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检律关系透视
张思东+赵宇峰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检律关系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视域。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律关系的透视以及分析阻碍检律关系良性互动的因素可发现,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检律关系必须被信仰的理念更新到完善检律之间信任机制的建设,从建立健全检律互相监督制约机制到保障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完善救济措施及多元化惩戒制度,是检律关系走向和谐的必由出路。
关 键 词:以审判为中心;新型检律关系;律师权利;检察机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各方面的配合对于改革的落地生根具有不言而喻的作用。传统观念认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对抗诉辩多过对立统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愿景,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义在于构建控、辩、审三方和谐有序的诉讼关系。在目前我国检察官和律师关系并不理想的情况下重新探讨检律关系确有必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为重新审视检律关系提供了必要和可能。检察官与律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角色,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互动和谐程度直接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理顺二者之间关系,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也助力颇多。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语境下的检律关系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随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法在法学界掀起了长时间热烈而广泛的讨论。
早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就已经被提及,但无论是1996年还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该制度都没能得到正式的确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对于刑事诉讼规律再认识之后的总结,有利于通过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但应该明确,“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提法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问题。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庭审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庭审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微乎其微,仅通过宣读、出示相关证据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在“案卷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中,法官判决依据主要是检察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直言陈诉则显得可有可无。这样的庭审模式缺少对诉讼证据的实质审查,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与法官的直面说理,导致庭审判决的说服力往往存疑,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了事不了”的现象就是最好的注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律关系
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律关系只限于“控辩关系”,虽然“无罪判决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检察院的业绩考核,但是,大多数的抗辩都发生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在职务犯罪中,由于整个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是在一种单向、封闭、剥权的环境下完成,此时的检律关系更加复杂,检察机关变成侦查部门,检律关系就变成了“侦辩关系”。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不能秉持正义标准,案件的结果也就必然值得怀疑。根据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不同阶段的作用,检律关系具有四种不同内涵:第一种是在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变成侦查部门。此时的侦查人员对整个犯罪侦查活动享有完全的主导权,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第二种是侦查监督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角力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是否要需立案,侦查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需要逮捕等,并有权提出反对意见。第三种是审查起诉关系。这是目前检律关系对抗最激烈、矛盾最大的环节。在罪责方面,双方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来进行;在证据事实方面,双方围绕证据质证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来进行。第四种是执行监督。此时检察机关与律师的关系比较缓和,检察机关主要为律师及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提供相关服务。[1]
二、现行立法中检律关系的
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立法中检律关系的定位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律关系只有到审判阶段才会产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检律关系产生时间提前至审査起诉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律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历次修法将检律关系产生的时间点不断提前,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国家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关于检律关系的官方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曾指出:检察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虽然角色定位、职责分工等不尽相同,但秉承相同的法治理念、职业信仰和价值观,肩负共同的历史使命,在本质上和基本要求上是一致的。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双方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相互尊重、相互支持;既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又要依法规范、相互监督。[2]我国对法律职业的研究始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关于法律职业的研究逐渐开始以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核心。西方法治现代化历程证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律职业的出现为前提条件,是现代社会高效運行的内在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总是与一国的法治化进程紧密相连。律师和检察官都是我国法治建设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都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尊重。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检律关系的定位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对抗说”“协作说”“折衷说”等。前两种学说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对抗说”不能说明检律之间合作、互动的一面;“协作说”不能反映检律间对抗、交锋的一面。当下学界多采用第三种学说,即“对抗协作”的“折衷说”,斗而不破,“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①既有合作又有对抗,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进行。[3]笔者认为,“折衷说”的确可以更完整地展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属性及价值取向,检察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当然在追求司法公正上具有一致性。
(二)现行立法中检律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⒈理念落后。 我国刑事司法对实体正义的关注远远高于程序正义。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统一,但在当前“稳定压倒一切”的司法环境下,對于犯罪嫌疑人往往重打击而轻保护检察机关则更是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公检法之间的配合甚于监督制约且成为一种常态,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司法实践的痼疾,这直接导致了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辩护律师权利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此外,基于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官本位”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民间或者官方生态中。在“官本位”思想的浸染下,检察官基于体制赋予的权力,地位自然地凌驾于律师之上。
