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摘 要: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和完善旨在提高食品生产销售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探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效果,分析了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预期效果的主要阻碍性因素,进而探究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实效的主要着力点和基本路径选择,以期为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司法实效,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提供参考性的意见或建议。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效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3-0076-07

    收稿日期:2013-10-20

    作者简介:高尚(1988—),女,吉林长春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理论法学、比较法。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界定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胁。”惩罚性赔偿以民事损害赔偿为基本原理,但又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因此多用于处理与社会公益关联密切的经济类纠纷。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和完善旨在提高食品生产销售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出台,被称为“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颁布)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颁布)第47条共同搭建起我国产品责任,尤其是食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框架,对我国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具有重要的约束力。尤其是《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在适用条件上,就主观要件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以三鹿奶粉为例,奶粉生产商无论因故意抑或过失导致奶粉存在安全问题,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奶粉销售商若能证明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批次奶粉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则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只对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表述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事实为条件,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以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造成进一步损害事实发生为条件,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已经因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损害。[1]

    促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问世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为直接的原因还是近年来消费者食品问题投诉率居高不下,食品安全问题严重。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数据,从2004年到2009年每一年度的上半年中,消费者对于食品问题的投诉总量占该半年消费者投诉总量的6%左右,并有居高不下之势;另一方面,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苏丹红事件、2005年孔雀石绿广泛用于水产养殖、2006年红心鸭蛋事件被报使用苏丹红、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固然是多重的,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机制跟不上经济发展步伐是最重要的原因,由此也催生了“十倍赔偿”制度的诞生。

    从渊源上讲,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产物。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Garn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这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商家所制造的一些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补救,但考虑到这些大型企业具有占绝对优势的经济地位,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讲,传统赔偿金以补偿为目的,不仅赔偿额度较小,而且相比产量和销量而言索赔的比例也非常小。此时传统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对商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真正的遏制和震慑作用,由此发展出了通过对商家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20世纪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包括食品侵权案件。但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是边缘性的、饱受非议的法律责任形态。欧陆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拒绝公开接受真正的惩罚性赔偿。例如,法国和比利时采取如下原则:责任人无须高于实际损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曾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德国法的基本理念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理由书阐释的罗马法规则认为:不应当授予不相关的人“不当得利”的诉权,①关于公共事务的共同规则,它是一个行政法问题。[3](p350)德国、日本均拒绝赋予当事人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法国法官在严重过错案件中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扩大赔偿范围,但是法官不能公开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否则最高法院会在上诉审推翻该判决。[4](p103)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5](p2339)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其社会功能定位就成为对其正当性讨论的一部分。有一种观点是担心惩罚性赔偿制度违背损害填补原则,因而排斥惩罚性。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的而不是补偿性的,它破坏了法律的平衡;同时,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属于刑法上的罚金,被告却没有得到刑法上应受到保护的司法程序,特别是不能受到更高的举证责任标准的保护。[6]这种顾虑在大陆法系表现尤为明显,也恰恰是基于这种考虑,使得我国的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为了避免错判而分配给原告较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加大了消费者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维权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领域并非纯粹私法领域,而是广泛涉及公众的社会生活,因而不能完全因循合同法的理念和进路,从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能够理解在私法领域引入“惩戒”功能的必要性。另一种观点是担心因为个别消费者获得巨额惩罚性赔偿,导致企业破产,间接地剥夺了其他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部分英美学者考虑,在涉及公众安全的案件中,由于部分判例对被告处以天价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导致企业破产。若惩罚性赔偿判决令被告破产,那么会剥夺以后的受害人获得实际损失赔偿的权利。最为典型的案例如美国石棉公司销售危险产品长达几十年而没有向公众警告其危险,导致几万人死亡,很多人患上间皮瘤、石棉沉滞症导致的残废、严重的石棉肺。该案中很多生产商就是因为负担太多原告的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而导致破产。而这些公司破产后,后来的受害人就无法再获得赔偿。[7](p224)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应当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前提下,即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消费者广泛知情和诉讼机制完备。事实上,尽管在互联网时代,媒体的无孔不入和“微博问政”、“微博反腐”等新兴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得信息的传播速度得以井喷式增长,但我们仍然不能忽略,食品作为人们的生活、生存资料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商品,不仅流通量巨大而且极为频繁,因此即便是知名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而造成严重危害,被新闻媒体大肆披露和报道,其商品的销量与因食品质量不合格所可能引发的诉讼比率也是极不相符的,更何况在商品的知名度和新闻曝光度较低,或者商品主要在农村、偏远地区销售等情况下,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比率势必与不合格产品的销量不成比例。而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选择采用十倍赔偿的数额标准,并非像英美国家由陪审团裁判巨额赔偿的立法模式,这种制度的设计理念本身就能够将上述危险控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而且,从长远的竞争环境来看,惩罚性赔偿符合商业领域的自我利益。这种救济反而有利于有道德的公司免于竞争的不利状态。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通过补偿和赔偿相结合从而产生遏制侵害行为再次发生等功能。相较王利明教授的“补偿/赔偿”说,笔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应当更加着重于社会调整,即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背后的社会效果。事实上,惩罚性赔偿的引用和推广能够起到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制度的运行,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被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8]也正因如此,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常被认为是给原告提供了一个“发横财”的机会,但这种机会是鼓励原告提起诉讼、强迫被告遵从法律的强劲动力。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成为受害人诉诸法律寻求赔偿、得以维权的动力。从而使法律回归作为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的这一角色上来。[9](p330)

