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托鲁斯政治思想浅析
王连恩
要全面认识西方近代的国家,就必须深刻了解中世纪的政治社会状况,同样,要系统认识近代西方政治文化,也就必须准确地理解中世纪的政治思想,这已是西方政治哲学界和历史学界的共识。然而,在过去的年代里,我国学界对此一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适当的“补课”也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整个中世纪并没有形成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中世纪社会是一个“教会—国家”或者“国家—教会”共同体。教、俗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基督教社会的内部矛盾。然而,朦胧的民族国家意识的长期存在,往往使得神圣罗马帝国对其行政区域内完整的司法管辖权仅具有修饰学上的意义①,而在西方大分裂(GreatShism,1379)进一步激发下的民族国家意识,加速了现代国家形成的进程。
中世纪晚期民族国家雏形与罗马帝国实际并存的局面,可以在自格里高利七世开始的教、俗长期冲突这一历史事实中得到某些印证。教会的分裂、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与现代国家的形成,构成了中世纪晚期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交响曲”。
近代国家的形成,除了需要以清晰而强烈的民族国家意识和政治共同体实力的积累为前提外,还需要相应的意识形态。也就是说,需要在理论上解决民族国家从一种“自在的存在”状态向一种“自为的存在”状态过渡的合法性问题。然而,神圣罗马帝国断断续续维系一统天下的努力,罗马法中蕴含的帝国观念,以及基督教帝国主义的理念都制约着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的形成和发展。这时,民族国家雏形的现实存在与帝国主义理想和实践的矛盾,造成了人们在观念和心理上的障碍与混乱,同时,也是西欧社会动荡不安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问题迫切地需要得到解决。巴托鲁斯的政治思想正是回应这一时代要求的结果。
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出生于萨索菲那多(Sassoferrato),十三四岁时开始学习法律,1334年在波伦亚(Bologna)获博士学位。此后,他在驿第(Todi)和彼萨(Pisa)做过政府顾问,1339年他成为彼萨大学教授。1343年,他迁居贝鲁吉亚(Perugia)。从这一年起到去世,他一直从事教学和研究活动②。他是罗马法后注释学派的奠基者,是后来欧洲最负盛名的法学家波尔丢斯(Baldus)的老师。这师徒二人可列入中世纪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③。由于巴氏所面临的主要是帝国理念和民族国家意识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的现实存在与神圣罗马帝国主权之间的矛盾,所以,其政治思想也就是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的。就是说,他的政治思维焦点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在神圣罗马帝国中的地位问题。
一
在帝国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巴氏主张后者应该享有独立于前者的主权。
到13世纪末期,法学家们大多已经接受了北意大利和中部意大利的政治现实:城市,无须得到当时皇帝的批准,就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甚至与罗马法相冲突的法律,只要是不违反自然法。对此,巴氏并无异议。他指出,城市共和国拥有为自己立法的权力,同时,这种国家也是财政意义上的国家。因此,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承认还有一个凌驾于它之上的最高权力”④。他不仅赋予了城市国家某些特权,而且还把过去为皇帝和国王所拥有的所有权力都赋予了它们。他认为,一个自由的民族应该拥有纯粹而非混合的主权,一个城市的人民拥有的权力与一个皇帝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的权力是一样的。因此,他宣布,“城市是它自己的主权者”,“人民是城市中的国王”⑤。他认为,能否列入“主权”范畴的标准有二:其一是某个政治共同体是否在行使立法权;其二是这个政治共同体及其立法权是否被人民和其他国家所认可。他认为,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是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因此,它们应该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那么,如何才能缓解罗马法中的帝国思想和神圣罗马帝国理念与城市共和国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呢?首先,巴氏依然承认皇帝对世界范围内世俗事务的管辖权的合法性。但是,在承认皇帝对帝国统治的合法地位时,他坚持认为,应该赋予事实上存在的意大利城市共和国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应该把它们视为具有主权和特定边界的政治共同体,并承认它们具有与神圣罗马帝国一样的特征和特权。实际上,对意大利的那些城市共和国而言,他所承认的皇帝最高的合法权力是虚,而为城市国家争取主权是实。既然他认为城市共和国(civitas)应该和帝国一样,在它自己的范围之内拥有“对过去由皇帝管辖的一切领域颁布法律的权力”⑥,而且,这些法律,只要不与上帝的法律、自然法和国际法(lawsofna瞭ions)、在精神事务方面的教会法,以及教会的自由和特权相冲突,就是有效的。那么,罗马帝国的皇帝还有什么作用呢?对这些城市共和国而言,罗马皇帝的功能大概有些类似于今天的联合国秘书长的功能。也就是说,在政治体之间的冲突中,他是一个合法的,而且是责无旁贷的调停者。当然,为了使中世纪这个世界国家(world-state)和平地向国家的世界(worldofstates)过渡,他没有一夜之间将罗马皇帝变成一个光杆司令。他指出,惟有拥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才能颁布最高的法律,而没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只有依靠皇帝的权力才能颁布这样的法律。这似乎是在为皇帝保留“面子”。