⒉情感上信任危机。情感上的不信任体现在检律双方对于自己公正执法、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的高度信任,而对于相对方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则缺乏必要的职业认同和信任。具体而言,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律师会见后往往会有新的证据或提出翻供的情况,天然地认为律师是“麻烦”的制造者进而很难产生职业信任;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在相关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也容易得出检察官是故意刁难的结论,对其是否能公正依法办案存疑。由于双方对各自角色的把握不准确,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对抗不合作”甚至“交恶”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更有甚者,双方往往容易把对案件的不同理解延伸到生活中的敌对,把庭审中的交锋辩论演变为庭审外的个人交恶。这种检律双方情感上的信任危机难免会加重职业隔阂,而这种职业隔阂常常表现为通过保持信息不对称等方法来保证自己的优势地位,但是,检律之间的信息闭塞、恶意对立最终损害的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同时也是对当下已经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⒊监督制约机制运行不畅。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作为“控辩双方”或者“侦辩双方”,互相之间理应存在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律之间互动的重要方面也应着眼于在保证职业道德规范的前提下强化职业自律和相互监督,探索建立检律监督制约机制,但实践中,相关机制建设仍然停留在形式意义上。从思想理念和执业模式上看,检律双方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上都有一个从理论储备向实务操作走向的过程;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或者检察官由于办理案件不规范而受到处罚的并不多见。众多冤假错案的平反过程也能反映出检律之间监督制约机制运行不畅,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律师都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但是,律师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并没有太好的办法。因此,重新审视检律关系,检律双方的互动和协作应该成为关注的重点,但在检律关系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过程中,系统内部的自我完善和系统外部的监督机制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
⒋实务上的剥权。检察官与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定位不同,天生的控辩对抗性让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张,诉讼过程充满的对立情绪往往使双方投入相当的时间精力,但却达不到预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务中,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职业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的情形时有发生。检察人员通常会对法条做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或者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行使的例外情形做不合理的扩张,直接或变相限制律师权利。特别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由于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对自己办案产生不利影响,常常以“打草惊蛇”“走漏风声”等理由限制律师行为,随意扩大对“三类案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理解。相较于1979年及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期间经许可会见的情况进一步限缩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会见权基本可以得到保障,但在三类限制会见的案件中特别是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会见难成为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由来已久的问题。纵然理论界以及立法机关对于推动此类案件的会见权的努力有目共睹,但从实然的法律实施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⒌救济渠道的缺失。检察机关对于律师介入案件的态度,使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缺乏足够的确定性、严谨性和有效性。对于不同律师申请同一类案件相同的请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常常视情况而定,有时可能作出前后不一样的答复却不做任何理由说明;对于妨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不及时通知辩护律师会见;对于同一案件,本地律师和外地律师的待遇不一样,“熟人律师”与普通律师的待遇不一样。少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律关系的良性互动。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如何追责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往往是“不告不理”。律师投诉之后,相关部门考虑办案人员出于工作,一般只停留于批评教育,整改纠正,搞下不为例,导致惩戒缺乏足够的震慑力。[4]“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原则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必然导致救济渠道的缺失。可见,救济渠道的构建也是检律关系良性发展的重要方面。
三、新型检律关系的
制度构想
(一)理念更新: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新型检律关系必须被信仰
事物的革新往往理念先行,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检察机关转变传统单线、单元、相对封闭的执法观念,树立多线、多元、相对开放的新型检律关系价值观。
⒈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西方法谚有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刑事司法离不开检律之间平等相处、相互尊重的理念,这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前提。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于欧洲大陆的法国,并随着社会民主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地发展完善。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私力救济到现代社会公力救济的发展,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到现代社会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可磨灭。而律师基于其专业的法律素养,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相关诉讼事务。从某种角度说,律师职业的兴盛往往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进步的真实反映。检律双方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双方都要学会用辩证思维看问题,学会换位思考,要学会尊重对方诉讼地位和法定权利,理解对方。
⒉对立协作,良性互动。检律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你赢我输、你输我赢的“零和关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哪个国家把胜诉作为检验检律双方的最高目标和最终目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不能局限于打擊犯罪,而应该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三大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刑事案件中,追求案件胜诉也不是辩护律师的最终目的。所以检律双方要在对立协作、良性互动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胜诉观,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5]
(二)制度更新:建立并完善检律之间的信任机制
破解检律之间的角色防御心理和职业隔阂,首要的方法是加强互信,换个角色想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检律文化层面的互动。构建检律文化的互动交融机制,增强相互间法律制度文化的理解和认同。比如,可以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开展检律之间的交流会、辩论赛;最高检在制定涉及律师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时,可听取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检律之间定期从对方选择人员为己方讲课等。二是完善检律人才交流制度,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律关系不顺畅的主要表现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对法律规则的认识和解释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选择了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去认识法律规则,不仅导致了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互相不信任,更直接破坏了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追求的诉讼目的应具有一致性,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与检察官的追诉职能都是为了发现法律事实,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出发,辩护律师也应是侦查机关可以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治工作部门人员互聘计划。”这就为完善检律人才交流、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供了依据。
