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

    魏胜强

    摘 要:本文认为,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缺乏法律意蕴,需要通过法律修辞从三个方面来充实:一是凸显法治思维,创建专门的生态法学,这既是完善我国法学体系的重要途径,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创新的必然要求。二是强化制度建设,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部门。在形式上,制定统一的生态基本法,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生态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增强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公众知晓生态法律制度,增强其对生态法律制度的规则意识。将这三个方面落到实处,既离不开法律修辞的运用,也能够在不同程度上展现法律修辞的运用状况。

    关 键 词:法律修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生态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2-0024-07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受到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有机统一起来,形成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中,一方面,加强了与生态相关的立法工作,修改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重要法律,强化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文件,明确了党和国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政策。法律和政策共同发挥作用,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推动作用非常明显。但从法学视角来看,我国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对法律的重视明显不够,无论是理论研究、制度建设还是社会公众的认识,基本上都是从政策方面来审视、评论生态文明和相应的法治建设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法律意蕴还比较缺乏。“在法治时代,解决政治问题应该采用更多的法学原理,用法理学的关键词雕饰政治行为,把政治问题转化成法律问题予以解决。”[1]用理论法学的专业术语表述,即现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缺乏基本的法律修辞。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时代主题,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鲜明时代特色的具体体现,在各个环节和方面都需要法律修辞来充实和完善。法律修辞不仅是指在法律活动中用形象的语言和恰当的方式说服人们接受法律,更是指把法律作为修辞来实现某种目标或者达到某种效果。就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而言,法律修辞强调的是后者,即运用法律或者法学上的概念和原理来诠释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通过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实施来体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借助法律上的关键词和主要规定让公众知晓和接受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针对我国当前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蕴不足的状况,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凸显法治思维,创建专门的生态法学

    法治社会的思维方式主要是法治思维或者法律思维,但并不排除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等思维方式的存在和发挥重大作用。法治思维与法律修辞二者堪称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法治思维发挥作用往往会带来比较好的法律修辞,反过来,法律修辞运用的状况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治思维发挥作用的程度。“法治信念与法律修辞是一种相互依托的关系。在思维中越是不以法律作为修辞,法律就越没有权威。相反,法律越是没有权威,法律话语系统就越不被运用。法律修辞是在思维中把法律放到与道德、政治、人情同等的地位,使法律成为日常话语系统的因素来评价人们的行为。”[2]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必须有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作指导。我国当前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政策和主张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理论对于我国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指导作用非常明显。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些理论大多是政治性的、经济性的和生态性的阐释,其法律性并不明显。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除了需要政治、经济、生态等领域的科学理论指导外,更需要法学理论的指导。因为只有法学理论或者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论才能直接面对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从法律的视角给出专业性的答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治理论,从内容上说,它是在法治思维指导下形成的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论;从形式上说,它必须以法律修辞的方式表达出来,或者说它必须充满法律修辞的色彩。因此,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必须凸显法治思维,在法治思维的驱动下创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论的学术名称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相比之下称之为“生态法学”更为合适。

    创建生态法学是完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体系中,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分支学科都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关系,而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关系最为密切的是环境资源法学。但是,当前的环境资源法学一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发展空间也比较狭窄;另一方面也不能涵盖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全部内容。它所调整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远远小于当前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覆盖的领域,因而不能简单地把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成果等同于生态法学。随着我国法治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学研究的逐步深入,需要以环境资源法学为基础并融合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特别是应吸收理论法学的研究成果,创立专门的生态法学。生态法学是生态科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但总体上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与政治、经济、伦理道德等学科迥乎不同,因而它可以在学科研究中充分展示法律修辞并借助法律修辞来促进自身的发展。通过生态法学的研究和修饰,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诸多问题将成为纯正的法学问题并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符合法治思维要求的解题思路和对策。“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思维主要应该将法律作为修辞,而不是指司法过程中的修辭运用。法律语言在法律修辞或法律思维中起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形式才有可能存在。”[3]显然,生态法学取代环境资源法学,不仅是对环境资源法学研究领域和研究思路的扩展,而且是对其研究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更新,更是法律思维在法学研究中发挥作用的具体体现和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直接结果。

