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下的外层空问国际环境法治问题

    张懿丹

    摘要:当人类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时候总是需要新的自我约束避免新的自由带来的无序。在全球风险社会下,外层空间环境问题已成为技术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重要形式之一。保护空间环境已成为空间开发参与国的共同责任,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权利义务,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将外空环境保护纳入全球治理的法治轨道。

    关键词:风险社会;外层空间;国际环境法治;环境污染

    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任何国家不能主张权利的空间。外层空间法,是调整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当人类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时候总是需要新的自我约束避免新的自由带来的无序。

    古希腊犬儒学派哲学家第欧根尼第一个说:“我是世界的公民。”世界主义就是将对国家民族的忠诚转移到对全人类,世界公民意识就是对全球问题抱着休戚与共的态度。外层空间环境问题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权利义务,需纳入全球治理的法治轨道。

    一、风险社会中的外层空间环境保护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中的环境问题指由于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也就是吉登斯所谓的“制造的风险”,即由于人类自身知识的增长而对整个世界带来的强烈作用所创造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境况人类几乎没有历史遭遇的经验。

    外空环境污染主要是指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有害物质引起外空环境的恶化,进而对后续的空间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在全球风险社会下,外层空间环境问题已成为技术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重要形式之一。这些问题包括:1、地球轨道空间中的空间碎片的危害:2、无线电噪音的影响;3、人造物体从外层空间坠落地球所致伤害:4、人类空间活动对外层空间和其他行星所致伤害:5、航天器将地球以外的微生物或细菌带回地球造成污染。

    二、现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一)20世纪60年代以来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国际条约。

    当前国际社会并没有制定保护外层空间环境的专门性条约,有关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有关空间探索和利用活动的条约之中。其中主要的有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赔偿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和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

    (二)联合国大会及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宣言等法律文件。

    此类法律文件通常对外空环境保护问题也有所涉猎,通常也是规范外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渊源。如196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172l号决议,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它们或者反映着外层空间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或者体现着正在形成中的外层空间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在外层空间环境法的发展中起着一定的作用。

    (三)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判例和学说

    在现代,由于国际关系变化迅速,国际习惯形成的时间有缩短的趋势,关于外层空间保护的法律原则等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习惯国际法。司法判例包括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其中,国际法院以及在较小程度上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法的判例,有助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确立。如国际法上第一起跨国环境损害责任案件——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确立的“国家不得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在权威的国际法著作中,有时也可以找到关于现行外层空间环境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引证和说明。

    三、外层空间国际环境法治的现状

    (一)硬法与软法并存

    硬法是指对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软法是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通过的宣言、决议和行动计划等。软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国际法研究领域,后来发展到国内法研究领域。

    软法的产生系因为关于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但迅速缔结国际条约又会遇到困难,而软法对各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通过的程序较为简单,可以在达到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之前反映各国的关注和愿望。

    (二)自足性与碎片化趋势并存

    外层空间法以五大外空条约为基础,以其他联大决议、宣言和区域性机构或组织通过的行为准则、指南等为补充,在一般国际法之下初步形成了一个自我封闭的“次级法律体系”,呈现出小范围的法律统一性,因此有一定的自足性。

    外空法体系内部碎片化现象也十分明显,针对同一事项有关条约往往规定了几个各异的版本,使得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法律的模糊地带。如针对空间碎片减缓的文件有以下几个版本: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制定的《IA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空间系统和操作分委会正着手制定的空间碎片减缓标准、联合国外空委员会于2007通过的《联合国外空委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三)超前性与滞后性并存

    外空环境法的超前性体现在许多外空环境保护条约“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定位,如1963年《部分禁止核武器试验条约》规定“缔约各国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大气层等环境中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核武器试验爆炸或其他任何核爆炸”,这些规定都是在人类的活动范围还没有延伸到外空而事先做出的规定。

    法从诞生那天起就具有滞后性。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反对德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理由就是,民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就落后了,虽有夸张但不无道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外空条约的制定陷入困境,现有外空条约并不能很好地应对当前外空环境领域的新问题,专门针对外空环境保护的条款还是少之又少,也反映出其某种滞后性。

