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考述
[摘要]枢密院作为宋代最高军事机构,具有军事司法监督与审判职能。一般军人的流、死罪案件以及疑难案件,枢密院有审查覆核之责;军官案件则须枢密院覆奏定判。尽管宋代统治者会在战时或平时军事审判中赋予相关军事官司必要的便宜权,以保障局部军队刑政的令行禁止,但是其主旨精神是高度维护日常军事审判秩序,谨慎权衡集权与便宜之间的关系。宋代统治者正是通过枢密院的司法事权强化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从法制层面切实促进了中央军事集权的效果。
[关键词]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
[中图分类号]K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7)04-0032-06
作为宋代最高军事机构,枢密院掌管兵籍、军队之教阅、招补、拣汰、俸给、升迁、换官及制定有关军事法规和赏功罚过等事,并具有军事司法监督和审判职能。学界关于宋代枢密院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枢密院长贰身份的变化、枢密院与宰相机构的关系,以及枢密院在中枢决策体系中权势的演变等方面,对其司法权力的研究尚显不足,唯有香港学者梁天锡《宋枢密院制度》涉及宋代枢密院的部分司法职能。本文拟在爬梳宋代枢密院与中央、京畿及地方军事司法机构之间的司法管辖关系及其演进的基础上,考察枢密院司法事权诸层面,并观照宋代统治者在军事司法集权与便宜之间的态度与做法,以期窥知宋代军制设计理念之一端。
一、枢密院对军人案件的覆审之权
宋代枢密院可以直接开庭审判军事案件,但是其司法事权主要体现在对军人案件的审覆方面。
(一)对军人流罪案件的覆核
在京军人案件,通常归三衙审判,北宋开封府,南宋临安府亦得受理。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宋廷“诏法寺,取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头司等处见用宣敕,凡干配隶罪名,悉送枢密院,详所犯量行宽恤,改易配牢城罪名;内军人须合配者,并降填以次禁军,及本城诸色人情重须配者,量所犯轻重,更不刺面,配定官役年限,令本处使役”。可知,三衙、开封府审理的军人流罪案件要上呈枢密院覆核定判。
不仅是京城,枢密院对于地方军人流刑案也有责覆核审定。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枢密院深感地方军人流罪案件“军头司引对,颇为烦碎”,遂奏请“望止令本司依例降配”。宋真宗的态度极为谨慎,不仅未采纳枢密院意见,还责命枢密院必须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司法监督:
宜令银台司自今取审状送枢密院进拟,付司施行,其涉屈抑者,即令引见。
后世统治者贯彻了这一慎刑态度。如,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诏:“今后应刺面军吏、公人等,并枢密院施行。”宋哲宗元符二年(1099年),诏:“禁军犯罪,除班直外,枢密院批降指挥,移降特配,更不取旨。”
(二)对军人死刑案件的覆奏
在京军人死刑案件,须经枢密院覆核,上奏皇帝取旨批准之后,方可执行。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诏:
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司奏断大辟案,经朕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赴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
但在宋仁宗时期,枢密院曾札下开封府,令“军人犯大辟无可疑者,更不以闻”,即案情确凿、无疑难的军人死刑案件,无须经枢密院覆奏,便可行刑。宋仁宗得知后,出于“重人命”考虑,于至和元年(1054年)九月下诏开封府加以驳正,“自今凡决大辟囚,并覆奏之”。至此,在京军人死刑案必须覆奏。