    可以说,自《食品安全法》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是仅仅依靠一两部法律条文的颁布实施就能迎刃而解,它需要相关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和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全体社会成员持之以恒的努力。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至今已历时四年,从其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希望通过在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达到规范食品生产和销售行业的目的。但是,近年来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事件在不断地叩问立法者和法律的实施、监管部门,在不断地叩问广大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是否完成了立法者预设于它的既定使命?怎样才能真正提高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效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试图突破以往国内学者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赔偿额度等传统角度进行论证的思路,而试图从揭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入手,对如何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效性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影响《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效的障碍性因素分析

    法律是规则的表达,我们期待的是规则能变成实践。然而,对比所有的规则表达和规则实践都会发现,二者之间总是存在折扣的,存在折扣是正常的,但是假设这种折扣越变越大,就不正常了。[10]为探究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适用效果,笔者从北大法宝收录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至2013年此文截稿期间的因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共14则案件的案卷进行了研读和对比,发现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呈现下列几方面的困难,因而影响其有效性的实现。

    (一)诉讼成本高

    所谓诉讼成本,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包括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前者主要指法院的经济支出;后者既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支出、时间支出,也包括精神损耗。

    就经济成本而言:食品作为日常消费品,具有单价小、流通快的特征。由于食品单价普遍较低,因此即使是判定被告给予消费者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额依然偏低;相比较而言,提起诉讼时必要的鉴定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有时也要消费者先行垫付;再考虑到消费者在受到损害的同时,还要承担败诉和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此时惩罚性赔偿金甚至常常无法填补上述缺口。

    就时间成本而言:对食品的鉴定往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盛怒之下往往对获赔高额惩罚性赔偿金有较大的期待,而商家基于商业信誉以及避免其他消费者提起类似诉讼从而搞垮企业等考量,对胜诉的期待更为强烈。来自双方的因素常常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一审难以结案,还要经历二审,有时甚至要经历三审。其直接结果是一个消费者从购得不满意商品之日起至结案终了拿到赔偿金,至少要经历几个月的时间,有时甚至长达1-2年。以南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王聚才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11]为例,原告当事人购买39.2元蜂胶,其惩罚性赔偿要求获得法院支持,但此案从事发到一审诉讼结案时间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而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2]中,原告当事人在超市购买过期寿司、蓝莓等食品,诉讼时间长达六个月零十八天,并且因为原告无法对“销售者明知”进行举证,被被告方指出具有“知假买假”的嫌疑而最终败诉,并且原告为此支付75元诉讼费用。尽管“知假买假”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得到司法界的认可和支持还有很大的争议,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将“知假买假”认可为被告的有效抗辩的做法,无疑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推开造成了更大的障碍。

    如上文所述,由于日常交易中的损害通常较小,当事人大多持“可诉可不诉”的心态,只要能够达成一致,或者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则一般不会真正诉至法院。因为比较而言,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的整个支出往往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惩罚性赔偿金,考虑到鉴定的难度、诉讼的时间等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中很难扩展开来。

    (二)原告举证责任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决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常常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包括:*交易存在(购物小票)**为个人消费/“消费者”(证明不是循环采购或者知假买假)***有实际损害。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食品属于日常消费品,购买频次高、流通快且价格通常较低,使得消费者保存消费单据的意识普遍薄弱,不注意证据的保存;同时,销售者基于交易便捷或者避税的考虑,也往往不提供消费单据。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证据则无法证明交易的存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即使原告拿出消费单据,被告仍然以原告可能“别有居心”或者“循环、多次”购买为抗辩理由,从而主张原告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即所谓“职业打假者”。例如在黎钊源等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3]中,当事人购买质量不合格商品后,因无法证明实际损害而具有“知假买假”嫌疑从而败诉。由此牵出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上文所述,现行规则下原告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然而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特定的行业和职业,以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是应当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伴随而来的就是严格责任。生产食用盐的人与生产铅笔的人所承担的社会义务是无法同日而语的,更不应该适用相同的举证规则,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生产食用盐的厂家应当与从事高危、高空作业的人,与生产高度危险性产品的厂家承担相等同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商家的抗辩理由就是原告无法举证商家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这是一个逻辑上极为荒谬的漏洞。比如超市卖过期面包,消费者主张退货,商家同意,承认销售的面包是过期的,但如果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超市的抗辩理由就是自己不具有销售过期面包的“故意”,自己与生产厂家有协议,如果面包到了保质期仍然没有卖出去,可以无条件退回厂家,超市无需承担损失,由此举证自己只是疏忽,不是故意,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这种案例中,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具体的法官发挥自己的才智和良心来进行法律解释。

    (三)法条竞合导致适用混乱

    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迥异。比如上文已经谈到《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要件并不相同,前者应当是无过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并且没有要求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相比较而言,《侵权行为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将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总结为“明知”+“死亡/健康严重受损”。