那么,城市为什么能够独立于皇帝的权力?或者说在罗马法、基督教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文化背景下,如何解释城市国家的合法性?这是巴氏理论的核心。对此,巴氏的解释是在“法学平台”上展开的。这一点有别于马西略。
巴氏是中世纪晚期罗马法后注释学派最著名的人物。他的宗旨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来注释罗马法,使法律服从事实⑦。因此,他对法律文化的解释是以论证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现实存在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公元2世纪的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罗马人民将其曾拥有的公共权力交给了皇帝。此说在十二三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那里依然还有着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观点却并无确凿可考的文献材料作为基础。因此,有些人也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虽然人民把权利交给了皇帝,但是,那只是一种委托,必要时,人民有权将其收回。从巴氏的整个理论来看,他是持后一种观点的。
巴氏认为,罗马法中的公民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习惯法是人民在长期不断的实践中产生的,国王法(lexregia)实属用词不当,它从来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他看来,习惯法是一种优越于罗马法和国王法的法律。这种法律是一种为人民所认可的法律,皇帝颁布法律的权力在逻辑上是人民授予的。在他看来,主权首先是一种立法权,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人民具有颁布法律的权利。把法律特征渗透到实践中去的要素就是人民同意。他指出,能够制定自己法律的人民就是一个“自由的民族”,这个民族能比得上根据国王法本来就拥有权利的罗马人民。按照他的逻辑,既然罗马人民有权利制定罗马法,那么,其他自由的民族也当然有权利制定自己的法律。在巴氏眼里,所谓自由的民族就是不承认自己头上还有一个上级的民族,人民是它自己的上级,自由的人民乃是他自己的国王⑧。这样一来,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发扬,他不仅抛弃了中世纪的权力分析框架,而且还走向了它的对立面;他不仅为民族国家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为主权在民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有人认为巴氏在法学领域中提供了马西略在哲学领域中所提供的东西———民权理论。
二
既然城市共和国的主权是以人民的权利为基础的,那么,人民就是城市政治体的主权者,因此,民主代议制便是巴氏对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基本政体设计。
为了给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提供一种合法性的依据,在一些城市政治体的民主实践的启发下,巴氏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推演出了主权在民的结论。他认为,立法权利并不是独立于皇帝与帝国的结果,也不是君主权力的行为,它属于所有的社团———政治的和非政治的⑨。这无疑体现了其主权在民的思想。关于潜在于人民之中的权力向现实主权的转换程序,他也有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当统治权在人民手中的时候,适用于君主的格言和原则也可以用于人民的统治:城市政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立法。他倾向于在城市共和国中实行代议制。根据他的意见,人民可以通过人民大会选举议会,这个议会便构成一个统治体(thegoverningbody),这个议会代表着全体公民,即国家,代表着人民的思想。授予议会多大的权力则完全由人民根据他们的愿望来决定,议会的权力是可以限制的,政府是否应该定期选举也由人民决定。可见,权力源于人民,而不是源于上级。他给予政府规定的功能就是颁布借以传播“公共的善”、产生公共利益的法律。在民主政体中,权力再也不是为统治者所垄断,人民自己被认为具有充分的能力来判断自己的利益是什么,他们永远保有对议会实行控制的权力。
巴氏主张,议会应采取简单多数的原则,选举国家的主要官员———法官、行政官和财政官。这些官员对政府负责,而政府则对国家本身负责。官职的性质由公民来界定,他们可以限定和改变官职的内容。在他的理论中,官职再也不是来自天国的恩赐,而是来源于人民⑩。巴氏关于主权在民的思想不可谓不鲜明。
在政体问题上,他深受亚里斯多德的影响,坚持政体与国家大小相一致的原则。他认为,大国可采用君主政体,但是,在君主政体中,应该充分发挥政治顾问的作用,这体现了他反对君主专制的立场。中等国家可采用“富人和好人”统治的政体,他们是政治体中的中产阶级,这里巴氏实际上指的是贵族政体11。这一选择的原因在于这种政治共同体中的人数太多,难以召集,故只好由中产阶级(middleclass)实施统治。小国则宜采用多数人统治的政体———民主政体。这是因为小国的人口太少,无足够的财力支持君主制的运行,而仅由少数几个人统治会惹起众怨,因此,合乎逻辑的结果就是,“管辖权属于人民或者群众”。但是,这里的人民基本上排除了两种人———社会最底层的人和富豪阔佬。因为在民主政体中,前者的利益会排斥其他人的利益灛伂,而后者的势力太大,会压制其他的人13。巴氏这里所谓的小国主要指的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