宋代地方军人死刑案件,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前,只录案刑部,不覆奏;在大中祥符五年五月之后,必须上枢密院覆奏。该年五月,“诏诸路部署司,科断军人大辟者,承前旨不上奏,止录案申刑部,自今具犯名上枢密院,覆奏以闻”。据此可作一推断,宋代枢密院覆核军人死刑案,应是由京师推广到诸路。
南宋初年,地方军事司法混乱。宋廷努力重建祖宗旧制,于建炎三年(1129年),诏:“将帅非出师临阵,毋得用刑。即军士罪至死者,申枢密院取旨。”明令非战时军人死刑案件必须经枢密院覆核取旨。通过恢复枢密院对军队的司法监督,宋廷再度将军人死刑案件的判决执行权收归中央。
(三)对军人疑难案件的覆审
宋代枢密院对流罪以下的军人疑难案件,亦得覆验。如,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御马直于荣“鬻自制紫衫”,被开封府“以军号法物定罪”。宋代军法禁止军人典卖军事装备,依开封府的定罪,于荣案应量及杖刑,未至流、死。但此案因罪名与实际犯罪情节的名实不符,即“紫衫荣所自制,非官给,难以从军号法物定罪”,遂以疑难案件的形式接受了枢密院的覆审。又如,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年),诏:“禁军公案内流罪以下,情法不相当而无例拟断,合降特旨者,令刑部申枢密院取旨。”枢密院通过审核军人重罪、疑难案件,大大加强了对军事审判的监控力度。
二、枢密院对军官案件的覆奏之权
宋代军官案件,各级机构通常无权处置,须具案奏裁。根据涉案军官的职务高低及罪情轻重,宋廷会将案件交由相应的司法机构受理;在官司审结军官案件之后,必须申枢密院取旨,方可定判。
宋神宗元丰改制前,文臣等罪案归中书,武臣等罪案归枢密院,所谓“文臣、吏民断罪公案并归中书,武臣、军员、军人并归密院”。熙宁八年(1075年),右侍禁陈吉案审判环节中出现的问题,足以印证枢密院对于军官案件的覆奏之责。是岁,陈吉“押盐纲稽留”,三司不申樞密院听旨,“辄牒发运司依所申及牒三班院照会”。就三司官吏这一失当行为,宋廷令开封府劾罪。熙宁十年诏令亦强调:
内外责降官,侍从之臣委中书,宗室委大宗正司,武臣委枢密院,具元犯取旨。
鉴于中书、枢密院“轻重各不相知”,宋神宗元丰五年改官制时,一度将枢密院完全剥离于军官案件上奏程序之外,命“凡断狱公案,并自大理寺、刑部申尚书省,上中书取旨”。即官员案件无论文武,均由三省覆奏。到了宋哲宗元祐时期,宋廷才逐步放开了对于枢密院司法事权的限制。元祐五年七月,枢密院言:
诸路主兵官及使臣等犯法,下所属鞫治,及案到大理寺论法,乃上尚书省取旨。虑有元犯情重,或事干边防,合原情定罪者,既元自枢密院行下,当申枢密院取旨。
宋廷从之。于是,由枢密院行下的案件,申枢密院取旨。十月四日,又诏:“应官员犯罪公案,事干边防军政,并令刑部定断,申枢密院取旨。”这一权力的赋予,使得枢密院独掌了涉及边防军政文武官案件的覆奏权,司法管辖范围触及文臣;单就此方面而言,其时枢密院的司法权能已超过了元丰改制之前。随后,在台谏官的不断施压下,宋廷于元祐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元祐六年二月连颁诏令,旨在约束日益扩大的枢密院司法权力:先是紧急修正了元祐五年十月四日诏令内容,将事关边防军政的文官案件交付尚书省,仅保留了枢密院对于武臣案件的受理权;随后枢密院这一独立司法管辖权也被收回,宋廷在强调枢密院与三省之间沟通与协作的名义下,诏命文武官同案且情涉国防案件由二者共同取旨,这样便将枢密院该方面司法职能的行使置于三省的制约之下。从元丰五年针对军官案件的司法事权被剥夺,到元丰七年起的逐渐恢复,再到元祐五年十月四日的反超,其后又有元祐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回落、元祐六年二月的限制,十年间,枢密院司法管辖权限经历了最为跌宕的调整变动期。
南宋初年,随着朝廷地位的渐趋稳固,统治者着手控制诸将日益膨胀的权力,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就是规范军事司法权。继建炎三年责成诸将必须将军人死刑案申枢密院取旨,绍兴五年(1135年)又诏命诸路宣抚司偏裨将佐:
自今士卒有犯,依条断遣问当;有官人,具情犯申枢密院量度事因,重行编置,毋得故为惨酷,因至杀害。
对于此诏背后更为深刻的用意,南宋史家李心传一语道破:“此指挥虽云为偏裨设,然令径申密院,则是大帅亦不得专杀也。朝廷指挥不得不尔。”通过要求军官案件必须报枢密院覆奏定判,宋廷再度将军官案件的处置权收归中央。
三、集权与便宜:枢密院与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之关系
