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经济的动态竞争与反垄断之两难命题

    摘 要:新经济的动态竞争是一种良性循环:创新激励竞争促使其追求垄断地位,而竞争和垄断又会进一步激励创新。对新经济运用反垄断既可能会削弱或阻碍动态竞争,又可能违背消费者的最终利益追求。从最近美国与欧盟对谷歌搜索行为发起的调查来看,执法者对新经济适用反垄断传统标准的态度显得更加灵活和谨慎。

    关 键 词:新经济;动态竞争;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9-0100-07

    收稿日期:2014-03-28

    作者简介:王中美(1977—),女,福建漳州人,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与竞争。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市社科规划2012年一般课题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BFX004;上海市教委、教育发展基金会2011年曙光学者计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SG57。

    新经济是相对于旧经济而提出的概念。在这种经济形式中,大量的投资集中于知识产权的创造,技术创新将带来显著的规模效应、市场集中和垄断地位,企业之间的竞争于是专注于“杀手锏”产品、服务和要素的创造,而不像旧经济那样专注于价格和产出之间的竞争。

    新经济的特点是研发投入巨大、技术变化快速而且具有破坏性,即符合熊彼特提出的“创造性破坏”观点。因此,企业不断追求垄断地位,但又总是在受到挑战的压力之下。在特定的一段时期内,可以清晰地分辨出少数几个主导者;但从更长的时间来看,这些主导者的更迭速度要远远高于旧经济。

    近20年来,在新经济发展最快的美国和欧洲,新经济的代表企业不断成为反垄断调查的对象。新经济企业往往影响着很大范围的消费者,也代表着一个国家未来的竞争力。由于它们具有创新和高科技的特点,对它们的反垄断总是引起关于价值、限度、方式等方面的激烈争论。除此之外,其竞争形式有许多技术因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带来了许多新的适用难题。[1]

    一、新经济的竞争特点

    美国学界和商界在20世纪末提出了新经济的概念。①在这个时期,大量具有信息技术特征的企业崛起,并迅速占领了市场的主导地位;而传统的制造、电话通讯、零售等企业在面对这种以技术优势为主的激烈竞争时却显得手足无措。举例来说,1970-1985年期间,在美国的前20名垄断企业中,只有5家(IBM、通用电力、BP阿姆科、爱克森美孚和可口可乐)在2000年仍跻身其中。事实上,2000年时在前20名的榜单中过半数的企业(包括微软、思科、甲骨文和EMC等)在1970年时甚至还不存在。人们当年认为遥遥领先的行业主导者,如AT&T和通用汽车等跌出榜单,而勉强幸免于残酷的创新竞争的老牌科技企业IBM,其市场份额也大大缩水。[2]

    于是,在2000年的榜单中许多新企业被认为是新经济的代表者:它们的成功与知识产权创造相联系,这种成功又因为随时受到创新威胁而变得十分脆弱,他们的研发投入远远高于传统经济企业(普遍高于10%)。新经济企业虽然大多数确实来自信息技术产业,但信息技术产业存在由来已久,电话、电报等都被认为是信息技术产业,而人们更愿意用“新经济”来特指那些20世纪90年代出现的具有动态竞争特点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智能通信、互联网等相关企业。

