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农村田会制度与土地流转
孙善根+陈铨亚
摘 要?演明清时期中国农村已经存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田会制度。在田会制度下,集体土地是可以流转的。而在土地流转中,最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就是其中的赎回机制,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演田会,赎回机制,法定抵押
中图分类号?演K2 ?眼文献标识码?演A ?眼文章编号?演0457-6241(2016)22-0030-04
历史是人民群众创造的,历史上的许多变革与创新也往往来自民众的社会生活与生产实践。明清以来,我国农村发展出田会这样一种新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类型。对此,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学术界至今仍少有研究。事实上,对田会制度的历史考察,不仅对于全面了解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对于今天面临的农村土地制度深层次改革议题——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条件下如何实现土地流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近年来,中国土地制度史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态的田会模式开始显山露水。这个发现是基于通过对不同批次不同地域的民间文献的搜集与整理。其中一份文献记录了20世纪50年代浙江绍兴嵊县长乐太平村农会调解田会纠纷的协议,这表明农村田会的活动一直延续至新中国土改时期。
根据笔者掌握的原始民间契约文献,以及学者们提供的相关史料线索,至少在清末的南方地区,田会模式已经相当普遍地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态为农民所接受。其中,江西乐安的流坑存在着不同于公益会社的经济性的田会活动。①而安徽徽州会田买卖的契约,则表明会员对于自己的土地权益拥有处分权。②在浙江奉化的应家棚,也有许多会田活动的记录。③同时学术界同仁也注意到,在清代台湾开发史上也有类似大陆田会的组织形式,如嘉庆十一年(1806年)苗栗头份福建林氏移民组织头份林洪公尝睦创堂,与温、吴、黄、罗五姓共同出资承包开发属于闽人林俊的垦地,建立了一个17.5股的土地投资基金。有学者指出那些同宗族或跨宗族的经济组织,“表面上是以祭祀祖先为目的,实际上却是一种土地投资团体,也是透过宗亲的关系聚集劳力与资本,积极从事垦辟工作”。④英人科大卫在研究华南农村产权结构与资本主义萌芽时,也提到“从明朝开始,在以神明名义拥有庙产的情况下,庙产形成时确定户份,以后财产继承原则决定各户内对户份的控制”。⑤无疑科大卫所说的庙产就是会田。会田就是田会所拥有的田地,田会的土地称为会田,不过祀户会的土地也称会田,但祀户会是家族内部的财产。庙产所有权属于寺庙,不属于农民,谈不上继承。
宁波江北古真艺术馆收藏的清代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规则》告诉我们,古代人们比较喜欢使用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名称来命名田会。其原因大致有三:首先,宗教是最好的维系不同家族农民团结与利益的平台,在神明见证下,可以化解很多矛盾与利益纠纷。其次,在农民认知与文化谱系中,土地的产出与神明的保佑是密切相关的。可以说是基于传统文化结构与普遍认知,以神明的名义可以巩固来自不同家族成员之间的团结,维持田会的正常运作,减少纠纷,也可以借助神明保佑风调雨顺,增加土地产量。最后,以神明的名义,看起来更像宗教组织,可以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笔者收藏的一份清代浙江嵊县三十八都茶田会的《户规》,记录了该田会的税额,比较与普通农户的户规,税收上有一半的优惠。而奉化应家棚的古盆庙会规则,也说明古盆庙会根本不是庙产,而是会田。①
首先,田会是一个古代法意义上的法人组织。除有慈溪赐福财神会乾隆二十年(1755年)完税凭条可以佐证外,同时,笔者搜集的一份清代浙江嵊县三十八都二图六人茶田会的同治四年(1865年)《户规》实物文献,其中注明,该会拥有“一田:一亩六分七厘五毛(毫),共征银一两三分九厘四毛(毫)”。②户规是官府颁发给农民的土地税则定额。这些文献表明田会拥有的土地资产,采用的是从量计征,不是从价计征,属于农业税性质。