宋代高度重视中央军事集权,特别是以严控各级官司军事司法管辖权的方式,强化中央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军人流、死刑案,军官案件均须枢密院覆核。
在战时及紧急状况下,宋代军事司法官司会被赋予必要的事权。此类事例不胜枚举,如,宋太祖开宝七年(974年),义成军节度使曹彬率军讨伐江南之前,宋太祖授以匣剑,责成他“副将以下,不用命者斩之”。宋仁宗皇祐四年(1052年),广源蛮首领侬智高反宋,仁宗任命狄青为荆湖北路宣抚使、提举广南东西路经制贼盗事,诏“广南将佐皆禀青节制”。次年,狄青以此权军前斩杀广西钤辖陈曙以下32名败军将校。宋高宗建炎三年,知枢密院事、宣抚处置使张浚奉命主持川陕战场,宋高宗“许浚便宜黜陟”。宋金富平之战后,张浚行便宜之权,斩同州观察使赵哲于邻州,责明州观察使刘锡为海州团练副使、合州安置。绍兴十年(1040年),金军再攻川陕,宋廷诏川陕宣抚副使胡世将依“昨张浚所得指挥”,军前合行便宜黜陟。宋金青溪之战后,胡世将斩统制官曲汲;泾州之战后,胡世将责统制樊彦贷命、追夺其身官爵,统制王喜降十官,皆押赴本军自效。
在日常的军队管理中,宋廷也会针对某种军事犯罪行为颁布诏令,赋予官司死刑执行权。如,宋太宗至道二年(996年),诏:“自今沿边城寨诸军,内有故自伤残、冀望拣停者,仰便处斩讫奏。”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诏:“陕西振武军士逃亡捕获,曾为盗及情理蠹害罪至徒者,所在处斩讫奏。”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诏广南转运司:“诸配军有累犯情涉凶恶者,许便宜处斩以闻。”宋神宗元丰五年,诏鄘延路经略司:“闻缘边防拓将下士卒颇有逃归者,勘会是实,严行收捕,为首人凌迟处斩,余并斩讫,具人数以闻。”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地区,宋廷还会在日常军事审判中授予其便宜之权。如,由于“所部去朝廷远”,川峡地区钤辖司被获准“事由便宜裁决”,对辖区内的禁军犯罪拥有相对较大的审判管辖权限。宋仁宗皇祐元年,两浙转运司请求“自今杭州专管勾一路兵马钤辖司事,如本路军人犯法,许钤辖司量轻重指挥”,得到批准。这样,杭州钤辖司亦得便宜审决禁军案件。
要之,枢密院虽然拥有对一般军人重罪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军官案件的覆核、覆奏之权,但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一旦获得便宜之权,遂不须经由枢密院,即可实现对涉案人员的司法处置。宋代统治者一方面将枢密院对各类军人案件的有效司法监督,作为保障和实现中央军事集权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在战时以及日常军事审判中,又通过赋予前线将帅和相关军事司法官司便宜权的方式,来确保局部军队刑政的令行禁止。
众所周知,自立国以来,强烈的防弊心理促使宋代统治者不断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严控军权;赐予各级军事官司的“便宜”之权终究与强化中央军事集权的主旨相抵触,因而统治者一直努力探寻着集权与便宜之间最稳妥的契合点。宋仁宗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的一份上奏,便充分反映了统治者在集权与便宜之间慎重权衡的态度:
(笔者注: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言:“诸归远指挥系杂犯配军人拣充。先曾密降宣命,如有赌博、吃酒、劫盗、恐喝不受约束者,便行处斩。访闻近日军伍渐有伦序,虑其间有因轻罪配军,今来再犯小过,逐处尽从极断。欲降宣就粮并屯泊州军,如归远节级、兵士不改前非,再作过犯,先详前犯,如是贷命决配之人又作过者,既依宣命施行;若前罪稍轻、再作过犯者,止依法决断。仍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长吏慎密收掌。”从之。
