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之争”背后的立法公有制逻辑

    摘 要:乌木归属引起的纠纷,近两年成为又一研究话题。乌木有着特殊的自然属性,在法律中应归为埋藏物。对于《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无主埋藏物归于国有的规定,其背后的立法逻辑值得考量。这种归于国有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先占制度中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埋藏物的权利衍生,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制度构建。经历过分配后的所有权不应存在优劣之分,分配的立法逻辑亟待变革。

    关 键 词:乌木;埋藏物;立法公有制;主权占有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9-0113-07

    收稿日期:2014-04-22

    作者简介:周宇骏(1991—),男,江西吉安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导科研助理,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立法学。

    2012年2月,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发现天价乌木,其所在的通济镇政府认为该乌木属国家所有,只给予了吴高亮7万元的奖励,但不认可这个结果的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至法院,这便是引发热议的四川“乌木案”。然而在“乌木案”的争议还未尘埃落定之时,2013年9月间江西修水县再次出现了类似的“乌木事件”,接连发生的“乌木之争”很快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乌木之争”反映的不仅是政府是否与民争利的社会热点问题,而且是一个涉及特殊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关立法中存在的公有制逻辑问题。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乌木的属性以及“乌木”案件的法律适用

    乌木,学名又称阴沉木。依据1979年版《辞海》的解释:“木材因地层变动而久埋于土中者,称为‘阴沉木”。“阴沉木的本质是碳化木,它介于碳和木之间,有着自己独特的木质性质”。[1]这些解释定义了乌木的自然属性,而实际应用中需要明确的是乌木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乌木应当由哪一部具体的法律予以调整。

    首先,由于乌木有着独特的自然属性,其并不属于一般木材,因而不适用《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易让人联想起它属于矿产资源。但是,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矿产资源被划分为:⑴能源矿产;⑵金属矿产;⑶非金属矿产;⑷水气矿产等。乌木并不属于其中,因此,乌木亦不适用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再次,由于乌木属久埋于土中而成,易让人联想到它是否属于文物。而站在生物学的角度上看,乌木形成时间大多在3000年至8000年不等,还不足以成为古生物化石;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乌木这种尚不能成为古生物化石的“半成品”,自然不能适用相关规定。据此,乌木又不能被视为文物。

    据此可以看出,按照现有关于自然资源和文物保护等专门法律的规定,乌木均不能纳入其调整范围。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应将乌木认定为一般的“埋藏物”。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乌木并不是人为隐藏。”①但我们可以回顾关于“埋藏物”这一概念的立法例,有关“埋藏物”的权威解释,有《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埋藏、隐藏”并不需要存在人为的行为,“对埋藏物的法律界定,只要求观察其‘被埋、‘被藏的后果即可,而不必要求其后果出现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人为的埋藏的结果。”[2]无独有偶,无论是参考欧洲大陆法系的《瑞士民法典》,还是同为东方文化环境下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都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对于埋藏物的认定,只需从“埋藏物的观察角度观察”,[3]所以埋藏物的立法重点在于“发现”行为而不是埋藏行为,至于埋藏物是经由人为的埋藏还是自然力或其他的方式产生“被埋藏”的后果的,则在所不问。因此,笔者以为,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而言,对于“乌木”案件,认定为埋藏物是合适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与《物权法》不仅对乌木的归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乌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供了依据,即对乌木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按照这一规定,乌木当然属于地下埋藏物。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埋藏物所有权的特殊制度,即主权先占制度。对于那些所有者不明的埋藏物,归于国家,也就是归于国民全体所有。而《物权法》第114条在《民法通则》有关主权先占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那么,拾得遗失物又如何处理呢?《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公民发现乌木,该乌木应当归国家所有,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与《民法通则》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按照我国法律对地下埋藏物确立的主权先占制度,四川彭州、江西修水等地方政府强行将公民发现的乌木收归国有是合法的。