其次,田会属于古代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田会作为法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权人,会员只是田会的股东,拥有其中的股份,而不直接拥有土地。很多会员对会田的买卖、转让、抵押等处分的文献,都清楚写明土地数量、拥有股份、轮值周期(几年一轮)等内容。因此,毫无疑问,其土地归会员集体所有,而不是私人所有。会员处分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自己所拥有的权益,相当于一种间接土地所有权。有些会前后延续了100多年,如上虞八友会。而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也从道光十七年(1837年)建立,到光绪六年(1880年)还在活动。其中有名蔡增福者拥有不同的二份权益,一份是一股,另一份是半股,与另一人共同拥有一股。可见蔡氏不是原始会员,系在中途转让而来。他自己也不耕种,而是出租会田。
其三,田会是一种经济组织,属于农村古代原始土地投资基金。田会由不同姓氏的村民组成,当然在由同一姓氏组成的村庄,其成员均为同一姓氏。如嵊县三十八图的茶田会,会员都为邢姓,因为该地村民都姓邢。田会由发起人作为会首,邀约有意向的村民,集资购买某宗土地,订立契约,建立田会。一般来说,会首拥有第一年轮值的权利,以后各个会员以最原始的民主方式,抓阄来确定自己的轮值次序。我们知道,古代农业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基本上靠天吃饭,与自然气象有很大关系,每年的收益很不稳定。这时候,神明的作用被无限放大。对会首而言,假定他的资金是借贷而来,可以及早从收益中归还欠款,减少利息支付。轮值年份,会田收益除了约定的祭祀等开支,全部归轮值者所有,税金亦由其负担。也有会田来自于新开发的土地,如嵊县三十八都的坝会,会员通过出资出力,修筑堤坝,从而取得坝内荒地的开发权,建立坝会。虽然田会规定每年要进行祭祀活动,费用由轮值者支付,但庙方完全无权支配收益。同时祭祀规格、费用是预先规定的,如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规则:“的至十一月十八日,请神散祚,言明日后倘增产业,照前议,头阄生种承植。道光丁未(1847年)十二月十八日,会众人公议,永将定两合脚归当办钱五百文;又议明杀鸡、杀肉共三斤,小称。议明:斗南归炜元当办,肉三斤十二两。”③会员参加田会的目的不是从事宗教事业,而是着眼于经济收益。土地是古代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拥有土地是农民最优先的追求。但是在贫困普遍化的时代条件下,农民没有独立购置土地的能力,而通过集资,互助合作,达到间接拥有土地的目的,实现土地与劳动的有机结合,不失为一个合理而有效的制度安排。
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土地流转是社会常态。而像会田这样的集体土地必然存在适当的流转机制,否则农民投资田会的意愿会大大衰退,因为他们宁可拥有完全产权的更小面积的土地,也不愿参加不能流转的田会。从文献分析,奉化应家棚的蔡增福在聚兴会有一股半产业,其中光绪八年买入第八轮四分之一股,光绪十八年买入第七轮半股,光绪二十二年买入第三轮的半股。结合蔡氏留存的账簿,他具有农村借贷者的身份背景,从绝买契约分析,其股份应该是抵押人(借款人)到期无力赎回而被动取得的,而非主动承买。会田每股轮植一次(年)为一轮,到时重新决定田会是否解散,股东是否继续留会,并重新确定下一轮会员的轮植次序。
(一)会员可以自由地将会田抵押、转让,并被继承,但这并不改变田会的性质与形态。田会作为法人组织,不会因为会员的变化而改变。在这里,会员流转的是会田的权利,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只有田会是所有权主体,类似今天的股份转让,无妨田会的继续运行。
(二)由于土地所有权归田会,因此会田流转不必经过官方登记认可,只要出卖人出一份卖契与买受人,载明相关内容,并表明该会田并无争议,由会首召集会员,并在会簿进行记录,就完成转让程序。买受人只是拥有出卖人原来拥有的权利,在轮值年份耕种土地,同时承担该年祭祀费用与税粮,或田亩摊派。
(三)转让价格,我们比较分析了几份土地买卖契约,发现转让价格基本上与完全产权的民田买卖价格相差不大。因为田会的管理与运行成本低,转让收益全部归出让人所有,没有提取、留存或价差收益折扣。基本上以地租与市场利息为主要考量因素,即买入该权益每年出租收益与买入价每年能够产生的利息大致相等。
(四)官方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与其他民田一样,根据习惯法,其他会员有优先的受让权利。由于参加田会的大多是贫民,没有发现有会员优先转让股份的例子。可能贫民比较不重视文献的保存,使得我们无法还原。
(五)经过会员同意,结束田会活动,需要对会田财产进行处理。可能考虑到土地的贫瘠丰腴不等,并且田会规模普遍不大,往往采用整体转让方式,以现金清算。至此,作为法人意义上的田会宣告结束。
