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客体

    摘 要:法院证据调查的客体是法院证据调查权所指向的对象。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案件事实是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客体。只有对案件事实获得真实发现,才能做出妥当的司法裁判。在案件事实中,只有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主要事实、具有抽象性的间接事实和涉及公文书真伪辨别的辅助事实以及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争议事实,才是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具体客体。

    关 键 词:证据调查;客体;案件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5-0111-08

    收稿日期:2014-02-25

    作者简介:李晓丽(1981—),女,辽宁本溪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法院证据调查是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是指法院为发现案件真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资料的诉讼行为,其依据为法院的证据调查权。由于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行为在于汇集对心证形成有必要的证据资料以获得对本案事实的认识,因此该制度的客体,即职权所指向的对象为案件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被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能够成为证据调查的客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只有“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以及有证明必要的事实”,才是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客体。

    一、对案件事实的一般理解

    司法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过程,其中认定案件事实是具有回溯性的司法认知过程。历史上曾经发生的事实是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对它的认识只能依据证据。证据所包含的事实碎片记载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与客观意义上的事实不同,案件事实具有主观性,是事实认定者依据其自身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经过对证据的调查,在获悉与案件事实相关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经过主观判断所得出的认定结论。

    妥当的司法裁判应当以案件事实得到真实发现为前提,避免运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心证应该获得内心确信为真的判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应当是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即描述特定事实能够导致特定结果的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盖然性判断。如果达到法定的盖然性标准,则该认定结果在法律上为真,所获得的真实程度被称为“法律真实”。该盖然性标准为“以要求达到通常人不感到怀疑程度的真实性之确信为必要”,[1](p10)即高度盖然性是判断内心确信为真实的证明标准。

    根据辩论主义原则,作为法院审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提出来的,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进行司法证明和司法裁判,不得超越。但是,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事实都能够成为法院实施证据调查的客体。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而对该争议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存在于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其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完全一致。同时,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中,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以及自认等方式能够明确其真实性的,也并不需要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总之,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只有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并且具有证明必要性的,才能够成为法院查明的对象,才是法院行使证据调查权的客体。

    二、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

    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才是法院依据职权予以查明的对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依据各种事实的功能和地位的不同,将案件事实划分为主要事实、具有抽象性的间接事实以及涉及公文书真伪辨别的辅助事实。

    主要事实又称法律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是判断民事权利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等法律效果所直接必要的事实,是能够直接证明法律构成要件被列举的要件事实的具体事实,①对于诉讼成败起到关键性作用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原则,“法院,虽就诉讼标的存在与否之判断,决定诉讼之胜败,但是,诉讼标的的存在与否之判断,是依据作为裁判规范之符合民法之具体的事实,亦即由要件事实所发生之法律效果加以结合,而为判断。当要件事实之存在与否有争执时,必须就该要件事实之存在与否为证明。因此,辩论主义之诉讼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就要件事实不为任何主张,就诉讼标的的判断,法院不可以就其要件事实为考虑”。[2](p78)也就是说,在主要事实的层面上,法院的审判权受到辩论主义的约束,不得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予以认定。间接事实也称凭证,是能够借助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3](p32)当法律要件事实涉及一些不确定的概念时,由于这些概念不具有可直接感知的要素,当事人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其存在,在此情形之下,需要提出若干间接事实并证明其存在,然后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从中推导出主要事实的存在。[4](p5)因此,在功能上,“间接事实,对于主要事实存否之关系,具有与证据相同之功能”,[5]在于帮助法官获得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辅助事实是关于证据本身的能够用以证明证据之可信性的事实,即“对于证据之证据能力或者证据价值有影响之事实”。[6](p78)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法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在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之内,法院为发现案件真实,可以依据职权对其实施调查。

    在一些案件中,某些具有抽象性的间接事实以及涉及公文书真伪辨别的辅助事实,在功能上具备了主要事实的重要作用,应否将其纳入主要事实之列受辩论主义之约束,限制法院的职权调查,应予以重点研究。

    (一)关于主要事实的识别

    关于何种是可以适用于辩论主义的主要事实,何种是间接事实不适用于辩论主义而以自由心证主义的适用为优先的问题,涉及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识别。由于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权利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较为抽象的特点,因此带来了关于主要事实识别的难题。例如,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权力滥用、正当理由、重大变更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故意、过失、善意、恶意等内心世界;再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等等,由于这些法律要件本身欠缺明确性,因此,无法以单纯的事实作为要件事实,而应当对表现该要件的各种具体事实进行归纳,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评价及推断作为判断该要件是否成立的标准。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产生了关于如何识别主要事实的若干讨论,而这一讨论也结合了有关辩论主义根据的理解。根据日本相关学者的讨论,可以归纳为四种学说:[7](p79-81)