巴氏还讨论了在不同政体中制定法律的具体方法。他指出,如果法律是由城市的统治者(thelordsofthecities)制定,则应该与贤明之士商议,如果是由人民制定,则应该通过全体人民集会,或者通过由组成议会、并代表人民的会议来制定,这种人民集会应由其他行政官员召集。此外,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将某一确定的建议交由人民讨论,经人民同意后才能成为法律14。值得注意的是,在巴氏的理论中,尽管他认为主权在民与政体的选择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但是,君主制不适应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这一点是清楚的15。
三
统治者的权力是一种委托性的权利,它永远受到人民的限制,因此,人民有权反抗暴政、废黩暴君。
尽管在巴氏的政体理论中,他没有断言何种政体最佳,但是,他认为,在意大利的一些城市政治体中,由人民统治的政体乃是最好的政体。当然这种统治并不一定是人民直接的统治,而可以是人民将其统治权委托给某些官员的间接统治。他强调,主权始终存在于人民之中,他赞成由人民大会选举议会,再由议会选举执政官的模式16。这种选举的程序所体现的只是权力的逐层委托,而非权力的绝对授予。人民始终是制约专制主义最坚强的力量。对执政者的权限,巴氏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执政者未经过人民的特别授权,他们就无权使被放逐者回归政治体;他们无权撤消定罪的判决,无权将判决执行的时间延期超过三个月,尽管人民有权这样做;对人民制定的法律,他们无权更改,他们也无权制定有悖于人民意志的法律,除非是环境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又是人民当初制定法律时所始料未及的;他们无权制定法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没有得到人民授权的情况下,他们无权插手城市共和国和法官对债务纠纷的审判活动,等等17。暴政论是巴氏政治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认为,君主可以是世袭的,也可以是选举的。但对于罗马帝国的君主应该实现选举制。他把贤君和暴君做了严格的区分。他认为,贤君以政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为旨归,而暴君则只顾追求自己的私利。他指出,暴政或专制不仅仅是一种腐败和统治形式,而且还是所有统治形式中最坏的一种。这里,他并非是仅指由一个人实行统治的君主政体,而且还指由几个人统治或者大多数人统治的专制。不过,他认为以共同利益为目标的政府在专制程度上会轻于以个人私利为目标的政府。在他看来,暴政是可以发生在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之中的。他特别注意腐败和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向暴政发展的可能性。因为,在他那个时代的意大利,这种现象是很普遍的18。巴氏关于暴政的思想,受到厄吉丢斯·科郎纳、亚里斯多德、圣·伊西多尔、大格列高利等人的影响。他认为暴君就是以个人利益而不是以政治体整体利益为目的进行统治的人,是对其臣属实行残酷统治的邪恶之君,是不依法对政治共同体进行统治的人。暴君可以是赤裸裸的,也可以是隐而不现的,但这都不足以改变其暴政的性质。
关于对暴政的补救,巴氏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果实施暴政者有自己的上级,那么,应由其上级废黩他。但是,巴氏也注意到,由于一些严重的原因,教皇和皇帝也有让某些暴君暂居其位的情况。然而,无论如何,他还是认为暴君是可以正当地被废黩的。在这一点上,他与阿奎那的观点是一致的:抵抗暴君不是叛乱灛伂摗0屯新乘沟纳鲜鏊枷肽芨我们以如下的启示:其一,在西方近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仅有教会分裂所提供的历史契机和民族国家意识的觉醒是不够的,它还需要构建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对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合法性论证,这是人们国家观念转换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其二,在帝国观念消退和民族国家观念占主导地位之间,存在着一个过渡性环节,正因为是过渡性环节,所以体现这种过渡性的政治思想也就难免带有某些折衷的色彩。这一点在巴氏一方面照顾了皇帝统治世界合法性权力的“面子”,另一方面又在为意大利的一些城市政治体争取独立主权的努力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其三,人民主权思想的出现尽管与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但是,在巴氏的理论中,它直接导源于传统政治文化的批判和挖掘,这不仅反映了西方政治文化中民权要素的潜在性,而且还向我们展示了多元文化的某种优越性,由此也可以看出,西方民主观念的长期存在是有其文化根基的;其四,对专制主义的警惕在中世纪不仅没有间断,而且还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反暴政思想,这与西方政治文化自身的结构和特质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最后,巴托鲁斯的政治思想的形成还表明:西方中世纪政治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机制是文化自身的自我批判———思想家们在特定历史时空中对多元文化要素的不断发扬和重新解读。
①ArthurP.Monahan,FromPersonalDutiesTowardsPersonalRights,LateMedieval
AndEarlyModernPoliticalThought,1300—1600,Mcgill-QueensUniversityPress,
1994,p.21.