据上述史料可知,由于诸归远指挥系配军拣充的特殊构成,宋廷曾密降宣命,授予当地军事司法官司便宜处斩之权。之后,归远指挥“渐有伦序”,枢密院虑及其间会存在配军微罪重罚的情况,遂奏请宋廷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既有依前宣命从重施行者,又有轻犯“止依法决断”,并谨慎强调“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長吏慎密收掌”。枢密院的建议,不仅保持了前宣命“便行处斩”的震慑作用,而且以此宣命维护了日常军事执法慎刑的基本精神,可谓周密细致,用意深远。又,如前所述,川峡地区钤辖司拥有便宜裁决禁军犯罪的司法权力。但是,这种“便宜”之权与夺无常、屡有反复。宋仁宗中期益、利州路钤辖司尚得便宜从事,但是宋神宗熙宁五年六月利州路发生的一起禁军案件,却说明该时期“成都便宜行事法”被宋廷收回。是月,神勇兵杨进等“谋夺县尉甲为乱”,钤辖司拟断“配进等沙门岛及广南”,宋廷则诏“斩进首送成都府令众,余配沙门岛”。旨意下达后,宋神宗还对执政道:
朝廷改成都便宜行事法,吴中复屡乞复行。及杨进结众为变,而中复乃止刺配之,若付以便宜,不过反是,妄配平人为多,有何所补也。
同年十月,中书复删定敕文,再次赋予成都四路钤辖司断“军人犯罪及边防并机速”的司法特权。然后,该特权一度又被宋廷夺回。元丰八年,知成都府吕大防奏请恢复:“川峡军人犯法,百姓犯盗,并申钤辖司酌情断配。”被宋廷采纳。分析这一地区钤辖司便宜权往复变动的过程,亦可窥见宋代统治者在收放军事司法权力时的踌躇与审慎。
宋代统治者不仅秉持着颁降军事司法便宜权的谨严态度,更是从制度层面妥善规范集权与便宜之间的关系。首先,非常形势下各级军事司法官司被暂时赐予的便宜之权,待局势缓解后就会被宋廷及时收回。如,宋神宗熙宁五年,因“疆事渐宁”,诏鄘延经路略使赵离赴枢密院,“缴纳先许便宜行事剳”。宋高宗建炎四年七月,诏:“诸州守臣自军兴以来得便宜指挥者,并罢。”绍兴三年,川陕宣抚处置使张浚还行在,宋廷随即“罢宣抚司便宜黜陟”。其次,宋廷要求各级军事司法官司在临机裁决军人案件之后,必须依法上奏。宋英宗治平三年(1066年),同知谏院傅卞言:
乞今后惟诸路帅臣受特旨许便宜从事及军前或临贼战斗,其犯罪之人仍须委实情理不可恕者,方得临时裁处,仍限十日内奏闻。
可知,至少在这一时期,地方军事司法官司便宜处置军人案件后,必须于十日内向中央上奏案情。再者,宋代统治者高度维护日常军事审判秩序,平时军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司法程序,各级军事官司私自处置部下的行为会受到严厉惩治。如,宋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年),沂州防御使张万友决所部军校郭赞致死,被鞫治。宋神宗熙宁九年,殿直、襄。叶。郏县巡检刘永安擅杀“率众卒不推兵器车”士卒年李贵,被判及死刑,后改为“随军效用,以功赎过”。宋高宗建炎三年,武略大夫、统制官王德擅杀军将陈彦章,被除名、郴州编管。
四、结语
宋代统治者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疑难案件外,始终未将地方官司的死刑终审权收归中央,但是对于军人案件的态度却截然不同。中唐以来,节度使的军事司法权力极大,得“总军旅,颛诛杀”。赵宋建国后,立足于矫枉防弊,对武将权力进行层层削夺与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严控军事司法权。在逐步实现中央、京畿及地方军事司法机构之间权力周密分配的进程中,宋代最终将军人死、流罪案件的审决权收归中央。枢密院与三衙分掌兵权、地位有序,包括三衙在内的在京军事司法机构审理的军人死、流罪案,须由枢密院覆审定判。当此过程,三衙显然处于枢密院覆核结果的执行者之地位。不仅是京畿,宋代各地已判流刑的军人犯罪,枢密院也有责覆核审定;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后,地方軍人死刑案件同样也必须经枢密院覆核。此外,枢密院还拥有军人疑难案件以及军官案件的覆审、覆奏之权。与此同时,并非所有的军人死刑案均须枢密院覆核,无论在战时还是日常的军事审判中,宋廷会有针对性地赋予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临机裁决的便宜之权。在集权与便宜之间,宋代统治者不仅有极为谨慎的与夺态度,更有细致稳妥的制度设计;既要维护军事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又要保证局部军队执法的震慑力与时效性。川峡地区钤辖司便宜权的流变,即体现了宋代统治者探寻这一军事司法权力平衡点的努力。综观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的演进,统治者正是通过枢密院这些司法事权强化了对军人案件的司法监督,一方面有效地降低了军中冤假错案的出现几率,另一方面则极大地遏制了军官以杀立威的现象,从法制层面切实促进了中央军事集权的效果。