    具体来说,新经济具有以下共同特征:一是边际成本低和固定成本高。新经济企业必须将前期巨额资金投入在开发产品或建造物理的或虚拟的网络上,但是,进入生产阶段的边际成本却很低,这就意味着生产或销售越多收益就越大。二是劳动和智力密集型。与传统制造业15%的劳动力成本相比较,软件开发企业的劳动力成本高达30%,编程服务企业更是达到48%。而且新经济劳动力的平均受教育水平要远远高于传统经济。三是网络与系统效应。许多新经济产业特别是那些基于计算机软件、电子通讯、互联网等产业,都具有明显的网络效应。例如微软的视窗系统是在英特尔兼容硬件上运行的,它被广泛接受后,其他希望运用于视窗系统的软件商都只好接受英特尔和视窗标准以保证自己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四是“创新赢家通吃”模式。[3]如互联网企业通过在某一产品市场上已达到的系统效应更容易扩张到新的领域。但是,这种网络效应只能在一定时间内稳定占据垄断地位,由于创新竞争十分激烈,模仿大量出现,而进入和转换成本都很小,垄断者仍然很容易被更好的产品提供者取代。五是市场主导者获得高利润。新经济的边际生产成本很低,一旦取得市场主导地位,不断扩大的市场份额本身就意味着利润的扩大;另外,定价策略多是以需求和承受力为基础,而不只是为了弥补成本。

    实际上,新经济所有这些共同特征综合起来,在其运作上根本还是体现为一种“动态竞争”。[4]“动态竞争”与传统的“稳定竞争”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从垄断的角度来看,首先,在高科技行业存在的动态竞争的必要条件,就是对某一时期内显著市场权力的合理预期。这意味着,如果动态竞争是健康的,那么短期市场权力的存在就是正常的,而且并不是市场失败。其次,新经济对市场权力的合理预期包括了高出成本许多的定价能力。这种高利润的追逐是与该行业高风险的研发投入相对应的,因此也是正常的。再次,新经济很少存在稳定的竞争,这些行业的绩效基本上是由“动态竞争”的强度或活力所决定的,而不是按照传统的市场组织与竞争理论所谓的是由市场结构、行为决定的。

    这种“动态竞争”的特点在实际上是承认了垄断和试图垄断行为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令传统的反垄断执法十分尴尬或力有不逮。按照传统的反垄断理论,集中的市场结构和高利润的定价权力都意味着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都是应当破除的。但在新经济中,某一时间点上所体现出的垄断特征是这些行业的常态,强行干预可能是在逆市场规律而行。更重要的是,在这些行业中垄断是与创新的动力相伴相生的,创新能弥补高利润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这也是熊彼特为新经济中的垄断强烈辩护的理由。[5]

    令波斯纳更加质疑的是,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政府官员是否能有效地处理新经济的技术信息,是否能恰当地判断新经济产业的实际情况和竞争强度。因为新经济的高科技特点太突出,这对政府和法院来说都意味着高昂的学习成本。[6]所以,熊彼特和波斯纳都反对对新经济滥用反垄断,或者说,应当尽可能地不加干预。

    但是,从1998年的微软案开始,直至今日的谷歌案、YELP案、苹果三星案等,新经济巨头们已经不可避免地进入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视野。他们对消费者的影响如此之深远,新经济已经成为反垄断的重头领域。[7]当然,经历10多年的调整,对新经济与反垄断的两难命题,也正在不断地寻求和总结出更恰当、更实用的解决方案。

    二、新经济中反垄断执法的两难命题:以谷歌案为例

    谷歌常被认为是新经济的代表企业。这家1998年从搜索引擎单个产品开始起家的小公司,通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研发、并购和合作活动,迅速成长为涵盖多个领域、拥有多项产品的互联网行业领先者。除了搜索这一核心产品外,Google的线上软件服务包括云硬盘、Gmail、Orkut、Google Buzz以及Google+在内的存储、邮件、社交服务等。Google的产品同时也以应用软件的形式进入用户桌面,例如Google Chrome网页浏览器、Picasa图片整理与编辑软件、Google Talk即时通讯工具等。另外,Google还进行了移动设备的Android操作系统以及上网本的Google Chrome OS操作系统的开发。

    2010年开始对谷歌的指控,主要是针对其本地搜索功能。谷歌被指控操纵其搜索结果,不让其对手的产品出现在搜索结果的前位,以更有利于自己的产品,如谷歌购物、谷歌地点、YouTube等。这项指控同时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欧洲委员会(ECC)分头进行调查。谷歌在美国和欧洲搜索引擎市场的份额都占到了60%以上。