②③ J.H.Burns,TheCambridgeHistoryOfMedievalPoliti瞔alThought,
C.350-C.1450,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8,p.661,p.358.
④⑤13AntonyBlack,PoliticalThoughtInEurope1250-
1450,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2,p.116,p.116,pp.128~129.
⑥⑨1617CecilN.SidneyWoolf,M.A.,BartolusOfSasso
ferrato,HisPositionInTheHistoryOfMedievalPoliticalThought,Cambridge,
AtTheUniversityPress,1913,p.160,p.161,pp.180~181,pp.185~186.
⑦ QuentinSkinner,TheFoundationsOfModernPoliticalThought,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78,VolumeOne,p.10.
⑧⑩ WalterUllmann,MedievalPoliticalThought,PenguinBooks,1965,pp.
215~216,pp.215~216.
1112JamesM.Blythe,IdealGovernmentAndTheMixedConstitutionInThe
MiddleAges,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2,p.94,p.174.
14151819R.W.Carlyle&A.J.Carlyle;,AHistoryofMedievalPoliticalTheoryintheWest,
NewYorkBarnes&Noble;,Inc,1936,VolumeVI,p.27,pp.81~82,pp.79~80,p.81.
(作者单位:津茂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倪金荣
要全面认识西方近代的国家,就必须深刻了解中世纪的政治社会状况,同样,要系统认识近代西方政治文化,也就必须准确地理解中世纪的政治思想,这已是西方政治哲学界和历史学界的共识。然而,在过去的年代里,我国学界对此一直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适当的“补课”也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整个中世纪并没有形成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中世纪社会是一个“教会—国家”或者“国家—教会”共同体。教、俗之间的冲突可以视为基督教社会的内部矛盾。然而,朦胧的民族国家意识的长期存在,往往使得神圣罗马帝国对其行政区域内完整的司法管辖权仅具有修饰学上的意义①,而在西方大分裂(GreatShism,1379)进一步激发下的民族国家意识,加速了现代国家形成的进程。
中世纪晚期民族国家雏形与罗马帝国实际并存的局面,可以在自格里高利七世开始的教、俗长期冲突这一历史事实中得到某些印证。教会的分裂、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与现代国家的形成,构成了中世纪晚期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交响曲”。
近代国家的形成,除了需要以清晰而强烈的民族国家意识和政治共同体实力的积累为前提外,还需要相应的意识形态。也就是说,需要在理论上解决民族国家从一种“自在的存在”状态向一种“自为的存在”状态过渡的合法性问题。然而,神圣罗马帝国断断续续维系一统天下的努力,罗马法中蕴含的帝国观念,以及基督教帝国主义的理念都制约着民族国家意识形态的形成和发展。这时,民族国家雏形的现实存在与帝国主义理想和实践的矛盾,造成了人们在观念和心理上的障碍与混乱,同时,也是西欧社会动荡不安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问题迫切地需要得到解决。巴托鲁斯的政治思想正是回应这一时代要求的结果。
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出生于萨索菲那多(Sassoferrato),十三四岁时开始学习法律,1334年在波伦亚(Bologna)获博士学位。此后,他在驿第(Todi)和彼萨(Pisa)做过政府顾问,1339年他成为彼萨大学教授。1343年,他迁居贝鲁吉亚(Perugia)。从这一年起到去世,他一直从事教学和研究活动②。他是罗马法后注释学派的奠基者,是后来欧洲最负盛名的法学家波尔丢斯(Baldus)的老师。这师徒二人可列入中世纪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③。由于巴氏所面临的主要是帝国理念和民族国家意识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的现实存在与神圣罗马帝国主权之间的矛盾,所以,其政治思想也就是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的。就是说,他的政治思维焦点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在神圣罗马帝国中的地位问题。
一
在帝国与意大利各城市共和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巴氏主张后者应该享有独立于前者的主权。
