被追诉人选择撤回,检察机关应向其阐明撤回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变更强制措施、认罪从宽幅度的不再适用等;经确认撤回认罪量刑协商的,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公诉证据材料,按照正常程序继续审查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庭审程序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撤回从宽协议,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改变作出的决定,除非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改变案件的实质结果。
3.监督机制。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必须建立监督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可通过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对认罪认罚不同处理类型的案件进行层级审批来强化监督,同时还可发挥纪检部门、案管部门在不同办案环节的监督职责,对该制度的运行进行动态监督。比如,案管部门可组织案件质量评查,重点评查认罪认罚案件程序是否正当、有无瑕疵;纪检部门可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重点审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无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 。
注释: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陳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汪瀚:案多人少!怎么看怎么干怎么变.http://zjnews.zjol.com.cn/system/2016/03/14/021063538.shtml.
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6,159.
我国拟在18城市试点刑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网络(http://222.legaldail).
刘采.检察环节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初探.浙江检察.2017(3).
王忠良.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研究.浙江检察.2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