(六)从买受人身份分析,受让人基本上是本村富裕者,没有发现以兼并为目的的案例。大概相对于普通民田,会田只是一种权利的获得,无法达到兼并的目的。
在古代土地流转机制问题中,赎回机制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很值得研究,惜乎少有人加以关注。
农村秩序稳定与否是实现封建王朝稳定的基础。封建社会既有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的一面,同时出于维护统治的考虑,也存在对农村弱势群体一定利益进行保护的事实。其中赎回机制就是一种保护措施,是一种对私有制度的补充手段。由于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生存根基,失去土地的农民,往往成为流民,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统治者也不得不对土地买卖行为采取一些法律限制,以保护多数贫民利益,以便于其“死徙无出乡”。清代法律规定,“典当田亩,例准赎回”。“若卖主无力赎回,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卖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①
就当时法律来说,确立土地买卖不能一次完成,而是实行先典后卖。一般来讲,土地出卖者因为有临时原因需要获得资金,相对而言买受人比较具有优势,可能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入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贫民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我国现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中不得订立借款到期后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其法理是一致的,即保护抵押人的利益。
清代土地买卖契约大多有两份,一份是找卖契,一份是绝卖契。找卖契相当于是一种衡平权益,买受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随时可以被要求赎回;绝卖契才确立法定权益,即双方签订找买契约,不是正式买卖契约,相当于一份借贷合同,规定出卖人有原价赎回的权利。有的契约有五年、十年的时间约定,有的没有,这就意味着随时可以赎回。有的契约规定起花作利,不付利息,土地交由买受人(贷款人)管理,属于法定抵押性质。“钱不起息,田不租;水面作利,秋收以后,原价赎回。”②或者“其田不拘年月,原价听费(收息)取赎并照行”。③有的契约约定“明其利二分起息,至周年付利,如信利钱每年不付,将此田轮着份,份归出钱人布种收花并照行”。④若出卖人放弃赎回权,或者无力归还借款,凭中公估,按当时市场价,进行找贴,买受人需另外支付找贴,完成土地所有权的最后转移。找绝后,取消了赎回权。若土地价值下降,低于找卖价,出卖人可能放弃赎回权,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是没有权利继续追讨的,只能接受原定的价格。“为因业轻价重产绝,故不立找(绝)并照行”,①以保护弱势一方。
土地买卖(抵押)的赎回制度,相当于古代法意义上的法定抵押。相对于衡平抵押,即土地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只是把土地权证交给抵押权人。法定抵押使得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利益得到比较好的保护,一旦违约,抵押物即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没有赎回机制,贫民就可能失去土地。因为土地有地租收入,相当于借款的利息,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不拘年月”保留永久赎回权能够通行。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田会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与制度安排,其最大优势在于使得贫民可以通过互助合作机制来克服自身经济资源贫乏的缺陷,在集体名义下,拥有一定的土地资产,达到劳资两合,也可以说是传统社会自发孕育的集体经济萌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作者简介】孙善根,宁波大学人文与传媒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域史。