到13世纪末期,法学家们大多已经接受了北意大利和中部意大利的政治现实:城市,无须得到当时皇帝的批准,就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甚至与罗马法相冲突的法律,只要是不违反自然法。对此,巴氏并无异议。他指出,城市共和国拥有为自己立法的权力,同时,这种国家也是财政意义上的国家。因此,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承认还有一个凌驾于它之上的最高权力”④。他不仅赋予了城市国家某些特权,而且还把过去为皇帝和国王所拥有的所有权力都赋予了它们。他认为,一个自由的民族应该拥有纯粹而非混合的主权,一个城市的人民拥有的权力与一个皇帝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的权力是一样的。因此,他宣布,“城市是它自己的主权者”,“人民是城市中的国王”⑤。他认为,能否列入“主权”范畴的标准有二:其一是某个政治共同体是否在行使立法权;其二是这个政治共同体及其立法权是否被人民和其他国家所认可。他认为,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是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因此,它们应该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那么,如何才能缓解罗马法中的帝国思想和神圣罗马帝国理念与城市共和国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呢?首先,巴氏依然承认皇帝对世界范围内世俗事务的管辖权的合法性。但是,在承认皇帝对帝国统治的合法地位时,他坚持认为,应该赋予事实上存在的意大利城市共和国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应该把它们视为具有主权和特定边界的政治共同体,并承认它们具有与神圣罗马帝国一样的特征和特权。实际上,对意大利的那些城市共和国而言,他所承认的皇帝最高的合法权力是虚,而为城市国家争取主权是实。既然他认为城市共和国(civitas)应该和帝国一样,在它自己的范围之内拥有“对过去由皇帝管辖的一切领域颁布法律的权力”⑥,而且,这些法律,只要不与上帝的法律、自然法和国际法(lawsofna瞭ions)、在精神事务方面的教会法,以及教会的自由和特权相冲突,就是有效的。那么,罗马帝国的皇帝还有什么作用呢?对这些城市共和国而言,罗马皇帝的功能大概有些类似于今天的联合国秘书长的功能。也就是说,在政治体之间的冲突中,他是一个合法的,而且是责无旁贷的调停者。当然,为了使中世纪这个世界国家(world-state)和平地向国家的世界(worldofstates)过渡,他没有一夜之间将罗马皇帝变成一个光杆司令。他指出,惟有拥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才能颁布最高的法律,而没有完全司法权的城市只有依靠皇帝的权力才能颁布这样的法律。这似乎是在为皇帝保留“面子”。
那么,城市为什么能够独立于皇帝的权力?或者说在罗马法、基督教和神圣罗马帝国的文化背景下,如何解释城市国家的合法性?这是巴氏理论的核心。对此,巴氏的解释是在“法学平台”上展开的。这一点有别于马西略。
巴氏是中世纪晚期罗马法后注释学派最著名的人物。他的宗旨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来注释罗马法,使法律服从事实⑦。因此,他对法律文化的解释是以论证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现实存在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公元2世纪的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罗马人民将其曾拥有的公共权力交给了皇帝。此说在十二三世纪的罗马法学家那里依然还有着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观点却并无确凿可考的文献材料作为基础。因此,有些人也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虽然人民把权利交给了皇帝,但是,那只是一种委托,必要时,人民有权将其收回。从巴氏的整个理论来看,他是持后一种观点的。
巴氏认为,罗马法中的公民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习惯法是人民在长期不断的实践中产生的,国王法(lexregia)实属用词不当,它从来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他看来,习惯法是一种优越于罗马法和国王法的法律。这种法律是一种为人民所认可的法律,皇帝颁布法律的权力在逻辑上是人民授予的。在他看来,主权首先是一种立法权,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人民具有颁布法律的权利。把法律特征渗透到实践中去的要素就是人民同意。他指出,能够制定自己法律的人民就是一个“自由的民族”,这个民族能比得上根据国王法本来就拥有权利的罗马人民。按照他的逻辑,既然罗马人民有权利制定罗马法,那么,其他自由的民族也当然有权利制定自己的法律。在巴氏眼里,所谓自由的民族就是不承认自己头上还有一个上级的民族,人民是它自己的上级,自由的人民乃是他自己的国王⑧。这样一来,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发扬,他不仅抛弃了中世纪的权力分析框架,而且还走向了它的对立面;他不仅为民族国家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为主权在民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有人认为巴氏在法学领域中提供了马西略在哲学领域中所提供的东西———民权理论。
二
既然城市共和国的主权是以人民的权利为基础的,那么,人民就是城市政治体的主权者,因此,民主代议制便是巴氏对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基本政体设计。