    ⒈主要事实适用说。该学说为通说,是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先提出的。该学说以实体法为标准,划清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的界限,并且主张辩论主义仅适用于主要事实,即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判断权利发生、消灭的法律效果所直接且必要的要件事实。当事人的诉权在这一范围内限制法院的审判权。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对间接事实收集证据予以调查,并以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该学说强调,依据辩论主义原则作严格的、连细节也要非依当事人之主张不得裁判,无法做到。所以,法院所认定之事实与当事人主张之主要事实,仅有些细微的不同时,即所谓“以社会通念上可认为具备同一性”,仍应认为未违反辩论主义之原则,以确保具体的妥当性。[8](p80)

    ⒉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适用说。该学说为竹下守夫最先倡导。认为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不仅包括正当事由或者过失等不确定概念的要件事实,而且还包括能够证明这些要件事实的若干间接事实。这是因为,只有间接事实的积累才能够对其予以证明。由于辩论主义强调程序保障和防止突袭裁判的功能,所以在证明“不确定概念的要件事实”方面,往往“间接事实”的证明成为案件争议的争点、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指向。因此,应当从程序保障和防止突袭裁判的角度出发,确定某些能够累积证明不确定概念的要件事实的间接事实能够成为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

    ⒊主要事实及准主要事实适用说。该学说为仓田卓次首先倡导。他在“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适用说”的基础上提出,辩论主义不仅要强调程序保障和防止突袭裁判的目标,还要注重当事人在实施诉讼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审判对象的明确性”,对于要件事实所涉及的抽象概念如何明确,要因具体案件事实而定。所以,该学说认为,辩论主义的本来功效在于这类原始事实的适用之中,对于法规所确定的抽象事实,将其定义为准主要事实,在辩论主义的适用上则与主要事实同样对待。

    ⒋个别判断说。该学说为新堂幸司和高桥宏志所倡导。认为“主要事实及准主要事实说”所倡导的“审判对象的明确性”,应当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角度去看待,既要看当事人辩论活动的指向是否明确,还要看法院审理、审判活动的目标是否明确,对这两方主体明确性的判断,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考虑,分别予以判断。因此,对于主要事实的识别,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虑。

    ⒌影响诉讼胜败之重要事实说。该学说为田尾桃二所倡导。认为与其讨论哪个是主要事实,哪个是间接事实,还不如仅就事实与诉讼的关系是否为影响诉讼胜败的重要事实为标准,如果该事实对诉讼胜败非常重要,成为了案件的争点所在,则应属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

    上述关于主要事实识别的各种学说的出发点是以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能够予以区分为前提的,但是,从整体上观察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事实群而言,各种事实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再加上法律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抽象性概念,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各种具体事实予以评价和推断。因此,笔者认为,学者们分别从各自不同的关于辩论主义根据的立场出发来解释主要事实,但实际上这种解释论均具有“为了理论化及体系化而为之”的色彩,其所发挥的作用仅停留在解释论的层面上,而对于主要事实的识别,与其从辩论主义根据的角度出发去解释何为主要事实,不如从立法和案件的本身出发思考如何才能妥适地实现实体法。但如此适用应当避免矫枉过正,将所有影响诉讼胜败的重要事实都认为是主要事实,进而均受到辩论主义的约束,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诉讼效率的实现。因此,对主要事实的识别应当从辩论主义根据的本质说出发最具有合理性,即主要事实应当包括实体法所存在的具有抽象性的要件事实,辅之以在功能上具有明确审理对象作用的间接事实,“对于这些法律评价具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也必须同样视为主要事实”,[9](p422)不能为了贯彻理性主义、自由主义背景下的辩论主义而破坏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关于公文书真伪辨别的辅助事实

    文书存在形式上的证明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关于形式上的证明力,强调的是文书真伪的问题;关于实质上的证明力,强调的是文书所载内容与系争事实相关性的问题。只有具备形式证明力的文书,对其实质证明力进行判断才具有意义。

    那么对于文书真伪的辨别,法院应否突破辩论主义的约束而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应当予以分析。对于私文书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举证人在提出该私文书之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院的职权调查得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因此不存在对辩论主义的突破。对于公文书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调查其真伪。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3款规定:“对公文书的制作真伪有疑问时,法院依职权可以向有关官厅或公署照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2项规定:“公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因此,关于公文书真伪之辨别,出于公正审理和诉讼效率的考虑,突破了辩论主义的约束,法院有权在当事人未申请和提出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

    三、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

    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如果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仍然无法成为法院依据职权予以查明的对象,因而不是法院证据调查的客体。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有些事实的性质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认定,有些事实则于辩论主义的方针使得法院的事实认定受到限制,从而也不需要以证据来认定。”[10](p424)总之,免予证明的事实,因其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而不是法院证据调查的客体。

