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区民间纠纷习惯法解决机制

    摘要:对于法人类学而言,社会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对社会平衡稳定而言意义重大,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纠纷是主体间均衡状态的秩序倾斜,研究纠纷的发生、成因及解决方式是法律研究新的命题和方向,这样的研究成果会成为社会变革的导火线或动力。对于纠纷的解决,规则制定尤显重要,但规则又与权威、文化等要素息息相关。藏区存在特殊的高僧解决民间纠纷的模式,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了藏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解答了霍布斯提出的“社会秩序何以可能”的命题。

    关键词:法律人类学;法律文化;高僧权威;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6-0084-05

    收稿日期:2014-03-04

    作者简介:安静(1971—),女,内蒙古包头人,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民委社科基金项目“藏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SCZ001。

    2014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俞正声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强调:牢记“治国必治边、治边先稳藏”的重要战略思想,坚持依法治藏。[1]在藏区依法治藏不仅要依靠国家法的威严,还需要习惯法的补充和支持。因此研究和探讨藏区习惯法,研究藏区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意义重大。

    对于法律人类学而言研究纠纷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纠纷研究即进入法律人类学学者的视野。到了20世纪50年代,格拉克曼、博汉南、霍贝尔、波斯皮士尔、埃文思一普里查德、里斯曼、阿诺德、特纳等研究者对纠纷和冲突的研究卓有成效,特别是提出了“法律多元主义”的话题,即所有的社会解决纠纷问题,都有自己独特的“法”。此后,法律人类学成为一门极富研究活力的学科之一。[2]因此,很多学者开始研究社会纠纷,探究其成因,主要目的是寻求减少甚至避免纠纷,或者更快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以在解决纠纷中用最少的社会成本得到最大的社会平衡,修复社会秩序,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我国藏区形成的具有鲜明区域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国家制定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以高僧、家族权威人士所主导的习惯法解决方式,当然,国家制定法起主导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僧、家族权威人士所主导的习惯法解决方式起补充作用,具有从属性,二者共同维护着藏区人民和谐稳定的社会生活。

    一、 藏区高僧调解民间纠纷的成因及演变

    藏民族主要分布在我国的青海、甘肃、四川、西藏地区, 藏区只有少部分藏民以农耕为主要生产方式,藏民之间的民间纠纷大多发生在邻居、伙伴、相熟之人中间,非常多的纠纷解决依靠的是民间调解。由于佛教在社会中的传统地位和影响,使得高僧、活佛等宗教界有威望的人士在信教群众中享有无比的敬仰和崇敬,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依靠有影响和有威望的高僧、活佛进行调解。藏族地区的佛教与汉传佛教的功能有些许不同,不仅涉足世俗,更要对信教民众的纷争进行化解。有学者称这种现象为藏传佛教的世俗化。[3]青海省委党校教授陈永进在青海十多个县进行调研结果显示,藏族地区27%的群众选择有了问题先找县领导,如果县领导推脱不管就去找活佛,有6%的群众直接找活佛。[4]可见,藏区民间纠纷当事人寻求高僧调解民间纠纷属于普遍的社会现象。

    高僧调解民间纠纷目前已融入藏区大调解活动中,形成了具有“藏区经验”的特殊民事活动。国内方兴未艾的“大调解”正在各地展开,藏区高僧调解,不仅坚持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审判方式,而且利于当地各种资源(辖区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企业内部调解组织)的整合,有利于形成上下联通,左右协调的大调解网络。大调解网络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非常多的案件和民间纠纷都可以化解在萌芽之中,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文化——高僧调解民间纠纷的背景支撑

    以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并创立国家为起点,法律及文化开始了不断积累、不断发展的辉煌历程。不同特质的法律文化传统构成了民族精神的载体,体现了本民族的价值诉求,蕴含着本民族法律实践的丰富历史经验。自20世纪80年代之后,法律人类学研究重点从研究原始社会的法律转换到研究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当代的法律人类学家更关注对法律过程的研究,他们看重将法律过程放在民族甚至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研究。[5]法律规则的民族性意味着一个民族有权独立自主地决定其法律发展道路。