为了给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提供一种合法性的依据,在一些城市政治体的民主实践的启发下,巴氏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推演出了主权在民的结论。他认为,立法权利并不是独立于皇帝与帝国的结果,也不是君主权力的行为,它属于所有的社团———政治的和非政治的⑨。这无疑体现了其主权在民的思想。关于潜在于人民之中的权力向现实主权的转换程序,他也有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当统治权在人民手中的时候,适用于君主的格言和原则也可以用于人民的统治:城市政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立法。他倾向于在城市共和国中实行代议制。根据他的意见,人民可以通过人民大会选举议会,这个议会便构成一个统治体(thegoverningbody),这个议会代表着全体公民,即国家,代表着人民的思想。授予议会多大的权力则完全由人民根据他们的愿望来决定,议会的权力是可以限制的,政府是否应该定期选举也由人民决定。可见,权力源于人民,而不是源于上级。他给予政府规定的功能就是颁布借以传播“公共的善”、产生公共利益的法律。在民主政体中,权力再也不是为统治者所垄断,人民自己被认为具有充分的能力来判断自己的利益是什么,他们永远保有对议会实行控制的权力。
巴氏主张,议会应采取简单多数的原则,选举国家的主要官员———法官、行政官和财政官。这些官员对政府负责,而政府则对国家本身负责。官职的性质由公民来界定,他们可以限定和改变官职的内容。在他的理论中,官职再也不是来自天国的恩赐,而是来源于人民⑩。巴氏关于主权在民的思想不可谓不鲜明。
在政体问题上,他深受亚里斯多德的影响,坚持政体与国家大小相一致的原则。他认为,大国可采用君主政体,但是,在君主政体中,应该充分发挥政治顾问的作用,这体现了他反对君主专制的立场。中等国家可采用“富人和好人”统治的政体,他们是政治体中的中产阶级,这里巴氏实际上指的是贵族政体11。这一选择的原因在于这种政治共同体中的人数太多,难以召集,故只好由中产阶级(middleclass)实施统治。小国则宜采用多数人统治的政体———民主政体。这是因为小国的人口太少,无足够的财力支持君主制的运行,而仅由少数几个人统治会惹起众怨,因此,合乎逻辑的结果就是,“管辖权属于人民或者群众”。但是,这里的人民基本上排除了两种人———社会最底层的人和富豪阔佬。因为在民主政体中,前者的利益会排斥其他人的利益灛伂,而后者的势力太大,会压制其他的人13。巴氏这里所谓的小国主要指的是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
巴氏还讨论了在不同政体中制定法律的具体方法。他指出,如果法律是由城市的统治者(thelordsofthecities)制定,则应该与贤明之士商议,如果是由人民制定,则应该通过全体人民集会,或者通过由组成议会、并代表人民的会议来制定,这种人民集会应由其他行政官员召集。此外,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将某一确定的建议交由人民讨论,经人民同意后才能成为法律14。值得注意的是,在巴氏的理论中,尽管他认为主权在民与政体的选择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但是,君主制不适应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共和国,这一点是清楚的15。
三
统治者的权力是一种委托性的权利,它永远受到人民的限制,因此,人民有权反抗暴政、废黩暴君。
尽管在巴氏的政体理论中,他没有断言何种政体最佳,但是,他认为,在意大利的一些城市政治体中,由人民统治的政体乃是最好的政体。当然这种统治并不一定是人民直接的统治,而可以是人民将其统治权委托给某些官员的间接统治。他强调,主权始终存在于人民之中,他赞成由人民大会选举议会,再由议会选举执政官的模式16。这种选举的程序所体现的只是权力的逐层委托,而非权力的绝对授予。人民始终是制约专制主义最坚强的力量。对执政者的权限,巴氏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执政者未经过人民的特别授权,他们就无权使被放逐者回归政治体;他们无权撤消定罪的判决,无权将判决执行的时间延期超过三个月,尽管人民有权这样做;对人民制定的法律,他们无权更改,他们也无权制定有悖于人民意志的法律,除非是环境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又是人民当初制定法律时所始料未及的;他们无权制定法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没有得到人民授权的情况下,他们无权插手城市共和国和法官对债务纠纷的审判活动,等等17。暴政论是巴氏政治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认为,君主可以是世袭的,也可以是选举的。但对于罗马帝国的君主应该实现选举制。他把贤君和暴君做了严格的区分。他认为,贤君以政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为旨归,而暴君则只顾追求自己的私利。他指出,暴政或专制不仅仅是一种腐败和统治形式,而且还是所有统治形式中最坏的一种。这里,他并非是仅指由一个人实行统治的君主政体,而且还指由几个人统治或者大多数人统治的专制。不过,他认为以共同利益为目标的政府在专制程度上会轻于以个人私利为目标的政府。在他看来,暴政是可以发生在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之中的。他特别注意腐败和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向暴政发展的可能性。因为,在他那个时代的意大利,这种现象是很普遍的18。巴氏关于暴政的思想,受到厄吉丢斯·科郎纳、亚里斯多德、圣·伊西多尔、大格列高利等人的影响。他认为暴君就是以个人利益而不是以政治体整体利益为目的进行统治的人,是对其臣属实行残酷统治的邪恶之君,是不依法对政治共同体进行统治的人。暴君可以是赤裸裸的,也可以是隐而不现的,但这都不足以改变其暴政的性质。