    四、外层空间环境保护:从法制到法治

    从法制到法治体现了法律不仅关注条文形式化的规定,更关注法律制度的现实有效性。理论界普遍认为法治仅存在于一国域内,因为法治要求法律得到一致遵守,而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存在的基石却是“主权平等”思想,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和司法权威。当前以国家利益凌驾于国际法之上从而实现霸凌的行为屡见不鲜,采纳统一规范的国际法规规范国际社会日渐复杂的各色活动,将使国际社会各国对外行为顺应国际法治的理性预期,促进国际公平正义。因此国际法治并不像某些学者所言并不存在且没有建立的必要,其要义如下:

    (一)立法:制定保护外层空间环境的专门性国际条约

    国际社会应单独制订全面系统的保护外空环境的国际条约,一个完备系统的保护外空环境法律体系是其他所有行动的前提和基础。新条约应厘清以下问题:

    1、明确有关法律概念。现有各条约中有关外空环境保护的条款,许多概念和制度规定都极为模糊。如何种变化才是对外空的“不利变化”,“有害污染”中的“有害”的标准是什么,怎样判断外空是否受到污染,等等,都需要明确。

    2、发挥软法和非正式机制的作用。软法和非正式机制的存在,是为了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暂时满足各国外空环境保护的需要,其各规则的制定反映了各国治理的愿望和国际社会、外空环境现状,无疑有一定的进步性。专门性国际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参考此二者的动态,以保证法律的制定能真正契合国际社会实践需要。

    (二)执法:建立外空公约实施机构

    执法是实施法律的活动,国际社会并没有建立专门外空公约的实施机构。首先,外空法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抽象性以及欠缺执行机构在执行的过程中基本依赖于各缔约国的意愿,而没有任何的强制执行力。其次,大多数空间活动争端尚主要依靠政治性手段等外交途径加以解决,争端当事国也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由于《外空公约》《责任公约》和《营救协定》未提及设立公约执行机构或者程序,表明国家希望在有关领域的法律适用上暴漏自主权,而涉及到国家间关系的问题主要通过双边协商。因此,要想实现外空国际环境法治,至少需要从法律的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方面来进一步完善与规定。

    (三)司法:建立独立于各主权国家的争端解决机构

    法治要求一个独立于争议各方的争端解决机构,因而国际社会必须建立专门的外空环境领域争端解决机构。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国际司法机构是一个只有主权国家才具有诉讼权利的领域,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烈的政府间色彩。国际司法机构后来慢慢逐步向所有的国际行为体开放。国际审判已经不再仅仅是由国家所垄断的事务,因为越来越多的法院、法庭允许个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的参与。给予非国家行为体以相应地位的国际司法机构已经大大多于仅仅容纳主权国家的国际法院与法庭,这更要求在外空环境保护领域,应明确司法主体,以切实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四)守法:明确外空环境保护责任主体与行为模式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现代国际关系的奠基石,它所确立的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在传统国际法中占据统治地位。然而鉴于传统的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治理环境的理念已经不再适合全球化过程中出现的环境问题,我们有必要提出超越国家主权,并以全人类和整个生态系统利益为中心的新的价值理念。《外层空间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空间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层空间活动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国家对内行使监督管理权,对外承担国际责任。私营资本虽然不是外层空间活动的主体,但其进入这一领域,不仅改变了原来的单一政府实体的格局,还对外层空间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其行为模式亟需纳入法律的轨道。

    五、全球治理与外层空间国际环境法治:从国家到全球

    尼尔·A·科尔曼在《生态政治:建设一个绿色社会》中提出:“没有胸怀全球的思考,便不能树立环境保护的严正性和完整性。众所周知,1963年的联合国《外空宣言》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这就意味着在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须以人类共同利益作为前提。因此,在全球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之下,这一原则隐含了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空的过程中,应从全人类利益角度出发对外空环境进行保护,对空间环境的法律规制也成为一种潜在诉求。这种全球化的视野是应对风险社会、应对外层空间市场化发展、建立外空新秩序的需要。科技的进步拓展了人类活动的领域,而法律必将是促进和保障这一成果的一重要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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