    创建生态法学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的必然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然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创新,这种创新在法学各个分支学科中都有明显的体现。但相比较而言,生态法学领域的创新尤为明显,原因有两个:一是从学科产生的历史看,其他的法学分支学科出现较早,因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研究领域和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保守性较强,创新程度不够明显。而主要吸收理论法学和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成果所形成的生态法学是新创建的法学分支学科,保守性不足而开放性有余,更有利于创新。二是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全新的伟大事业,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探索性,因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创新必然会带动生态法学的创新。由此可以看出,生态法学的创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的主要领域和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凸显法治思维的生态法学能够充分吸收当前理论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充分展示法律修辞的作用和效果,使法律修辞在部门法学中充分发挥作用。基于法治思维的要求,立足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而不断创新的生态法学,在吸收了法律修辞的元素后,不但能在法学诸多分支学科中独树一帜,而且可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达到新的层次和高度。

    二、强化制度建设,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部门

    法律修辞最主要的含义是把法律作为修辞,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当然也就要求建立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体系,否则,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只能停留在空洞的口号中。生态文明虽然是我国近些年提出的一种理念,但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就已开始通过立法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护。比如我国在1979年即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随后又制定了关于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几部法律。现行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法律制度支撑,是法律修辞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方面的重要体现。但目前这些法律制度还远远不能滿足我国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需求,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⑴内容相对简单。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涉及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但不少法律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和抽象性要求,对应的法律责任相对偏少,有些规定或者要求只是一种提倡或者道德要求,并没有达到法律层面。某些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即与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有关。⑵理念相对陈旧。我国许多涉及环境资源的法律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的,有些法律长期未作修改或者修改的时间跨度太长,如《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跨度长达25年,最近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的跨度也已满20年。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那些长期未作修改的法律显然无法吸收先进的理念并应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在生态文明法治实践中难以发挥积极的作用。⑶关系松散。目前,我国在生态文明立法方面虽然陆续制定了专门领域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在总体上缺乏统一规划,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连贯性不强,把完整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分割成了若干个孤立的法律活动,因而这些法律发挥作用的整体效果可想而知。①鉴于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把法律当作修辞来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部门。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努力。

    从形式上看,应当制定统一的生态基本法,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生态法律部门。制定统一的生态基本法,是协调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诸多法律,使不同法律相互连贯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前提。“长久以来,我们虽然能够认识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也制定了诸多的环保法律,但是成效一直不大,存在立法‘碎片化和管理‘隔离化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生态文明没有像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一样体现出较强的法治化推行力量,从而致使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合力和行为效果都欠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他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4]在我国缺乏一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基本法,不能不说是法律制度上的一大缺陷。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是一个整体,不能靠零散的单行法来推进。只有制定一部生态基本法,确立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才能消除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补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漏洞,使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从整体上得到快速推进。同时,还应当以生态基本法为基础,以生态单行法为“骨干”,构建专门的生态法律部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生态法律部门,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相关的诸多法律分别被列入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中,这既不利于法律之间的统一,也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实践不相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将随着我国法治实践的丰富和法学研究的深入而不断完善。在制定生态基本法的基础上构建生态法律部门,正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以生态基本法为基础而形成生态法律部门,不仅能够促使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体系得以确立,而且能够促使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获得作为主要修辞方法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其重要性显而易见。

    从内容上看,应当增强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当前,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法律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一些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不少制度形同虚设。有研究者认为,应当强化生产者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实践证明,生态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方,不在大自然自身,甚至不在消费者,而主要在生产者。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应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对生产者的行为提出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要通过加大对生产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5]现实情况要求我国不仅应当强化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追究政府管理者的渎职责任,一些环境违法犯罪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与政府管理者不履行监管职责有很大关系。所以,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应当明确政府管理者的责任,促使他们在日常管理中真正有所担当。另外,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不仅是政府管理机关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情,而且是公众的事情,因此,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这样,既能够充分发挥公众的主体作用,也能够加强对政府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运用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调动公众参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运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或规定督促政府管理者和生产经营者保护生态环境,就是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有效运用法律修辞的具体体现。