    很多人认为,谷歌案与15年前的微软案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高科技领域的领先者,都试图以某一产品的优势来推进对另一产品市场的占领。也有人认为两者截然不同。因为他们的产品完全不同:谷歌的服务是免费的,只是通过广告来支撑的,所以是典型的双边市场;而微软作为系统软件提供商,是向消费者单边收费的,尽管也存在一个兼容性和消费者影响问题。[8]

    反垄断专家们基本上都认为谷歌今天的做法和微软是一样的。新的安卓新4点系列的每一屏上都有谷歌工具栏,无法移除,而且安卓系统的使用者不能将其改变使用其他的搜索引擎,这点比当年微软捆绑IE更坏。谷歌通过利用搜索擎上的优势,扩张社交等本地服务功能,极大地威胁到该领域诸如推特等的竞争者。

    微软案的判决至今令人记忆犹新,以至于该案十年后专门有反垄断领域的专家试图对其再次评述。[9]这场世纪大裁判,尽管当时被认为是对微软网开一面,使微软避免了被拆分的命运,但其元气亦受到了损伤。对微软的舆论批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微软向其他领域的扩张,包括搜索引擎市场,谷歌亦是从那时迅速崛起的。

    当微软的今天无复当年之强大时,美国一些经济学家强烈抨击执法者由于对新科技的无知,扼杀了许多新领域的潜在竞争者,因为这个潜在竞争者对新科技带来的活力将最终裨益于消费者。①事实上,微软免费捆绑IE的做法就被认为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仅仅不利于竞争者的。另外,假设没有反垄断,动态竞争的特点也会使微软的巨额投资进入更多的领域,在很多产品上成为强有力的竞争者,这对整个产业的推动都是有利的。

    可能是出于对微软案的反省,也可能是由于金融危机时期反垄断态度往往特别宽松,在这次对谷歌的调查中,FTC的态度十分谨慎。2013年1月,在谷歌与FTC的调解协议中,FTC确认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谷歌在其搜索引擎设置上存在歧视,并使自己的产品更优先;谷歌承诺不会不当处理或屏蔽对手的网址;谷歌同意其他网站(如饭店、旅游等)可以选择不被纳入到谷歌的纵向搜索中,但这并不影响它们在谷歌核心搜索引擎中的排位;谷歌将给予在线广告商更多的灵活性,在AdWords和与之竞争的广告平台上促成竞争;谷歌允许竞争者获得摩托罗拉基于无线产业标准的专利。

    但是FTC并未就该调解协议申请许可令,②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也引起了反对者的普遍批评。[10]FTC辩解道,他们相信谷歌会主动履行协议,如果谷歌没有做到,他们随时会重启调查。显然,与20世纪90年代末对微软的扫荡性诉讼态度完全不同,谷歌受到了更进一步的宽容对待。

    2013年4月,谷歌向欧盟递交的调解协议中列出了一系列承诺以避免罚款,③其内容包括:在其所有内容上标注“谷歌”以避免与其搜索到的链接内容混淆;优先显示至少三家以上非谷歌所有或相关的结果;允许网站自主选择不进入谷歌纵向搜索(如谷歌本地、谷歌新闻等)的结果里,同时又能保留在谷歌的主要目录里而不会受到惩罚。尽管谷歌的方案仍然受到大多数竞争对手的挟击,他们认为这种形式上的变化不能带来竞争格局从根本上的改变,但是考虑到美国方面的决定,欧委会最终接受调解而暂时不予处罚的可能性很大。