陈铨亚,宁波大学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史。
【责任编辑:杨莲霞】
摘 要?演明清时期中国农村已经存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田会制度。在田会制度下,集体土地是可以流转的。而在土地流转中,最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就是其中的赎回机制,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演田会,赎回机制,法定抵押
中图分类号?演K2 ?眼文献标识码?演A ?眼文章编号?演0457-6241(2016)22-0030-04
历史是人民群众创造的,历史上的许多变革与创新也往往来自民众的社会生活与生产实践。明清以来,我国农村发展出田会这样一种新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类型。对此,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学术界至今仍少有研究。事实上,对田会制度的历史考察,不仅对于全面了解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对于今天面临的农村土地制度深层次改革议题——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条件下如何实现土地流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近年来,中国土地制度史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态的田会模式开始显山露水。这个发现是基于通过对不同批次不同地域的民间文献的搜集与整理。其中一份文献记录了20世纪50年代浙江绍兴嵊县长乐太平村农会调解田会纠纷的协议,这表明农村田会的活动一直延续至新中国土改时期。
根据笔者掌握的原始民间契约文献,以及学者们提供的相关史料线索,至少在清末的南方地区,田会模式已经相当普遍地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态为农民所接受。其中,江西乐安的流坑存在着不同于公益会社的经济性的田会活动。①而安徽徽州会田买卖的契约,则表明会员对于自己的土地权益拥有处分权。②在浙江奉化的应家棚,也有许多会田活动的记录。③同时学术界同仁也注意到,在清代台湾开发史上也有类似大陆田会的组织形式,如嘉庆十一年(1806年)苗栗头份福建林氏移民组织头份林洪公尝睦创堂,与温、吴、黄、罗五姓共同出资承包开发属于闽人林俊的垦地,建立了一个17.5股的土地投资基金。有学者指出那些同宗族或跨宗族的经济组织,“表面上是以祭祀祖先为目的,实际上却是一种土地投资团体,也是透过宗亲的关系聚集劳力与资本,积极从事垦辟工作”。④英人科大卫在研究华南农村产权结构与资本主义萌芽时,也提到“从明朝开始,在以神明名义拥有庙产的情况下,庙产形成时确定户份,以后财产继承原则决定各户内对户份的控制”。⑤无疑科大卫所说的庙产就是会田。会田就是田会所拥有的田地,田会的土地称为会田,不过祀户会的土地也称会田,但祀户会是家族内部的财产。庙产所有权属于寺庙,不属于农民,谈不上继承。
宁波江北古真艺术馆收藏的清代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规则》告诉我们,古代人们比较喜欢使用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名称来命名田会。其原因大致有三:首先,宗教是最好的维系不同家族农民团结与利益的平台,在神明见证下,可以化解很多矛盾与利益纠纷。其次,在农民认知与文化谱系中,土地的产出与神明的保佑是密切相关的。可以说是基于传统文化结构与普遍认知,以神明的名义可以巩固来自不同家族成员之间的团结,维持田会的正常运作,减少纠纷,也可以借助神明保佑风调雨顺,增加土地产量。最后,以神明的名义,看起来更像宗教组织,可以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笔者收藏的一份清代浙江嵊县三十八都茶田会的《户规》,记录了该田会的税额,比较与普通农户的户规,税收上有一半的优惠。而奉化应家棚的古盆庙会规则,也说明古盆庙会根本不是庙产,而是会田。①
首先,田会是一个古代法意义上的法人组织。除有慈溪赐福财神会乾隆二十年(1755年)完税凭条可以佐证外,同时,笔者搜集的一份清代浙江嵊县三十八都二图六人茶田会的同治四年(1865年)《户规》实物文献,其中注明,该会拥有“一田:一亩六分七厘五毛(毫),共征银一两三分九厘四毛(毫)”。②户规是官府颁发给农民的土地税则定额。这些文献表明田会拥有的土地资产,采用的是从量计征,不是从价计征,属于农业税性质。