    二、我国的埋藏物制度与国家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对于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比较典型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对埋藏物的所有权,大多坚持两种立法例,即发现人先占制度和包藏物所有者所有制度。前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的规定:“埋藏物之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路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确立起了发现者可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发现人先占制度。后一种则以瑞士为代表,《瑞士民法典》723条规定:⑴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⑵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但不妨碍关于科学价值极高的埋藏物的规定。⑶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其确立的是包藏物所有者所有制度,发现人无权取得埋藏物的物权权利,但有权向所有者主张报酬。

    而我国的立法则是与这两种立法例完全相反,规定无论发现者于何处发现埋藏物,埋藏物都应归于国家所有,上交给国家机关,再由接收单位对于上缴者予以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实际是受到了前苏联立法的影响。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式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上交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25%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4]这个规定表明,前苏联实行的就是地下埋藏物的主权先占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了在奖励数额上缺乏明确规定外,其主权先占原则与前苏联并无二致。

    因此,在成文法国家,基本存在着三种埋藏物的物权取得制度,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发现人取得物权的先占制度,以瑞士为代表的包藏物所有者取得物权的包藏物所有者所有制度,以及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国家取得物权的主权先占制度。为什么各国对地下埋藏物取得制度的规定会出现如此大的分野呢?这恐怕要到土地所有权与先占的理论和制度那里去追寻源头。

    在历史上,对于地下埋藏物的取得,最早都与土地的私有制度密切相关。而埋藏物的取得之所以与土地相连接,又是与罗马法的历史传统有关。“罗马法早期,由于财产大多为特定家族所共有,买卖流通情况极少,地下埋藏物被认为是祖先埋藏的,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待。”[5]因此,土地所有者对于埋藏物享有的所有权在受罗马法影响深远的各国的民事立法中皆为通说。纵使是在法国这种采取发现人对埋藏物先占制度的国家,埋藏物所在的土地的所有者也可享有至少一半的物权。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自然法逐渐兴起,先占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制度得到了确认。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 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 从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6]先占制度是罗马法发展的中后期才确立起来的一项取得制度。虽然人类对于土地、果实、野生动物及洞穴等无主物的先占在原始社会即已成为一种事实状态,但对于其的法律保护是在私有制逐渐发展,自然法的观念兴起之后才出现的。罗马法规定的先占的理论基础便是来源于自然法,“因为自然理性要求无主之物归属于最先占有者。”[7]中世纪之后,洛克等人又对先占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洛克创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认为:上帝将天堂留给了自己, 而将土地上的一切赐给了全人类;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都拥有所有权;每个人的劳动之属于他自己,当人们将他的劳动与处在共同状态下的某个东西混合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8]因此,先占制度的基本内涵在于先占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一种对于发现人发现行为的赐予。

    然而,当先占制度出现之后,发现人对于无主埋藏物的所有权要求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发生了冲突。土地所有者一般都会认为无主埋藏物出现于自身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土地所有者基于土地的考量,自然对于无主埋藏物享有物权。由此便延伸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发现人先占制度,规定土地所有人和发现者各获得一半所有权。而《瑞士民法典》则否认了发现人凭借发现行为获得物权的合法性,代以要求土地所有者向发现者支付报酬的规定,用以弥补发现者基于先占行为却无法获得物权的损失。

    但我国实行埋藏物主权先占制度,又似乎与土地所有权制度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我国虽然采取的是土地公有制度,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依然存在着划分,存在着包括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如果将埋藏物取得制度与土地所有权联系起来,那么,乌木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下的埋藏物,农村集体当然就应当享有物权。但是,相关法律并未根据埋藏物所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对埋藏物的物权取得进行规定。而是规定了埋藏物无条件地收归国家所有。所以,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主权先占制度的确立与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度——土地公有制无关。同时,这种主权先占制度与世界各国所实施的先占制度也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先占制度所反映的是发现人先于他人的一种天赋权利,与自然法的理念息息相关。而我国的主权先占所体现的并非是发现人的权利,也未体现一种先于他人的自然状态。我国的主权先占制度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先占制度差异巨大。因此,我国的无主埋藏物取得制度,虽然名为“主权先占”,但其既与土地所有制无关,也与先占制度无关。我国的主权先占制度,其立法的逻辑和制度设计与包藏物所有人所有制度、发现人先占制度有着重大的区别。主权先占制度并不需要基于某种特定的条件或前提(发现行为或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才享有无主埋藏物的物权。