    谷歌的垄断地位已经得到了美国FTC与欧委会的一致认定,其是否构成滥用垄断地位,FTC没有给予最终结论,而欧洲委会则给予了明确认定。在欧委会公布的裁定中,谷歌的滥用垄断地位行为被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将谷歌自己所有的内容提供商Maps,YouTube,Mobile的结果在搜索结果中排名优先;二是谷歌的“human raters”工具分配质量划分十分模糊和神秘,并有意地将一些竞争者的排名拉低;三是谷歌直接复制其他纵向搜索服务的内容并使用在其产品中,而未经对方授权;四是谷歌与其合作伙伴签署的广告协议,是将合作伙伴的广告直接显示在搜索结果页上的特别方框里,可能歧视非合作伙伴的产品;五是谷歌开发的软件排除了其自有的广告平台AdWords与其他搜索广告平台之间的无缝转接。

    谷歌案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如果确认存在反垄断行为,如何惩罚或要求其改造才是恰当的?谷歌在美国和欧洲所提供的调解承诺的重要内容就是明确标明自己的产品以供消费者辨识,允许纵向搜索的竞争者不选择进入其搜索目录中。这实际上是提供给两边市场——消费者和竞争者以选择,以消除其在搜索引擎上的竞争优势的影响。但是,也有很多竞争者认为这根本不会对谷歌的竞争优势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11]对于庞大的谷歌帝国,其各式武器之间的互用互助技术方案近似迷宫。业内专家认为,最终大概只有通过整个行业的技术革新才能瓦解谷歌现在的垄断地位,而不是反垄断,正如今天的微软一样。

    三、反垄断法适用于新经济的特殊问题

    ⒈市场的界定。传统反垄断确定产品市场的方法,普遍采用的是SSNIP测试法:假设不断以小而关键的幅度提高价格,消费者会转向其他替代产品,将这些替代产品划入产品市场范围,直至再这样提高价格,消费者也不再有其他转向为止,这样所界定的范围就是产品市场。这种方法新经济却很难完全适用,因为新经济的垄断定价是一种特征,而这种定价的依据往往是消费者的偏好,所以新经济的许多产品的相互替代性并不那么清楚。如喜欢使用苹果手机的用户往往就不接受三星手机,尽管二者在外观、定价、功能上都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苹果提高价格,用户并不一定会转向三星,可是两个产品之间的竞争性又毋庸置疑。

    更加复杂的是,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很难判定新经济各产品的竞争领域。以网上B2C业务而言,过去某一网站可能专做图书、电器、服装或日常消费品,但现在都迅速扩张到全方位零售,如亚马逊、京东、淘宝和一号店等,他们在起步阶段都可能专做一个领域,产品存在区别,但随着客户的稳定就会迅速交叉进入相互竞争领域,原因是进入成本很低。原来的图书出版商和电子集成商分工明显,现在全部都进入了电子出版领域。这种迅速变动的格局令市场划分非常困难。

    新经济的潜在竞争者是一个永恒的命题,因为相邻产品之间的切换可以非常迅速地完成。领先企业在巩固其地位时,不仅要考虑来自业内的竞争者,还要考虑那些随时或已经准备进入该市场的竞争者。更令人感兴趣的是,为了防止被超越,领先企业自己会不断投入,开发出超越其原产品的新产品。每一新版本的产品一旦推出,原版本的产品就会被迅速淘汰或退出市场。这可能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在界定原版本产品的范围的时候,即使最终有判罚,其意义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因此,反垄断执法在界定新经济产业的市场时,应当同时考虑实际的和潜在的竞争威胁。这就要求执法者不能用静态的标准去评判市场份额,而应该综合考量该产业技术革新的速度和正在酝酿的革新。那么,现存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正在投入的研发以及领先者技术运用的范围就都可能或必须被纳入到市场的界定中。

    ⒉市场垄断地位的确认。新经济市场领先者往往在某一时期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和明显的垄断地位,其产品的差别性也十分突出。但是,他们的这种领先地位又是非常脆弱的,其持续的时间与历史上那些钢铁或石油巨头们完全不具有可比性。