关于对暴政的补救,巴氏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果实施暴政者有自己的上级,那么,应由其上级废黩他。但是,巴氏也注意到,由于一些严重的原因,教皇和皇帝也有让某些暴君暂居其位的情况。然而,无论如何,他还是认为暴君是可以正当地被废黩的。在这一点上,他与阿奎那的观点是一致的:抵抗暴君不是叛乱灛伂摗0屯新乘沟纳鲜鏊枷肽芨我们以如下的启示:其一,在西方近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仅有教会分裂所提供的历史契机和民族国家意识的觉醒是不够的,它还需要构建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对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合法性论证,这是人们国家观念转换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其二,在帝国观念消退和民族国家观念占主导地位之间,存在着一个过渡性环节,正因为是过渡性环节,所以体现这种过渡性的政治思想也就难免带有某些折衷的色彩。这一点在巴氏一方面照顾了皇帝统治世界合法性权力的“面子”,另一方面又在为意大利的一些城市政治体争取独立主权的努力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其三,人民主权思想的出现尽管与意大利的一些城市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但是,在巴氏的理论中,它直接导源于传统政治文化的批判和挖掘,这不仅反映了西方政治文化中民权要素的潜在性,而且还向我们展示了多元文化的某种优越性,由此也可以看出,西方民主观念的长期存在是有其文化根基的;其四,对专制主义的警惕在中世纪不仅没有间断,而且还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反暴政思想,这与西方政治文化自身的结构和特质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最后,巴托鲁斯的政治思想的形成还表明:西方中世纪政治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机制是文化自身的自我批判———思想家们在特定历史时空中对多元文化要素的不断发扬和重新解读。
①ArthurP.Monahan,FromPersonalDutiesTowardsPersonalRights,LateMedie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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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③ J.H.Burns,TheCambridgeHistoryOfMedievalPoliti瞔alThou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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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⑤13AntonyBlack,PoliticalThoughtInEurope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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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⑨1617CecilN.SidneyWoolf,M.A.,BartolusOfSasso
ferrato,HisPositionInTheHistoryOfMedievalPoliticalThought,Cambridge,
AtTheUniversityPress,1913,p.160,p.161,pp.180~181,pp.185~186.
⑦ QuentinSkinner,TheFoundationsOfModernPoliticalThought,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78,VolumeOne,p.10.
⑧⑩ WalterUllmann,MedievalPoliticalThought,PenguinBooks,1965,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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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JamesM.Blythe,IdealGovernmentAndTheMixedConstitutionIn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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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1819R.W.Carlyle&A.J.Carlyle;,AHistoryofMedievalPoliticalTheoryintheW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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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津茂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倪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