    三、主权先占、苏联范式与公有制

    要考察埋藏物主权先占制度确立的原因,需要到我国所实行的埋藏物主权先占制度的发展脉络中寻求答案。前苏联及我国所实行的主权先占制度,是与私有制的埋藏物物权取得制度相对立而建立起来的。

    对无主埋藏物的所有权的认定,实际是一种分配制度,所确立起的是对于无主埋藏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分配。而埋藏物取得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发展都与私有制的发展息息相关。无论是强调包藏物所有者权利的包藏物所有者所有制度,亦或是强调发现人天赋权利的先占制度,其本质都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私有制度。将无主埋藏物的新财富转移到了私有的名下,对于这种无主的埋藏物作为社会财富进行分配,确立起私有制的产权。然而,这些埋藏物所有权制度,在社会主义者看来都是“异化”的现象。“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到了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有了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9]因此,社会主义者眼中的资本主义物权制度不过是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为社会中财富的实质分配状况套上了合法的制度外衣。“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起来的。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10]资本家们对于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合理”的方式取得,并不像资本主义国家所描述的那样,是一套永恒适用且绝对公正的取得规则的产物,而是在取得之后,确定了一套标准和制度来宣扬其占有的合理性。正是源于对于“资本主义式”的埋藏物取得制度的这种认识,使得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在社会主义探索之初进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时,为了与资本主义的埋藏物制度相区别,选择了破除之前的旧的制度,建立起新的埋藏物取得制度乃至物权制度。在进行物权相关立法时,他们选择了与资本主义式的物权制度完全相反的立法策略和方向。其中,与旧式的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就体现在对于私有制的排斥和对于公有制的强调上。同时这种强调反映在前苏联以及我国的无主埋藏物取得制度中更是一种公有制的优先,准确地说是公有制中的全民所有制(国有制)的优先。这样的制度代表着在主权先占认可的分配中,无主埋藏物是无条件地分配给国有的。换而言之,即对于此种特定物,在分配的价值序列上,国有制处于优先配给的地位,且这种优先是无条件的,具有强制性与最高性。

    然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否就必然导致主权先占制度的立法建构?这种体现于分配价值观的优先性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主权先占的逻辑,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先行者们所建立起的一套埋藏物物权取得制度,以及其背后所暗含的社会财富的分配价值观,其立法的效果似乎都不尽如人意,有值得进一步商榷的空间。

    社会主义者所承认的马克思“异化”理论的真正意义来源于对劳动的探讨,通过对劳动价值的论述,进而确认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按劳分配的先进性和正义性。这并不代表着要对私有制进行全盘否定和对公有制乃至国有制的优先性进行推崇。资本主义国家的先占制度中或者说无主埋藏物取得制度中能够取得无主物物权的人分为两种,一是发现者,无主物的物权是对于发现者发现行为的天赋的奖励;一是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者基于自己占有的土地,进而对无主物享有所有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物的价值来源于凝结于物当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只有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劳动应成为个人消费品分配的尺度。因此,依据此观点,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合理形式应有三种,一是为基于自身的劳动占有产品;二是通过交换,支付了具有相同交换价值的物品交换了商品,从而获得物的所有权;三是基于福利制度,通过享有相应的福利保障,获得所分配的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发现者的天赋权利占有,还是土地所有者基于生产资料的占有,都是社会主义者所强烈反对的。认为这样的分配是对于劳动者的劳动的剥削。由此,资本主义的物权分配制度所带来的便是劳动的异化,又称异化劳动,是指私有制条件下劳动者同他的劳动产品及劳动本身的关系发生扭曲。[11]作为劳动者的本质属性——劳动变成了资本驱动下的一种非自愿的逐利行为。劳动者因此被禁锢,生产力也得不到释放和发展。