    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公众知晓生态法律制度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奠定了法律根基,但没有公众对生态法律制度的了解和认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将因缺乏社会土壤而难以为继。所以,用法律修辞充实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还要加大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宣传力度,让公众知晓生态法律制度。我国的普法宣传成果已相当丰硕,对增强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发挥了重大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尚未普及的时代,公众对很多法律知识和相关信息的了解都是从普法宣传开始的。时至今日,虽然现代传媒手段相当发达,但普法宣传的重要性仍不容忽视。需要注意的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当前,普法宣传应当着重宣传那些随着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具有显著时代特色和实践意义的法律制度,加深公众对这些新的重要法律制度的认识,帮助其积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当前的普法宣传对生态法律制度的宣传力度较小,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相关的法律不但公众不知晓,有时一些法律工作者也不清楚甚至不知道这些法律的名称。当然,这与某些法律调整的领域同社会主体的生活关系不够密切有关,但主要原因还是对法律制度宣传力度不够。当普法宣传者把主要精力集中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部门法领域时,与生态领域相关的法律当然会受到冷落。另一方面,我国在宣传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时,往往注重宣传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人与自然之间应当和谐相处等内容,而不注重宣传具体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领域的法律宣传主要采用的是政治修辞、道德修辞,忽略了应当受到高度重视的法律修辞。2015年,河南省“大学生掏鸟获刑”案件的判决结果之所以能够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就说明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普法宣传力度不够尤其是在法律修辞方面存在明显缺失。

    加大生态文明法治建設宣传力度,让公众知晓生态法律制度,是法律修辞在当前法治建设中必须承担的新使命。“修辞的使用并非仅仅是由于使用者的个人兴趣爱好所致,而是为了在社会中发挥其功能。基于不同的社会生活状况,修辞所能发挥的功能也不相同。因此,基于对具体社会生活的回应,法律修辞得到了不同的构建。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法律修辞也同样发生着变化。”[6]自我国开展普法宣传以来,法律修辞就在帮助人们熟悉和掌握法律知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早期的普法宣传中,法律修辞主要借助于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原理,通过相对简单的传媒途径引导人们摆脱对暴力、专制和“人治”的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了解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当下,法律修辞应当把主要任务转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宣传普及上,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所决定的,也是充满时代精神的法治理念和实践对法律修辞提出的新要求。法律修辞只有满足这一时代要求,运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技术、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把生态法治文明镌刻到公众的意识中,才能使其获得新的生命力。如果法律修辞无视社会变迁,不注重吸收新的理念和元素,只是简单地重复过去的内容,就会趋于保守,进而失去活力。

    加大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宣传力度,让公众知晓生态法律制度,说到底是要增强公众的规则意识,引导其按照生态法律制度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有研究者认为:“我国的法官在司法中运用法律修辞时必须在依法解决个案纠纷的基础上具有超越个案裁判的修辞眼光,注重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长远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如果缺乏规则意识,那么任何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都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因此,司法中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必须坚持以规则意识的培养为首要目标的立场。”[7]实际上,法律修辞不仅应当在司法裁判中用来增强公众的规则意识,更应当在普法宣传中用来增强公众的规则意识。法治建设最基本的要求是树立法律的权威,一切活动按照法律制度进行并依据既定的规则来评判公众的行为。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尤其应当凸显法律规则的权威性,法律修辞所做的关键工作也正在于此,这也是由生态法律纠纷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纠纷中,即使公众的法律规则意识不强,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也会竭尽全力指控对方或者为自己辩解,于是,法律规则越来越明晰,责任越来越清楚。但在生态法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受害者)可能具有不确定性,对原告资格、因果关系等的认定有时比较模糊,致使公众对生态侵权者的指控力度不够,对公众生态权益的保护不到位。在这种情况下,既需要法律制度明确各种规则,也需要公众对法律规则具有明确的认识,树立生态法律规则的权威。树立生态法律规则的权威,无论是对破坏生态者还是广大受害者都不无裨益,既有利于他们在潜意识中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和怎么做,也有利于其依据法律规则维护自身或者公众的权益,更有利于生态法律制度的实施和生态保护的开展。公众对生态法律制度规则意识的增强,也是法律修辞与时俱进、发挥作用的体现。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治时代的中国法理学——政治修辞下的法理学解放[J].学习与探索,2011,(03):104.

    [2]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法律话语[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76.

    [3]陈金钊.法律修辞方法与司法公正实现[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5):158.

    [4]陈松松.关于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思考[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01):97.

    [5]孙佑海.依法治国背景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5):86.

    [6]李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修辞变化[J].法学家,2013,(01):17.

    [7]侯学勇.解决纠纷还是培养规则意识——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J].法商研究,2013,(02):46.

    (责任编辑: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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