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

    黎洋

    摘 要: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制度。对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制,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不同目的、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应当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区分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设定不同的利率规则。如此方能鼓励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充分发展,使得资金的供求相对充分,让资金的提供方形成竞争,高利率自然就没有了生存空间。

    关 键 词:利率;法律规制;目的区分;类型区分;责任体系

    利率是金融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利率市场化是金融改革的必然,①也已经为西方许多国家金融发展的实践所证明。[1]但利率市场化绝对不是利率完全自由化,如果不对利率加以适当的规制,就会物极必反,导致系统性风险,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经济发展,产生社会问题。对于利率的适当干预,自产生利率以来已经有了悠久的历史,在国内外的法治实践中,也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以资借鉴。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即针对不同类别的民间金融,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平衡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让贷出方有足够的激励乐于贷出,让借入方能获得资金周转而不必背负额外的负担,从而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经济繁荣。

    一、民间金融利率概述

    利率,又被称为利息率,是指借贷期满所形成的利息额与所贷出的本金额的比率。西方经济学著作中也称之为到期的回报率、报酬率。[2]从借款人的角度看,利率反映了使用资本成本的高低,反映了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资本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的高低;从贷款人的角度看,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资本所获得的报酬率。因此,民间金融利率也就是民间金融活动中的利率。

    与正规金融利率相比,民间金融利率具有层次性、区域性、对象性、高利性四个特征。首先,民间金融利率有较为明显的层次,有学者将其分为零利率、中间利率、高利率三个层次。[3]完善发达的民间金融利率不可能是统一的利率,一定是应不同需求而设置多层次的利率区间。其次,民间金融利率与地区经济发达与否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这与正规金融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有着明显差别。一般来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利率较低。再次,民间金融利率还与交易对象和用途密切关联。相对而言,如果贷款用于商业用途,其具有鲜明的营利性,则利率较高;如果用于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互助性质,则利率较低。最后,民间金融利率相对于正规金融利率而言是比较高的。美国甚至还有Payday Lending(发薪日贷款)高达455%的年利息。[4]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具有高利的表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方面,要看到民间金融往往是针对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贷到款项的主体的融资需求,因此,一般会设定比正规金融高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还有很多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具有互助性甚至公益性的,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的利率并不比正规金融利率高。同时,高利贷作为一种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金融形式,其内涵是设定利率明显违反一般社会正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法律所许可的高于正规金融利率设定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被称为高利贷。民间金融的高利性,在激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满足不同行业和主体对资金融通需要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

    规制的不足

    目前,关于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均有涉及,但民间金融立法与社会实际需求较脱节。

    (一)法律规制现状

    ⒈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中仅有此条文作出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合法、何为非法,却未明确,缺乏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规定明确的利率标准。[5]

    ⒉我国《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采用了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包括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这些规定现已不再适用。

    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导了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已成为区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与非法的重要界限。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將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些民间金融利率方面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金、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如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了本金的认定,第28条规定了复利率,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可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第31条规定了自然债务,第32条规定了提前偿还的利息,等等。自此,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脱钩,“四倍红线”标准废止,并且国家承认复利,明确了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⒈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统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通意见》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通意见》。

    ⒉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通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但缺乏具体的规定。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在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①对民间借贷高利率进行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弱势借款群体的保护,防止其因自身紧急的财务资金需求而深受放贷者的“剥削”。在生产性借贷中,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一般来说借款人通过借贷是能够从生产经营效益中获得利润收入的,在借贷交易中并非如生活性借贷的借款人一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是否要设定特别严苛的利率上限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⒊对于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第6条相比,2015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有了较大进步。具体表现为:一是不与银行利率挂钩。二是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三档。其中将24%-36%的利率区间设定为自然债务,法律仍然予以承认。这就使得有关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定更加明确,并且提高了上限,放松了利率管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但由于进行动态调整,缺乏弹性空间,也会存在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的问题。所以,此规定的施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民间金融的发展目标,是要建成多层次、多元平衡的民间金融市场体系。民间金融包含多种形式且各具特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也要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根据贷方的身份不同而区分为一般性、偶发性的民间借贷(即简单形态的民间借贷)与职业贷款人从事的民间借贷(即中间形态或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其具体利率都应有所不同。不对民间借贷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一样的利率水平,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强制适用这项法定的利率标准,有悖于民间融资“短、快、灵”的属性,既无法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状况,也压制了资金的自由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天性。因而,要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分类引导、动态调整的民间利率管制体系。

    ⒋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贷仍然仅是“不予保护”,惩戒力度不够。根据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利贷仅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采取的是较为谨慎、温和的态度。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会解决个别借款人的资金急需,但从总体和长远看,高利贷弊大于利,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甚至引发诸多经济、社会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呼声应将高利贷界定为犯罪行为。[6]这既有利于打击高利贷活动和相关犯罪行为,也能够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

    规制的路径

    民间金融利率存在区域性和多样性,与实体经济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利率设定取决于多种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要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制度举措,构建起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

    ⒈设定实证化。民间金融具有复杂性,在加强利率管制时,必须进行实证分析。民间金融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和自身类别的多样化,自然要求利率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分类动态规制。如果没有数理实证作为基础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加以区别,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严厉打压,这种利率规制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令公众真正信服。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但不会有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⒉稳步市场化。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开对利率的直接管制,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发展的经验和现状表明,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利率的基础是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换言之,是经济效率而非资金供求。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完全的利率自由化,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在坚持利率市场化方向的同时,要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法律规制让利率以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间金融的状况,合理分类设置利率上限,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⒊利率区分化。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等的法律规范制度。在民间金融利率领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定应当有所不同,对于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也应当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分为三个区间,并没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之予以规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来都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样态,这是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行业、部门之间存在差异,还有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的群落、层次、偏好不同使然。因此,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然也就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若均按照整齐划一的利率水平要求,会有损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民间金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化也要求对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适用不同的利率限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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