    与上述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的理论相对比即可发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传统意义上先占制度或无主埋藏物取得制度的法律设计,其价值观是异化的,因为这些先占者并非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并非是真正的劳动者,让他们获得埋藏物的物权是一种不公正的制度设计。其对于生产力的禁锢也表明这不是一种有利于未来发展的制度设计。所以,社会主义者在制度设计时,所应建立起的应该是不同于西方各国法学基本理论的价值观念和逻辑体系。进而马克思主义者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一套自有的分配价值观。其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便是按劳分配。因为劳动者凭借其劳动创造出了产品的价值,因此,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之后的分配中,应按照劳动者的劳动贡献进行分配。①公正对待劳动者,解放劳动者,推动生产力发展。

    然而主权先占制度的立法逻辑与以上的关于公有制及分配制度的论证存在着差异。主权先占制度所确立起的价值基点是分配中国有制处于无条件的优先配给地位,其基本逻辑是物的所有权取得是具有优先性的。在对于财富的分配序列中,公有制高于私有制;而在公有制的范畴内,国有制高于集体所有制。因此,对于无主埋藏物的分配,自然应当是优先分配给优先程度最高的国有制。主权先占对于无主埋藏物的物权取得所遵循的并不是在公有制范畴内的按劳分配,而是一种物权取得中的不同的物权存在优先次序的价值观。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制度论述的本意。这种国有制优先的思想也即是经济学界一直批判的所谓苏联范式的制度表现。

    苏联范式是指上世纪“50年代初在斯大林主持下写成的苏联版《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社会主义部分)》中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论述。”[12]苏联范式忽视商品生产,忽视个人财产,过分地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有制):“不是把一部分生产资料收归国有,而是把一切生产资料收归国有,即不仅把工业中的生产资料,而且也把农业中的生产资料都转归全民所有。”[13]认为国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发展壮大的基础。这种观点及由此确立的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将国有制的产权拔高到超越于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之上,进而会简单地将类似埋藏物这样的物的所有权收归为国有。

    社会主义对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的扬弃,并不代表着全盘否定私有制,社会主义制度并不必然导致苏联模式立法制度以及其表达的国有制优先的价值观。虽然公有制经济以及按劳分配的分配方式是前苏联以及我国的主体制度,但并不代表按劳分配就拥有在制度上优越于其他分配方式而进行“先占”的权力。马克思和社会主义强调的公有制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其公有制的分配制度也应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公正以及解放劳动者和推动生产力发展而存在的。然而,主权先占的这种国有制的先占与按劳分配这种为劳动人民设计的财富分配方式却存在着一定差异,其只是片面地强调一种所有制优先,实质则背离了马克思主义所表达的公有制分配制度的本意。

    苏联模式的认识以及受其所影响带来的制度存在两个的问题:一是将作为分配制度的所有权取得问题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混为一谈,排斥了马克思主义所承认的个人私有财产;二是在公有制的范畴内进行了优先次序划分,将国有制人为地拔高到集体所有制之上。

    首先,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思想所论证的公有制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并非是全部社会财富的公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排斥和否认私有制的存在。这种公有制并未将全民共同所有制(国有制)置于至高的地位,同时其并未以公有制的确立排斥个人所有权的存在,进而否定了个人所有制。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将私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公有制改造,进而进入社会化大生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之所以需要以公有制来取代私有制,是由于“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为生产力的桎梏。”[14]因此,社会主义的“起点应该是: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创造条件”。[15]这种为了顺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改造要求,并不表示要将全部的社会财富公有化,将生产资料公有制的问题引入到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同时,社会主义也并未否定个人所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16]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实现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进行社会化生产,其重要的目的即是实现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需要保障个人获得有助于实现其发展的私有财产。“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17]重建起的个人所有制,是走向“自由王国”,实现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物质基础。而如苏联模式的公有制形式,事实上削弱了个人所有权,排斥了个人拥有私有的财产,进而剥夺了人民实现其全面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主权占有制度实际上是否定了马克思主义思想的错误立法思想。