    我国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⑴众所周知的事实;⑵自然规律及定理;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⑷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⑸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较之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我国立法关于免于证明的事实范围较为宽泛,其合理限定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诉讼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应当结合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对其分析。免于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一)显著的事实

    显著的事实是指“在某个地区任意一大群人都知道或者曾经知道该事实并且法官除此之外也能从可信的渠道无需专门的专业知识就肯定能获知此事。”[11](p248)具体包括,“特定的历史事件、天灾、媒体报道的大事故、恐慌、或者特定地域的风俗等”。[12]对于法院知晓的显著事实无需证明,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通例。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无庸举证。”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第1、2项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涉及自然规律和定理的事实”,依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均被认为是法院已知的显著事实范畴。

    对于此类事实,法官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即可知晓,即便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确定性也是能够保证的,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如果当事人就事实主张的正确性发生争执并且其可以保持不明状态而对法院裁判不产生任何影响,则法官就这点而言必须放弃证据调查。因为证据调查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是无用的。”[13](p245)但是,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得对此予以争议。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针对该事实是否属于显著事实而提出争执;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质疑显著事实的真实性。针对第一种情况,应当赋予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显著事实的裁量权,即法院认为属于显著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争辩;针对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就显著事实违反真实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该显著事实因成为待证事实而具有证明的必要性。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才有必要对该事项实施证据调查,对于“涉及自然规律和定理的事实”,具有绝对的免证性。

    此外,关于显著事实是否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即是否只有当事人主张该显著事实法院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理论上存在着两种学说:一为“积极说”,一为“消极说”。前者认为,某一事实即使为显著事实也必须经由当事人主张,受诉法院方可以采纳。受诉法院对于显著事实的认定仍应受到当事人主张责任的限制;而后者则认为,对于显著事实,受诉法院可以依据职权直接予以认定而无需当事人主张。[14](p168)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说观点采行“积极说”,认为“显著事实,不必主张。而是由法官视之为确定的事实予以注意。”[15](p248)但该观点在德国学理上仍有争议。在日本虽也有争议,但多数学者主张“消极说”,认为“在采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即便是显著事实,如果属于主要事实,而当事人又没有主张该事实的,则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16](p384)我国台湾地区采行了德国的通说观点,于法院已显著之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为了使裁判实现符合真实的目的,这一事实应当属于法院审酌的对象,即便是当事人没有提出,只要法院认为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便可以主动提出,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亦即限制了“非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不得作为裁判基础”的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这种情形应当属于辩论主义的一种例外。我国立法并未对此类事实的主张责任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不采取辩论主义,受诉法院自然可以依据职权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主张。[17](p168)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显著事实能够出现在案件当中,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主张的,法院对案情只是被动的接收者,不具备提出这类事实主张的条件和能力,当然并不排除例外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之下,在采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类事实的主张若由法院提出,有违辩论主义之嫌,尤其是该显著事实属主要事实时,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将其纳入法院职权调查并提出主张的范围之列。但如果此类事实属于间接事实,则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也可以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依据职权予以提出。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显著事实在一般情况下都属于间接事实的性质,法院依据对该事实的了解,能够推断出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依据职权调查主张,并不违反辩论主义。

    (二)推定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包括法律推定的事实和事实推定的事实。前者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所进行的推定,当法律规定的某一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即被法官所认定;后者是利用已经被证明的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加以推定所认定的事实。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为推定的事实。

    关于法律推定的事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只要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得到证明,该法律推定的事实即可得到证明,对于该推定事实本身,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但同时,各国立法也规定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即存在有证明必要性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享有此利益的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依据法律上的推定,法律视某些行为无效或视其为不发生诉权时,对此种推定不得以提出任何证据推翻;但如果法律允许提出反证以及有关宣誓与裁判上的自认的规定,不在此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对于一定事实的存在,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反证。”日本关于法律推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和商法[18](p401)等实体法中。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法律推定的事实,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立法虽然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并未免除对推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对于推定的基础事实仍然具有证明的必要性。