[作者简介]张明,西北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宋史。
[责任编辑:杜敬红]
[关键词]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
[中图分类号]K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7)04-0032-06
作为宋代最高军事机构,枢密院掌管兵籍、军队之教阅、招补、拣汰、俸给、升迁、换官及制定有关军事法规和赏功罚过等事,并具有军事司法监督和审判职能。学界关于宋代枢密院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枢密院长贰身份的变化、枢密院与宰相机构的关系,以及枢密院在中枢决策体系中权势的演变等方面,对其司法权力的研究尚显不足,唯有香港学者梁天锡《宋枢密院制度》涉及宋代枢密院的部分司法职能。本文拟在爬梳宋代枢密院与中央、京畿及地方军事司法机构之间的司法管辖关系及其演进的基础上,考察枢密院司法事权诸层面,并观照宋代统治者在军事司法集权与便宜之间的态度与做法,以期窥知宋代军制设计理念之一端。
一、枢密院对军人案件的覆审之权
宋代枢密院可以直接开庭审判军事案件,但是其司法事权主要体现在对军人案件的审覆方面。
(一)对军人流罪案件的覆核
在京军人案件,通常归三衙审判,北宋开封府,南宋临安府亦得受理。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宋廷“诏法寺,取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头司等处见用宣敕,凡干配隶罪名,悉送枢密院,详所犯量行宽恤,改易配牢城罪名;内军人须合配者,并降填以次禁军,及本城诸色人情重须配者,量所犯轻重,更不刺面,配定官役年限,令本处使役”。可知,三衙、开封府审理的军人流罪案件要上呈枢密院覆核定判。
不仅是京城,枢密院对于地方军人流刑案也有责覆核审定。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枢密院深感地方军人流罪案件“军头司引对,颇为烦碎”,遂奏请“望止令本司依例降配”。宋真宗的态度极为谨慎,不仅未采纳枢密院意见,还责命枢密院必须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司法监督:
宜令银台司自今取审状送枢密院进拟,付司施行,其涉屈抑者,即令引见。
后世统治者贯彻了这一慎刑态度。如,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诏:“今后应刺面军吏、公人等,并枢密院施行。”宋哲宗元符二年(1099年),诏:“禁军犯罪,除班直外,枢密院批降指挥,移降特配,更不取旨。”
(二)对军人死刑案件的覆奏
在京军人死刑案件,须经枢密院覆核,上奏皇帝取旨批准之后,方可执行。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诏:
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司奏断大辟案,经朕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赴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
但在宋仁宗时期,枢密院曾札下开封府,令“军人犯大辟无可疑者,更不以闻”,即案情确凿、无疑难的军人死刑案件,无须经枢密院覆奏,便可行刑。宋仁宗得知后,出于“重人命”考虑,于至和元年(1054年)九月下诏开封府加以驳正,“自今凡决大辟囚,并覆奏之”。至此,在京军人死刑案必须覆奏。
宋代地方军人死刑案件,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前,只录案刑部,不覆奏;在大中祥符五年五月之后,必须上枢密院覆奏。该年五月,“诏诸路部署司,科断军人大辟者,承前旨不上奏,止录案申刑部,自今具犯名上枢密院,覆奏以闻”。据此可作一推断,宋代枢密院覆核军人死刑案,应是由京师推广到诸路。
