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安全港口义务
郭萍 于敏娜
摘 要:安全港口(泊位)义务在定期租船中规定较多,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由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安全泊位”,但《海商法》并未规定定期租船合同下“安全港口(泊位)条款”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本文结合英国相关司法判例,讨论航次租船合同下,安全港口(泊位)义务的具体内涵。
关键词:安全港口 安全泊位 默示义务 继发义务
所谓安全港口,是指某一特定船舶在没有异常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能够安全抵达、使用、停留并离开港口,而不会遇到任何运用良好船艺也无法避免的危险的港口。笔者根据英国相关司法判例,结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质,分析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如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一样,承担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及继发义务。
承租人是否负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诸如“由承租人指定一个安全港口,一到两个安全泊位”、“由承租人指定XX港内任何一个安全泊位”之类的安全港口(泊位)条款。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给承租人设定了保证港口(泊位)安全的义务。但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义务或约定不明确,承租人是否有默示义务来保证港口或泊位安全呢?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法院和仲裁庭审时难以查明双方当事人真意,而又没有统一规则遵循,所以常常发生争议。下面,笔者就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不同约定情形分别讨论航次租船合同下是否应当存在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1、仅约定安全港口或安全泊位义务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仅约定,承租人有义务指定一个安全港口。却没有提到泊位由谁指定或在承租人指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有保证安全泊位的义务。英国1958年的"The Easten City"案中做出规定:租船合同中明确了安全港口义务,没有规定安全泊位义务,而是将泊位的选定交给承租人。如果港口必须是安全的,那么承租人指定的泊位必须安全,因为安全港口的定义包括使用港口,对港口使用包括对泊位使用。这一原则也在接下来的英国海商司法实践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的安全泊位定义,对泊位使用包括安全进入和离开泊位,因此,对泊位安全使用必然包括对其所在港口的使用。
综上,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仅约定安全港口义务或安全泊位义务,承租人有义务保证港口和泊位都安全。
2、未约定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选择航次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例如GENCON、NYPE标准格式,并根据双方协议,加以修改。所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参照其采用的合同条款。
在2009年的"The Reborn"案中,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港口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承租人负责指定泊位,但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有保证港口安全和泊位安全的义务。船东主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泊位,因此,承租人有绝对义务去指定一个安全的泊位是默示条款。
最终,仲裁庭仲裁结果、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结果均为船东败诉,承租人没有默示义务保证港口和泊位的安全。因为合同第1条明确将安全港口修改为港口,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承租人没有确保港口安全义务。
3、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负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英国法院倾向于认定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承担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航次租船合同有其不同于定期租船的特殊性质,也决定了定期租船合同之下的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首先,定期租船合同之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地理范围之内安全营运船舶,无论合同约定与否。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仍由出租人控制和营运,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协议决定船舶的挂靠港和目的港;假设双方约定一个目的港,即使该港口并非可望安全的港口,如果出租人愿意承担风险,在该港靠泊,这样的约定自然是有效的,而且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港口存在的风险而愿意自担风险,如果此时还要强加给承租人安全港口的默示保证义务,无疑于过分侧重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其次,航次租船合同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实践中都倾向于除保证船舶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两项义务之外,其他权利义务都遵照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而将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义务作为默示条款没有提高效率、变成交易习惯的必要,所以,不应当将该条款作为与适航、不得不合理绕航同等地位的法律强制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负有继发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指定安全港口(泊位)的义务时,如果在已经指定的港口(泊位)变得不安全时,承租人是否有继发义务呢?目前,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
英国著名的1872年"The Teutonia"案并未确立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法院判决中并未提到承租人负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继发义务,也未判决承租人指定该港口构成违约,而是肯定和维持了租船合同的效力,判决出租人获得留置权以主张到敦刻尔克港的运费。因此,本案并未明确在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从一系列港口中指定一安全港口,而该港口变得不安全时,承租人另行指定安全港口是履行继发义务还是成立新的航次租船合同的问题,反而使另行指定港口的性质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在1961年"The Vancouver Strike Cses"案和 1983年的“The Evia(NO.2)”案中,可以看出,1872到1983年之间100年的时间里,英国对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由于战争和罢工导致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是否有继发义务并无结论,解决方法是合同中订入“战争和罢工条款”单独处理。
在1992年的“The Jasmine B”案中,戴蒙德法官再次否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他强调:承租人指定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法律效力如同被指定的港口是租船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合同有相反规定,否则承租人没有权利或义务改变指定的港口。
在2012年的 "The Ladytramp"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指定1个安全港口,1-2个安全泊位。承租人指定装货泊位后,由于火灾导致连接装货泊位和仓库之间的传送带损坏,装货作业无法进行,由于承租人的货物(糖)不便转运,承租人并未另行指定安全港口。对此,仲裁庭认为:因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1-2个安全泊位”,因此,在指定的泊位发生危险不可用时,如同定期租船下的承租人,承租人有义务另行指定一个可望安全的港口。除非在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XX港口XX泊位,此时,如果该泊位不可用,承租人没有另行指定一个可望安全的泊位的义务。但是,这个仲裁裁决理由在随后的上诉阶段,没有被上诉法院采纳,因为上诉法院认为该问题与争议并无关联。
结合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相关案例发展来看,目前,对于航次承租人是否负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继发义务并无定论。英国司法实践中,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认为航次承租人不负继发义务。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时,笔者认为,承租人不承担继发义务更加合理。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在一定期间内,期租人处于“准船东”的地位,船长和船舶的营运听从承租人调遣,承租人有义务保证船舶运营安全;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航次租船人租用船舶或船舶的部分仓位,船舶仍处于出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航次租船人的货物及其起始港可能只是船舶运营的“中点”,而非起点和终点。若因航次租船人指定的港口(泊位)变得不安全,而需要变更装货港或卸货港,会给出租人后期的运营和装卸带来问题,由此造成的时间和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因此,除非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一旦承租人指定了可望安全的港口并被出租人所接受,该指定港口便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若之后由于港口不安全,船舶无法停靠,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此时,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按比例获得报酬;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出租人为了承租人的利益,将货物卸在其他港口,此时,出租人可以基于紧急代理或与承租人达成的新的合同为由主张报酬。所以,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亦不应当承担继发义务。
总而言之,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与定期租船合同有很大出入,根据英国相关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之下的安全港口(泊位)制度不应当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