    ⒈藏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民族精神、文化的体现。藏民尊重文字,尊重文化,与民族信仰是息息相关的。[6]藏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内容博大,影响遍及青、川、甘、滇、内蒙诸省区,藏族文化渗透着强烈的宗教精神,充满了浓郁的宗教气息。在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包含大量的因明学内容,这是一种逻辑思维方式。从印度传来的经典和西藏活佛高僧的著述中,逻辑思维方式是最基本的思维方式,在藏地寺院中为学习经典而进行的辩经以及考取不同的佛教学位中都被自觉地运用。佛教文化中的因明学知识被广泛运用,充分表明了逻辑思维是藏族传统思维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藏地高僧调解纠纷也是在学习因明学,掌握逻辑思维方式之后用于世俗生活的一种方式。

    ⒉特殊的文化产生特殊的规则。藏族最早的成文法典“七大法律”和“人道十六则”等是以佛教的“五戒十善”为立法原则的。[7]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并发展下来的所有社会制度,必然带有那个时代的烙印。藏族传统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它是在藏民族赖以生存的青藏高原这一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佛教文化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环境中衍生、成长起来的,强烈地带有那个时代的痕迹。文化的印迹对习惯法而言就是形成了符合当地民生民意的特殊的规则制度,比如高僧调解民间纠纷这样的特殊法律现象。因为特定的历史、文化是法律规则的灵魂和支撑。

    据统计,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人民法院在其近4年所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有近60%是以草场纠纷为代表的争夺生存空间的纠纷。[8]草场引发的纠纷自古有之,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柯生乡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尼玛乡,1969年7月14日因为60万亩的草山,双方发生大规模械斗。为了彻底解决矛盾,应双方群众之邀,1984年7月,甘肃、青海两省领导在西宁会晤并决定委托甘肃省政协副主席贡唐仓大师①和青海省人大副主任夏茸朵布主持调解,贡唐仓大师组织双方代表就各自的观点进行陈述,结合双方观点,在查询历史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双方群众代表经过20多天的协商后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协议书,就争议草山的边界进行了划分,自此两省群众又恢复了睦邻友好的关系,一场冲突和纷争止于智者。[9]

    我们对藏族民间法或习惯法研究的初衷在于探寻藏区传统习惯法衍生、成长和变迁的历史脉络,探寻它的文化规律和存在价值,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关注的是习惯法孕育和存在的本土资源。正如霍贝尔所说:法一旦与其文化的母体相分离便会毫无意义。[10]综上,藏区传统习惯法的地方性和民族特色比较明显,它的地方性和民族性与法人类学关于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观点一致。藏区民众在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上,体现的是传统的民族方式。大量案例表明,在我国民族地区原汁原味、土生土长的定息止纷的方式最有效的是地方性规则。法律的国家化和趋同化并不等于法律的“同一化”,我们应该坚持法律的民族性。[11]因此,国家在进行法治改革的时候,不但要从法律、法规条款入手,更重要的是关注法治社会的文化底蕴,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应从自下而上的文化土壤中汲取生存的力量,只有使规则与文化结合起来,才能展现真正的、令人信服的法治社会。

    三、权威——高僧调解民间纠纷的本源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提出:“社会秩序何以可能”的命题后,社会秩序问题成为法学家、哲学家、人类学家、社会学家研讨的核心。“霍布斯的秩序问题”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合理地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之际,如何保持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2]

    (一)权威的力量

    如何使社会秩序在利益的冲击下从摇摆不定变的慢慢稳定,在藏区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时候依靠的是权威的力量和民族精神。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鸿认为:“法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3]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权威和秩序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社会内在力量形成的内生性权威和依靠这一权威力量整合社会形成的自然性秩序;一是由外部的国家力量加之于社会的规定性权威及依靠这一权威力量整合社会所形成的建构性秩序。它们背后蕴含着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社会本位;一是国家本位。[14]上述案例属于第一种权威类型,描绘的是内在性权威及依靠其权威形成的藏区独特的自然性秩序,它背后的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以普通群众的需求为本位,契合自然法则,体现藏区民众浑然天成的自我秩序修复能力。

    (二)藏区权威的形成

    藏区高僧调解纠纷由来已久,这种特殊法律现象的存在与藏族传统思维方式、传统价值观、道德观息息相关。正是建立在厚重的历史长河上的民族习惯维护着当地部落民众的秩序,使我们看到权威的魅力。藏区权威的形成有以下几个原因:

    ⒈权威与精神信仰。藏区的寺庙是藏区普通百姓精神信仰所在地。藏区寺庙巍峨,经幡猎猎,法号高奏,呈现出强烈的宗教感染力。历史上,藏区的寺庙具有多重社会功能,解放前藏区没有正规学校,每座寺庙都承担着教育功能,在那里教授建筑学、天文星学、医学、美术等多种学科。因此,藏区民众对寺庙有着特殊的感情,对德高望重的僧人崇敬有加。藏区僧侣的社会功能除了祈福禳灾之外,民众生育子女要请高僧命名,婚姻要高僧占卜,疾病要高僧医治,灾难要高僧禳解,死亡要高僧超度。[15]而一名高僧的培养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以佛教噶当派为例:噶当派寺院教育学僧除“噶当七大教典”外,还有《现观庄严论》、《中观论》、《因明论注释》、《因明学》等。[16]因此,一名寺庙格西相当于一名大学教授,在藏地学问好的教授自然是权威人士,按照民众对寺庙对僧侣的特殊感情,一名格西要兼顾当地民众的心理需要和社会需要,而调解纠纷正是这种需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⒉权威与藏族传统思维方式。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都有其特点,藏民特有的传统思维方式——“经验思维”形成的原因包括:藏民族生活的自然环境较为恶劣,生活处于慢节奏、低频率状态。这种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实践活动,决定了人们只有在经验与习惯的基础上才能展开思维活动。对于藏族人民来说,祖辈的亲身经历与直接体验,是后世处理一切现实关系的最基本的依据和原则。英国近代哲学家休谟说过:习惯是人生的伟大指南。自公元10世纪之后,随着佛教在藏区的传播与发展,一大批较高社会地位和威望的佛教领袖和宗教人士凭借其社会影响力参与到地方纠纷的调解中,平息纠纷、调和部落矛盾成为他们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17]因此,僧人平息纠纷、调和部落矛盾的习惯做法也历代沿袭下来,藏区民众习惯了这样的解决纠纷方式,惯有的“经验思维”使得藏民轻易不会改变这样的习惯,因而藏区的传统思维方式成就了高僧调解纠纷的特殊法律现象。

    ⒊权威与藏族传统价值观。不同民族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都是民族文化研究的深层问题,价值观与民族文化及民族性格相关,与本民族的哲学、道德、审美等精神文化相关,价值观念的特点,反映了民族精神的特点。李安宅曾说过,谈到佛教对西藏的影响,那真是大极了,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都贯入佛教意义。[18]因此我们可以轻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藏区民众价值观表现为宗教价值人生观,宗教对藏族价值观产生的作用十分巨大。严格地说,佛教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学说。佛教提出了善行标准十六条,“……第六条:去私心交朋友;第七条:帮助邻里与无告者;第八条:居心正直,不听闲言。”[19]因此,仅从佛教道德角度要求,僧侣与民众都有这样的义务也就是对“邻里与无告者”要广施援手,僧侣调解纠纷是每名僧侣的道德义务,也是佛教乐善好施的表现之一。

    藏族道德价值观的另一种表现是民众对理想人格的追求,每个人对于如何构建自己,怎样做人,对自我价值的追问,对处事原则的思索,都有自己的评判标准和参照。藏族的理想人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圣者,即崇拜和信仰的高僧活佛的人格;二是贤者和智者,即道德和知识的化身。[20]高僧因具备信服力,所以民族普遍接受高僧的调解。据统计,政府调解纠纷的结果往往只能管二三年就会发生反复,村里头人调解的结果一般能维持三五年,而僧人特别是活佛调解的结果通常能维持个十年八年的。[21]纵观各国宗教,其核心内容都是对真、善、美意境的追求,而现代法律的立法宗旨讲究的是公正、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价值理念,与宗教的追求不谋而合。因此,宗教与法律在调解社会秩序,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有异曲同工之效。

    大量的民间习惯与国家规则共同构建了民间秩序和社会秩序二元规则,二元规则之所以能够发挥效力,很重要的原因还是依靠权威本身发挥作用。权威的话语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国家规则在乡村社会适用的程度和效力,也会极大地影响着本地区民间规则的建构。[22]