    关于事实推定,一般而言,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依据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能够从已经明了的事实中推定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具有免于证明的可能性。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客观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其裁量的依据一般被认为是,“已明了的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存在⑴因果关系;⑵主从关系;⑶互不相容的关系。”[19](p479)但是,经验法则的运用取决于法官主观上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因此,依据经验法则所为的事实推定所获得的事实往往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难免会发生错误。各国都将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予以区别对待,即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事实推定的成立,一般并不承认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该推定的事实仍然具有证明的必要性。《法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司法官以其学识与审慎自定之;司法官仅应承认重大的、准确的,前后一致的推定,且仅仅在法律允许以证人为正的情况下作此种推定。但在以欺诈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台湾学者王甲乙认为,“事实上之推定均为假推定,并无确切推定,得由对造提出反证以推翻之,此项事实上之推定,乃法院得以职权为之行为,并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过遇有此情形,当事人虽未举证亦得认为真实而已”。[20](p382)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进行争执,即对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法官获此心证,提出证据动摇法官所获得的确信,推翻该事实上之推定。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赋予其能导致举证责任免除或者转移的效果,就会使得原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获得胜诉,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上的混乱。”[21](p142)笔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定》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作同等定位并不恰当。事实推定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一般情况下也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应当成为司法证明的对象。

    (三)自认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往往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同而发生分歧,从而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对于争议的事实,法院需要借助证据进行认定。因而争议的事实才是待证事实,才是具有证明必要的事实,才是证据调查所要证明的事实,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则没有证明的必要性。德国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自认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或者如果该事实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对之明确进行争辩而被视为自认,则该事实不需要任何证明。”[22](p246)根据辩论主义的第二个命题,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需要以之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和根据。即便是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一般也应予以认定,除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瑕疵以及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可以对其重新认定。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还对上级法院也同样构成约束。[23](p166)因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作出了此项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我国《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均将自认的事实列为免予证明的事实范围。

    自认的事实免予证明并不是绝对的。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辩论主义修正的基本理论,辩论主义作用的范围仅限于主要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自认约束法院的裁判,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即便是当事人予以承认,法院仍然有权裁量是否依据职权对其进行调查,即仍然存在具有证明必要的可能性。此外,在主要事实的层面上,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各国立法均对自认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表现为:⑴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我国立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是因为,由于身份权作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的承认而予以变更,为追求真实发现,法律应当将其纳入到法院职权审查的范围之内,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探寻事实的真相。⑵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法律效力。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我国《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⑷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或者事项不适用自认。我国《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

    (四)生效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案件事实

    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一定范围内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而是采取对裁判文书赋予了很强证明力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第459条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也就是说,在法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当事人只需要提交该判决书即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项的规定:“事实于法院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即认为该事实是法院在其履行职务之际,借由公务才知晓的事实,即便是在作出此判决的当下,仍然具有明确的记忆。具体包括:“法官自己所作的判决的内容、法官职务上应关注的公告所记载的破产宣告、监护开始的审判等。”[24](p384)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事实类似于法院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仲裁机构属于具有公信权限的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证据分类上属于公文书,根据公文书证明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因而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将其与法院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同等对待。但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在确定性上,仍然不同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为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可该事实的证明必要性。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是由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针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书。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因而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但尽管如此,法律上也仍然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争执,也就是说,也存在具有证明必要性的情况。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是将公证文书纳入到公文书的范围之内,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处理方式上等同于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将其纳入到免证事实的范围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推翻的除外。”我国立法在承认公证文书具有完全证明力的同时,也认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证明的必要性。

    综合上文所述,司法证明的对象为案件事实,是法院实施证据调查权的客体。只有具有显著意义并且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才能最终成为法院调查审理的对象。而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具有抽象性的间接事实以及涉及公文书真伪辨别的辅助事实。前两者涉及了关于主要事实的识别问题。将对案件影响较大,根据实体法规定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性的间接事实纳入到证据调查的客体范围,有利于法院在不违反辩论主义的前提下,依据职权实施证据调查,以确保职权行使的正当性与规范性。

    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即排除免予证明的事实。对于法院众所周知的事实、涉及自然规律及定理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因属于法院自由心证的范畴,在主张责任上应当注入职权因素。其中,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涉及自然规律及定理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予以认定,无需证明;对于法律推定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进行推定,对于推定的基础事实,存在证明的必要性,对于推定事实,无需证明。对于事实推定的事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免予证明,通常情况下,其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对于自认的事实,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无需证明,同时因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在有限的范围内排除辩论主义的限制。此外,对于生效的法律裁判和仲裁裁决以及有效的公证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应当从赋予其较高证明力的角度来确定其对事实认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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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王秀艳)

    Abstract:The object of court evidence investigation is the directional target of the court evidence investigation power.In civil litigation,the goal of judicial proof is to to acquire a knowledge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So "case facts" is the object of court evidence investigation system.Only the true facts of the case are obtained,the right judicial adjudication can be made. In the case facts,only the main facts which are significant to the judicial adjudication,the Indirect facts which are abstract,the auxiliary facts related to identifying the authenticity of official documents,and the facts in dispute which are necessary to be proved are the specific objects of the court evidence investigation.

    Key words:evidence investigation;object;case f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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