    新经济的市场领先者的另一特点是其网络效应和路径依赖。在这样的网络中,供应一方的规模和需求一方的溢出效应都能很快实现。这意味着,一旦拥有足够的忠实用户,向相关领域的扩张就很容易完成;也意味着,网络的范围和稳定性往往比市场份额更是确认垄断地位的指标。[12]所以,对新经济中市场垄断地位的确认一般包括更多的因素。尽管市场份额仍然是主要指标,但是垄断仍然可能是短暂的,而且垄断者也必须通过激烈的竞争才能保持垄断地位。这可能会带来比较复杂的执法命题,一些调查可能还在旷日持久的进行中,而被调查者的市场份额却在短期内急剧变动甚或丧失垄断地位,使得反垄断变得完全没有意义。

    另外,由于已经形成的网络效应和路径依赖,相关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锁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垄断者承担一些形式上的义务改变,如谷歌与FTC达成的协议中承诺要在一切服务产品上标明谷歌所有,以供消费者辩识,这并不能撼动垄断者的地位,消费者仍然习惯于使用谷歌的搜索引擎,自然地就会更多地看到它的其他产品。

    ⒊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确认。一般认为,新经济所谓的“掠夺定价”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动态竞争如此激烈,产品更新速度极快,垄断者几乎不可能在获得市场地位后以更高的价格补贴最初的低价竞争。特别是由于大量的投入集中在研发上,后续生产的边际成本很低,利润普遍高于其他产业,所以低于成本定价几乎也是不可能出现的。事实上,由于竞争几乎集中在产品创新上,虽有大量模仿,但产品的差异性仍然决定市场最终的领先者,所以,只能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价格联盟或瓜分市场在新经济中也很少发生。

    新经济最主要的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包括垄断者捆绑销售、歧视定价、排挤竞争者、纵向固定价格、拒绝接入和其他阻止竞争等行为。在微软案中,微软被指控将IE与视窗捆绑,从而构成滥用了其在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在谷歌案中,谷歌被指控将自己所有的产品优先列于搜索结果中、歧视竞争者的产品,从而构成滥用其在一般搜索引擎上的垄断地位。

    新经济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方式有时是很难识别和得以确证的。因为他们可能使用某种技术措施或平台工具使得歧视或排挤不那么明显。在民事诉讼中,要举证高新技术企业滥用垄断地位是有技术难度的。在中国几家企业诉百度歧视排序的案例中,作为原告的企业要证明百度在搜索结果中有意排除了或排挤了它们,基本都失败了,因为它们无法充分了解百度的排序依据和搜索技术。

    所以,新经济执法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倒置或许是必要的。如果有表面证据显示垄断企业前后做法不一致,或者有操纵竞争的可能,那么要求其证明技术上的无歧视或许是可行的办法。但是,这又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问题,这也是被调查企业最不情愿做的。微软曾经被要求企业视窗系统的源代码,以便于其他企业能开发与微软系统兼容的软件。这种公开对垄断企业具有很大的杀伤力,但也常被批评为政府以强盗做法挫伤企业创新的积极性。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传统反垄断诉讼中,消费者和竞争者被认为有权利提起损害诉讼;新经济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可能相关市场的关联者也有起诉的立场。在Novell v.Microsoft案[13]中,原告是一家应用软件的生产商,为了能与微软的Windows兼容,它被迫接受采用与Windows系统兼容的技术,这就排除了其将应用软件适用于其他操作系统的可能性。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认定Novell有起诉资格,尽管它并不是消费者或竞争者。①这种起诉资格往往与“锁定”诉因联系起来,即垄断者通过运用其垄断地位,与某些上游或下游厂商签署排他协议,将它们锁定在自己的产品上,而不能与竞争者发生交易。