    其次,苏联模式带来的主权先占制度的价值观念,在公有制的范畴内进行了优先次序的划分,人为地将国有制的重要性拔高到集体所有制之上。而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历来主张消灭国家,认为“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18]“国家所有虽然是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但是,同时也是它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19]因此,在他们看来,国家所有制度不过是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过程中的一种暂时的形式,“国家资本主义是这样的,它意味着我们把私人资本同我们的资本一并吸收起来。”[20]这种将国有制超脱至上的观念并不是马克思们所设想的未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所以,在公有制的范围内,认为国有制超越集体所有制,相对于集体所有制具有优先权利,甚至于在分配时,将无主埋藏物优先配给与国家所有,其实是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理论的错误理解。主权先占制度,虽然建立于社会主义者对于旧式的埋藏物取得制度的否定和批判之上,但在事实上却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其基本的立法逻辑存在着失误。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继受苏联民法所建立起的埋藏物取得主权先占制度,其立法的逻辑与被立法者作为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相冲突;同时,这种制度还违背了民法中平等保护的基本观念。因此,我国应理顺埋藏物立法的逻辑,重新建立起新的埋藏物取得制度。

    四、埋藏物立法逻辑的重构

    重构埋藏物立法的逻辑,需要在确立起“物权平等”以及“国有制并不是公有制的全部,主权先占也并不是公有制的取得方式”这两个基本认知之后。从理论以及现实两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确立起新的价值观念和立法逻辑。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的生产劳动是指劳动者利用公有制生产资料进行财富的创造,发现无主埋藏物,不是公有制下的生产劳动过程。埋藏物虽然在公有制的土地之下,但发现埋藏物并没有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亦没有依靠劳动者的劳动来创造可增值的社会财富。因此,对于无主埋藏物物权的取得,不应按照公有制形式下按劳分配的方式处理。从现实的制度考量,我国宪法在规定按劳分配制度的同时,也承认并确立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即允许按照要素进行分配,而无主埋藏物的取得,实际就是依照一定的要素进行物权分配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于无主埋藏物,应当按照以下两个要素赋予物权:一是土地所有人依据土地的权利,即将土地作为一种决定分配的要素。此时,土地所有人凭借其土地所有权取得埋藏物。在我国,土地所有制分为两种,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皆属于公有制的范畴。然而,土地作为公有制的一项生产资料,但发现埋藏物并不是依靠土地进行劳动生产,因此并不需要依照公有制的按劳分配的分配方式,而是国家或集体凭借其对于土地这一要素的所有权,获得其土地内发现的无主埋藏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无主的埋藏物,处于国有土地的,归国家所有;位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归集体的所有人共同所有。这样的逻辑以及规定也能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立法例相类似。二是发现人(发掘人)对于其发现的埋藏物的权利。我国现行的主权先占制度为人诟病的主要原因是对发现人利益的忽视。发现人的发现行为虽然不能作为其享有独占埋藏物的物权基准,但基于其发现行为,发现人也应当享有不可被忽视的利益。换言之,发现人的发现行为作为一种劳动行为,其中必定蕴含了一定的价值。纵使由于不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发现人也应凭借其劳动要素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对于发现人的利益可采取《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赋予发现人报酬的模式更为合理,不仅便捷,利于处理,也可降低就物权进行分割的二次诉讼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无主埋藏物取得制度的修改中,应确立起土地所有者的物权取得制度。即规定:在国有土地上发现的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在集体土地上发现的无主埋藏物,归集体土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全体共同所有。对于埋藏物的发现人,所有者应予以适当的物质补偿。但物质补偿的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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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列宁文稿(第4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8.446.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The disputes caused by the attribution of ebony are becoming a research subject these two years.Ebony has special natural attribute,it is classified as hidden property in the law.There are no regulations about that hidden property which belongs to nobody should be owned by the state in "property law" and "civil law",the legislation logic behind which is worthy of considering.The regulations that it should be owned by the state are not the right derivative of land-owner for hidden property in general preemption system,nor accord with building Marx doctrine system.It is who should own ebony that reflects the public ownership logic of distribution institutions and rules.The distributed ownership should not be good and bad,the legislative logic of distribution is in urgent need to change.

    Key words:ebony;hidden property;public ow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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