(三)建立健全检律互相监督制约机制
律师是法治进程的参与人,检察机关身负法律实施的监督者与参与者双重角色。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是法律人,有着共同的渊源、共同的背景、共同的伦理、共同的价值观及共同的法律语言、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6]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让相互监督成为一种可能,在正确的司法理念下,任何一方对于违背法治原则行为都应坚决抵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践行法治原则,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以惩罚。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当然享有相同的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违法违规等行为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处理,双方在互相监督方面地位平等。可行的办法包括:一是将律师投诉属实的案件数量纳入检察机关年度考核的范围之内,二是搭建检律交流联系平台。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公开网”等途径进一步提升律师监督渠道,畅通律师发表改进检察工作意见建议的渠道。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可以定期邀请律协及律师代表等进行专题座谈,听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考虑由律师在案件办理终结前独立填写《检察行为监督卡》,主要目的是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强化外部监督,以进一步夯实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基础。
(四)保障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
目前,我国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在立法层面已逐渐完善,主要问题是执行不足。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有法必依,严格执法。第一,检察机关应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的权利,特别是所谓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会见问题。侦查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持谨慎态度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由于该类案件对于口供依赖较大,所以侦查机关往往对于何谓“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做出了有利于己的扩大解释。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了满足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⑴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是,贿赂类案件的数额并非立案之时就固定不变,而是随着侦查的推进而不断变动的,这就给侦查权的扩张提供了巨大的弹性空间,进而对律师依法会见等权利造成一定的挤压。第二,检律之间应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案件”和确实属于侦查秘密的,都应该与律师无保留共享,全方位开放,就证据材料互换交流,防止“证据突袭”。第三,落实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无论案件侦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兼听则明”。无论律师是否提出意见,检察机关都要主动询问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一些需要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律师意见必须附卷且检委会需要对律师意见做出回应;对辩护律师递交的书面意见,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对采纳与否进行说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召集侦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参加会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听取各方交换意见。此应为刑事诉讼中检律关系“新常态”。
(五)完善救济措施与多元化惩戒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途径和强制力为后盾,设想再好也就仍然是一纸空文,因此,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完善救济和惩戒措施至关重要。检律双方要互相监督,公正自律,坚决抵制各自队伍里的不正之风,“打铁还需自身硬”。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率先垂范。内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案件流程的全程监控,对办案机关进行实时动态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强化监督责任,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和强化日常监督并重。外部监督方面,应构建和完善检律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明确解决问题的申诉程序和具体步骤,对于律师提出的申诉,检察机关都要认真研究并给予明确答复。检察机关在做好自身的同时,发现律师有违法情形时,要主动提出纠正意见,并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联系,构成犯罪的,坚决给予惩处。[7]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对于检察官的司法水平和专业素养具有充分的发言权。有学者提出可以仿照西方的律师评估司法制度,从律师专业角度评估检察官的办案情况,从而促进检察机关的公正、高效与廉洁。笔者建议,我国不妨试点相应的民主司法评估制度,这对于提升司法的公正透明是有帮助的。
四、結语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对于检察工作和律师实务而言都是一个新的话题,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不是一种激烈对抗关系,而是通过双方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以真正实现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这不仅仅意味着律师实务和检察工作的更多配合,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尽管这可能会造成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司法效率,但这是走向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走向法治必须要付出的代价。“社会变革正在加速,负有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之重任的人们,在面临需要作出各种法律结论的新形势时,必须比他们的前辈具有更强的适应性。”[8]法治是需要成本的,这也是当代法律人应有的魄力和担当,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检律关系走向和谐的阵痛,也应是走向法治需要承受的应有之重。
【参考文献】
[1][4]秦国文,董邦俊.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03).
[2]曹建明.着力构建彼此尊重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N].法制日报,2015-11-09.
[3][5]邱文华,吕晓斌.摒弃零和思维 构建合作博弈的新型检律关系[A].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C].2013.
[6][7]全实.当前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3).
[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65.
(责任编辑:王秀艳)
Abstract:The lawsuit system innovation centre on trial that proposed by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eighteenth made research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 entered a new field vision.Through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 that be contained in judicial practice nowadays and the research of benign interaction element that imped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we learn,the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 that center on trial must update by the concept of belief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confidence mechanism,and from establish and improve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 mutual supervision to guarantee the law gives lawyer's right,improve remedies and diverse disciplinary is the only way that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uratorial and attorney begin to harmony.
Key words:centered on trial;the new typ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attorneys;the right of lawyers;procuratorial org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