    在产品责任的案件中,较少单独和直接援引《侵权行为法》第47条,因为从法条的竞合来考虑,该法条主要起到补充规定的作用。而且对受害方损害的严重程度要求远高于其他两部法中的规定。并且,没有具体的惩罚赔偿额度,使得该法条在司法适用中的可用性不强。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既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规定,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损失”或者《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如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徐峰侵权纠纷上诉案[14]中,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食品的特殊性,消费者最终难以对自己所受实际损害进行举证因而败诉,即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司法的适用较为混乱。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并不高,适用标准又不甚明确,如果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人数很少,那么在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消费者以后,恐怕也不能起到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作用。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也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的也并不多或证明力不足。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不愿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该惩罚性条款便不能起到根本上的作用。

    三、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效的制度依托和路径选择

    目前,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研讨主要集中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包括基数标准、倍数标准等。此类问题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已经历了非常透彻的法社会学和法律经济学分析,本文对此不予赘述。笔者建议公布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判例选,作为对案例指导制度的补充;建议以小额法庭与专业鉴定相结合为基本路径选择,推进诉讼体制改革,以消解食品安全领域诉讼成本过高,被告举证困难,法条竞合难以适用等问题,即通过形成合理的制度依托和畅通的路径选择以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效。

    (一)形成制度依托:以判例为进路

    以上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为例,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可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身并不以对消费者有进一步损害事实为必要条件,然而在考察具体案例时可以发现,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或成熟的做法,法官在对这一条进行适用时就会发生分歧,有的法官会结合《侵权行为法》第47条审理,有的则不会适用,此时由于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造成法官同类案件不能同判的深层原因是成文法的僵硬,但是一味地修改成文法又会导致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况且仅就《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而言,立法方面并不存在错误或有欠科学性的情况,因而不能通过修改成文法而改进两部法律的适用情况,发生此类情况概是因为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的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完成默契的配合,进而指导司法活动。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国家实施的判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英美国家,主要制度依托是判例制度。英美国家通过若干典型案例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固定化和模式化。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由于考虑到成文法的僵化特点,多采用保守的立法态度,因而在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少之又少。笔者认为,我国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采取了错误的进路,即立法者仅仅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就力求达到判例法的效果。目前,学界的很多讨论主要围绕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即讨论究竟是参照英美国家立法例而采取陪审团一案一议,还是如我国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所采用的简单倍数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背后的悖论之关键,实际上是立法者试图通过成文法将一个具有多重可能性、多重变量的严重社会问题简单一刀切时成文法本身所展现的乏力。

    由此,我国虽在《食品安全法》中明文规定了“十倍赔偿”,但是作为英美法系“标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可能完全绕开判例制度,不应当指望成文法能够“徒法而自行”,从而发挥预期的效果。对于此,笔者倡导公布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办法。

    自201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16个指导性案例,如果依托中国不断发展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效的同时,可以推动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具体而言,由各地法院选送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案例,分别包含几种典型的情况,如生产商侵权、销售商故意侵权、消费者知假买假、食品过期问题等百姓生活中常见的食品侵权案件,通过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提高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增强法官判案的公信力;同时,可以借助指导性案例的制度优势在司法系统内提高关注,明确法官可以运用和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通过细化具体的适用情况,一方面减轻法官的负担和风险,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广泛关注度,在法律职业群体内获得较高的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都应了解指导性案例),减少具体案件中不必要的争议焦点,增强法官判决的公信力。在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公布判例选,收录涉及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案件,发挥判例选机动灵活、数量大、时间快等制度优势,作为对案例指导制度的补充。

    (二)推进诉讼体制改革:以小额法庭与专业鉴定相结合为基本路径选择

    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巨大的制度优势:可以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5]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等等。

    目前我国小额法庭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对于案件事实较为简单、争议不大,且涉案人员很少、金额较少的案件。小额法庭对于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有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但问题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涉及的食品流通性较大,又为涉及公共安全的案件,因此具有很大的发散性和带动力,一味追求小额速裁对厂家确实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将小额法庭与专业鉴定有机统一起来,即由社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法院依据鉴定通过小额法庭快速审结,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上诉,仅允许申请复议,从而发挥二者优势,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总之,随着《食品安全法》的问世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实施,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较长的社会过程,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行业规范、监管制度、司法制度等多种因素。我们深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万能药,但食品作为社会生活中最关乎民生的产品,消费者如果无法从现有体制中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切实有效的救济手段和机制,则是法律人的失职。同时,中国的食品监督主要是政府动员的自上而下的执法模式,而我们更需要一个自下而上的可持续的社会动员。“我们强调政府的责任,但政府的监管不是万能的,消费者自己也需要提高防范。”[16]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能力,是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预期司法实效的动力源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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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6]王锡锌.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J].中国法律,2011,(03):17.

    [11]南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王聚才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参见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14186.

    [12]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59005.

    [13]黎钊源等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富景花园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参见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55700.

    [14]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徐峰侵权纠纷上诉案.参见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07520.

    [15](日)棚漱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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