南宋初年,地方军事司法混乱。宋廷努力重建祖宗旧制,于建炎三年(1129年),诏:“将帅非出师临阵,毋得用刑。即军士罪至死者,申枢密院取旨。”明令非战时军人死刑案件必须经枢密院覆核取旨。通过恢复枢密院对军队的司法监督,宋廷再度将军人死刑案件的判决执行权收归中央。
(三)对军人疑难案件的覆审
宋代枢密院对流罪以下的军人疑难案件,亦得覆验。如,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御马直于荣“鬻自制紫衫”,被开封府“以军号法物定罪”。宋代军法禁止军人典卖军事装备,依开封府的定罪,于荣案应量及杖刑,未至流、死。但此案因罪名与实际犯罪情节的名实不符,即“紫衫荣所自制,非官给,难以从军号法物定罪”,遂以疑难案件的形式接受了枢密院的覆审。又如,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年),诏:“禁军公案内流罪以下,情法不相当而无例拟断,合降特旨者,令刑部申枢密院取旨。”枢密院通过审核军人重罪、疑难案件,大大加强了对军事审判的监控力度。
二、枢密院对军官案件的覆奏之权
宋代军官案件,各级机构通常无权处置,须具案奏裁。根据涉案军官的职务高低及罪情轻重,宋廷会将案件交由相应的司法机构受理;在官司审结军官案件之后,必须申枢密院取旨,方可定判。
宋神宗元丰改制前,文臣等罪案归中书,武臣等罪案归枢密院,所谓“文臣、吏民断罪公案并归中书,武臣、军员、军人并归密院”。熙宁八年(1075年),右侍禁陈吉案审判环节中出现的问题,足以印证枢密院对于军官案件的覆奏之责。是岁,陈吉“押盐纲稽留”,三司不申樞密院听旨,“辄牒发运司依所申及牒三班院照会”。就三司官吏这一失当行为,宋廷令开封府劾罪。熙宁十年诏令亦强调:
内外责降官,侍从之臣委中书,宗室委大宗正司,武臣委枢密院,具元犯取旨。
鉴于中书、枢密院“轻重各不相知”,宋神宗元丰五年改官制时,一度将枢密院完全剥离于军官案件上奏程序之外,命“凡断狱公案,并自大理寺、刑部申尚书省,上中书取旨”。即官员案件无论文武,均由三省覆奏。到了宋哲宗元祐时期,宋廷才逐步放开了对于枢密院司法事权的限制。元祐五年七月,枢密院言:
诸路主兵官及使臣等犯法,下所属鞫治,及案到大理寺论法,乃上尚书省取旨。虑有元犯情重,或事干边防,合原情定罪者,既元自枢密院行下,当申枢密院取旨。
宋廷从之。于是,由枢密院行下的案件,申枢密院取旨。十月四日,又诏:“应官员犯罪公案,事干边防军政,并令刑部定断,申枢密院取旨。”这一权力的赋予,使得枢密院独掌了涉及边防军政文武官案件的覆奏权,司法管辖范围触及文臣;单就此方面而言,其时枢密院的司法权能已超过了元丰改制之前。随后,在台谏官的不断施压下,宋廷于元祐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元祐六年二月连颁诏令,旨在约束日益扩大的枢密院司法权力:先是紧急修正了元祐五年十月四日诏令内容,将事关边防军政的文官案件交付尚书省,仅保留了枢密院对于武臣案件的受理权;随后枢密院这一独立司法管辖权也被收回,宋廷在强调枢密院与三省之间沟通与协作的名义下,诏命文武官同案且情涉国防案件由二者共同取旨,这样便将枢密院该方面司法职能的行使置于三省的制约之下。从元丰五年针对军官案件的司法事权被剥夺,到元丰七年起的逐渐恢复,再到元祐五年十月四日的反超,其后又有元祐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回落、元祐六年二月的限制,十年间,枢密院司法管辖权限经历了最为跌宕的调整变动期。
南宋初年,随着朝廷地位的渐趋稳固,统治者着手控制诸将日益膨胀的权力,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就是规范军事司法权。继建炎三年责成诸将必须将军人死刑案申枢密院取旨,绍兴五年(1135年)又诏命诸路宣抚司偏裨将佐:
自今士卒有犯,依条断遣问当;有官人,具情犯申枢密院量度事因,重行编置,毋得故为惨酷,因至杀害。
对于此诏背后更为深刻的用意,南宋史家李心传一语道破:“此指挥虽云为偏裨设,然令径申密院,则是大帅亦不得专杀也。朝廷指挥不得不尔。”通过要求军官案件必须报枢密院覆奏定判,宋廷再度将军官案件的处置权收归中央。
三、集权与便宜:枢密院与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之关系
宋代高度重视中央军事集权,特别是以严控各级官司军事司法管辖权的方式,强化中央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军人流、死刑案,军官案件均须枢密院覆核。