    ⒋恰当的反垄断执法。对新经济企业的反垄断执法,至今批评多于肯定。批评意见又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以传统的反垄断惩罚方式处理新经济企业,总是力度不够,颇似隔靴搔痒;一类认为对新经济企业的反垄断执法应当尽量克制,因为市场会以更快的节奏处理垄断竞争问题,很多时候等到执法结论出来的时候,早已时过境迁,惩罚意义不大。[14]

    在谷歌案中,谷歌与FTC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谷歌承诺将进行整改,如允许其他内容提供商的信息不纳入到谷歌纵向搜索结果中,而不会因此在一般搜索中歧视它们。这些举措被认为并不能动摇谷歌纵向搜索的比较优势。另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在谷歌的纵向搜索结果中直接使用其他内容服务提供商的内容有明显的不公平竞争的问题,但这确实也未超出搜索引擎的功能设定,执法者对此也没有更好的矫正方法。

    在许多双面市场中,[15]如搜索引擎或排序网站,其对末端客户和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但却向搜索列表中的企业索取费用。因此并不能因为一方面的免费而否定其垄断的危害性。在谷歌纵向搜索中,关于新闻、餐馆、旅游、地图、内容、社交、金融、视频等搜索内容,几乎涵括了网上经济的方方面面,这些免费信息必然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从而影响到下游竞争。[16]

    目前要求谷歌对自己的产品明示标签,虽然被认为不足以削弱谷歌的竞争优势,但是如果再走极端,禁止谷歌进入相关领域,似乎也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培育。像当年微软案那样,最终消灭了一个或许会带来巨大创新能力的潜在竞争者,10年后仍然是广为诟病的政府过度干预的做法。

    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对新经济垄断者的围剿热情,其实到金融危机后已经大幅回落。政府对新经济的反垄断执法态度变得谨慎甚至有些暧昧。尽管2012年5月欧委会即已宣布对谷歌4项滥用垄断行为的反对意见,但直到2013年5月,其还是通过延长审限,允许谷歌提交主动承诺以换取调解协议。

    事实上,在过去的5年,谷歌曾被美国政府和私人指控至少10项垄断行为,目前,还在遭受9个国家的反垄断调查,因此,它被称为第一位反托拉斯触犯者。谷歌因为谷歌地图、谷歌电子书等被指控侵犯隐私权、知识产权,亦引起多个国家对网络安全的警觉。但谷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以调解(被称为“自助调解”)结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缘于执法者对高科技违法的现有疑虑和力不从心。

    四、结论

    在新经济行业中,创新和动态竞争是其决定性的特点。与传统市场相比,高新技术与互联网行业表现出对复杂的技术溢出、网络效应、规模经济、标准化和兼容性的依赖以及对反垄断执法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新经济的这些特点使得限制竞争行为难以被发现,或者难以恰当地得到救济。如果执法者和管理者固执地用静止的眼光来看待现有市场,那么他们就可能忽略潜在竞争,或者因为干预而妨碍了正在发生的创新。

    由于新经济在本国领域的迅猛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美国反托拉斯主管部门和私人部门就频繁地发起了一系列反对新经济垄断的调查和指控。美国因此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它们在确定新经济案件中的相关市场、垄断地位、垄断行为和救济等方面都有许多灵活的安排,比如更多地关注潜在竞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和兼容互联等问题。尽管如此,其执法的界限一直并未被有效地厘清,创新和反垄断仍然是有争议的命题。

    以今天的谷歌案为例,尽管谷歌通过安卓、YouTube和Google+早已将势力扩张至移动互联网、视频和社交领域,其野心远超当日的微软,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其态度却十分克制。谷歌的许多行为在反垄断专家眼里看来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如谷歌的搜索排序将自己的产品优先列行,这必定会挤压其他竞争产品;利用与安卓的捆绑而迅速占领移动互联网的搜索引擎市场。