    四、 高僧调解民间纠纷对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早期的法律人类学家认为,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原理。自20世纪20年代起,人类学家研究纠纷倾向于对规则与秩序的解读,所有的纠纷都是对秩序的一种破坏,而各项规则都是针对各类纠纷而产生的,它是对纠纷的干预,规则是社会控制得以实现的保障。因此,对社会秩序的生成和运行的研究,其根本目的是寻找和发现可以与西方法律概念的“法”对等的因素,利用国家的、民间的各类规则对社会秩序进行修复、制衡。20世纪50年代,法人类学家格拉克曼、特纳等学者提出法律多元主义,也就是所有的民族地区解决纠纷都有自己独特的规则,因此,应在多种解决纠纷方式的共同作用下实现当地的和谐与稳定。

    ⒈改变以往将纠纷通通诉诸法院解决的观点。与大规模的社会激烈冲突不同,日常生活中的纠纷通常表现为具体的利益冲突,纠纷是权利实现的阻碍,是对正常秩序的破坏,也是权利义务关系的重组。对纠纷的研究,日本学者棚獭孝雄认为,可以与审判解决纠纷进行比较,进而可以把研究的视野扩展到整个社会整体层面,考察纠纷的正确解决。费孝通先生曾说,“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运用这些设备。”单把法庭推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法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发生了。[23]在乡土社会里,“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而一些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有较高的功效。”[24]人们现在越来越意识到,一个社会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结果可能会诉讼成灾,积案如山,办案拖延。同时,由于法律只重视事实和证据,因而诉讼法律解决的最终结果可能也并不尽如人意,乃至加大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那些经由正式法律程序判决的案件,有的出现执行难,有的判决也没有真正达到定息止争目的,还有可能诱发新的争端。因此,充分利用当地资源解决当地纠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命题。

    ⒉民族地方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之路。目前,国家法律忽略了“强硬解决纠纷”对家庭、血亲、村落的影响,没有进入社区内部细致考量与纠纷有关的深层问题,如纠纷的个性、属性、层次,介入和影响纠纷的不同力量之间的关系,纠纷的各类解决方式等。最重要的是没有关注在涉及纠纷时当事人会做出哪些选择以及他们做出选择的原因。

    以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为例,2011年新龙法院民事案件收案82件,判决6件,案件事前调解70件,开庭调解6件;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2009年-2011年,平均每年民事案件收案55件,每年调解结案43件,判决4件,驳回1件,撤诉6件;甘孜藏族自治州2010年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503件,二审民事案件68件;四川省2008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45032件, 2009年受理272508件。[25]从以上数据分析,藏区法院受理案件数大大低于其他地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全国大调解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很多民间纠纷适用的是土生土长的民间解决方式。据甘孜州宗教事务局和甘孜州佛教协会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转世活佛花名册》显示,甘孜州共有转世活佛147名,[26]民间德高望重的僧人数量众多,应该说藏区民间大量的高僧参与到了民间纠纷的调解之中,维护了藏区的社会秩序。因此,由高僧调解纠纷即有历史原因、文化原因,也与藏区伦理道德、思维模式等诸多因素有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曾言: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法院,借助民族和宗教人士的影响,比如邀请清真寺的阿訇,佛教寺院的活佛,德高望重的老人等社会贤达参与到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中来,依靠他们的影响力,走出了一条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之路。[27]

    总之,藏区高僧具备智者的慈悲与智慧,在民族地区发挥着无与伦比的权威作用,他们用大地般的伦理道德作为定息止纷的依据,用宝贵的人生经验调解着乡里乡亲的民间纠纷,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民众社会构建着和谐、稳定。我们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当下生活着的我们需要安宁与秩序,需要解决纠纷,所以需要在各种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方案中吸取智慧,包括古今、中外及各民族的智慧。[2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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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本数据来源于知网统计数据库。

    [26]本数据来源于甘孜州宗教事务局.甘孜藏族自治州转世活佛花名册[EB/OL].http://gzzj.eganzi.cn,2014-02-22.

    [27]刘洁,潘静.继承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访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EB/OL].http://www.chinacourt.org,2014-02-22.

    [28]蒋鸣媚.民族法学研究新境界[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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