在战时及紧急状况下,宋代军事司法官司会被赋予必要的事权。此类事例不胜枚举,如,宋太祖开宝七年(974年),义成军节度使曹彬率军讨伐江南之前,宋太祖授以匣剑,责成他“副将以下,不用命者斩之”。宋仁宗皇祐四年(1052年),广源蛮首领侬智高反宋,仁宗任命狄青为荆湖北路宣抚使、提举广南东西路经制贼盗事,诏“广南将佐皆禀青节制”。次年,狄青以此权军前斩杀广西钤辖陈曙以下32名败军将校。宋高宗建炎三年,知枢密院事、宣抚处置使张浚奉命主持川陕战场,宋高宗“许浚便宜黜陟”。宋金富平之战后,张浚行便宜之权,斩同州观察使赵哲于邻州,责明州观察使刘锡为海州团练副使、合州安置。绍兴十年(1040年),金军再攻川陕,宋廷诏川陕宣抚副使胡世将依“昨张浚所得指挥”,军前合行便宜黜陟。宋金青溪之战后,胡世将斩统制官曲汲;泾州之战后,胡世将责统制樊彦贷命、追夺其身官爵,统制王喜降十官,皆押赴本军自效。
在日常的军队管理中,宋廷也会针对某种军事犯罪行为颁布诏令,赋予官司死刑执行权。如,宋太宗至道二年(996年),诏:“自今沿边城寨诸军,内有故自伤残、冀望拣停者,仰便处斩讫奏。”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诏:“陕西振武军士逃亡捕获,曾为盗及情理蠹害罪至徒者,所在处斩讫奏。”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诏广南转运司:“诸配军有累犯情涉凶恶者,许便宜处斩以闻。”宋神宗元丰五年,诏鄘延路经略司:“闻缘边防拓将下士卒颇有逃归者,勘会是实,严行收捕,为首人凌迟处斩,余并斩讫,具人数以闻。”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地区,宋廷还会在日常军事审判中授予其便宜之权。如,由于“所部去朝廷远”,川峡地区钤辖司被获准“事由便宜裁决”,对辖区内的禁军犯罪拥有相对较大的审判管辖权限。宋仁宗皇祐元年,两浙转运司请求“自今杭州专管勾一路兵马钤辖司事,如本路军人犯法,许钤辖司量轻重指挥”,得到批准。这样,杭州钤辖司亦得便宜审决禁军案件。
要之,枢密院虽然拥有对一般军人重罪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军官案件的覆核、覆奏之权,但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一旦获得便宜之权,遂不须经由枢密院,即可实现对涉案人员的司法处置。宋代统治者一方面将枢密院对各类军人案件的有效司法监督,作为保障和实现中央军事集权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在战时以及日常军事审判中,又通过赋予前线将帅和相关军事司法官司便宜权的方式,来确保局部军队刑政的令行禁止。
众所周知,自立国以来,强烈的防弊心理促使宋代统治者不断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严控军权;赐予各级军事官司的“便宜”之权终究与强化中央军事集权的主旨相抵触,因而统治者一直努力探寻着集权与便宜之间最稳妥的契合点。宋仁宗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的一份上奏,便充分反映了统治者在集权与便宜之间慎重权衡的态度:
(笔者注:天圣)五年四月,枢密院言:“诸归远指挥系杂犯配军人拣充。先曾密降宣命,如有赌博、吃酒、劫盗、恐喝不受约束者,便行处斩。访闻近日军伍渐有伦序,虑其间有因轻罪配军,今来再犯小过,逐处尽从极断。欲降宣就粮并屯泊州军,如归远节级、兵士不改前非,再作过犯,先详前犯,如是贷命决配之人又作过者,既依宣命施行;若前罪稍轻、再作过犯者,止依法决断。仍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长吏慎密收掌。”从之。
据上述史料可知,由于诸归远指挥系配军拣充的特殊构成,宋廷曾密降宣命,授予当地军事司法官司便宜处斩之权。之后,归远指挥“渐有伦序”,枢密院虑及其间会存在配军微罪重罚的情况,遂奏请宋廷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既有依前宣命从重施行者,又有轻犯“止依法决断”,并谨慎强调“此宣命不得下司,令長吏慎密收掌”。枢密院的建议,不仅保持了前宣命“便行处斩”的震慑作用,而且以此宣命维护了日常军事执法慎刑的基本精神,可谓周密细致,用意深远。又,如前所述,川峡地区钤辖司拥有便宜裁决禁军犯罪的司法权力。但是,这种“便宜”之权与夺无常、屡有反复。宋仁宗中期益、利州路钤辖司尚得便宜从事,但是宋神宗熙宁五年六月利州路发生的一起禁军案件,却说明该时期“成都便宜行事法”被宋廷收回。是月,神勇兵杨进等“谋夺县尉甲为乱”,钤辖司拟断“配进等沙门岛及广南”,宋廷则诏“斩进首送成都府令众,余配沙门岛”。旨意下达后,宋神宗还对执政道:
朝廷改成都便宜行事法,吴中复屡乞复行。及杨进结众为变,而中复乃止刺配之,若付以便宜,不过反是,妄配平人为多,有何所补也。
同年十月,中书复删定敕文,再次赋予成都四路钤辖司断“军人犯罪及边防并机速”的司法特权。然后,该特权一度又被宋廷夺回。元丰八年,知成都府吕大防奏请恢复:“川峡军人犯法,百姓犯盗,并申钤辖司酌情断配。”被宋廷采纳。分析这一地区钤辖司便宜权往复变动的过程,亦可窥见宋代统治者在收放军事司法权力时的踌躇与审慎。
宋代统治者不仅秉持着颁降军事司法便宜权的谨严态度,更是从制度层面妥善规范集权与便宜之间的关系。首先,非常形势下各级军事司法官司被暂时赐予的便宜之权,待局势缓解后就会被宋廷及时收回。如,宋神宗熙宁五年,因“疆事渐宁”,诏鄘延经路略使赵离赴枢密院,“缴纳先许便宜行事剳”。宋高宗建炎四年七月,诏:“诸州守臣自军兴以来得便宜指挥者,并罢。”绍兴三年,川陕宣抚处置使张浚还行在,宋廷随即“罢宣抚司便宜黜陟”。其次,宋廷要求各级军事司法官司在临机裁决军人案件之后,必须依法上奏。宋英宗治平三年(1066年),同知谏院傅卞言:
乞今后惟诸路帅臣受特旨许便宜从事及军前或临贼战斗,其犯罪之人仍须委实情理不可恕者,方得临时裁处,仍限十日内奏闻。
可知,至少在这一时期,地方军事司法官司便宜处置军人案件后,必须于十日内向中央上奏案情。再者,宋代统治者高度维护日常军事审判秩序,平时军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司法程序,各级军事官司私自处置部下的行为会受到严厉惩治。如,宋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年),沂州防御使张万友决所部军校郭赞致死,被鞫治。宋神宗熙宁九年,殿直、襄。叶。郏县巡检刘永安擅杀“率众卒不推兵器车”士卒年李贵,被判及死刑,后改为“随军效用,以功赎过”。宋高宗建炎三年,武略大夫、统制官王德擅杀军将陈彦章,被除名、郴州编管。
四、结语
宋代统治者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疑难案件外,始终未将地方官司的死刑终审权收归中央,但是对于军人案件的态度却截然不同。中唐以来,节度使的军事司法权力极大,得“总军旅,颛诛杀”。赵宋建国后,立足于矫枉防弊,对武将权力进行层层削夺与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严控军事司法权。在逐步实现中央、京畿及地方军事司法机构之间权力周密分配的进程中,宋代最终将军人死、流罪案件的审决权收归中央。枢密院与三衙分掌兵权、地位有序,包括三衙在内的在京军事司法机构审理的军人死、流罪案,须由枢密院覆审定判。当此过程,三衙显然处于枢密院覆核结果的执行者之地位。不仅是京畿,宋代各地已判流刑的军人犯罪,枢密院也有责覆核审定;在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之后,地方軍人死刑案件同样也必须经枢密院覆核。此外,枢密院还拥有军人疑难案件以及军官案件的覆审、覆奏之权。与此同时,并非所有的军人死刑案均须枢密院覆核,无论在战时还是日常的军事审判中,宋廷会有针对性地赋予各级军事司法官司临机裁决的便宜之权。在集权与便宜之间,宋代统治者不仅有极为谨慎的与夺态度,更有细致稳妥的制度设计;既要维护军事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又要保证局部军队执法的震慑力与时效性。川峡地区钤辖司便宜权的流变,即体现了宋代统治者探寻这一军事司法权力平衡点的努力。综观宋代枢密院司法事权的演进,统治者正是通过枢密院这些司法事权强化了对军人案件的司法监督,一方面有效地降低了军中冤假错案的出现几率,另一方面则极大地遏制了军官以杀立威的现象,从法制层面切实促进了中央军事集权的效果。
[作者简介]张明,西北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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