    有趣的是,谷歌一直是网络中立的倡导者,其宣称:“允许宽带运营商控制人们在互联网上看什么或做什么,从根本上破坏了现已给互联网带来如此之成功的网络中立性原则”。但是,当谷歌向搜索产品之外的领域扩张时,通过将自己或合作伙伴的产品放在搜索结果的优先位置,实际上已经是在“控制或影响人们在互联网上看什么或做什么”。

    正如前文所指,谷歌的做法是典型的新经济企业倾向即“赢家通吃”,他们会不断地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并时刻关注市场的任何潜在的创新动向,它们越强大,就越有能力创新,于是变得更加强大。熊彼特的“创造式破坏”的辩护在新经济中是特别适用的。美欧反垄断执法者在近些年所表现出的谨慎是基于对新经济动态竞争的认识。辩证认识新经济的垄断地位,一定程度地扼制和威慑而不是直接阻碍和干预,可能是反垄断目前比较恰当的态度。

    【参考文献】

    [1]Peter T.Barbur and Jonathan J.Clarke,“Antitrust Standing and the New Economy”,The National Law Journal,November 28,2011.

    [2]FactSet Research Systems,Inc,CompuStat Monthly Database(2001).FactSet collects financial data from the 10-Qs of the Firms with outstanding securities publicly traded on all U.S. markets. From David S. Evans & Richard Schmalensee,“Some Economic Aspects of Analysis in Dynamically Competitive Industries”,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Working Paper 8268,Cambridge, MA 02138,May 2001.

    [3]Margolis,S.E.and S.J.Liebowitz,“Causes and Consequences of Market Leadership in Application Software”,in Winners,Losers,&Microsoft:Competition and Antitrust in High Technology,Oakland:Independent Institute,1999.

    [4]J.Gregory Sidak&David J.Teece,“Dynamics Competition in Antitrust Law”,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Economics,Vol.5,2009,p.581.

    [5]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M].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4.151-177.

    [6]Richard A.Posner,“Antitrust in the New Economy”,John M.Olin Law&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106,The Law School,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Septembe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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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Robert H.Bork&J.Gregory Sidak,“What Does The Chicago School Teach About Internet Search and the Antitrust Treatment of Google”,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 economics,Vol.8(4),2012,pp.663-700.

    [9]E.g.Nicholas Economides and Ioannis Lianos."A Critical Appraisal of Remedies in the E.U.Microsoft Cases"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Vol.2,2010,pp.346-420.

    [10]Miranda Miller,“The Google/Microsoft Comparison:Industry Reaction to Antitrust Debate”,at http://searchenginewatch.com/article/2137563/The-GoogleMicrosoft-Comparison-Industry-Reaction-to-Antitrust-Debate,January 13,2012.

    [11]Urs Gasser,“Regulating Search Engines:Taking Stock and Looking Ahead”,Yale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Vol.9,2006,pp.203-208.

    [12]Cédric Argenton&Jens Prüfer,“Search Engine Competition with Network Externalities”,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Economics,Vol.8,2012,pp.73-76.

    [13]Novell v.Microsoft Corp.,505 F.3d 302(4th Cir.2007).

    [14]Kai Huschelrath,“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Antitrust Enforcement:Identification and Measurement”,World Competition,Vol.35(1),2012,PP.121-163.

    [15]Jean-Charles Rǒchet & Jean Tirole,“Platform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Journal of European Economics Association,Vol.4,2003,pp.990-997.

    [16]Jeffery Katz,“Googles Monopoly and Internet Freedom”,Wall Street Journal,June 8,2012,at A15.

    (责任编辑:牟春野)

    Abstract:Dynamic competition of the new economy is a virtuous cycle in which innovation drives competition,pursues monopoly position which further drives innovation.The use of antimonopoly would somehow weaken or hamper dynamic competition which might finally be opposite to consumers' benefit. From the recent investigations brought out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towards Google's search behavior,we would find more flexible and prudent attitudes of the law-executor towards implementing the tradition standards of antimonopoly in new economy.

    Key words:the new economy;dynamic competition;antimonopo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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