其次,田会属于古代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田会作为法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权人,会员只是田会的股东,拥有其中的股份,而不直接拥有土地。很多会员对会田的买卖、转让、抵押等处分的文献,都清楚写明土地数量、拥有股份、轮值周期(几年一轮)等内容。因此,毫无疑问,其土地归会员集体所有,而不是私人所有。会员处分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自己所拥有的权益,相当于一种间接土地所有权。有些会前后延续了100多年,如上虞八友会。而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也从道光十七年(1837年)建立,到光绪六年(1880年)还在活动。其中有名蔡增福者拥有不同的二份权益,一份是一股,另一份是半股,与另一人共同拥有一股。可见蔡氏不是原始会员,系在中途转让而来。他自己也不耕种,而是出租会田。
其三,田会是一种经济组织,属于农村古代原始土地投资基金。田会由不同姓氏的村民组成,当然在由同一姓氏组成的村庄,其成员均为同一姓氏。如嵊县三十八图的茶田会,会员都为邢姓,因为该地村民都姓邢。田会由发起人作为会首,邀约有意向的村民,集资购买某宗土地,订立契约,建立田会。一般来说,会首拥有第一年轮值的权利,以后各个会员以最原始的民主方式,抓阄来确定自己的轮值次序。我们知道,古代农业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基本上靠天吃饭,与自然气象有很大关系,每年的收益很不稳定。这时候,神明的作用被无限放大。对会首而言,假定他的资金是借贷而来,可以及早从收益中归还欠款,减少利息支付。轮值年份,会田收益除了约定的祭祀等开支,全部归轮值者所有,税金亦由其负担。也有会田来自于新开发的土地,如嵊县三十八都的坝会,会员通过出资出力,修筑堤坝,从而取得坝内荒地的开发权,建立坝会。虽然田会规定每年要进行祭祀活动,费用由轮值者支付,但庙方完全无权支配收益。同时祭祀规格、费用是预先规定的,如奉化应家棚古盆庙会规则:“的至十一月十八日,请神散祚,言明日后倘增产业,照前议,头阄生种承植。道光丁未(1847年)十二月十八日,会众人公议,永将定两合脚归当办钱五百文;又议明杀鸡、杀肉共三斤,小称。议明:斗南归炜元当办,肉三斤十二两。”③会员参加田会的目的不是从事宗教事业,而是着眼于经济收益。土地是古代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拥有土地是农民最优先的追求。但是在贫困普遍化的时代条件下,农民没有独立购置土地的能力,而通过集资,互助合作,达到间接拥有土地的目的,实现土地与劳动的有机结合,不失为一个合理而有效的制度安排。
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土地流转是社会常态。而像会田这样的集体土地必然存在适当的流转机制,否则农民投资田会的意愿会大大衰退,因为他们宁可拥有完全产权的更小面积的土地,也不愿参加不能流转的田会。从文献分析,奉化应家棚的蔡增福在聚兴会有一股半产业,其中光绪八年买入第八轮四分之一股,光绪十八年买入第七轮半股,光绪二十二年买入第三轮的半股。结合蔡氏留存的账簿,他具有农村借贷者的身份背景,从绝买契约分析,其股份应该是抵押人(借款人)到期无力赎回而被动取得的,而非主动承买。会田每股轮植一次(年)为一轮,到时重新决定田会是否解散,股东是否继续留会,并重新确定下一轮会员的轮植次序。
(一)会员可以自由地将会田抵押、转让,并被继承,但这并不改变田会的性质与形态。田会作为法人组织,不会因为会员的变化而改变。在这里,会员流转的是会田的权利,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只有田会是所有权主体,类似今天的股份转让,无妨田会的继续运行。
(二)由于土地所有权归田会,因此会田流转不必经过官方登记认可,只要出卖人出一份卖契与买受人,载明相关内容,并表明该会田并无争议,由会首召集会员,并在会簿进行记录,就完成转让程序。买受人只是拥有出卖人原来拥有的权利,在轮值年份耕种土地,同时承担该年祭祀费用与税粮,或田亩摊派。
(三)转让价格,我们比较分析了几份土地买卖契约,发现转让价格基本上与完全产权的民田买卖价格相差不大。因为田会的管理与运行成本低,转让收益全部归出让人所有,没有提取、留存或价差收益折扣。基本上以地租与市场利息为主要考量因素,即买入该权益每年出租收益与买入价每年能够产生的利息大致相等。
(四)官方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与其他民田一样,根据习惯法,其他会员有优先的受让权利。由于参加田会的大多是贫民,没有发现有会员优先转让股份的例子。可能贫民比较不重视文献的保存,使得我们无法还原。
(五)经过会员同意,结束田会活动,需要对会田财产进行处理。可能考虑到土地的贫瘠丰腴不等,并且田会规模普遍不大,往往采用整体转让方式,以现金清算。至此,作为法人意义上的田会宣告结束。
(六)从买受人身份分析,受让人基本上是本村富裕者,没有发现以兼并为目的的案例。大概相对于普通民田,会田只是一种权利的获得,无法达到兼并的目的。
在古代土地流转机制问题中,赎回机制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很值得研究,惜乎少有人加以关注。
农村秩序稳定与否是实现封建王朝稳定的基础。封建社会既有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的一面,同时出于维护统治的考虑,也存在对农村弱势群体一定利益进行保护的事实。其中赎回机制就是一种保护措施,是一种对私有制度的补充手段。由于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生存根基,失去土地的农民,往往成为流民,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统治者也不得不对土地买卖行为采取一些法律限制,以保护多数贫民利益,以便于其“死徙无出乡”。清代法律规定,“典当田亩,例准赎回”。“若卖主无力赎回,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卖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①
就当时法律来说,确立土地买卖不能一次完成,而是实行先典后卖。一般来讲,土地出卖者因为有临时原因需要获得资金,相对而言买受人比较具有优势,可能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入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贫民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我国现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中不得订立借款到期后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其法理是一致的,即保护抵押人的利益。
清代土地买卖契约大多有两份,一份是找卖契,一份是绝卖契。找卖契相当于是一种衡平权益,买受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随时可以被要求赎回;绝卖契才确立法定权益,即双方签订找买契约,不是正式买卖契约,相当于一份借贷合同,规定出卖人有原价赎回的权利。有的契约有五年、十年的时间约定,有的没有,这就意味着随时可以赎回。有的契约规定起花作利,不付利息,土地交由买受人(贷款人)管理,属于法定抵押性质。“钱不起息,田不租;水面作利,秋收以后,原价赎回。”②或者“其田不拘年月,原价听费(收息)取赎并照行”。③有的契约约定“明其利二分起息,至周年付利,如信利钱每年不付,将此田轮着份,份归出钱人布种收花并照行”。④若出卖人放弃赎回权,或者无力归还借款,凭中公估,按当时市场价,进行找贴,买受人需另外支付找贴,完成土地所有权的最后转移。找绝后,取消了赎回权。若土地价值下降,低于找卖价,出卖人可能放弃赎回权,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是没有权利继续追讨的,只能接受原定的价格。“为因业轻价重产绝,故不立找(绝)并照行”,①以保护弱势一方。
土地买卖(抵押)的赎回制度,相当于古代法意义上的法定抵押。相对于衡平抵押,即土地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只是把土地权证交给抵押权人。法定抵押使得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利益得到比较好的保护,一旦违约,抵押物即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没有赎回机制,贫民就可能失去土地。因为土地有地租收入,相当于借款的利息,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不拘年月”保留永久赎回权能够通行。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田会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与制度安排,其最大优势在于使得贫民可以通过互助合作机制来克服自身经济资源贫乏的缺陷,在集体名义下,拥有一定的土地资产,达到劳资两合,也可以说是传统社会自发孕育的集体经济萌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作者简介】孙善根,宁波大学人文与传媒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域史。
陈铨亚,宁波大学商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史。
【责任编辑:杨莲霞】